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1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1 、13562號,經原審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提起上訴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貳)、(參)、(肆)、(伍)、(陸)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明知簡文良(另案審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七號經營之「巨人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簡文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在上址「巨人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簡文良設置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由甲○○擔任店員,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賭博。其方式為以一比十之方式投代幣或開分把玩機具,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或兌換店內物品,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簡文良取得。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巨人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十五元(警局移送書誤載為八千零四十五元),代幣二千二百八十八枚;如附表(貳)所示簡文良所有供賭博犯罪用之寄分卡六十張、帳冊一本、會員簿一本;及與本案無涉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警局移送書誤載為機檯一台)。 (二)甲○○復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八號一樓「旺金商行」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設置電子遊戲機「GAME TV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GAME TV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瑪俐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在上址「旺金商行」內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如附表(參)所示電子遊戲機「GAME TV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GAME TV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瑪俐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十枚。 (三)甲○○又自九十四年五月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八號「金沙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設置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金牌」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在上址「金沙超商」內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賭博。其方式為不特定人之客人以十元換取代幣一枚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店家對賭,於遊戲結束後再依積分總數,按一比五或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取得。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肆)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金牌」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兌換籌碼之賭資七百元、兌換賭資一千三百元、代幣七十枚及與本案無涉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 (四)甲○○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八號一樓「金莎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設置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大舞台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金象賽馬會台」一台(含IC板一塊)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在上址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顧客林建杉、李旺水在上址把玩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如附表(伍)所示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大舞台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金象賽馬會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二百四十三枚。 (五)甲○○又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二號一樓「順發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在上址「順發便利超商」內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小陳」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如附表(陸)所示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十七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衫、李旺水、陳雅逸、詹春燕證述之情節一致,另有現場及機台照片三十六張,如附表(壹)、(貳)、(參)、(肆)、(伍)、(陸)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三)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為事實欄編號(二)、(四)、(五)之行為,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所犯多次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二)、(三)、(四)、(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犯行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自應併以審判。被告甲○○、簡文良就事實欄編號(一)所犯之罪,與被告、小陳就事實欄編號(五)所犯之罪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及(五)所載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多次被查獲移送併辦,心態可議,惟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各次經營之時間均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附表(肆)一所示之「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金牌」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現金八千零十五元,代幣二千二百八十八枚及附表(肆)二所示之賭資七百元、兌換賭資一千三百元、代幣七十枚,係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寄分卡六十張、帳冊一本、會員簿一本,係共犯簡文良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參)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GAME TV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GAMETV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瑪俐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如附表(參)二所示之代幣十枚;如附表(伍)一所示之「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大舞台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金象賽馬會台」一台(含IC板一塊),如附表(伍)二所示之代幣二百四十三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陸)一所示之「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如附表(陸)二所示之代幣十七枚,均係共犯綽號「小陳」所有供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編號(一)所扣得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及事實欄編號(三)所扣得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台,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0一八四七0號函附卷可證(核退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七頁參照),亦與本案賭博部分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物品 沒收依據 附表(壹): 一、「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C板一塊)、「水果盤」一台(含 條第二項 IC板一塊)。 二、現金八千零十五元,代幣二千二百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八十八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附表(貳): 寄分卡六十張、帳冊一本、會員簿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一本。 業犯罪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附表(參): 一、「GAME TV麻將台」一台(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含IC板一塊)、「GAME T 業犯罪用,刑法第V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超級瑪俐大舞台」二台(含I 二款 C板二塊)、「彈珠台」一台(含 IC板一塊)。 二、代幣十枚。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附表(肆): 一、「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 當場賭博之器具,塊)、「滿貫金牌」一台(含IC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 六條第二項 (含IC板一塊)。 二、賭資七百元、兌換賭資一千三百元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七十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附表(伍): 一、「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 業犯罪用,刑法第)、「大舞台小瑪琍」二台(含I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C板二塊)、「金象賽馬會台」一 二款 台(含IC板一塊)。 二、代幣二百四十三枚。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附表(陸): 一、「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塊)、「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 業犯罪用,刑法第IC板一塊)及「滿貫大亨」一台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含IC板一塊)。 二款 二、代幣十七枚。 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