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蔡國在、江振義、王詠寰
- 被告乙○○原名黃學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黃學鎮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黃學鎮)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職員,於民國90年間調任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自91年上半年間至同年6月3日,負責為新竹商銀對外招攬「EASY貸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並負責貸款案之第一手簡易徵信查核等工作。「EASY貸消費性貸款優惠專案」係新竹商銀於90年間對外推出之優惠貸款,其期限自90 年4月18日起至92年2月17日止,凡20歲以上60歲以下,在上市、上櫃公司或公教界等單位服務滿1年以上之員工,年所 得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者,得檢具勞保卡或在職證明或撥款紀錄,連同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新竹商銀辦理最高額80萬元之信用貸款。如有貸款人向新竹商銀申請上開貸款時,應由業務專員先行審核貸款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貸款文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貸款人之債信、退票紀錄,並依上揭貸款資料,以電話向貸款人、貸款人任職之公司查詢驗證,確認無誤後,填具「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送交黃賜文徵信複核,再由經理呂長壽核貸後,再通知貸款人本人前來對保、開戶,據以撥款。適有「林偉仁」、「劉木英」、「陳代書」、「戴先生」、「張家麟」、「李慶賓」、「阿榮」、「小李」、「蔡宗倫」、「羅萬剛」、「邱先生」、「劉小姐」、「楊志豪」、「簡光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不法集團(真實姓名、人數均不詳),因從事代書業,通曉上開新竹商銀之內部審查流程,認其中有利可圖,有意為貸款戶準備不實職業證明等資料向新竹商銀申請上開貸款,再向貸款戶收取高額利潤。該不法代書集團遂請託乙○○在承辦其等送件之貸款案時,僅自書面上形式審核,而不實質查核以盡第一手之徵信職務之責。乙○○明知應初步審查貸款人提出之貸款資料,供新竹商銀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係其為新竹商銀處理上揭貸款申請案之職務,如僅書面審查貸款人資力,實際上未確實徵信,有使新竹商銀誤判貸款人償債能力,進而核准貸款,事後卻無處追償之可能,竟為提高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上開陳代書不法集團成員(詳如附表所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惟僅能證明乙○○認識到該不法集團可能以人頭身分提供貸款資料,真正貸款人並無資力,而上開人頭身分於形式上合於徵信之要求,但並無證據證明乙○○明知該集團所提出之申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上半年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貸款 戶按陳代書集團之人(詳如附表所載)指示,持其個人之身分證件,連同該不法集團為上揭貸款戶準備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前來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指名乙○○為其等辦理貸款時,僅形式上審核該貸款戶提出之書面文件是否齊備,而未按文件內容,向該貸款戶或相關任職單位徵信,即貿然以上揭書面文件內容為據,在「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因無證據證明申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而以為只是人頭戶而形式上合於徵信要求之資料,故據以填載,尚無登載不實之問題),送請不知情之黃賜文複核(黃賜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其應盡之簡易徵信職務。適黃賜文亦片面認定上開資料已經乙○○徵信查核無誤,而未加深究該貸款戶是否合於前揭貸款資格,即轉請呂長壽准予貸款,並分別撥發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乙○○並多次為鄭萬福等13名貸款戶領取貸款,轉交幕後之該集團成員,或繳納貸款利息,以資掩飾(詳如附表所示)。計乙○○於上開時間內,前後辦理附表所示之58筆貸款,使新竹商銀共貸出1720萬元,事後均因貸款戶無力償還貸款,而使新竹商銀求償無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於91年5月17日,黃賜 文在徵信貸款時發覺有異,轉請新竹商銀內部稽核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新竹商銀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身為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業務專員,為該行辦理附表所示58件「EASY貸專案貸款」之貸款案,並曾為其中約10餘名貸款人代填取款單領取貸款,事後並代繳利息等情供承不諱,惟失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犯行,辯稱:其只做書面審核,無權決定是否准貸,至於幫忙貸款人領取貸款或代繳利息,純粹是提供服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職員(業務專員),自91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至91年6月3日止,負責為新竹商銀對外招攬「EASY貸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及該貸款案之簡易徵信查核等工作,而為附表所示58件之貸款案件