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69 巷29號5樓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勤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負責決定產品銷售及貨款處理等工作,係為友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友勤公司投資之大陸南京友克斯公司(下稱南京友克斯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聯絡大陸客戶。友勤公司係以外銷大陸通信設備器材為主要業務,因兩岸尚未三通,出口貨物必須繞道經由香港之貿易公司後再經大陸之貿易公司輸入大陸始能銷售,故友勤公司除在大陸設立南京友克斯公司負責大陸銷售業務外,另在香港設立FULLWIN貿易公司(下稱FULLWIN公司),由FULLWIN公司 與大陸當地貿易公司簽約進口貨物,再由該大陸貿易公司將貨物交付南京友克斯公司銷售予客戶。被告甲○○、乙○○二人即利用此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在大陸設立進口之貿易公司,由被告乙○○擔任總經理,並圖利用友勤公司大陸客戶訂購貨品時,將該貨品充當為該貿易公司之設備資本以供成立公司時驗資之用。嗣於民國89年12月間,大陸深圳南瑞光公司(下稱南瑞光公司)向南京友克斯公司訂購光纜在線監測系統2台(含333.3KG,2千套),共計價 值美金2萬餘元之貨物,被告甲○○即推薦南通遠傳通信設 備有限公司(即其與被告乙○○前謀議在大陸成立之貿易公司,下稱南通遠傳公司)作為友勤公司經由香港FULLWIN 公司輸入貨物至大陸之貿易公司,並於90年4月9日前開南瑞光公司訂購之貨物運至大陸時,將該批貨充當係南通遠傳公司之設備資本報關留存供南通遠傳公司成立驗資之用,致南京友克斯公司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予南瑞光公司,嗣經友勤公司發現後,因欲將前批貨物交付南瑞光公司,不得已而另以南京友克斯公司價值美金2萬元之庫存設備代替該批貨品換出 ,致生損害於友勤公司及南京友克斯公司庫存設備之損失共計美金2萬元。其等復承前開不法犯意,由被告甲○○在無 預期訂單之情形下,連續違背其任務,於90年4月27日,下 令友勤公司員工將含有不符大陸地區使用規格之188箱通訊 設備(共計價值美金48萬餘元,內容詳表所示),經由FULLWIN公司運至南通遠傳公司後,其等明知該批物貨尚未繳交 大陸進口關稅保證金,竟為南通遠傳公司之不法利益,由南通遠傳公司藉已繳納大陸海關保證金人民幣88萬餘元為由,向南京友克斯公司索取前開款項,使友克斯公司平白支付南通遠傳公司67萬元,嗣經友勤公司追查後,甲○○始由南通遠傳公司退還友勤公司116箱之貨品,惟其餘72箱貨品則下 落不明,致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分別受有前開損害。另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離職前指示被告乙○○於90年7 月25日向南京友克斯公司大陸客戶金海威公司收取貨款15萬元,並指示被告乙○○將其中5萬元侵吞花用,而僅交回10 萬元予南京友克斯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該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參),且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所指89年12月間將價值美金2萬餘元之貨物出 貨部分(下稱第一次出貨),因該批貨款已向南瑞光公司收取,故其指示乙○○儘快出貨,事後亦已交貨,友勤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90年4月間第二次出貨188箱部分(下稱第二次出貨),確係於接獲大陸地區金海威、重慶國人等公司部分訂單,並預期日後仍將有訂單持續出現之狀況下,由其指示友勤公司經由香港FULLWIN公司出貨至南通遠傳公司, 惟因該批貨物有瑕疵,南通遠傳公司事後始將其中116箱貨 物退回。另向金海威公司所收取之15萬元人民幣貨款,其中10 萬元已繳回友克斯公司,其餘5萬元則用以支付乙○○前往大陸收款之住宿、交通費用,所為均為友勤公司利益,而非一己之私,並無背信及侵占等語。被告乙○○辯稱:第一次出貨之貨物係以投資南通遠傳公司之名義進到大陸,目的在節省關稅,因南京友克斯公司當時已無力支付關稅,故以友克斯公司廢棄貨品充數存入南通海關倉庫,而以掉包方式將原存關之友勤公司出貨領出,再依約交付南瑞光公司,且南瑞光公司早已將貨款支付予友勤公司,友勤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第二次出貨事實上確有訂單,該188箱貨物出 貨至大陸後,係由南通遠傳公司代友克斯公司暫繳保證金即關稅人民幣90萬元,並將貨物存放於南通遠傳公司之倉庫,嗣由友克斯公司將向重慶國人公司先後收受之帳款支付南通遠傳公司代墊之關稅,由南通遠傳公司自倉庫提出72箱貨物交貨,其餘有瑕疵之116箱則退回臺灣。又其前往大陸向金 海威公司收取部分貨款人民幣15萬元,將其中10萬元交回友克斯公司,其餘5萬元則得甲○○之同意而作為相關交通、 食宿費用,並無背信及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原係友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決定產品銷售及貨款處理等工作,友勤公司係以外銷通信設備為主要經營業務,為因應兩岸三地間進出口貿易之需,故於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南京友克斯公司,再於香港地區設立FULLWIN公司,由友勤公司從臺灣出貨至香港FULLWIN公司,FULLWIN公司辦理貨物進關後再透過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將貨物交 付南京友克斯公司,轉而銷售予下訂之大陸地區之客戶。