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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光燦江振義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寶威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37歲民
選任辯護人
顧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寶威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寶威貿易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梅慧蓮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代理人,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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