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9號、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丁○○於民國91年4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6巷20 弄口,因其女友子○○與戊○○發生停車糾紛(丁○○當時駕駛其所有之2D─3860 號車輛),竟持其所有外型極似真槍之仿九二貝瑞塔手槍型之打火機一支(無殺傷力),對戊○○恐嚇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不知是假槍)。 ㈡丁○○因其女友子○○之前在甲○○經營之福祿壽彩券行工作,離職後不知去向,丁○○乃要求甲○○交代子○○之下落,未獲甲○○回應,丁○○因此心生不滿,於91年4 月26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7 日上午8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50號福祿壽彩券行,以三、四顆石頭用面紙盒墊著再以塑膠袋包裹,佯裝成爆裂物(無殺傷力),再置於福祿壽彩券行之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不知為假爆裂物)。嗣甲○○於翌日上午8、9時許開門欲營業時見狀即報警處理,警方派遣防爆小組前來將該疑以爆裂物品移離路旁後再行引爆。 ㈢丁○○因向癸○○所經營之「大豐租車行」承租車號BB─7400號汽車後,未如期交還該車,癸○○透過朋友找出丁○○並取回該車,丁○○因此心生不滿,於91年6 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54之1 號「大豐租車行 」丟擲自製之無殺傷力爆裂物(以鐵釘、圖釘、鐵片及鞭炮火藥組合而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與徐漢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5月20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5號前,由徐漢武、丁○○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均屬徐漢武所有,未扣案)及螺絲起子一支(向附近商家借得,未扣案),破壞張政誠所有之車號EW─282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三角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張政誠所有之公益彩券600張(價值約23萬元)、鑰匙4串(丁○○將其中彩券600 張分予徐漢武,剩餘之彩券自行刮開兌獎)。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一支(長約17.5公分,質地堅硬)或電鋸(未扣案),或徒手,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嗣警方於91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3巷1號前,自丁○○駕駛之車號2D─368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丁○○帶領警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18之 4 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廿八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11號樓梯間起出附表二編號廿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告訴人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2年8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8日板檢博宏91偵14339號第14713號字第60503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就其警詢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提出刑求抗辯,衡諸常情,苟行為人於警訊中因遭刑求抗辯.而為非任意性之供述時,莫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力求澄清,並提出質疑,以供調查,還其清白,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刑求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不採該警詢筆錄,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不正方法所致,故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丁○○恐嚇戊○○部分: ⒈右揭被告丁○○恐嚇戊○○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92年感裁字第58號丁○○感訓案件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14169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及上開感訓案卷第43頁),並經證人子○○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因子○○與戊○○發生停車糾紛,而與戊○○發生口角,當時伊曾持扣案仿九二貝瑞塔手槍型之打火機一支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復有上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之上開手槍型打火機,外型與真槍非常相似,槍管及槍身均為金屬製造,為銀灰色,槍管部分並未漆上紅色或其他顏色油漆,如當場擊發板機,可連動撞錘,與真槍類似,槍柄下方有一瓦斯灌入孔,惟並不明顯,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及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 121頁)。證人子○○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扣案之手槍型 打火槍,外人遠觀時不知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是被告丁○○持該手槍型打火機恐嚇戊○○時 ,戊○○自難辨別真假,足令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關於丁○○恐嚇甲○○部分: ⒈右揭被告丁○○放置假爆裂物恐嚇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3年5月26日原審93年感更字第4號丁○○感訓發回更案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丁○○於9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4339號偵 卷第127頁背面);被告丁○○於93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坦承:「(問:91年8月4日在永和市○○路173巷為警查 獲,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言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內容都實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言亦實在。(問:91年8月4日警詢筆錄有無錄音?)有。不需再聽錄音帶。」