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535號、6998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鐵勾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壹個、安全帽貳頂、雨衣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嗣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二八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鐵勾一支,以之破壞丑○○停放該處之車號7B─9069自小貨車(登記丑○○之妻鄭慧玉名下)車門後,撬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盜財物,然遍搜無財物欲離去之際,因經附近住戶廖振欽目擊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嗣經警到場後,自己○○身上扣得上開鐵勾一支。其復因覺自助洗衣店內無人看管,較易行竊,而賡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或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彭冠鈞(原名彭俊宏,起訴書記載為「阿洪」,未據起訴),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林秉華(業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與綁有繩子之小鐵器等工具,並以戴安全帽、穿雨衣掩飾之方式,前往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街十二號一樓潔樂樂自助洗衣店等處,竊取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之現金。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己○○、林秉華兄弟二人再度在臺北市○○區○○路二四二號衣博士自助洗衣店行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林秉華所有供其二人行竊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及掩飾自己身影之安全帽二頂、雨衣二件,另在林秉華身上扣得行竊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業據丁○○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行竊之時間、地點與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附表所示之犯行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認定有以鐵勾破壞上開車號7B─9069自小貨車之車門後,並撬開車鎖,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鐵勾係伊做綁鐵工作所用,先前放在朋友家,當天伊到朋友家取回該鐵勾,欲回自己住處,經過上開汽車旁約不到三秒鐘,即為證人廖振欽攔下,指伊竊盜云云。經查:㈠丑○○所有以其妻鄭慧玉名義登記為車主之上開車號7B─9069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挖開門鎖,破壞車門後,進入車內翻動財物,惟尚無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字第2062號卷第16頁),並有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見偵字第2062號卷第23頁)可佐。再上開車號7B─9069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左車門鎖孔遭人以工具破壞,車內置物箱等處遭明顯翻動之痕跡,有該車照片七張(見偵字第2062號卷第24至27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上開日期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見偵字第2062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 又有被告所供承其當時所攜帶經扣案之鐵勾一支(見偵字第2062號卷第24頁)可資佐證。另證人廖振欽於原審證稱:汐止市○○○路一二八巷之巷道很短,清晨時很安靜,伊適巧在住家內聽到有撬東西的聲音,就從臥室窗戶探頭看出去,街道有路燈,被告當時穿著便利型雨衣及長袖衣褲,手上拿著銀色發光東西,背向車子,手拿工具撬車鎖,且不斷四處張望,若有機車經過,被告即停下假裝若無其事,被告也有蹲下撬車鎖之動作。當伊看到被告開車門進入車內,就撥電話報警,第一次因報錯地址,警察未立刻至現場,伊於是出去看地址,當時被告還在車內翻置物箱,伊就到附近早餐店借用電話報警更正地址,當警員接近現場,被告才從車內出來,走到巷口,伊見狀就擋住被告,要他別走,並向被告說警察到場了。被告就用威脅口吻說:「不然你想怎樣」,此時警方剛好到場,被告態度馬上轉變,伊見被告手上有拿著薄薄的東西,但被害人說車上未遺失物品等情甚明(詳原審易字第204號卷第80至81頁)。據上,依證人廖振欽之證述 ,可見其自發現被告對被害人之車子有撬車鎖之行為,即加以盯緊,旋見被告入車內翻找財物始報警,最後尚將被告攔下,而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是證人廖振欽應無誤認之可能;又參諸扣案之鐵勾係鐵製,前端尖銳,對照被害人上揭車輛左側車門被破壞之情形,堪認係被告使用扣案之鐵勾所撬挖。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所示壬○○等被害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器具撬開竊得其內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詳他字第1749號卷第7至9頁)、戊○○(詳他字第1749號卷第13至15頁)、乙○○(詳他字第1749號卷第17至19頁)、甲○○(詳他字第1749號卷第23至24頁)、子○○(詳偵字第8348號卷第16至17頁)、王聲傑(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39至40頁)、癸○○(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205頁)、庚○○(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32至34頁) 、丙○○(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207至208頁)、丁○○(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28至31頁)、黃正偉(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35至36頁)、辛○○(詳偵字第4535號卷第26至27頁)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三份(附表編號二、九、十五號,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212至242頁)、被告與林秉華在附表編號二十號行竊地點外遭監視器拍得畫面後翻拍之照片二張、被告己○○在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十一、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店內行竊而為監視器拍得畫面後翻拍之照片二十九張(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51至57頁、62頁、229頁、237頁、240至242頁;偵字第6998號卷第32至33頁、52至54頁;偵字第8348號卷第8至10頁) 