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判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1.2公克)、20包(總毛重99公克、總淨重9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共1952個、吸食器共2 支、分裝鏟1 支、磅秤1 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於9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扣案之葡萄糖1 包,雖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然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另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而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則係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綦詳(分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968號偵查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及原審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異,殊不可能同時施用,是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既係不同,犯意各別,顯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圖以卸輕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審已斟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復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以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狀而妥適量刑,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