(見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丁○○於9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甲○ ○之指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三組警員柯乃清於93年4 月14日原審93年感更字第4號丁○○感訓發回更案案件審 理時具結證稱:甲○○發現疑似爆裂物後向警方報案,刑事警察局因此請防爆小組前去現場處理,新聞報導報得很大等語。被告丁○○在福祿壽彩券行放置之前揭物品,即使新聞記者與具有專業知識之警員及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人員亦不能辨別真假,可見該物品之外觀極似爆裂物,自足令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被告丁○○因打電話要求甲○○交出子○○未果,隔日即9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甲○○上班後即在福祿壽彩券行門口發現疑似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他字第477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丁○○於9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放爆裂物,但是因『涂』與我女友之間之事。」(見偵字第14339 號偵卷第128頁背面及第129頁),復於92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女朋友事情跟彩券行老闆吵架,就把石頭放在彩券行門口,隔天早上看新聞他們說是爆裂物,但我是用塑膠袋裡面放三、四顆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由上揭凃凊涼之指訴及被告丁○○之自白,可知被告丁○○放置上開假爆裂物,恐嚇甲○○之動機,係因丁○○不滿其要求甲○○交出子○○未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 ㈢、關於丁○○恐嚇癸○○部分: 右揭被告丁○○恐嚇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93年4月14日原審前開感訓發回更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證人子○○於93年11月25日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丁○○曾向伊表示去過土城的租車行丟過炸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上情不諱(見偵字第14339號偵卷第128頁、第174頁)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㈣、關於丁○○、徐漢武竊盜部分: ⒈右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漢武共同竊取張政誠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4339號偵卷第30頁反面、153頁、162頁、原審卷第145頁、147頁、303頁),同案被告徐漢武除辯稱伊不知丁○○未得車主之同意,無竊盜之意思云云外,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與丁○○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取走張政誠之財物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39頁、303頁),核與被害人張政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張政誠報案後警方於EW─282 號車輛內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經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以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1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1014986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4713號偵卷第7至9頁)。雖然被告丁○○與徐漢 武竊取張政誠財物時所持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惟該鐵鎚、鑿子、螺絲起子既可敲破車窗玻璃,客觀上自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丁○○除否認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外,餘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頁、141頁、148頁、150至151頁、298頁、303至305 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擊破器一支,長約17.5公分,質地堅硬,可用以擊破車窗玻璃,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06 頁),則該擊破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又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電鋸破壞鐵門,經證人子○○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3 頁),該電鋸雖未扣案,惟既可破壞鐵門,客觀上自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兇器。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關於丁○○恐嚇戊○○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當時人在車上,有口角爭執沒錯,但我沒有放話恐嚇,我是拿手槍型的打火機來點我的煙」云云。惟查,被告丁○○持該手槍型之打火機對戊○○揚言:「不要讓我遇到」等語,其目的在恐嚇戊○○,而非點煙,已據告訴人戊○○、證人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第271至272頁、279頁),被告丁○○上開所 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丁○○恐嚇甲○○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是把三顆石頭用面紙盒墊著再用塑膠袋包起來,從外觀上應該看得出是石頭,因為沒有找到甲○○的車,就把這個袋子丟在彩券行門口」云云。被告丁○○在福祿壽彩券行放置之物品,外觀極似爆裂物,已如前述,且苟被告丁○○無以該假爆裂物恐嚇甲○○之犯意,何需大費週章將三顆石頭以面紙盒墊著再用塑膠袋包好放置在福祿福彩券行之門口?其有恐嚇甲○○之犯意,實昭然若揭。被告丁○○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㈢、關於丁○○恐嚇癸○○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癸○○的老公綽號叫小林,我認識小林,後來基隆有個角頭叫阿齊跟小林有買賣一些非法的東西,小林爽約,小林要我出面跟阿齊講,後來又透過癸○○找到小林約隔天晚上要談,小林還是爽約,他們車行才會被人放置類似爆裂物的東西,應該是阿齊他們放的,阿齊大概四十歲左右」云云。