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賜文、呂長壽證述屬實,復有上開58筆貸款資料(含個人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物)、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貸款資料見偵查卷㈡、㈢、㈣、授信批覆書見偵查卷㈠第151至208頁)、被告代客戶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告繳息之照片(見偵查卷㈠第292至294頁、第296至312頁)附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負責之簡易徵信工作: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徵信程序分為前置簡易徵信工作及全案徵信審核,我負責前置簡易徵信工作,而黃賜文負責全案徵信審核。我會先以申貸人的身分證字號至『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查詢客戶是否有債信紀錄、退票紀錄,並向申貸人電話查詢驗證,再向申貸人服務任職的上市公司、上櫃公司以電話查詢驗證,並審核客戶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如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黃賜文則負責全案之書面審核及對申貸人的徵信審核,黃賜文也負責前述向申貸人本人、任職公司電話查詢驗證的工作,他所負責的徵信工作算是二次複核。申請『EASY貸專案貸款』送件時,客戶本人可以不用親自過來辦理,但在對保及開戶時,則需由客戶親自至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辦理,不能由其他人代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頁反面、第8頁)。 2證人呂長壽於原審證稱:「他是勸募人員,應該盡第一手的徵信責任」「(勸募人員的第一手徵信責任的內容?)主要是借款人的經濟狀況、還款來源、品行」「勸募人員負責蒐集客戶提供的資料,例如核對影印的存摺是否與正本相符,包括客戶的職業,是否確實有在該任職公司上班,會打電話去查詢」(見原審卷㈠第50頁)、「(在職證明部分,勸募人員是否要打電話到該公司去查證?)應該是要」(見原審卷㈠第54頁)。證人即依被告請求傳訊之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業務專員甲○○於本院證稱:銀行有要求業務員做初步過濾,貨款人一定要有還款能力、正當工作,依蒐集之資料打電話做瞭解,而蒐集之貸款資料包括身分證及職業(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撥薪紀錄、存摺),可以徵信到的資料即儘量去做(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亦以95年1月20日竹商銀南崁字第09500051號函稱:「本行曾於民國84年12月19日就業務專員(即勸募人員)對客戶之徵信內容,以竹企銀徵徵字第6418號函明文宣達:基於對授信案件之負責態度,勸募人員應善盡第一手徵信義務。……簽註意見內容包括往來淵源、借戶背景、從事行業及償還來源等概況,勸募人員應就其所詳細填寫,不得遺漏」「依本行授信政策第一章授信制度與作業規範第4條第2項徵信準則之規定:『徵審作業包括資料之搜集與整理、報告之撰寫……』『徵信調查應依專業知識及紀律,就授信客戶信用及財務的經營實況,及有關產業暨國內外經濟金融之動態,加以調查分析,並作充分、公正之表達』。是故業務專員應盡之徵信業務即包括就客戶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如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為蒐集並初步查驗資料真偽,進而調查分析客戶之信用及財務等實際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被告確實負責上開前置簡易徵信工作。 (三)被告就該集團申請之貸款案件,故意放水不予實質審核:1本件被告所承辦之58筆貸款申請案,貸款人均未在其等提出之貸款文件上所記載之任職公司服務,此經證人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課長應浙永(見偵查卷㈠第22頁)、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力資源部主任林勝賢(見偵查卷㈠第25至26頁)、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部人員溫秀娥(見偵查卷㈠第29至30頁)、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陳啟敏(見偵查卷㈠第33至34頁)、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廠務經理林保宏(見偵查卷㈠第37至38頁)、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經理謝璋錡(見偵查卷㈠第41至42頁)、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陳敬程(見偵查卷㈠第45至46頁)、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源處經理方惠民(見偵查卷㈠第49至50頁)、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宋光文(見偵查卷㈠第57至58頁)、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處總務科長江金炫(見偵查卷㈠第53至54頁)、恭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姜財全(見偵查卷㈠第61至62頁)、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課課長張益謄(見偵查卷㈠第64至65頁)、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職員鄭錦雲(見偵查卷㈠第67至68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25日遠紡內字第92002號函(見偵查卷㈠第82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4日友達政字第920013號函(見偵查卷㈠第86頁)、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2日眾字第92002號函(見偵查卷㈠第87頁)在卷可參。 