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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宋祺蔡明宏陳憲裕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廣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已將廣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之文件及印章移交董事會保管,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佯稱登記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旋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將廣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且辦領通提,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要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甲○○之指述、證人潘銘祥之證述、廣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影印本、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代管委託書、保管條、交付存摺支票清單、託管明細影本等為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依照託管協議書,所有保管東西在新的董事會成立後是交給董事會,我是董事會召集人,應該交給我;(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新的董事會到公司後,甲○○一直表達要把公司原來有的信託契約解除,信託契約是保存公司資產的要件,十二日我覺得事情不對,打開保險箱發現東西都不在,我並沒有向其他董事查詢,當我發現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在保險箱,我為了保全公司的資產,所以我採取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防止公司遭受重大危害,我是公司董事長,我有權利這樣做,而且有責任要保障公司權益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游朝義於原審證稱:廣昌公司委託本所楊金順律師,楊金順律師再委託我保管該公司的存摺、支票及公司大小章;我將保管的物品交給當時董事會選出的代表人丙○○,由他來清點存摺、支票及三顆印章,當時甲○○也有在旁參與點交。問:你有無聽到他們三位董事有協議將你保管的物品交給甲○○?答:沒有,當天的董事會的會議紀錄也沒有這樣的決議(詳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 ㈡證人潘銘祥於原審,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是否保管廣昌公司董事會委託之公司登記大小章、辭職書肆份、九十三年度一至十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財簽、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分類帳?還有受託其他物品嗎?答:是的。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我還保管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記載的是(廣昌開發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的名字是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問:董事有無決議請你將保管物品還給董事會?答:有,會議記錄上也有這樣的記載。問:你如何把東西交給董事會?答:他們新選任有三位丙○○、甲○○、丁○○,他們當時協議給甲○○保管,所以我就交給甲○○,因為丙○○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請丙○○在字據上簽字。問:依照董事會會議決議6─5的記載是物品返還給董事會,為何不是你說的交給甲○○保管?答:交給甲○○是口頭約定,所以我才交還給甲○○,至於會議記錄為何沒有這樣記載,我不知道(詳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臨時股東會,才由雙方律師把所保管的東西交出來,全部交給甲○○,那天開完會,甲○○把東西帶回去,到三日(指九十四年)上班時,甲○○把東西放到公司財務部保險箱,保險箱有密碼,如果丙○○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必須跟董事報告,財務主管是田誼謹,甲○○每天下班後就把公司大小印章帶回家,上班再帶到公司,公司大小章從來沒有遺失過,因為我要求甲○○我必須每天看到這些章;當天選出董監事後,要辦理交接,因為丙○○自己說他是人頭,所以不可能把大小章交給他保管,我也不想保管,所以才由甲○○保管(詳本院卷第三五五頁)。 ㈣告發人甲○○於本院證稱:新的董事是我、賴小姐、被告,..,舊的董事會有把證件、資料、印章交給律師保管,律師再點交給我們,當時因為爆發財務危機後,丙○○說他是人頭,錢都是乙○○挪用,乙○○會威脅他,所以他不願意保管,賴小姐也不願意保管,我們三人就口頭協議交給我保管,所以當天東西是由我帶走,保管所有律師移交的東西,我有在移交清冊上面簽字,就是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銀行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事項卡等這些東西;有二套,一套是公司印鑑,一套是銀行開戶使用的印鑑,每套都是大小章,二套都由我保管,點交的時候有支票、存摺,我保管的東西就是清冊所載的東西,全部都由我保管,上班的時候我就帶去,每天隨時攜帶放在公事包裡面,有時候在辦公室其他公司同仁使用後,就放在保險箱裡面,如果被告要使用印章的時候,會到董事會辦公室來通知我們,就由丁○○用印,當時怕他們又亂搞,才要控管整個印章。白天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否要繼續使用,就放在保險箱裡面,但下班後我就隨身攜帶(詳本院卷第三五七頁反面至三五八頁)。 ㈤告發人甲○○於告發(訴)狀中陳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將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及潘銘祥律師所保管之文件印章移交董事會保管(詳見他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頁)。 ㈥依廣昌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六─(五)載:有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代管書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此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他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㈦綜上,依被告、告發人、證人游朝義、潘銘祥、丁○○上揭供述或證詞,可見渠等就系爭文件及大小章,究係應交由該公司董事會或告發人保管,彼此所述不一,自難遽信上開任何一人之供詞。惟參諸告發狀所載暨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可見系爭文件及大小章應係約定由該公司董事會保管。至告發人暨證人潘銘祥、丁○○證述系爭文件、大小章,係口頭約定由告發人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告發狀、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符,自難採信。蓋廣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既載明系爭文件、大小章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由此可見新任董事極度重視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之保管事宜,倘該公司新任董事間有約定將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交由告發人保管,衡情將亦會此約定載明於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方符合新任董事對此事之處理態度。再依告發人上揭證述,可見系爭文件及大小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顯由告發人自該公司保險箱帶走,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打開保險箱發現東西都不在乙節,堪信為真。如上所述,系爭文件及大小章應由該公司董事會保管,而白天亦放置在該公司之保險箱中,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打開該公司之保險箱,不見系爭文件及大小章,而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不在該公司之保險箱中,究係失竊或其他事由,均有可能,被告為廣昌公司董事長,其因而於翌日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進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變更該公司印鑑,此應屬被告職權內所得為。至被告縱有懷疑系爭文件及大小章可能遭告發人帶走,而被告未就此向告發人查證,但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明知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係遭告發人帶走。足徵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文件及大小章由告發人帶走而其卻謊報遺失之情事。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至告發人請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田誼謹、游朝義、潘銘祥、龔宇源暨函詢潤泰鑽石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大樓訪客及人員進出管制辦法;並函調該大樓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訪客及人員進出登記簿;且函詢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駐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保全人員姓名並予傳訊等,惟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已臻明確,是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既為無罪,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緩刑,顯有未當,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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