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