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黑色膠帶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二年十月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二千元、一千五百元、四千元、五千元確定,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丙○○患有癲癇症、憂鬱症、焦慮症、屬器質性病態,有中度職業功能障礙,而為精神耗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把,以及黑色膠帶一大片,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竊取擺設於該百貨公司內之白K水鑽戒指二只、水鑽絲巾扣一只、洗顏專用刷一個、油脂平衡乳液一瓶、透明洗顏皂一個、戒指二只(合計價格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得手後,丙○○為免離開時遭門口警鈴感應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即以所攜帶之剪刀剪掉上開物品之線圈及價碼後,再以黑色膠帶將價碼條貼上後離去。嗣因其於離去時仍觸動警鈴,而為該百貨公司保安課課員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一把、黑色膠帶一片。 三、案經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保安課課員甲○○所證查獲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作案用工具、竊得物品現場監視畫面之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之剪刀一把、膠帶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母即輔佐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病,並提出被告身心鑑定表等。經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病,顯有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均需施以長期治療,屬於器質性之精神耗弱症狀,有本院卷附之台北市大同區社會課,並經醫師鑑定所呈被告身心鑑定表,及長庚醫院診斷被告罹患癲癇症、憂鬱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需為定期治療等卷附可按,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有障礙,對外界事物,欠缺一般平常人應有之知覺及判斷作用,被告之母乙○○執上開所稱洵屬有據,是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人,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攜帶之剪刀一把,係屬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有該證物扣案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罹患器質性之精神耗弱症狀,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人,原審未加調查認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在市場內乘交易頻繁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惟所得不多及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精神耗弱、與犯罪後已經自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剪刀一把及黑色膠帶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房 阿 生 法 官雷 元 結 法 官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