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元進紗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甲○○背書之支票二十八紙,其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詎屆期經元進公司提示均未獲兌現,元進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甲○○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由該院臺北簡易法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甲○○應如數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該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元進公司則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股份共二十五萬股,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桃院丁民執三字第八五七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元進公司之上開債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以四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兄李樹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申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七一一一九號核准完成該項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二、又甲○○承前概括犯意,與丙○○間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甲○○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元進公司分別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元進公司勝訴,且均確定在案,甲○○、丙○○二人即負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詎丙○○與甲○○竟共同基於前述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丙○○將附表二編號六及十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新彬;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四及七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新公司),而連續處分其財產。 三、案經元進紗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判決被告甲○○出售其持有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丙○○被訴部分均不受理;自訴人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乃依通常審判程序更為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本件自訴提起之程序合法與否,茲說明如下: 自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主張以: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調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前由被告甲○○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 一二六○六建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丙○○將同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之座落臺中市○區○○段○三三二地號之土地及同段○四一一六建號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新彬,自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至被告甲○○部分,則係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九號前案審理期日論告時,始知其亦參與上述不動產之脫產行為,乃以言詞追加自訴,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列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自字三○九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足為證明。而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前述該管地政機關掣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真正及其上記載內容,均未有爭執,已足認自訴人所提該等文書係屬真正;況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為認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逾知悉被告二人暨其等犯罪行為發生時起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職是之故,自訴人關於本件自訴之提起,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件自訴程序係屬合法,先為說明。 貳、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關於本件自訴人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一案審理中,提出如該案卷附自證一至自證九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案卷附之各該書證,乃至於原審更為審理程序中,所提各該文書證據資料,均明確表示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參原審九十四年自更字六號卷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因認上述各案卷附文書資料,均具備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甲○○、丙○○有罪所憑證據暨心證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不否認其有將原持有宏得公司之股份移轉讓與其胞兄李樹根情事,惟辯稱以:宏得公司是伊父親留下,伊不清楚有無股權,是自訴人查到伊有股權,伊當時並無轉讓股權,是伊兄被黑道迫於無奈而轉讓等云云;辯護人則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須有確實之債權,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案外人陳應接與被告甲○○共同發票所欠連帶債務僅一千多萬,業經被告甲○○之兄李樹根清償一千二百萬元而無所欠,即無可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可言;又被告原持有宏得公司之股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結果,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受讓人應繳納價三百萬元,自訴人實已又受償三百萬元,而為其辯。