FULLW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友勤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兼任,被告乙○○則擔任友克斯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聯絡大陸地區客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FULLWIN公司董事長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為 被告二人所坦承,則被告二人係為告訴人友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固堪認定。而起訴所指犯行,分述如下: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第一次出貨部分: 1大陸南瑞光公司於89年12月間向友勤公司於大陸設立之南京友克斯公司訂購價值美金2萬餘元之光纜在線監測系統2台(含333.3KG,2千套),經友勤公司於90年4月6日出貨,同年4月9日貨物運抵大陸南京海關後,被告乙○○指示以堯泰實業有限公司(由乙○○之弟鄭宗盛擔任負責人,下稱堯泰公司)投資南通遠傳公司之名義,將該批貨物以南通遠傳公司合資合作設備之名義存放於南京海關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友勤公司第5屆90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第24472號偵查卷第28、47頁),亦為被告二人所是 認。 2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之利益,謀議在大陸地區設立南通遠傳公司,由乙○○擔任總經理,並將友勤公司所出之貨物充當南通遠傳公司之設備資本而報關留存,供南通遠傳公司成立驗資之用,友勤公司不得已始以南京友克斯之庫存設備替代該批貨物換出而交貨,致友勤公司及南京友克斯公司受損害云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基於不法意圖將友勤公司貨物挪作南通遠傳公司成立時之驗資設備,表示只是節省關稅之手段。而前揭南通遠傳公司雖為大陸地區人民顧金保與被告乙○○之弟鄭宗盛所屬之堯泰公司所合資設立,顧金保擔任董事長,被告乙○○任總經理,有南通遠傳公司註冊登記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堯泰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第24472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並據 證人鄭宗盛證述在卷(見第356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 然依告訴人代表人林其昌自承:因友勤公司通知乙○○回國時,乙○○在董事會承認在南通遠傳公司擔任總經理,再加上友勤公司出貨方面的問題,所以懷疑南通遠傳公司是乙○○與甲○○共同設立的,事實上確定的是,南通遠傳公司係由堯泰公司負責人即乙○○之弟鄭宗盛與大陸人士顧金保共同在大陸地區設立的,至於乙○○與甲○○是否謀議設立公司,只是懷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出貨情況有異,而對於被告二人與南通遠傳公司之關係表示質疑,然本件在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乙○○擔任南通遠傳公司總經理之單純事實,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懷疑,遽而推論被告等有何不法意圖。 3南瑞光公司向南京友克斯公司訂購該批貨物後,於友勤公司出貨前已支付全部貨款,而友勤公司將前揭貨物出貨至大陸地區後,雖以南通遠傳公司合資合作設備之名義存放於南京海關,惟嗣經被告乙○○指示以南京友克斯公司之庫存貨品存入海關,將原存關之友勤公司貨物提出交付予南瑞光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外,復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㈠第89、212頁),告訴人代表人林其 昌更於原審具結證稱:「貨物90年4月6日運出,4月9日到大陸,照理講4月中旬應該要交貨,結果遲延到90年6月才交貨」「(第一批的貨出給南瑞光公司,是否已經出貨完畢?)貨物已經出完了」「……交給南瑞光的貨確實是友勤公司正常出貨的那批貨物,友克斯公司的庫存貨是拿去填補驗資的缺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可見友勤公司係於美金2萬餘元之貨款已收取之情形下出貨至 大陸,嗣亦已由南京友克斯公司將貨物交付南瑞光公司。是被告所辯只是以驗資為節省關稅之手段,已非無據。 4南京友克斯公司於本件出貨時之90年間對外負債甚多,所屬之深圳研發部門亦積欠款項及材料費等,友克斯公司收支紀錄結存款項中部分為承兌之匯票,因非現金而無法使用,友克斯公司當時已無力支付關稅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頁)。