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7、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證人徐縣通之證詞,證明被告出賣帳戶。
㈡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單等影本。
㈣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其不認識徐縣通,並未出售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予徐縣通。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是否即為證人徐縣通所指認販賣其銀行帳戶之人?
㈡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是否係為供徐縣通等不法集團所使用?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即為證人徐縣通所指認販賣其銀行帳戶之人?
⒈按關於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尚無得以遵循之程序,惟於審究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之可信度之前,應探究指認之相關問題,藉以檢視指認之精確度如何。查任何一個人敘述過去之事實,該敘述是否屬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其與科學家之實驗相較,科學家對於實際過程已事先有所準備,且以精密科學儀器加以記錄,才能精確觀察整個過程之來龍去脈,惟一般人對於犯罪之發生,經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突然發生之一切,容易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重覆描述當時情形,應值懷疑。學者有認為防止人之指認發生錯誤,應以「成列指證」(line-up)之方式進行指認,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而與本案無關之人站成一列,指認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之犯罪行為人,其目的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認」(Show-up)可能造成之錯誤危險。蓋於「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將犯罪嫌疑人帶至指認人面前要求指認,在某種程度而言,警察已在暗示指認人,此人即係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係求得指認人之背書而已。惟應特別注意者,「成列指認」亦非完美無瑕,因此等程序對指認人而言,似在回答選擇題,指認人如認犯罪者必定列於其中,則於不能完全確定何人犯罪之情形下,可能自眾人中挑出一位「最像」之人,但未必是「正確」之指認。心理學家曾以實證研究指出,若在指認前先警告指認人犯罪者可能不在行列中,指認人指證錯誤之比例為33%,倘若未事先警告,指認人指認錯誤之比例將提高至78%。鑒於「成列指認」可能產生之錯誤,學者建議在作此項指認時應踐行下列程序:⑴應告知指認人犯罪者可能不在行列中,即相當於在選擇題中,提供指認人選擇「以上皆非」之選項;⑵應以兩組「成列指認」進行,以增加指認之正確度;
⑶指認之對象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⑷應由完全不認識何人可能犯罪之另一警員主導進行,以避免在指認過程中有意無意影響指認人;⑸一般指認人在指認後,其記憶過程,常會以最後「指認時」之嫌疑犯印象,取代當初「犯罪時」對於犯罪者之記憶,並有牢不可破之堅持,因此當指認人作出指認時,警員不應立即接受,應詳問其確信程度,尤其不應以獎勵方式予以肯定,否則可能使指認人確信其指認結果,甚至完全忘記「犯罪時」之犯罪者,而以「指認時」之嫌疑犯代替其記憶(以上參考王兆鵬著「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證人指認之瑕疵及防制」,載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一二三至二二八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洪蘭著「從證人證詞到被壓抑的記憶─記憶是可靠的嗎?」,載於刑事法雜誌第四二卷第三期)。
⒉法務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邀集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商有關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嗣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警署刑偵字第九六五五號函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頒布要領中,分別列舉出「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指認程序,以供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遵循。
⒊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九點規定:「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足徵指認被告係一件極易產生誤認之事,必須經由一套精細之程序,否則不足擔保被指認之人即係真正之犯罪嫌疑人。
⒋經查,本件公訴人於偵訊時僅提供未顯示被告姓名之影像照片供證人徐縣通指認,其指認過程顯過於粗糙有違反上開要領,程序上之踐行已有明顯瑕疵。且證人即犯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正犯徐縣通固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透過「江龍」認識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處,以新臺幣四、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見過甲○○一、二次,不太確定照片中之人(即甲○○照片資料)是否為甲○○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買帳戶時,該人自稱是「甲○○」,但不是在庭的被告,該人外貌比在庭的被告高、瘦、黑等語(詳原審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卷第五十五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僅見過甲○○一、二次,已事隔太久,伊不能斷定在場的被告是否為當時賣伊帳戶的「甲○○」等語(詳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徐縣通所稱綽號「江龍」之人,其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無從傳訊以證實其當初介紹徐縣通買賣帳戶之人即為被告;而證人徐縣通亦僅見過「甲○○」一、二次面,交易當時之時間又短暫,印象不深,事隔已久,其記憶模糊亦為情理之常,其於偵查中所指認販賣銀行帳戶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並無非疑。從而,證人徐縣通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認被告即是販賣其帳戶的「甲○○」,佐此狀,自不宜率以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證人徐縣通之人。
㈡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是否係為供徐縣通等不法販車集團所使用?
⒈被告辯稱於開完戶後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竊但並未掛失等語,經查,被告甲○○曾至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Z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二)慶銀壢字第五八號函在卷可按,而就該銀行所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開戶,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後始有交易記錄,若被告當初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為當作該販車不法集團之人頭帳戶,衡情應於開戶之後即會有交易記錄,當不致於近一年後始有交易往來記錄。又查該帳戶之開戶金額僅有一百元,且將近一年均無交易記錄,被告辯稱因戶頭只有一百元,故於遭竊後未辦理掛失,並不違常理;因而,竊取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之人,於竊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後轉賣告知他人,亦非無可能。是公訴人謂「被告之帳戶自開戶後無正常之交易資料,亦無掛失紀錄,被告空言否認未曾出售帳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云云,核屬無憑,不足為被告有販賣帳戶予徐縣通之補強證據。
⒉再者,證人即南陽公司桃竹分公司營業管理部經理彭甘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南陽公司應徵營業人員時,會告知應徵者準備開立二個銀行帳戶,分別是慶豐銀行、華南銀行的帳戶,營業員要辦理正式報到手續後,南陽公司才會留存資料,而南陽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十之三號有營業據點等語在卷(詳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職是,被告陳稱:伊之前曾至南陽公司龍潭中豐路營業處應徵業務員,當時該公司表示需要慶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以便日後薪資轉帳,伊才至前揭二家銀行開戶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申辦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並非意欲供不法集團使用,核與一般申辦帳戶之目的是要販售予不法集團圖利之情形迥異。又證人彭甘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對被告並無印象且公司亦無被告之資料記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雖有至龍潭鄉○○路之據點應徵,但未正式向公司報到,上班二天後就沒有再去,也沒有見過證人彭甘林等語,則被告既未正式辦理報到,該公司自不會留存被告之資料,而被告應徵當時面試之人是否即為證人彭甘林?若非證人面試被告,其對被告自無印象,又縱當日為被告面試之人確係證人彭甘林,然事隔多年,證人之記憶是否仍清晰無虞,尚有可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犯有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無違,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