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據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宏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變更後之宏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股東名冊、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甲○○與其兄李樹根二人間,確有為宏得公司股份移轉行為之事實無訛。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乃該等股權之移轉,是否係被告甲○○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所為;又其兄李樹根(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九號另案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萬予自訴人,是否係基於為被告甲○○清償債務意思而交付之。 ㈡、查被告甲○○因認前述民事判決結果對己不利,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等人提起告訴;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宏得公司之股份一事陳述意見,更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情節,分別有刑事告訴狀、執行(調查)筆錄以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乃被告斯時對於其原持有宏得公司股權,且自訴人依前開具執行名義性質之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上述執行命令等事實,均有明確認識,則其所辯不知有無股權一事,因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李樹根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自更字第六號一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宏得螺絲的董事長是不是你?)我擔任很久,今年開始換人...(問:宏得公司實際上拿錢設立公司的人是誰?)是我拿出來的,以前小工廠是我爸爸留下來,後來我自己慢慢作,後來我太太那邊也有拿錢出來,一手都是我做出來。(問:公司裡有登記你弟弟甲○○的股份?)有。(他本身有無實際投資?)他實際沒有出資。(問:甲○○在公司的登記印鑑是誰在保管?)都是我統一保管。(問: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有關於甲○○在宏得公司的股份,你把他過戶這件事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做的。(問:關於這件事,自訴人有告你毀損債權?)有告我毀損債權。(問:告你毀損債權,你拿多少錢出來和解?)一千兩百萬。...(問:當時談的是一千二百萬,是否所有債務都消滅?)這件事不關我的事,我很忙,我跟丁律師談這件事,我只挑跟我有關的事情處理掉,我也沒有想說一併解決,...(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自更字六號卷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又證稱:(問:甲○○在宏得公司的股份何時過到你名下?)我要看才知道,根據登記的證明書。(問:何時聲請移轉股份登記?)我不記得,很快,前後不到一個禮拜就處理掉,...(【提示發回更審前一審自訴狀自證三】聲請辦理股份過戶是何時?)我不記得,忘了,是委託會計師辦的。(問:變更登記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股份變更是否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我只知道過戶的時候,繳一個千分之三的稅,我就把錢匯給我弟弟的戶頭,我知道一股是十六、七塊,乘於二十五萬股,大約是三、四百萬。...(問:騷擾到股份過戶這段時間大約多久?)...我回去有打電話給我弟弟,他叫我叫警察,我就火大,我就決定要把股票過戶。...(【提示更審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自字三○九號卷》自證十三號】問:自證十三號申請書是否宏得公司送給桃園地方法院及鑑定單位?)這是我的會計師作業,有蓋我的章應該是。...(問:何人叫你的會計師處理?)有關這些業務是我的會計人員處理,但會計人員如何處理,我不在,他們會找我的會計師處理,...(問:你是董事長,是誰決定要這樣做?)一定是我內部的人,他們認為可以決定,就幫我決定,有無跟我報告,我忘了。(問:宏得公司內部要蓋大小章有無一定流程規定?)有。...(問:宏得公司蓋大小章是不是要你授權?)當然要我授權。(問:蓋完要不要跟你報告?)小事他們不會報告,有授權就不會報告。(以上參同前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是依證人李樹根前開證述內容為縱向觀察,被告甲○○原持有宏得公司之股權,嗣移轉予其兄(即證人)李樹根,並由證人將移轉股權之價金匯入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辦理完畢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證人李樹根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九號卷附自證十三號之宏得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申請書二份,其對於該等文書資料作成時程、緣由,固有不復記憶情事,然其對於該文書內所示宏得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關於宏得公司大小章用印事宜,須經董事長(即證人李樹根)授權始得使用之流程規定,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足悉前揭宏得公司申請書製作暨用印,係經證人授權作成者,應無疑義。且證人李樹根亦證稱:(【提示九十二年自字三○九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問:你在此筆錄第三頁所述是否實在?)既然這樣寫,就不用問,但當時心情很亂。(參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自更字六號卷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復佐以上開自訴代理人提示供證人李樹根閱覽之筆錄第三頁記載內容,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如上證述,關於股份數、買賣價額計算、以金融帳戶匯款方式交付股權買賣價金等之情節,二者均屬相符,益徵被告甲○○有於明知其持有宏得公司之股權,且自訴人依上述具執行名義性質之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仍與證人李樹根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系,為前開宏得公司股份移轉讓與舉措,並取得買賣價金,因此損害自訴人對之確定債權。