告訴人雖提出友克斯公司90年1月至5月之出貨收款匯總表、財務收支表(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4頁),指稱依前揭友克斯公司報表尚有人民幣15萬餘元結餘情形,認被告乙○○所稱友克斯公司無力支付關稅始將貨物存關云云為不足採。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友勤公司第5屆90年度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記載:「本公司所轄之深圳研發中心,由於5及6月份薪水拖欠及房租拖欠,該中心之所有同仁已於6月15日解散 ,尚在努力協調中」「因應公司財務狀況,公司6月份薪 資無法如期於7月5日發放,延至7月9日發放」「所有公司員工減薪百分之40及每週供作時間改為4天」(見第24472號偵查卷第145頁)。經詢以林其昌友克斯公司當時實際 營運情形,則答稱:「(友克斯深圳研發中心是否於90年6月15日因積欠房租、薪水而解散?)以90年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為準」「當時我只是董事,事後由報表中看到友克斯公司還有結餘的金額,至於當時實際的資金情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是依友勤公司與友克斯公司90年間財務狀況均屬窘迫吃緊之事實,是被告等所辯友克斯公司因無力支付關稅,始將貨物以驗資名義通關,以逃避大陸海關課徵之關稅等情,益非無據。 5雖告訴人認本件貨物之交付遲延2月,有損友勤公司、南 京友克斯公司商譽。惟被告辯稱:因係不清楚大陸地區驗資所需之時間,才造成遲延,並非有意如此,況已儘速以友克斯貨品充數存入南通海關倉庫,俾以出貨。則被告等既係因節省關稅目的而存入驗資倉庫,實難認有何意圖自己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思,是其等於處理出貨情事於時間之掌握上縱未盡妥當,亦難遽指有何背信犯行。再者,證人林其昌稱:「(南瑞光公司有無請求賠償?)有,但是後來協調後,以友克斯公司庫存貨物調貨交給南瑞光公司,因此沒有其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反面),就本件交易以言,並無造成友勤公司或友克斯公司現存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減少之結果。至於日後商譽是否因而減損,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由前說明,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等係基於有何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6另友勤公司國外部經理蔡坤逢雖曾於90年5月15日友勤公 司第5屆第6次董事會時提出聲明書一紙(見原審卷㈠第 143頁),惟該聲明書僅係蔡坤逢質疑前述出貨程序所為 之聲明,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告訴人指被告等出貨驗關程序不正常,且以南京友克斯公司之貨品調包換出應交貨物,而以調包貨品充為驗資之用,何以並無價購等值設備回補或繳交貨款?亦屬背信云云,然上開通關程序查無背信之意圖已如前述,又何得執程序與一般正常作業不同並由結果是否回補調包貨品,即反推具有背信意圖。 7依上說明,本件友勤公司第一次出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友勤公司、南京友克斯公司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被告等辯稱並無背信,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該次出貨所為之存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背信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第二次出貨部分: 1被告甲○○於90年4月27日指示友勤公司員工,將該公司 188箱價值美金484,4492.07元之通訊設備經由香港FULLWIN公司出貨運至南通遠傳公司,其中116箱嗣於90年9月25 日退回友勤公司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友勤公司90年4月24日傳票一紙(見第24472號偵查卷第19頁)、同年4月23日由友勤公司與FULLWIN公司簽訂之訂貨合同、同日由FULLWIN公司與南通遠傳公司簽訂之訂貨合同 各一件(見第24472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中國遠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 2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於無預期訂單之情形下,將不符大陸地區使用規格之前揭貨物出貨至南通遠傳公司云云。惟本件確有大陸地區之金海威公司、重慶國人公司向友克斯公司訂購前揭部分貨物並支付貨款,除有前揭友勤公司與FULLWIN 公司簽訂之訂貨合同外,並有重慶國人公司人民幣511,885.9 銀行承兌匯票一紙、友克斯公司九十年五月財務收支表、乙○○所出具收受金海威公司15萬元貨款之收據一紙、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書存根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6、70、78、79頁),證人即友勤公司國外行銷部經理蔡坤逢亦證稱:有部分貨物要出給金海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二人辯稱係接獲部分訂單始出貨等語相符,堪認友勤公司確於接獲部分訂單之情形下而為前揭出貨。 