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尤豐彥、張明松、趙功恆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46號4樓之 蘭電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蘭電公司)負責人。明知「murata」之圖樣及文字,業經日商‧村田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村田製作所,下稱村田製作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容器、可變電容器、電阻、可變電阻、陽極溫度電阻係數熱組器、陰極溫度電阻係數熱組器等專用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於民國 91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9,470元之價額,向自稱陳安平之年籍不詳之人,買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積層陶瓷電容器二顆(商品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JD01L號)後,於同年月19日,以美金450元之價額,將陶瓷電容器二顆出 售予村田製作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委託調查仿冒商品之徵信人員馬小華(化名馬維義),而經村田製作所鑑定結果,發現係屬偽品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係以告訴人村田公司之指述、證人馬小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蘭電公司出具之發票、村田製作所鑑定書、匯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匯怡公司)電容器商品訂單影本、村田製作所與美商Smith&Associates之往來電子郵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蘭電公司雖曾經以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JD01L號、GRP1555C1H330JZ01E號、GRM21BF11C225ZA01L號之積層陶瓷電容器四顆予匯怡公司,惟並非仿冒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村田製作所鑑定之仿冒積層陶瓷電容器,並非蘭電公司所販售。此由該商品之標籤與在蘭電公司另外搜索查扣之商品標籤均不同,即可證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代理人村田製作所所委任之理律律師事務所委任之調查人員馬小華,有向被告蘭電公司購買電容器四顆,及村田製作所鑑定有二顆為仿冒品,並提出該仿冒品。被告則否認仿冒品為其所出售,故本案之癥結,在於該二顆仿冒品是否為被告所出售,有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二)證人馬小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受理律委託,是在91年10月17日前往蘭電公司和甲○○面談,簡給我他們之目錄,我將目錄交給理律,理律挑了四個樣品,我在11月14日向甲○○下訂單,當天他把訂單回傳給我,上面註明可以提供給我之數量、單價及交貨期,說七天內可以交貨。11月19日他們打電話來說樣品已經好了,我們就去他們公司拿樣品,並支付他15,728元樣品費。」(見93年度偵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15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現從事 服務業,關於商業信用的蒐證工作。我自己開的公司,我公司是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我公司約有七人。」、「詳細交易情況我記不起來,大致上,我有向蘭電採購一批產品,但名稱不記得了。我受理律事務所委託,去購買產品,買完以後,就送到理律事務所。」、「與蘭電交易,我不是用我公司名義,是另一家公司名義,名稱忘記了。那家公司是我們自己隨便編的,不一定有這家公司。因為是蒐證的需要。」、「(理律總共委託你們做幾家電容器公司的徵信?)好幾家,詳細數字忘記了。」、「(與理律報酬如何約定?)沒有差別。以件計酬,所謂按件就是以公司為單位,有無查到仿冒品都是九千元,並不是有查到仿冒品才算報酬。」、「(匯怡公司負責人馬維義是否你捏造?)是的。」、「(何人取貨?)我們公司另一位員工去取貨,但名字我忘記了。」、「(拿到貨品之後,多久交給理律?)一般都是當天就交出了。本件何時交給理律,應該是當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馬小華自承係受告訴代理人之委託,以每個蒐證案九千元之代價,為告訴人調查市面上是否有違法販賣仿冒告訴人電容器。而其調查方式係以化名方式表明訂購村田製作所之電容器,則馬小華受有報酬,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並非位處公正客觀之第三者,是其陳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參酌馬小華陳述,其並未親自去蘭電公司拿取樣品,馬小華所證述,不能證明本件扣案電容器為被告之蘭電公司所出售交付。又馬小華開設之蒐證公司,同時受委託向多家廠商購買村田製作所之電容器。且馬小華所派人員取得向蘭電公司所購買之電容器後,是否立即送回告訴代理人理律律師事務所,亦無法確定,難保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與其他廠商之商品混淆之情形。至偵查中被告未否認有出售仿冒電容器予馬小華,惟當時並未就實物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辯稱至原審審理中,法官提示鑑定之電容器才發現並非其所出售,亦非無據。該偵查中被告未辨認扣案物品之陳述,尚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本案經告訴人告訴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聲請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6月19日在告訴代理人蕭 秀玲律師帶至被告所經營之蘭電公司搜索,警方當場扣得標示有「MURATA」商標之陶瓷電容器及安規電容器,嗣經告訴代理人轉交告訴人鑑定,鑑定結果皆係真品,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意見書及扣押物樣品相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93年度核退字第535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112頁)。被告經營蘭電公司,以電子零件販售為業,若有販賣仿冒品,何以由告訴人代理人帶同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均為真品,而無仿冒品。(四)蘭電公司出具之發票、香港匯怡有限公司電容器商品訂單影本各一紙,僅能證明蘭電公司曾經以美金450元之價格 販賣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JD01L號、GRP1555C1H330JZ01E號、GRM21BF11C225ZA01L號之積層陶瓷電容器四顆予香港匯怡公司,但無法證明村田製作所鑑定係屬仿冒品之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JD01L號積層陶瓷電容器二顆,係蘭電公司所販賣。 五、本案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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