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自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2月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92年3月10日任職尊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爵 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該公司之行銷、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間某日止,陸續將其職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合春發建材行等十一家廠商所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117 元(廠商名稱、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繳回尊爵公司而侵吞入己。 ㈡自9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因欲彌補前揭未繳回尊爵公司貨款之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付款及清償能力,竟仍向龍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業公司)負責人謝美燕佯稱缺乏「60×60拋光石英磚」貨源,以每片140 元之價格委由龍 業公司出面向欣昌建材行調貨,並稱月底即可結帳付現等語,龍業公司乃陷於錯誤向欣昌建材行調貨給甲○○,詎甲○○除於訂貨時交付現金7 萬元作為定金外,於9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1年)出貨時僅交付一張同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為19萬元之支票,嗣於同年12月龍業公司依約出貨後甲○○更推託不付且避不見面,該紙支票亦因發票人遭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共計積欠貨款859,180 元。甲○○並將龍業公司所交付之磁磚以以每片95元至100 元之低價出售予城峰建材行、永明建材行及利昇建材行以套取現金,龍業公司始知受騙。 ㈢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 月7 日止,因欲彌補前揭未繳回尊爵公司貨款之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付款及清償能力,竟仍向乙○○佯稱急需「60×60拋光石英磚」,因見乙○○的東 西價格便宜,願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購買等語,乙○○乃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價格達463,800 元之磁磚,詎於93年1 月份向甲○○請款時,甲○○籍詞拖延避不見面,並將乙○○所交付之磁磚以每片95元之低價出售予城峰建材行、妙德建材行及利易建材行以套取現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尊爵公司、龍業公司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期間受雇於尊爵公司,對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及以調貨為由,向龍業公司及乙○○購買前揭石英磚,但除給付龍業公司七、八萬元現金外,餘款均未支付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就尊爵公司部分雖然有挪用公司之貨款,但金額並未如附表一所示達一百餘萬元,應僅有三、四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就尊爵公司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參見原審9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 訴人尊爵公司負責人陳建宏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尊爵公司所提銷售對帳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二紙、被告簽收收據四紙、帳冊五紙、出貨單、支票存根各六紙、上有被告簽名之支出證明單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十七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所侵占之金額並未達一百餘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確實有欠尊爵公司附表一即應收帳款未交帳明細所示之款項未還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惟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筆款項有所出入以供本院調查,其僅空言爭執金額之多寡,自非可採。本件既有前揭帳冊憑證資料可證,是此部分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一度請求調閱尊爵公司之應收帳單及傳喚該公司之會計小姐,然經原審提示前揭尊爵公司所提帳冊資料後,被告表示即為其所述之應收帳單(參見原審94年5月6日準備程序),即無再向尊爵公司調閱之必要。至其聲請傳喚會計小姐部分,除未能提供該名會計小姐之年籍資料外,亦未能指出究竟卷內所存帳冊資料與其所主張不符者為何?亦即究竟傳喚該名會計小姐係欲證明何筆款項?待證事實並不具體,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龍業公司及乙○○部分,被告坦承有向渠等調貨,及迄今未完全支付價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龍業公司負責人謝美燕、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龍業公司所提估價單一紙、對帳單二紙及前揭19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及告訴人乙○○所提估價單一紙、出貨單九紙附卷可稽。關於積欠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龍業公司所提之對帳單後,表示:「對帳單沒有錯。」、「龍業所主張金額沒有錯。」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9、46頁),對於乙○○部分經提示所提估價單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我欠張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沒錯。」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詞爭執金額多寡,惟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筆款項有所出入以供本院調查,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向渠等調貨,僅係欠款未還,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業已坦承調貨當時已無清償能力,且調貨之目的在於彌補積欠尊爵公司部分之欠款漏洞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6、39頁),顯見其將貨物賣出後所得之價金,係用來支付予尊爵公司,而非用來支付向龍業公司、乙○○進貨之貨款,則若龍業公司、乙○○知悉此點,必定不願意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刻意隱瞞此項交易上之重要資訊,使龍業公司、乙○○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被告並因此低價轉賣而圖得利益,被告所為顯係以詐術使龍業公司、乙○○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受雇於尊爵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就尊爵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龍業公司及乙○○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侵占及詐欺所得之金額雖達200 萬餘元,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是以法院對被告為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衡諸本件被告侵占、詐欺所用之手段、顯難與智慧型之重大經濟罪犯比擬,核其情節尚非極其惡劣,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經原審另案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其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合計達200萬元,被害人 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