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5號、93年度核退字第 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陳忠正所經營位 於台北市○○區○○路4段267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廣店」(即獨資商號「菁英商行」),擔任下午3時起至同 日晚上11時之工讀生,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生活負擔沈重,竟利用為顧客結帳收取價金並繕打統一發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旬就職數日後某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 ,先在統一發票上故意短列顧客所實際購買之商品數樣,並利用每日下班清點收銀機現金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款項與統一發票輸入金額之差額(即短列部分商品金額),侵占入己,每日侵占款項約新台幣(下同)3、4千元,前後合計約28萬多元。嗣店長甲○○於93年11月24日盤點發現虧損287306元,遂請友人李思賢、李冠樺於乙○○上班時段,佯裝為顧客購物。其中,李冠樺分別於93年11月27日下午5時36分及7時38分許,購物各165元(七星牌香煙3包,單價50元及古道布丁奶茶1瓶,單價15元)及120元(萬寶路牌香煙2包,及茶裡王臺灣綠茶1瓶,單價20元),乙○○於收取165元、120元後,只在統一發票上輸入15元(古道布丁奶茶1瓶)及20元(茶裡王臺灣綠茶1瓶);李思賢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許,購物消費計120元 (七星牌香煙2包,單價50元及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單價20元),乙○○收取120元後,故 意在統一發票上漏列1包香煙之價格,僅將消費金額70元之 統一發票交予李冠樺,甲○○至此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乙○○乃未能該日下班結帳時取走上述短報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李思賢、李冠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李思賢、李冠樺購物時取得之統一發票3張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廣店」之盤點盈損分析表,以及菁英商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台北市○○區○○路4段267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廣店」,擔任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之工讀生,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確係因從事業務而持有顧客購物款項之人。核被告於93年8月中旬起迄同 年11月26日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於93年11月27日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即侵占李思賢、李冠樺購物款項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既遂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93年11月27日之業務侵占犯行,既因店長甲○○即時發現,因而無法利用每日下班清點收銀機現金之機會,取走當日短報之商品款項,則本件,在客觀上,因該店長對收銀機內短報財物之持有利益,尚未因此受有侵害,而依被告之主觀認知,亦知悉除短報行為外,尚須俟下班結帳時,始能具體結算實際交易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並進一步侵占取走差額,顯見被告於統一發票短列客戶交易項目,應止於「著手」之階段,惟尚未對於差額款項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原審認該對部分據論以業務侵占既遂,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雖僅履行賠償3萬元,惟仍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從而,基於刑罰兼及教化功能,被害人復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短期自由刑矯治之機能不彰,因認檢察官上訴要求酌加其刑度,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刑期,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生活開銷負擔沈重,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上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廣店」之款項,前後侵占時間、次數及所得款項非少,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票二紙在卷可稽,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