、被告與林秉華為警查獲時身上正穿著與證人即被害人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指訴相符之雨衣、安全帽之照片二張(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丁○○領回遭竊現金六千二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50頁)與扣案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雨衣二件、安全帽二個等為憑(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161頁) ,且被告前往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潔樂洗衣店內行竊時遺留餘現場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三六五九0號鑑驗書可稽(見偵字第8348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犯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鐵勾一支、綁有繩子的小鐵器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均為鐵製物品,且一端尖銳,有照片三張可稽(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63至64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24頁),顯見上開扣案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被告持該工具行竊,即有行兇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上開鐵勾一支、小鐵器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為鐵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其在上開時、地持鐵勾破壞車鎖行竊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號部分除外);附表編號第二十、二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號部分)。上開竊盜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秉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號加重竊盜犯行則與未據起訴之彭冠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未遂之犯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距僅有一天,足徵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車輛內財物未遂之犯行,與其附表所示之犯行,亦顯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五被害人張明珊經營之潔樂洗衣店遭竊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犯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未遂犯行與附表所示犯行,如上所述,係屬連續犯,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一併審理,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併予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量刑太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竊取上揭車輛內財物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不知悔改,顯見各該判決科刑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行竊之次數及所得甚多,犯後亦坦承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縱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收斂,復於四個月內再為本件多達二十三起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勾、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安全帽二頂、雨衣二件,均為被告所有或共犯林秉華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八千七百七十元中六千二百元為被告前往附表編號二十一號行竊所得,業據被害人丁○○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憑,又被告與林秉華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僅附表編號二十一號該次竊盜犯行既遂,其餘二次均未得逞,已如前述,是不能證明扣案剩餘之二千五百七十元為被告與林秉華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供稱一同前往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號等自助洗衣店行竊之共犯彭冠鈞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與被告己○○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各自助洗衣店,由被告己○○進入行竊,綽號「阿洪」之彭冠鈞則負責在店家外把風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經指認彭冠鈞之口卡照片無誤,是被告於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中係與綽號「阿洪」之彭冠鈞共犯,彭冠鈞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 │ │ │(新台幣)│ ├──┼─────┼─────┼─────┼───┼─────┤ │一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錦西│己○○下手│壬○○│九千元 │ │ │二月二十六│街十二號一│行竊 │ │ │ │ │日凌晨四時│樓潔樂樂自│彭冠鈞在場│ │ │ │ │三十一分 │助洗衣店 │把風 │ │ │ ├──┼─────┼─────┼─────┼───┼─────┤ │二 │九十四年二│臺北市民生│己○○一人│戊○○│一萬一千九│ │ │月二十三日│東路五段一│行竊 │ │百元 │ │ │凌晨四時十│七六號一樓│ │ │ │ │ │六分 │洗e店 │ │ │ │ ├──┼─────┼─────┼─────┼───┼─────┤ │三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己○○下手│壬○○│與編號八、│ │ │月一日 │街一七一巷│行竊 │ │十六號之竊│ │ │ │二十一號一│彭冠鈞在場│ │盜犯行合計│ │ │ │樓潔樂樂自│把風 │ │得款一萬六│ │ │ │助洗衣店 │ │ │千元 │ ├──┼─────┼─────┼─────┼───┼─────┤ │四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忠孝│同上 │乙○○│一萬五千元│ │ │月一日凌晨│東路五段四│ │ │ │ │ │四時十二分│十七號一樓│ │ │ │ │ │ │臺北市府自│ │ │ │ │ │ │助洗衣店 │ │ │ │ ├──┼─────┼─────┼─────┼───┼─────┤ │五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大安│己○○一人│子○○│九千八百元│ │ │月一日凌晨│區○○街一│行竊 │ │ │ │ │四時三十三│七一巷二十│ │ │ │ │ │分 │一號潔樂自│ │ │ │ │ │ │助洗衣店 │ │ │ │ ├──┼─────┼─────┼─────┼───┼─────┤ │六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忠孝│己○○下手│乙○○│二千元 │ │ │月五日凌晨│東路五段四│行竊 │ │ │ │ │四時五十二│十七號一樓│彭冠鈞在旁│ │ │ │ │分 │臺北市府自│把風 │ │ │ │ │ │助洗衣店 │ │ │ │ ├──┼─────┼─────┼─────┼───┼─────┤ │七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民族│同上 │王聲傑│一萬五千元│ │ │月七日凌晨│西路三十三│ │ │ │ │ │零時四十五│號夏澎洗衣│ │ │ │ │ │分 │店 │ │ │ │ ├──┼─────┼─────┼─────┼───┼─────┤ │八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同上 │壬○○│與編號三、│ │ │月八日 │街一七一巷│ │ │十六號之行│ │ │ │二十一號一│ │ │竊犯行合計│ │ │ │樓潔樂樂自│ │ │得款一萬六│ │ │ │助洗衣店 │ │ │千元 │ ├──┼─────┼─────┼─────┼───┼─────┤ │九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延吉│己○○一人│癸○○│三萬元 │ │ │月八日凌晨│街三十九號│行竊 │ │ │ │ │四時三十分│一樓戴克斯│ │ │ │ │ │ │特自助洗衣│ │ │ │ │ │ │店 │ │ │ │ ├──┼─────┼─────┼─────┼───┼─────┤ │十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康寧│己○○下手│庚○○│九千元 │ │ │月八日凌晨│路三段四十│行竊 │ │ │ │ │五時許 │六號如意洗│彭冠鈞在場│ │ │ │ │ │衣坊 │把風 │ │ │ ├──┼─────┼─────┼─────┼───┼─────┤ │十一│九十四年三│臺北縣永和│同上 │甲○○│二千元 │ │ │月九日凌晨│市○○路七│ │ │ │ │ │四時二分 │三0號一樓│ │ │ │ │ │ │中正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十二│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錦西│同上 │壬○○│六千元 │ │ │月十日 │街十二號一│ │ │ │ │ │ │樓潔樂樂自│ │ │ │ │ │ │助洗衣店 │ │ │ │ ├──┼─────┼─────┼─────┼───┼─────┤ │十三│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復興│同上 │同上 │與編號十七│ │ │月十日 │南路一段七│ │ │號行竊犯行│ │ │ │十九巷三十│ │ │合計得款一│ │ │ │五號一樓 │ │ │萬元 │ ├──┼─────┼─────┼─────┼───┼─────┤ │十四│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民族│同上 │王聲傑│六千元 │ │ │月十日凌晨│西路三十三│ │ │ │ │ │二時許 │號夏澎洗衣│ │ │ │ │ │ │店 │ │ │ │ ├──┼─────┼─────┼─────┼───┼─────┤ │十五│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八德│己○○一人│丙○○│九百元 │ │ │月十日凌晨│路四段六0│行竊 │ │ │ │ │五時十一分│四號之十熊│ │ │ │ │ │ │寶貝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十六│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己○○下手│壬○○│與編號三、│ │ │月十一日 │街一七一巷│行竊 │ │八號行竊犯│ │ │ │二十一號一│彭冠鈞在場│ │行合計得款│ │ │ │樓潔樂樂自│把風 │ │一萬六千元│ │ │ │助洗衣店 │ │ │ │ ├──┼─────┼─────┼─────┼───┼─────┤ │十七│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復興│同上 │同上 │與編號十三│ │ │月十一日 │南路一段七│ │ │號行竊犯行│ │ │ │十九巷三十│ │ │合計得款一│ │ │ │五號一樓 │ │ │萬元 │ ├──┼─────┼─────┼─────┼───┼─────┤ │十八│九十四年三│臺北市福華│同上 │丁○○│三千元 │ │ │月十一日凌│路一五五號│ │ │ │ │ │晨一時許 │夏澎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十九│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同上 │黃正偉│五千二百元│ │ │月十一日凌│市○○路七│ │ │ │ │ │晨三時許 │四七號333 │ │ │ │ │ │ │自助洗 │ │ │ │ │ │ │衣店 │ │ │ │ ├──┼─────┼─────┼─────┼───┼─────┤ │二十│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景興│己○○下手│辛○○│因觸動警鈴│ │ │月十二日凌│路十二號如│行竊 │ │而未得逞 │ │ │晨一時五十│新自助洗衣│林秉華在場│ │ │ │ │三分 │店 │把風 │ │ │ ├──┼─────┼─────┼─────┼───┼─────┤ │二一│九十四年三│臺北市興隆│同上 │丁○○│六千二百元│ │ │月十二日凌│路三段二0│ │ │ │ │ │晨三時許 │七之二號夏│ │ │ │ │ │ │澎自助洗衣│ │ │ │ │ │ │店 │ │ │ │ ├──┼─────┼─────┼─────┼───┼─────┤ │二二│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景興│同上 │辛○○│經警當場查│ │ │月十二日凌│路二四二號│ │ │獲而未得逞│ │ │晨三時二十│一樓衣博士│ │ │ │ │ │分 │自助洗衣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