2證人即貸款人廖洪玉娟於原審證稱:是「小蜜蜂」林偉仁幫其辦貸款,叫其拿資料直接進去銀行找被告,其將貸款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就代其填資料,要其回去等消息,沒有經過查核,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的緊急聯絡人、配偶、服務單位等個人資料都是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頁)。而證人即貸款人甘春桃(見原審卷㈠第65至70頁)、陳兆沛(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黃正義(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6頁)、甘良郁(原名甘興光)(見原審卷㈠ 第109至115頁)、郭明發(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3頁)、劉邦偉(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9頁)、劉邦俊(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34頁)、呂銚宗(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6頁)、林晨鍾(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1頁)、呂仁源(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09頁)等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等前往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辦理貸款之經過,除該不法集團出面之介紹人不同外(詳見附表所載),其餘就介紹人均向上揭貸款人指名由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亦未加查詢,即逕自為其等填寫資料,辦理貸款之情節,均屬相同。其中證人陳兆沛更指稱:「……我到銀行門口時,被告就自己出來,說他是黃先生,問我是否是陳先生,要來辦貸款」(見原審卷㈠第72頁),證人呂銚宗亦指稱:「我上去找到黃先生(乙○○)時,黃先生就知道我要做什麼」(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證人劉邦偉亦證稱:「因為陳代書打電話告訴 我,說我某時去南崁分行找黃先生,並告訴我被告的電話,我去之前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何時去方便,他就告訴我確定的時間,要我在那個時間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6頁)。對照證人呂長壽於原審亦證稱:「我看好幾次都是被告在分行門口或二樓跟客戶直接接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頁),足見被告在承辦上揭貸款案前,即已經林代書不法集團成員通知,獲悉有特定人士前來貸款,並直接與被告接洽。 3又被告有多次為貸款人鄭萬福等領取貸款,或繳納利息之異常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證人劉邦偉於原審證稱:其貸款30萬元,但貸款當天只拿到12萬元,事後再從「陳代書」處拿回6萬元,另自被告處取回3萬元,共拿到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5頁)。證人劉邦俊於原審證稱:其貸款後有到銀行補摺,查看貸款有沒有繳,發現沒有繳之後,就去找被告,向他要3期貸款錢1萬8千多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頁),可見確有上開情事。 4本件58筆貸款,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該58筆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均係其代填,且均未徵信等語(第偵查卷㈠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然本件58筆申貸資料內容俱屬不實,已如前述,而上開不實事項,被告僅需稍加查核,即不難查知,然被告竟均未實質查核上開申貸資料。且就其自91年上半年間起始承辦「EASY貸」貸款專案,至同年6月3日離職為止,所承辦總數80餘件貸款專案中,即有58件有此種情形,就次數及比例而言,未免過多。又本案「EASY貸」貸款,號稱申請後4小時內撥款,申請貸款之資料及程序 均甚簡易,而貸款戶必須親至新竹商銀開戶,領取存簿及提款卡(見偵查卷㈠第8頁、第9頁反面),則貸款戶只要具備身分、職業證明等一般文件資料即可,且貸款戶無論在場親自提領或以提款卡提領貸款均甚方便,若非別有原因,即無委請被告代領貸款之必要,而經由所謂代書集團準備文件並居間介入,衡情被告亦可想見由代書集團準備人頭資料,而真正借款人並無足夠償債能力之可能。參酌前述,被告於廖洪玉娟等貸款戶前來申貸前,即已知悉有特定人士前來貸款,並代部分貸款戶領款及繳息,且事後於貸款戶劉邦偉、劉邦俊發現其等貸款遭不法集團剋扣時,並出面為不法集團各支付3萬元、1萬8千餘元給劉邦偉 、劉邦俊等情,足認被告係與該不法代書集團掛勾,而在上開不法集團藉廖洪玉娟等58名人頭戶持不實資料,前來申貸時,故意不加實質查核(但除能認定被告認為該集團可能以人頭身分提供上揭貸款資料,真正貸款人並無資力,而故意不實質查核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所提出之申請貸款資料係偽造)。從而,被告所為有違身為該銀行業務專員應盡之簡易徵信職務,亦可認定。 5雖證人甲○○證稱:貸款人是否在該公司上班,其自己的作法,小公司會打電話過去問,大公司因為以前有同事打過電話不好找,所以其就沒有打電話查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此乃其個人認為大公司之員工人數眾多,人事單位未必認識每位員工,查詢較不容易,故未打電話至公司查詢。而此並非表示業務專員不須負查核之業務,只是其個人之作法而已。本件被告如此多件數、比例未予查核,參酌上開事證,足認係故意不予實質查核。