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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8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6號(含94年度偵字第1599、94年度核退字第80號)、94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事實欄「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按原審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對被告累犯之認定),餘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6號、94年度偵字第2606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2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市○○路152號宜蘭醫院地下室廚房內,見丙○○所有之背包放置在椅子上,即趁丙○○不在現場之際,竊取丙○○之背包,得手後離去。嗣因甲○○於9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背包內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一支借給不知情之賴瑞金使用,賴瑞金再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借給林慶雄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㈡93年7月10日上午10許,在宜蘭市○○路○段72巷8號,竊取陳素珍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㈢93年9月10日中午12許,在宜蘭市○○路○段412號,竊取陳冬冬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㈣9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7巷11號,竊取廖秋薇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㈤93年9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89巷52號,竊取邱宇婷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併予論處,尚非允當,而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前開㈠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僅指稱伊當時在宜蘭市○○路152號(宜蘭醫院)地下室的廚房內趕作業,將背包放置在椅子上後離去,直至晚間8時15分發現放置在背包內的手機失竊,不知道竊取手機者為何人等情。顯然被害人丙○○僅能指證其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丙○○並未親眼目睹,則其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另系爭失竊手機由證人林慶雄處所尋獲,而證人林慶雄僅指述系爭失竊手機是證人賴瑞金借其使用,雖證人賴瑞金復指稱系爭手機乃被告甲○○所借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手機既非直接於被告甲○○持有中查獲,尚難僅憑證人賴瑞金單方證述遽認手機乃由被告處所獲得;另通聯紀錄亦未發覺與被告有關之通聯內容,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

㈡前開㈡至㈤之部分,經查:⑴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訊及偵查均指稱係聽陳吳阿菜告稱手機是被告所竊(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1、4-2頁、核退字80號偵卷37頁),陳吳阿菜則否認上情並證述,伊不知何人所竊取(核退字80偵卷36頁)﹔⑵被害人陳冬冬供稱睡午覺起來後即發現放置辦公室上手機不見,當時未報警(宜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將手機交表弟石朝偉使用,被告認識石朝偉,可隨意進出石之公司,而被告稱手機是周旋借的,手機不見時周旋也在公司工作,確實也有機會接觸到手機,無法連絡到石朝偉等語(核退字80號偵卷第18、19頁);⑶被害人廖秋薇於偵查中具結,腳踏車、手機均不見,庭院是開放式未看到是誰偷的(核退字80號偵卷第51頁)﹔⑷被害人邱宇婷稱其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曾遺失,因係易付卡且無餘額故當時未報警,婆婆陳素珍曾說被告將該手機拿去,有催討但被告對陳素珍說手機已賣掉(宜蘭縣警察局偵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則否認曾為如上之指稱,並具結稱只是懷疑是被告偷,但沒人看到是他偷的。並沒有說是被告偷的等語(核退字第80號偵卷44、45頁)。觀諸上開各被害人之指述內容,或內容並非具體,或為前後矛盾,自不足援為被告有該等竊盜行為之證據;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摘之上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等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七十二巷
            八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於88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14日,在宜蘭市河
    濱公園橋下,見原屬尤靜慧所有、由乙○○使用中之三陽牌
    白色、49CC、輕機車一輛(車牌號碼為UXR─597號、
    引擎號碼為EU078086號),於92年12月6日在宜蘭市○○
    ○路1-3號騎樓遭不詳之人竊取後騎乘停放於上開處所,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牽
    去不知情之不知名鑰匙店打鑰匙,並掛上其所有之UXS
    ─499號車牌,供己騎用。嗣於93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甲○○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宜蘭市東港橋下,經警盤查而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機車照片及查
    獲機車引擎號碼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
    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於88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即93年偵字第1576號):被告甲○○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位
    於宜蘭市○○路152號之宜蘭醫院地下室廚房裡面,見丙○
    ○的背包放置在椅子上,趁丙○○不在現場之際,竊取丙○
    ○之背包,得手後離去。嗣因甲○○於9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背包內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借給賴瑞金使用,
    賴瑞金再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借給林慶雄使用,因認被告另
    涉此部分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林
    慶雄、賴瑞金證述,扣案之KYOCERA廠牌TG200型行動電話1
    支,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竊取丙○○財物之犯行,且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僅指稱「92年8月6日晚上18時許,我在宜蘭市○
    ○路152號(宜蘭醫院)地下室的廚房裡面趕作業,將背包
    放置在椅子上後離去,直至20時15分就發現放置在背包內的
    手機失竊,不知道竊取手機者為何人。」等情(見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卷第8頁反面),顯然被害人丙○○僅能
    指證其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至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丙○
    ○並未親眼目睹,則其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另系爭
    失竊手機由證人林慶雄處所尋獲,而證人林慶雄僅指述系爭
    失竊手機是證人賴瑞金借他使用,雖證人賴瑞金復指述系爭
    手機乃被告甲○○借其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既系爭手
    機非直接於被告甲○○持有中查獲,尚難僅憑證人賴瑞金單
    方證述遽認定手機乃由被告處所獲得;另通聯紀錄亦未發覺
    與被告有關之通聯內容,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尚不
    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
    ,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