被告辯稱伊不知有無股權,伊當時無轉讓股權,其兄迫於黑道無奈始轉讓等詞,顯屬飾卸,應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李樹根另證稱:(問:【提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的和解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的第一條內容上面記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一千二百萬等,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是否為了要取得甲○○在宏得公司及宏得織造有限公司及寶祿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是。...(參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自更字六號卷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則就此與上述㈢所示證述內容,互相觀察細繹結果,因認證人李樹根與被告甲○○間,因移轉被告原持有宏得公司股權一事,遭致自訴人對之提起損害債權訴訟,其為求息訟寧人,以及順利取得被告甲○○原持有之宏得公司股份,始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予自訴人,並無為被告甲○○與自訴人公司間既存債務而為清償之意思。另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甲○○前開宏得公司股權經執行拍賣結果,自訴人因此受償三百萬元一事,為被告有利之辯護,惟被告甲○○既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以事實上已造成債權損害為必要,僅須債務人本於損害債權故意之主觀認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構成,至自訴人嗣後有無經強制執行程序致債權受有清償情事,均不生任何影響,或以之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因此,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前開辯護語詞,實不足採。故而,據前論述意旨,被告甲○○與訴外人李樹根間,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債務人(即被告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原持有宏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事證係屬明確,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與被告甲○○對於將如附表二編號四及七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佺新公司;如附表三編號六及十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新彬所有之事實,固不否認,但被告甲○○辯稱以:伊把臺中市的土地過戶給佺新企業【按:即佺新公司】,而且是過戶給伊太太,自訴人是事後才說要撤銷伊過戶行為,伊等沒有損害債權,至於過戶給莊淑美【按:業經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遞狀更正為「蔡新彬」】的土地,是因他們沒把伊還清的支票交還,反而交給黑道處理等云云;被告丙○○辯以:這都是伊先生在處理,那時候伊有去蓋章,伊沒有去干預這些問題,賣房子的時候,伊只是去蓋章,想說可以拿到錢等云云。至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以:被告甲○○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自訴人公司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受訴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同年七月間確定,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移轉登記予佺新公司,不生損害債權問題;又關於附表不動產部分,所有權登記事項本身為地政機關辦理手續,既非強制執行內容,亦無強制執行程序,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再被告丙○○係受訴外人蔡新彬之強暴脅迫,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損害債權罪名等,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而辯護。經查: ㈠、證人連明枝到庭證稱:(問:【提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一】這份是否你簽署的?)是。(甲方代表何人?)甲方溫德昌這個人我不知這人姓名,他拿這些票去的時候,我才知道,以前人家都叫他昌仔。(那他代表誰?)他以前跟汪添進、陳三桂跟昌仔,他代表汪添進這邊。...(乙方是一個姓江和你是代表什麼人?)我是代表甲○○這邊。...(【提示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知道這張?)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蔡新彬代表何人?)代表江煚隆,就是出面跟我接洽的人。(出賣人丙○○代表何人?)代表甲○○。(不動產結果是登記給誰?)切結書在代書那邊,直接就登記給蔡新彬,後來他登記給何人我不曉得。...(對於簽債務協議書跟買賣契約書經過,你有參與,有無強暴脅迫情形?)沒有看到,後來有達成協議,也沒有造成打架。很早的時候有衝突,但最後解決就沒有這一段,因為跑好幾趟,不是一趟就可以解決。(莊淑美有登記臺中市○區○○段○三三二地號之土地及同段○四一一六建號房屋這件事你是否知道?)莊淑美我不認識,應該是從蔡先生那邊登記,第一段是蔡先生登記這個東西回去,...我們直接登記給蔡先生。(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自更字六號卷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另於自訴代理人詰問時,則證稱:(提示證一委託書,你說簽協議書的甲方是溫德昌?)是。(你剛說他代表誰?)他代表持票人,汪添進這邊的人,因為他才有這些票。(有無看到任何授權書、委任書說他代表汪添進?)沒有。(依據什麼認為他代表汪添進?)他拿票我有給李先生看,經過李先生確定,我們才開始談和解的事情,我有拿其中一張票給李先生看,問是不是他的,他說是。(你認為他代表汪添進是你自己猜測?)是。(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說承買人蔡新彬代表江煚隆?)是。...(你有無聽到江煚隆講說蔡新彬可以代表他?)我不曉得,我沒有聽到,就是他們當時叫他們來。(蔡新彬有無當場說他可以代表江煚隆?)我沒有聽說。(你認為蔡新彬可以代表江煚隆是你自己根據現場情況推測?)江煚隆他們自己叫出來的。(簽訂買賣契約書丙○○有無在場?)有,及甲○○、江煚隆都有在場。