況有制度之大公司,人事資料建立完整,打電話亦非困難之事,為何如此多案件均不打電話查詢?探究原因,不外被告身為銀行業務專員,深諳此一作法之疏漏,而藉其他業務專員亦有相同未電話向大公司查詢之情形,遂利用外觀上看不出顯然異常之情狀,以遂本身違背職務之行為。 6被告又辯稱:業務專員為貸款戶領款及代貸款戶繳交利息,均非銀行明文絕對禁止之事項,被告係經貸款戶之授權,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代為領款及繳交貸款云云。雖證人劉邦偉證稱: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並將印章交給被告代為領款(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證人呂長壽於原審證稱 :「(你們銀行內,勸募人員是否可以代申貸人領款?)不行,包括一般行員也不行」「(實際上有無人這樣做?)可能有,但絕對很少」「(是否可以代客戶繳交利息?)沒有明文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5頁)。然參證人甲○○證稱:其並未替客戶繳息、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一般情況,業務專員不會替客戶領款、繳息,被告所為係屬違常。且關於何以由被告代領貸款及繳息,證人劉邦偉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在提款單上簽名,當天下午就可以到陳代書那邊去領錢(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先 前陳代書說要扣6萬元給銀行繳利息,另外還要給代書手 續費3萬元,所以申請貸款30萬元,最多只能拿到21萬元 ,但其並未授權被告幫忙繳息。因為後來找不到陳代書,才去找被告,銀行行員說被告被停職,經以行動電話聯絡到被告,被告才說退其3萬元。當時被告並未推託,只說 先墊還其3萬元,他自己再找陳代書解決(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證人劉邦俊於原審證稱:當初貸款時,被告說直接到代書那邊就可以拿到錢,代書說要先扣利息,後來找不到陳代書,去找被告,被告說有替其繳前3個月的利息 ,其說以後要自己繳,被告於是退其1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327、331頁)。可見被告因與該「陳代書 」等集團事先早有謀議,始由被告代領貸款,並繳交利息,絕非單純服務客戶。且被告所另辯:因對於劉邦偉、劉邦俊事後來找,不堪其擾,始付錢了事云云,顯亦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另又辯稱:其只是第一線勸募人員,無權決定貸款與否。又審核貸款需經對保人員、徵信人員黃賜文、經理呂長壽等人層層審核,方有可能通過,故其亦無法藉申貸戶提供之不實資料,矇騙新竹商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5 至216頁)。且證人黃賜文亦自承:其只有打電話確認有 貸款申請資料上之任職公司存在,而並未確認貸款人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確有明顯疏失。然: 1黃賜文係複核被告初步徵信之貸款申請案,因片面認定已經被告徵信在前,而疏於落實複核工作,此與被告係勾結外人,對貸款申請案故意放水,未予查核不同。直言之,一係職務疏失,一則有意為之,自不能相提並論。此由本案亦係黃賜文嗣於辦理徵信時,發覺有異,而主動向銀行方面舉發一節,亦不難得知。 2被告雖無權終局決定准貸與否,然擔任業務專員工作,負責第一手之前置簡易徵信工作,此即其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被告對本件58筆貸款案均故意不予實質審核,適巧黃賜文複核亦有疏失,經理呂長壽依據被告與黃賜文徵信之結果,認定上揭貸款人均符合貸款資格,遂予准貸,致事後無處追償,受有損失,被告自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3至於貸款是否經過對保人員,本件放款時是否確依規定對保?與被告應負責之前置簡易徵信工作而故意放水之審認並無關係,自難執此推免罪責。 (五)被告另以證人廖洪玉娟、甘春桃、陳兆沛、黃正義、甘良郁(原名甘興光)、郭明發、劉邦俊、呂銚宗、林辰鍾、呂仁源等均證稱:辦理貸款時,只接觸被告一位行員云云。惟對照證人呂長壽之證詞:勸募人員不能當對保人,徵信可以兼開戶與對保之見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故辦理貸款應至少接觸勸募及對保二位行員,上開貸款戶之證述不實云云。又證人劉邦偉證稱:辦理貸款當天下午,有與劉邦俊一同在陳代書事務所看到被告(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但證人劉邦俊卻稱:與劉邦偉一同至中壢找陳代 書當天並未見到被告(見原審卷㈠第328頁),二者供述 不合,是其二人證詞亦屬不實,均不足為被告違背職務之證明云云。惟是否經由被告以外之行員對保,與被告是否違背職務之審認無涉,已如前述,亦不足因此認為上揭貸款戶關於經由不法代書集團由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劉邦偉與劉邦俊(劉邦俊較劉邦偉早)非同一日辦理貸款,由其等證述可知,二人經由陳代書集團介紹而找被告辦理貸款,嗣被告劉邦偉貸款下來,劉邦偉至陳代書事務所拿貸款時,看到被告在裡面,劉邦偉即在外面等陳代書交付貸款及存摺,並未進入裡面,於此之前在劉邦俊辦理貸款下來時,並未在陳代書事務所看過被告(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而劉邦俊係於其自己辦理貸款 當日下午,由劉邦偉陪同到陳代書事務所,當時未看到被告(見原審卷㈠第329頁),故二人所述實無明顯歧異。 且劉邦偉、劉邦俊經陳代書集團找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實亦已明確,其二人就何時看到被告之記憶縱有模糊或錯置,亦不影響被告辦理貸款擔任前置徵信工作時,故意不予審質審查而放水事實之認定。 (六)本件新竹企銀因被告未善盡其第一手之簡易徵信職務,而誤由黃賜文複審、經理呂長壽核貸附表之58筆貸款,合共1720萬元,事後均無從追償,受有上揭損失,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依新竹商銀提出之貸放金額統計表(見偵查卷㈠第90、91頁),指稱被告前後辦理附表之58筆貸款,共使新竹商銀損失1760萬元,惟經比對卷附「個人信用貸款批覆書」結果,傅昆明、周家福2人僅各貸得20萬元(即 附表編號13、編號26,見偵查卷㈠第163、176頁),其餘56人均各貸得30萬元。