3告訴人認被告該次出貨並未經過友勤公司之產銷會議決議,復未經測試即逕行出貨,違反公司出貨程序云云,雖提出友勤公司業務部作業程序、工作說明、產銷會議作業說明、生管作業程序、檢驗與測試作業程序等文件為證(見第356號偵查卷第42至59頁)。經詰之證人林其昌關於出 貨作業流程,雖證稱:接獲訂單後會做價格及條件的審核,確實的流程要看文件資料上的作業流程才知道,公司所有訂單均依照前開作業流程進行(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惟證人蔡坤逢於原審證稱:該批出貨均為庫存貨,出貨前不需要再經過測試,因為依照公司的流程,成品出貨前沒有一定要經過測試,友勤公司原則上一個月例行召開一次產銷會議,由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預估三個月的出貨需求,由工廠備料,在有大筆訂單時,因為擔心公司庫存不足,故會特別臨時召開會議,是否有召開會議需要,是由業務單位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反面)。依證人蔡坤逢所述,庫存成品之出貨因無工廠備料生產以應付業務部門需求之問題,故原則上無須經過所謂產銷會議,亦未必均需再經過測試程序,林其昌證稱友勤公司每次出貨均會依照產銷會議及檢驗測試等流程進行云云,顯與蔡坤逢前揭所證有所齟齬未合,被告甲○○辯稱無須經過產銷會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該次出貨未經產銷會議決議,亦未經測試,違反友勤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云云,已難採信。 4友勤公司將前揭188箱貨物出貨至大陸南通遠傳公司後, 係由南通遠傳公司代為繳交進口關稅,由乙○○分別將其中30餘箱及20餘箱貨物售予金海威公司及重慶國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第356號偵查卷第30頁 ),並有南通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一紙(見第356號 偵查卷第7頁)及前揭重慶國人公司人民幣511,1885.9 銀行承兌匯票(見原審卷㈠第66頁)、乙○○收受金海威公司15萬元貨款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78頁)、金海威公司匯款10萬元人民幣予友克斯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書存根(見原審卷第79頁)在卷足參,則被告乙○○辯稱扣除退回友勤公司之116箱貨物外,其餘72箱中部分出售 予金海威及重慶國人等公司等語,即非全屬無據。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前開南通遠傳公司進口關稅繳款書上未有收款銀行之章戳,而認南通遠傳公司並未代為繳交該批貨物之關稅,惟該批貨物既係出貨至大陸之南通遠傳公司,則依常理即應由收貨之南通遠傳公司負責繳交進口關稅,始可能將貨物自海關提出,參以該批貨物中之116箱嗣已自大 陸地區退回,應認被告乙○○辯稱係南通遠傳公司代墊友克斯公司應繳交之關稅等情為可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基於背信故意而成立南通遠傳公司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代表人林其昌既自承不知該批貨物關稅保證金究竟有無繳交,其徒以前揭未繳回貨物之貨款未全數收回,而指稱被告二人藉言南通遠傳公司已繳交關稅,伺機向友克斯公司索取代墊之關稅保證金,致告訴人及友克斯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即難遽信。 5本件友勤公司為兩岸三地貿易之需,故分別於香港及大陸地區設立FULLWIN公司及友克斯公司,本件第二次出貨188箱部分,被告二人雖係將貨物出至大陸之南通遠傳公司而非友勤公司設立之友克斯公司,與一般通常出貨情況有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南通遠傳公司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友勤公司及友克斯公司利益之行為,依南通遠傳公司嗣經大陸方面撤銷設立之許可,及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對於本次出貨表示意見後,仍配合取回其中116箱貨物, 並將買方金海威、重慶國人等公司應付之部分貨款收回交予告訴人,益徵被告二人並無圖利自己、第三人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縱依被告等自承係為衝高友勤公司業績始為本次大量出貨,友勤公司事後因無法掌握友克斯、金海威、重慶國人、南通遠傳等公司之狀況,致被告二人所處理之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及後果,至多亦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然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亦不構成背信罪。 