(簽約的當時氣氛如何?)那時候沒有怎樣,也沒有爭執。(這份合約書是否雙方心甘情願簽的?)是。(當初簽委託代理票據協議書的時候,汪添進有無在場?)沒有,之前汪添進拿一些票到甲○○家裡的時候,有去過二、三次,昌仔、三桂也有去。(參同前筆錄第五至七頁)。 ㈡、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有與訴外人蔡新彬簽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所附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新彬;而被告丙○○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甲○○亦為在場之人,則被告丙○○、甲○○二人對於有將附表編號六及十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蔡新彬」一節,即有認識;又被告丙○○並非受訴外人蔡新彬之強暴脅迫,始迫於無奈而簽署之,足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蔡新彬簽署上述買賣契約書,並無其等所稱因受黑道強脅取債情事存在。 ㈢、至於證人連明枝與「溫德昌」之人簽署同上聲請狀內所附證一之委託處理票據債務協議書一節,固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證人連明枝並未親見該「溫德昌」提出相關授權書、委任書以為其代表身份之辨別,且於簽署協議書時,案外人汪添進亦未在場,則「溫德昌」之人是否確為代表上開協議書所附票據債權人(即自訴人)或案外人汪添進,即屬有疑,而證人連明枝僅憑「溫德昌」前曾出示該等票據,又其曾與汪添進等人同至被告甲○○住處,商討該等票據債務之事,即自行猜測其係代表汪添進,進而簽署前述協議書,仍難據以認定該自稱「溫德昌」之人確係代表案外人汪添進或自訴人,與證人連明枝就被告甲○○所負票據債務事宜進行協議。次者,證人連明枝所為如上證述,充其所及者,乃在於被告丙○○確有與「蔡新彬」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至於「蔡新彬」究為何人代表,本於何因由而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等情事,顯無所悉。則「溫德昌」、「蔡新彬」之人,究與自訴人或案外人汪添進有何關係,均屬證人連明枝所不知之事項,是證人連明枝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第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或自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查本件自訴人(即債權人)於取得前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宣示被告甲○○應給付如該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且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則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有一確實債權存在,而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即應為前開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之總擔保。此外,自訴人因悉被告甲○○、丙○○於九十年一、二月間,以夫妻贈與原因而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認有損害其上開債權,分別向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判命被告甲○○、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勝訴判決,且均告確定,被告二人即有應遵判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甲○○名義。至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為自訴人對之確定債權擔保範圍,則被告甲○○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即有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因認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當無疑義。 ㈤、被告甲○○、丙○○於受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敗訴判決確定,竟未遵判履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二編號六及十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新彬所有,復於同年五月八日,將附表二編號四及七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佺新公司,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二人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連續處分原為被告甲○○財產之犯行。是被告甲○○、丙○○所為如上辯解,因認屬臨訟飾卸之詞,猶不足採。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一)查被告甲○○於案發時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甲○○持分1/2、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 價值即高達新台幣 (下同)14,482,240 元。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祿公司)於91 年間之股東淨值14,945,501元,92年間股東淨值14,756, 286元,此有計算表、寶祿公司公司91年、92年資產負債 表、寶祿公司公司91年、92年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可證;另有東威毛整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之股東淨值708,812元,92年間股東淨值260,370元,此有計算表、東威公司91年92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東威公司91年92年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可證。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淨值,於91年間合計有15,654,313元,加上前述土地價值14,482,240元,共計30,136,553元;於92年間合計有15,016,656元,加上前述土地價值14,482,240元,共計29,498,896元,均已超過自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5,181,781元,顯見案發時被告甲○○之資力充裕,從而,其為本件案發時之行為,亦無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可言。