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晚間,向蔡志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經營「悅盛企業社」之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38之2號,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在該廠房內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使用自行攜帶之砂輪機磨鐵板,其明知因此噴出之火花雖屬微小火源,然遇上引火燃點較低之物質,極易引火,故應注意操作時之周遭環境以避免引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該等情事,於操作砂輪機未久,即於同日22時21分許,因所噴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周圍放置之可燃物而起火,致將該「悅盛企業社」廠房燒燬,並延燒四鄰而波及甲○○所經營之「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沖床加工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之3號,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夾層木質及石綿瓦外牆碳化及破裂(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戊○○所經營之「大程商業有限公司」廠房(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之4號),致該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燒燬(該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萬元貨物險,60萬元生財器具險,損失約810萬元)、丙○○所經營之「全翔印刷廠」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之5號),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庚○○所經營之「錦源機械廠」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36號之1),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無保險,損失約2萬元)及乙○○所經營之「福源工廠」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54之1號,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石綿瓦隔板燒燬(無保險,損失約3萬元)。 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滅火,建築物內之人亦均安全逃出而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間向蔡志宏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38之2 號之「悅盛企業社」鐵皮廠房(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在該鐵皮工廠內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使用自行攜帶之砂輪機磨鐵板,嗣其工作附近即起火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使用砂輪機所生之火花係朝向浴室門口,不致引燃,失火不是我使用沙輪機所引起,故火災之發生與我磨鐵板沒有關係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將前揭「悅盛企業社」廠房(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並延燒四鄰而波及甲○○所經營之「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沖床加工廠(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夾層木質及石綿瓦外牆碳化及破裂、戊○○所經營之「大程商業有限公司」廠房,致該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燒燬、丙○○所經營之「全翔印刷廠」廠房,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庚○○所經營之「錦源機械廠」廠房,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及乙○○所經營之「福源工廠」廠房(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石綿瓦隔板燒燬等情,業據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李謀忠、李謀傑、戊○○、丙○○、庚○○、乙○○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分隊之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8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卷第48頁至第66頁)附卷足稽。 (二)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證人蔡志宏借予被告使用砂輪機附近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志宏、陳秀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4年8月10日、8月22日審判筆錄),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2年12月9日製,檔案編號:H03I18W1)亦認為:「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38之2號(悅盛企業社)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處所,火勢由該處向四週物品及其他處所延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卷第21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檢視起火戶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燬,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多項電器用品及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多條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多條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法分析鑑定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 號卷第13頁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2〉),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內載鑑定結果:依據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導線熔痕皆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因此,本件火災尚難認係廠房內電線走火所致。 2、雖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原載稱:「不明」;惟觀乎該報告書依據之資料,並未包括被告於該廠房內使用砂輪機磨鐵板一節,嗣經檢察官查明該事而影印卷宗送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釐清起火責任,業經該局以94年4月18日北消調字第0940010336 號函覆略稱:「關於本案起火處所、起火原因調查情形分述如下: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提及『起火處所位於三重市○○街143巷38之2號(悅盛企業社)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處所』,調查鑑定結果與所有關係人所述情形均相吻合。②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提及『本案火場雖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以促燃劑縱火)因素引燃之各項可能性後,但無法排除電氣、人為(以明火引燃)及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下,是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因本局係屬一般行政機關,並無司法偵查權,當時所能查訪對象有限,且大多數人皆怕惹上麻煩,並不願意依實陳述,惟參酌卷證內關係人蔡志宏、丁○○及陳秀忠所述可知,起火原因係因丁○○施工不慎引燃。」;有關卷證內丁○○所述:『案發當時在與抽風機相距約2 公尺處工作』與調查鑑定結果相符,然『有以砂輪機切割鋼瓶會產生火花,是死火不可能噴那麼遠..火花噴不到抽風機位置,只會噴到浴室門口,且火花亦為死火不會引火災』等語,則不可全然置信,因電銲、燒銲、砂輪機切割所產生之火花雖屬微小火源,但如遇上引火燃點較低之物質諸如紙箱、泡棉、油類等即極易引火,每年此類因電銲、燒銲、砂輪機切割等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亦不在少數」云云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第2頁、第3頁)。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函係受到檢察官誘導根據鑑定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所作成云云,惟查據負責該次鑑定之承辦人之己○○到庭證稱:我們沒有司法調查權,在我們完成第一次調查報告書之前,當時詢問當事人沒有承認有施工,對相關人員進行查訪,所有工廠的負責人都沒有人承認有施工的行為,我們那時候也有查訪蔡志宏,當時蔡志宏也沒有承認有施工的行為,所以我們才會寫起火原因不明,後來調查報告製作完成後以後,檢察官詢問當事人才承認有施工的行為,我們才依據檢察官給的卷證資料作研判。丁○○當時使用砂輪機切割,砂輪機切割所生的不是如他所稱的為死火。現場是馬達機械工廠,他們工廠本身就有存放馬達機與油類,工廠本身也有存放紙箱、泡棉。現場燃燒的碳化物,有紙箱燃燒後的痕跡等語,足見鑑定證人己○○因第一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依據調查之相關人員供述與事實不符,故為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其後因根據現場證據及相關人員據實供述之筆錄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丁○○施工不慎引燃,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顯難謂其受檢察官誘導所為個人臆測之詞,自應以上開消防局之函覆及鑑定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述為可採。至於證人蔡志宏、陳秀忠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於被告工作附近無「易燃物」云云,微論此牽涉渠等個人對「易燃物」之認知及是否與有過失之考量,本難遽予採信,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起火處所附近放置有許多可燃性物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卷第13頁),鑑定證人己○○亦證稱:現場是 馬達機械工廠,他們工廠本身就有存放馬達機與油類,工廠本身也有存放紙箱、泡棉。現場燃燒的碳化物,有紙箱燃燒後的痕跡等語,,是公訴人認本件火災係被告使用砂輪機時噴出之火花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所致應可採信。 3、再者,被告自承於火災後已支付證人蔡志宏達305萬,而 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305 萬確係「賠償金」無訛(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則衡情苟非被告自忖對此火災之發生認其有過失,何以肯輕易賠償證人蔡志宏此非低之金額,此亦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4、又使用砂輪機磨鐵板,會噴出火花雖屬微小火源,然遇上引火燃點較低之物質,極易引火,故應注意操作時之周遭環境以避免引燃,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被告自承使用砂輪機多年(見原審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其就之尤屬熟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操作砂輪機未久即因所噴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周圍放置之可燃物而起火,致生上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而此過失顯與上開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刑事判決要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其因一時疏於 注意而釀成災害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賠償蔡志宏305萬元 ,惟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