是故,新竹商銀應係損失1720萬元,公訴人此部分金額計算容屬有誤。另附表編號17關於不法集團成員,原判決僅記載戴先生,但證人甘興光於原審證稱:戴先生叫一位陳代書帶其至南崁分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故應尚有陳代書;附表編號49之不法集 團成員,原判決記載為陳代書,但證人甘春桃從未述及陳代書,而於原審稱:係經由女婿介紹一名年約20歲出頭之不詳姓名男子(見原審卷㈠第65頁),故應認係不詳姓名之人,而非陳代書。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起訴書 未斟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就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所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定有特別處罰規定,遽援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與該不法代書集團成員(詳如附表所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他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證據證明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 定身分,亦成立共同正犯。惟其他共犯既無證據證明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尚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加重其刑之情形)。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審究被告身為銀行職員,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自有未合。(二)附表編號17、49所記載不法集團成員有誤,亦有未當。(三)陳代書集團成員,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說 明,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屬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職員,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該行受有損害,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猶多番飾詞卸責,復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 表: ┌─┬───┬────┬──┬────┬────┬────┐ │編│貸款人│貸款 │貸款│貸款人 │不法集 │備 註 │ │號│姓名 │申請日 │金額│填載公司│團成員 │ │ ├─┼───┼────┼──┼────┼────┼────┤ │1 │呂貴麗│91/5/2 │30萬│友達光電│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 │鄭萬福│91/4/1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3 │陳怡璇│91/4/18 │30萬│遠東紡織│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4 │呂仁源│91/4/2 │30萬│同上 │楊志豪 │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5 │王宗寶│91/5/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6 │吳嘉娟│91/3/14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吳復敏以│ │ │ │ │ │ │ │吳嘉娟名│ │ │ │ │ │ │ │義貸款 │ ├─┼───┼────┼──┼────┼────┼────┤ │7 │李文德│91/3/20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8 │陳財貴│91/3/28 │30萬│南亞科技│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9 │林明福│91/3/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0│呂銚宗│91/3/20 │30萬│同上 │「小李」│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11│廖洪玉│91/4/22 │30萬│同上 │林偉仁 │ │ │ │娟 │ │ │ │劉木英 │ │ │ │ │ │ │ │陳代書 │ │ ├─┼───┼────┼──┼────┼────┼────┤ │12│賴春容│91/5/9 │30萬│廣達電腦│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13│傅昆明│91/2/1 │20萬│恭熒企業│不詳成員│ │ │ │ │ │ │有限公司│ │ │ ├─┼───┼────┼──┼────┼────┼────┤ │14│王智洪│91/5/3 │30萬│中環股份│不詳成員│ │ │ │ │ │ │有限公司│ │ │ ├─┼───┼────┼──┼────┼────┼────┤ │15│劉耿宏│91/5/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6│劉曉明│91/4/1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7│甘興光│91/3/21 │30萬│同上 │陳代書 │ │ │ │ │ │ │ │戴先生 │ │ ├─┼───┼────┼──┼────┼────┼────┤ │18│龔聖棠│91/3/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19│王正基│91/3/1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0│劉東山│91/5/9 │30萬│金像電子│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1│謝孝乾│91/3/2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2│林辰鍾│91/3/7 │30萬│同上 │簡光啟 │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3│黃德勝│91/2/2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4│陳秋銘│91/4/26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5│黃正義│91/3/26 │30萬│大統精密│張家麟 │ │ │ │ │ │ │染整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26│周家福│91/4/15 │2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27│劉江燦│91/3/22 │30萬│華通電腦│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28│祝桂花│91/3/2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9│林天信│91/3/2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0│郭明發│91/4/9 │30萬│同上 │李慶賓 │ │ │ │ │ │ │ │阿榮 │ │ │ │ │ │ │ │劉小姐 │ │ ├─┼───┼────┼──┼────┼────┼────┤ │31│游美花│91/4/2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 │ │ │ │ │ │ ├─┼───┼────┼──┼────┼────┼────┤ │32│黃明通│91/4/17 │30萬│耿鼎企業│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33│湯文騏│91/5/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4│何進標│91/3/1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5│劉邦俊│91/3/26 │30萬│同上 │陳代書 │事後由被│ │ │ │ │ │ │ │告交付1 │ │ │ │ │ │ │ │萬8 千餘│ │ │ │ │ │ │ │元貸款 │ ├─┼───┼────┼──┼────┼────┼────┤ │36│張新學│91/4/12 │30萬│臺灣晶技│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37│陳水來│91/4/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38│林啟如│91/5/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39│許翼麟│91/3/28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0│王正輝│91/3/14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1│潘慶成│91/3/2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2│廖學瑞│91/3/29 │30萬│敬鵬工業│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43│彭其全│91/3/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4│吳昭召│91/3/1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5│饒換生│91/3/19 │30萬│新光合成│不詳成員│ │ │ │ │ │ │纖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46│董彥傑│91/4/2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47│楊枝沛│91/3/27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48│陳朝宗│91/4/26 │30萬│立益紡織│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49│甘春桃│91/5/13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0│張英菊│91/4/12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1│廖江龍│91/4/1 │30萬│瀚宇彩晶│不詳成員│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52│何銘根│91/4/9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3│陳兆沛│91/4/23 │30萬│同上 │蔡宗倫 │ │ │ │ │ │ │ │羅萬剛 │ │ │ │ │ │ │ │邱先生 │ │ ├─┼───┼────┼──┼────┼────┼────┤ │54│古平強│91/5/15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5│廖太平│91/4/15 │30萬│大眾電腦│不詳成員│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56│劉邦偉│91/4/8 │30萬│同上 │陳代書 │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 │ │ │ │ │,事後由│ │ │ │ │ │ │ │被告交付│ │ │ │ │ │ │ │3萬元貸 │ │ │ │ │ │ │ │款 │ ├─┼───┼────┼──┼────┼────┼────┤ │57│蔡春香│91/4/26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58│陳慶芳│91/5/13 │30萬│同上 │不詳成員│ │ └─┴───┴────┴──┴────┴────┴────┘ 合共新台幣172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