(二)被告丙○○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丙○○持分1/2、依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3,684,763,316元,遠超過本 件自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足見被告丙○○於案發時,有足夠之資力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其所為之行為,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經查: 1、上述台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地上物於95年5月25日經鑑價僅值12,760,75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510,260元,僅剩餘價值7,250,494元,此有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尚不足負擔自訴人所主張之債權 ,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甲○○所提寶祿公司及東威公司係被告甲○○及其 兄李樹根 (本案共同被告)等家人所共同持股及經營,且所附寶祿公司公司91年、92年資產負債表、寶祿公司公 司91年、92年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東威毛整廠股份有 限公司於91年92年計算表、91年、92年公司資產負債表 、91年92年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均為影本,為其公司自 行製作,並未經任何會計師簽章認證,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 3、被告丙○○縱有價值遠超過本件自訴人所主張債權額之 財產,主張有資力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仍與關於事實 欄二所示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無 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而被告甲○○與李樹根二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時距非遠,且所為手段方式大致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 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 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 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 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 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 ,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條文,則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宏得公司股份暨不動產等高額價值之財產,先後移轉予他人;而被告丙○○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連絡,為如事實欄二所述處分財產之犯行,其等因致債權人受有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此外,復衡酌被告二人素行狀況(被告甲○○前曾有毀損、誣告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被告丙○○並無前科,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犯罪尚未造成具體損害、犯罪後仍矯詞飾卸,態度不佳暨綜合偵查審理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 示 日│利 息│ │ │ │ │ │(新臺幣)│ │起 算 日│ ├──┼─────┼────┼────┼────┼────┼────┤ │一 │台北國際商│民國89年│QC457248│一百萬元│89年11月│90年3 月│ │ │業銀行迴龍│11月20日│7 │ │20日 │31日 │ │ │分行 │ │ │ │ │ │ ├──┼─────┼────┼────┼────┼────┼────┤ │二 │同 上│89年11月│QC457248│一百萬元│89年11月│同 上│ │ │ │30日 │8 │ │30日 │ │ ├──┼─────┼────┼────┼────┼────┼────┤ │三 │聯邦商業銀│89年12月│UC154859│四十九萬│89年12月│同 上│ │ │行迴龍分行│8日 │5 │八千八百│8日 │ │ │ │ │ │ │六十六元│ │ │ ├──┼─────┼────┼────┼────┼────┼────┤ │四 │同 上│同 上│UC15485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6 │ │ │ │ ├──┼─────┼────┼────┼────┼────┼────┤ │五 │同 上│同 上│UC154859│六十一萬│同 上│同 上│ │ │ │ │7 │七千七百│ │ │ │ │ │ │ │九十九元│ │ │ ├──┼─────┼────┼────┼────┼────┼────┤ │六 │同 上│同 上│UC15485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8 │ │ │ │ ├──┼─────┼────┼────┼────┼────┼────┤ │七 │同 上│同 上│UC154859│一百零三│同 上│同 上│ │ │ │ │9 │萬五千元│ │ │ ├──┼─────┼────┼────┼────┼────┼────┤ │八 │同 上│同 上│UC154860│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0 │ │ │ │ ├──┼─────┼────┼────┼────┼────┼────┤ │九 │臺灣省合作│同 上│EY647470│七十萬六│89年12月│同 上│ │ │金庫土城支│ │1 │千八百四│11日 │ │ │ │庫 │ │ │十八元 │ │ │ ├──┼─────┼────┼────┼────┼────┼────┤ │十 │同 上│同 上│EY647470│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2 │ │ │ │ ├──┼─────┼────┼────┼────┼────┼────┤ │十一│同 上│同 上│EY647470│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3 │ │ │ │ ├──┼─────┼────┼────┼────┼────┼────┤ │十二│同 上│同 上│EY647470│一百零三│同 上│同 上│ │ │ │ │4 │萬五千元│ │ │ ├──┼─────┼────┼────┼────┼────┼────┤ │十三│同 上│同 上│EY647470│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5 │ │ │ │ ├──┼─────┼────┼────┼────┼────┼────┤ │十四│同 上│同 上│EY647470│一百零三│同 上│同 上│ │ │ │ │6 │萬六千九│ │ │ │ │ │ │ │百七十九│ │ │ │ │ │ │ │元 │ │ │ ├──┼─────┼────┼────┼────┼────┼────┤ │十五│同 上│同 上│EY647470│七十萬零│同 上│同 上│ │ │ │ │7 │七百二十│ │ │ │ │ │ │ │元 │ │ │ ├──┼─────┼────┼────┼────┼────┼────┤ │十六│台北國際商│89年12月│QC457248│一百萬元│同 上│同 上│ │ │業銀行迴龍│10日 │9 │ │ │ │ │ │分行 │ │ │ │ │ │ ├──┼─────┼────┼────┼────┼────┼────┤ │十七│同 上│89年12月│QC457249│同 上│90年3 月│同 上│ │ │ │20日 │0 │ │9日 │ │ ├──┼─────┼────┼────┼────┼────┼────┤ │十八│同 上│89年12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30日 │1 │ │ │ │ ├──┼─────┼────┼────┼────┼────┼────┤ │十九│同 上│90年1 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10日 │2 │ │ │ │ ├──┼─────┼────┼────┼────┼────┼────┤ │廿 │同 上│90年1 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20日 │3 │ │ │ │ ├──┼─────┼────┼────┼────┼────┼────┤ │廿一│同 上│90年1 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30日 │4 │ │ │ │ ├──┼─────┼────┼────┼────┼────┼────┤ │廿二│同 上│90年2 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10日 │5 │ │ │ │ ├──┼─────┼────┼────┼────┼────┼────┤ │廿三│同 上│90年2 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20日 │6 │ │ │ │ ├──┼─────┼────┼────┼────┼────┼────┤ │廿四│同 上│90年2 月│QC457249│同 上│同 上│同 上│ │ │ │30日 │7 │ │ │ │ ├──┼─────┼────┼────┼────┼────┼────┤ │廿五│同 上│90年3 月│QC457249│同 上│90年3 月│同 上│ │ │ │10日 │8 │ │12日 │ │ ├──┼─────┼────┼────┼────┼────┼────┤ │廿六│同 上│90年3 月│QC457249│同 上│90年3 月│同 上│ │ │ │20日 │9 │ │20日 │ │ ├──┼─────┼────┼────┼────┼────┼────┤ │廿七│同 上│90年3 月│QC457250│同 上│90年3 月│同 上│ │ │ │30日 │0 │ │30日 │ │ ├──┼─────┼────┼────┼────┼────┼────┤ │廿八│臺灣省合作│90年4 月│EY647476│六十二萬│90年4 月│90年4 月│ │ │金庫土城分│10日 │8 │二千零五│10日 │10日 │ │ │庫 │ │ │十六元 │ │ │ └──┴─────┴────┴────┴────┴────┴────┘ 附表二 ┌───┬─────────┬──────┬──────┐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一 │ 豐原市○○○段 │6374.00 │750分之1 │ │ │ 0751─0001地號 │ │ │ ├───┼─────────┼──────┼──────┤ │ 二 │ 豐原市○○○段 │5916.00 │14分之4 │ │ │ 0751─0004地號 │ │ │ ├───┼─────────┼──────┼──────┤ │ 三 │ 豐原市○○○段 │9595.00 │1127分之1 │ │ │ 0751─0005地號 │ │ │ ├───┼─────────┼──────┼──────┤ │ 四 │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 │1297.00 │10000分之34 │ │ │ 段0210─0010地號 │ │ │ ├───┼─────────┼──────┼──────┤ │ 五 │ 台中市西區麻園頭 │1235.00 │10000分之37 │ │ │ 段0904─0000地號 │ │ │ ├───┼─────────┼──────┼──────┤ │ 六 │ 台中市○區○○段 │1541.00 │10000分之91 │ │ │ 0332─0000地號 │ │ │ │ │ │ │ │ ├───┼─────────┼──────┼──────┤ │ 七 │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 │23.76 │全部 │ │ │ 段12606 ─000建號│ │ │ ├───┼─────────┼──────┼──────┤ │ 八 │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 │25.33 │全部 │ │ │ 段08552 ─000建號│ │ │ ├───┼─────────┼──────┼──────┤ │ 九 │ 台中市○區○○段 │472.63 │70分之2 │ │ │ 04094 ─000 建號 │ │ │ ├───┼─────────┼──────┼──────┤ │ 十 │ 台中市○區○○段 │146.76 │全部 │ │ │ 04116 ─000 建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土地座落│面 積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 │ │ ├──┼────┼──────┼────┼───────┤ │一 │板橋市忠│605.00 │10000分 │90.1.12 │ │ │孝段 409│ │之619 │ │ │ │地號 │ │ │ │ ├──┼────┼──────┼────┼───────┤ │二 │板橋市新│7316.00 │100000分│90.2.19 │ │ │雅段 953│ │之670 │ │ │ │地號 │ │ │ │ ├──┼────┼──────┼────┼───────┤ │三 │板橋市新│220.00 │100000分│90.2.19 │ │ │雅段977 │ │之670 │ │ │ │─1地號 │ │ │ │ ├──┼────┼──────┼────┼───────┤ │四 │板橋市新│122.00 │100000分│90.2.19 │ │ │雅段977 │ │之670 │ │ │ │─2地號 │ │ │ │ ├──┼────┼──────┼────┼───────┤ │五 │板橋市新│25.00 │100000分│90.2.19 │ │ │雅段981 │ │之670 │ │ │ │─1地號 │ │ │ │ ├──┼────┼──────┼────┼───────┤ │六 │板橋市忠│169.97 │全部 │90.1.12 │ │ │孝段1979│ │ │ │ │ │建號 │ │ │ │ ├──┼────┼──────┼────┼───────┤ │七 │板橋市新│3052.86 │76分之2 │90.2.19 │ │ │雅段2814│ │ │ │ │ │建號 │ │ │ │ ├──┼────┼──────┼────┼───────┤ │八 │板橋市新│177.63 │全部 │90.2.19 │ │ │雅段2836│ │ │ │ │ │建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