6至於公訴人雖以南京友克斯公司員工劉尚生之電子郵件及友勤公司員工聲明書(見第24472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 卷㈠第67頁),作為被告背信犯行之證據之一,惟該等書面僅屬單一員工個人意思之表示,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即友勤公司研發經理黃啟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該188箱貨物 部分賣給大陸,部分不是,規格上有區分,規格不同的東西大陸無法使用者約佔二至三成,出的通訊設備局方有一端,客戶有一端,是成套的,但出貨的比例二者蠻離譜,當時局端只有120片、用戶端出了1千片(見第356號偵查 卷第31頁),惟依前揭所述,本件出貨情節,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犯行,況證人黃啟宏自承:其是研發部門,出貨由工廠,並不經過研發等語(見第356號偵查卷第31 頁),益難以其單一證詞即認被告係故意出規格不符之貨品。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遭友勤公司解職後,仍向金海威公司收取第二次出貨之貨款15萬元人民幣,惟被告乙○○僅將其中10萬元繳回友克斯公司,其餘五萬元則由被告甲○○指示乙○○予以侵吞花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2被告乙○○確曾前往大陸地區向友勤公司客戶金海威公司收取人民幣15萬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由金海威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另5萬元以現金支付),僅將其中10萬元繳 回友克斯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是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收據及中國建設銀行支票申請書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惟被告乙○○係受友勤公司之託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向金海威及重慶國人等公司收取貨款,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告訴人對於乙○○因此支出相關食宿、薪資費用應予支付等事實此亦不否認,而友勤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友克斯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係由友勤公司提供,平日係將交易所得貨款扣除相關營運費用後之盈餘繳回友勤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林其昌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足見友克斯公司之營運及周轉所需資金,均需仰賴友勤公司。被告乙○○係經友勤公司之派駐而擔任友克斯公司總經理,事實上即屬友勤公司及友克斯公司之員工,其請示友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後,獲被告甲○○同意而將收取貨款中之部分金額用以支付應由友克斯公司核發之開銷費用,形式上雖未盡符合程序,然尚難遽而認定其二人有何侵占不法故意,亦不因被告二人是否業遭告訴人解除職務而有不同,被告等辯稱並非侵占,自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將該人民幣5萬元侵吞,構成業務侵占 罪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應有本件犯行,並指: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是本件告訴人公司是否已受有損害,乃既遂未遂之問題,並非被告無背信行為。又本件第一次出貨,以驗資名義而逃避大陸地區之關稅,未依正常報關、通關之程序辦理,使友勤公司陷於隨時有被查獲並處以相關處罰之危險情境,可見主觀上即有背信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二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已詳予說明如上,第一次出貨以驗資名義通關在於節省關稅,縱有逃漏關稅被查獲之虞,但不過該行為可能所生效應,實難倒為推論被告二人基何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檢察官因無從舉證被告二人有何上開背信意圖,竟於上訴書以逃漏關稅有被查獲之虞作為被告二人損害本人之意圖,自不足採。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 │料 號 │品 名 │數量(套)│ ├────┼──────────────────────────┼────┤ │UDC │電源供應單元 │二○ │ │ 2000 ├──────────────────────────┼────┤ │ │振鈴供應單元 │一○ │ │ ├──────────────────────────┼────┤ │ │中繼通路緩衝單元 │四○ │ │ ├──────────────────────────┼────┤ │ │時序單元 │三○ │ │ ├──────────────────────────┼────┤ │ │中央局端機微處理控制單元 │五○ │ │ ├──────────────────────────┼────┤ │ │遠端機微處理控制單元 │五○ │ │ ├──────────────────────────┼────┤ │ │中央局端機用戶線路單元 │一二○ │ │ ├──────────────────────────┼────┤ │ │遠端機用戶線路單元 │一○○○│ │ ├──────────────────────────┼────┤ │ │共同設備機匣 │七○ │ │ ├──────────────────────────┼────┤ │ │電源供應單元 │七○ │ │ ├──────────────────────────┼────┤ │ │空白面板 │一○○ │ │ ├──────────────────────────┼────┤ │ │空白面板 │二○○ │ │ ├──────────────────────────┼────┤ │ │空白面板 │一○○ │ │ ├──────────────────────────┼────┤ │ │空白面板 │五○ │ │ ├──────────────────────────┼────┤ │ │光界面接口單元 │四○ │ │ ├──────────────────────────┼────┤ │ │光界面接口單元 │四○ │ │ ├──────────────────────────┼────┤ │ │局端機公用電話線路單元 │六一 │ │ ├──────────────────────────┼────┤ │ │遠端機公用電話線路單元 │五一 │ │ ├──────────────────────────┼────┤ │ │攜帶式顯示終端機 │三○ │ │ ├──────────────────────────┼────┤ │ │二路二線專線 │三○ │ │ ├──────────────────────────┼────┤ │ │二路四線專線 │三○ │ │ ├──────────────────────────┼────┤ │ │六四K數據單元 │三○ │ │ ├──────────────────────────┼────┤ │ │線路終端模擬單元 │一○ │ │ ├──────────────────────────┼────┤ │ │網路終端模擬單元 │一○ │ │ ├──────────────────────────┼────┤ │ │聯絡電話單元 │五八 │ │ ├──────────────────────────┼────┤ │ │四路四線專線 │一六 │ │ ├──────────────────────────┼────┤ │ │同步/非同步子速率單元 │四○ │ │ ├──────────────────────────┼────┤ │ │V二四CABLE │四二 │ │ ├──────────────────────────┼────┤ │ │光分波器 │一四 │ │ ├──────────────────────────┼────┤ │ │USA─二○○○彩頁目錄 │二○○ │ │ ├──────────────────────────┼────┤ │ │使用手冊 │三五 │ ├────┼──────────────────────────┼────┤ │UAS │電源鈴流供應單元 │一五○ │ │ 2000 ├──────────────────────────┼────┤ │ │SAS ADT─R │五○ │ │ ├──────────────────────────┼────┤ │ │SAS ADT─L │五○ │ │ ├──────────────────────────┼────┤ │ │五U共同設備機匣 │二八 │ │ ├──────────────────────────┼────┤ │ │電源供應單元 │八八 │ │ ├──────────────────────────┼────┤ │ │DTS/V五微處理控制單元 │五○ │ │ ├──────────────────────────┼────┤ │ │V五/AN介面轉換單元 │三○ │ │ ├──────────────────────────┼────┤ │ │SS七/LE介面轉換單元 │一○○ │ │ ├──────────────────────────┼────┤ │ │七號信令單元 │一九 │ │ ├──────────────────────────┼────┤ │ │音頻單元 │二○ │ │ ├──────────────────────────┼────┤ │ │五U共同設備機匣 │三○ │ │ ├──────────────────────────┼────┤ │ │SAS微處理控制單元 │一四八 │ │ ├──────────────────────────┼────┤ │ │七五/一二○ohm阻抗轉換器 │二○○ │ │ ├──────────────────────────┼────┤ │ │UOM ADT固定片 │一○○ │ │ ├──────────────────────────┼────┤ │ │UAS─二○○○USERS MANUAL │一五 │ ├────┼──────────────────────────┼────┤ │UOM │機匣 │五 │ │ E3 ├──────────────────────────┼────┤ │ │前面板 │五 │ │ ├──────────────────────────┼────┤ │ │電源供應單元 │五 │ ├────┼──────────────────────────┼────┤ │PARTS │XFM─HPR六○九三─D │三○ │ │FOR ├──────────────────────────┼────┤ │REPLACE │IC─MC二六八一PX─D │三○ │ │ ├──────────────────────────┼────┤ │ │IC─MT八九四一AE─D │三○ │ │ ├──────────────────────────┼────┤ │ │IC─MT八九八○DE─D │三○ │ │ ├──────────────────────────┼────┤ │ │IC─PBL三八六○X─P │二○○ │ │ ├──────────────────────────┼────┤ │ │IC─PBL三七六四X─D │二二九 │ │ ├──────────────────────────┼────┤ │ │IC─UK一○二五九三─D │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