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否在場為重要關鍵。告訴人歷次皆指稱其被打時間為案發當日晚21時,然被告於告訴人所指述之時間內並未在案發現場,而係駕車在他處排隊等待卸貨。原審法院不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更率以「自由心證」認定本案之案發時間,並遽而認被告有不法犯行,懇請鈞院鑑核,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3年 8月26日晚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流鼻血、左眼皮瘀傷、左食指近端暨中段指骨骨折、右肘擦傷、左大腿瘀傷、右前臂瘀腫、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至上臂瘀傷之傷害;其所有車牌號碼 6J─551號大貨車之玻璃及車燈亦遭被告破壞,致該車門上之二扇玻璃破碎、右前車燈及方向燈之燈罩破碎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指述纂詳外(見偵查卷第8、9、24頁、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及車牌號碼 6J─551號大貨車損害照片 9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9、12、13、32頁)。 (二)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係93年8 月26日晚間 9時許,惟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補充稱:我被毆打時間係在93年8月26日晚9時至11時左右,因未戴錶,所以未能確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若對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記事簿上記載該派出所係於93年 8月26日23時45分接獲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表示大隆製冰廠有人受傷之事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記事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本案發生之時間應在93年 8月26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所述其未戴錶致不能為精確之陳述,應可採信。原審判決事實欄亦有相同之認定,判決書理由欄雖未就此特別敘明其理由,然於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三)其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晚不在現場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是要到該處找朋友聊天,正好在大隆製冰場前遇上乙○○,他因之前買賣魚貨糾紛與我發生口角,對我抱怨等語(見偵查卷第 5頁),已坦承當天晚上,在大隆製冰場前遇上告訴人並因之前買賣魚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於本院訊以:「究竟案發當天你們有無衝突?」時亦回答稱:「只有說兩句話而已,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亦即被告亦不否認在場,僅避重就輕表示:「說兩句話而已」。因之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所辯:我在93年 8月26日當天晚上都沒有去大隆製冰廠,我是到中山路二段蔡合源公司(即蔡合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蔡合源公司)卸貨,至 9時40分才把貨卸完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頁)。被告所舉證人即擔任蔡合源公司倉管人員之簡聰碧於原審訊問時亦附和稱:被告貨車由17點多開始排隊卸貨,直到21點40分才卸完云云,並提出蔡合源公司入庫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頁);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確曾駕車前往蔡合源公司卸貨,直至九時四十分始離開,亦無礙於當晚十一時許被告前往大隆製冰廠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汽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 8月26日晚上十一時許,確實在大隆製冰廠前與告訴人有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之汽車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不在場,不可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只說兩句話而已,則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可採。被告提出之入庫單及證人簡碧聰之證述,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03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大貨車兩側車門上之玻璃、右前車燈及方向燈之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因購買魚貨而結識,緣乙○○所服務之公司曾延遲給付甲○○貨款,甲○○遂對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晚間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12號大隆製冰廠前,夥合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其中二名男子徒手毆擊乙○○鼻子並以腳踢踹乙○○下體,繼而由其中二名男子持棍棒欲毆擊乙○○頭部及肩膀,因乙○○舉起雙手抵擋,乙○○因而受有流鼻血左眼皮瘀傷及左食指近端及中段指骨骨折、右肘擦傷、左大腿瘀傷、右前臂瘀腫、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至上臂瘀傷等傷害;詎甲○○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竟另起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所駕駛車輛停放之位置告知另二名持棍棒男子後,由該二名男子分別持棍棒朝甲○○所有車牌號碼6J—551號大貨車之玻璃及車燈等部揮擊,致該車門上之二扇玻璃破碎、右前車燈及方向燈之燈罩破碎,而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允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5時多,伊駕駛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段 蔡合源冷凍廠排班準備卸貨,一直等到8時才輪到卸貨,9時40分卸完貨即駕車回深澳路住處休息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號六J—551號大貨車之照片9幀6J—551號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值日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是要到該處聊天,剛好我那位朋友不在,正好在大隆製冰廠遇上乙○○,當時他身上有酒味,並大聲和我發生口角(因為之前買漁貨有發生糾紛),而對我抱怨。」等語(詳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至大隆製冰廠前,並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毆打告訴人及毀損車輛甚明,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簡聰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老舊的公司,要依先來後到的秩序作業,被告的車是下午5點 多就開始排隊,一直到晚上8點左右才開始卸貨,直到9點40分卸完。」等語(詳本院93年12月14審判筆錄),並提出蔡合源股份有限公司入庫單乙紙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多起至9時40分許,未到大隆製冰廠,至於當天晚間9時40分許被告卸貨完後之情形,則非證人所能 得知,因此證人簡聰碧之證詞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毀損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夥同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車窗玻璃及車前燈、方向燈之燈罩,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