惟查,被告丁○○恐嚇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4339號偵卷第128頁、第17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三、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甲○○、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於福祿壽彩券行前放置假爆裂物之犯行,除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被告丁○○於福祿壽彩券行放置假爆裂物之動機,係因丁○○不滿甲○○未交代子○○之去向,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云云,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竊取張政誠及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八所示被害人丙○○等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云云,顯屬違誤);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引第3款)。被告丁○○與徐漢武間就竊取張政誠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丁○○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及七所示之竊盜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丁○○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得合一審判。 ㈢被告丁○○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丁○○連續以假槍、假爆裂物恐嚇戊○○、甲○○、癸○○之手段兇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丁○○竊盜之次數高達九次、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危害居住安寧自由,暨丁○○犯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手槍型打火機一支,係被告丁○○所有、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擊破器一支,係被告丁○○所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漢武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306 頁),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丁○○或共犯徐漢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五竊盜時所用之電鋸、丁○○與徐漢武竊取張政誠財物時所使用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徐漢武並明確供稱螺絲起子係向附近商家借得(見原審卷第145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91年4月22日,對甲○○恫 嚇:「將伊女友子○○交出,否則伊身上有帶槍,到時將對甲○○不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斷依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店裡找他(指甲○○),要他告訴我子○○的下落,可能口氣不好,但沒有說我口袋裡有槍或是如不交出,將對他不利的話。」。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91年4月22日左右,丁○○就到店裡來找伊,說其女 友不見了,要伊將子○○交出來,否則其身上有槍,將對伊不利云云(見偵字第14339 號偵卷第49頁)。惟被害人甲○○之此部分指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或對話錄音帶等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前揭被告丁○○恐嚇戊○○、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另記載:「徐漢武曾於91年4月16 日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0號福祿壽彩券行投注新臺幣(下同)3,600元,待開獎後徐漢武夥同隋風恆、道克 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福祿壽彩券行,稱甲○○有一柱號碼疏未幫徐漢武投注,要求甲○○賠償二獎之獎金150 萬元之一半,惟遭甲○○拒絕」,依其文義應係認定甲○○確因疏失而漏未幫徐漢武投注一組樂透彩號碼,而該組號碼洽好中了該期二獎云云,此觀其犯罪事實欄接續記載「丁○○得知上情後,因對甲○○心存怨懟,即於同年27日上午8 時許,前往福祿壽彩券行放置可疑爆裂物」,而認被告丁○○係單獨「在福祿壽彩券行放置可疑爆裂物,係一行為觸犯恐嚇、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漏植「犯」字),應從一重(漏植「處」字)斷」云云益明。從而,徐漢武、隋風恆、道克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福祿壽彩券行向甲○○陳稱渠等中二獎,而要求甲○○賠償當期二獎之奬金150 萬元之一半乙節,檢察官並未起訴任何人涉犯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丁○○與徐漢武、隋風恆、道克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漢武前往福祿壽彩券行投注3,600 元購買樂透彩,待開獎後,丁○○、隋風恆、道克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前往福祿壽彩券行,向甲○○佯稱徐漢武下注時有一組號碼,該彩券行漏未幫徐漢武投注,而該組號碼正是當期二獎之號碼,要求甲○○賠償當期二獎之獎金150萬元之一半,以此詐術欲使甲○○交付 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見他字第4773號偵卷第34頁反面及第35頁),並經證人子○○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0頁、281頁)。又徐漢武於91年8 月4日警詢時供稱:「事情是91年4月初小邱叫我至德光街投注站幫他簽彩券金額是3,650元,投注後小邱就說他有中獎 但老闆卻因疏忽而有一注號碼不見了為由,就到彩券行找老闆理論,當時他還有叫我付一半中獎的錢」、「(問:是否認識『小邱』丁○○、『阿明』道克明、『小么』隋風恆及『阿龍』廖國龍等人?是何關係?)我都認識是朋友關係。(問:因何要受小邱所託前往簽注?)因為我剛好要去那附近做事,所以他才託我前往簽注。」(見偵字第14339號偵 卷第42頁),嗣於同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隋 拜託我去簽彩券,我替他簽了3,700多元,隋有挑選號碼交 給我去投注,我交給老闆,說下班去拿,後隋限我說號碼有錯,沒錯的話,就中二獎,他們要我一同去彩券行」(見同上偵卷第157 頁反面),同案被告徐漢武對於何人委託其下注?下注金額為何?何人表示中二獎?其供述前後矛盾,顯見其虛。又徐漢武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2年9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張中獎彩券號碼是否真有下注號碼,或虛構的?)我也不清楚。」按實際簽單下注之人係徐漢武,下注後負責保管簽單及彩券者也是徐漢武,而該期二獎之金額高達150餘萬元,苟隋風恆所委託下注之簽單號碼中確有 二獎之號碼,則徐漢武於接獲隋風恆之電話通知中二獎後,豈有不立即查閱手中之簽單號碼以核對是否確已簽中二獎?顯見徐漢武等人下注簽單為假,欲詐欺甲○○為實。由上析知,被告丁○○與徐漢武、隋風恆、道克明、廖國龍等人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甲○○有一組號碼疏未幫徐漢武投注,而該組號碼洽好中該期樂透彩二獎,要求甲○○賠償二獎之獎金150 萬元之一半之詐術方法,欲使甲○○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丁○○與徐漢武等人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丁○○於福祿壽彩券行前放置爆裂物之犯罪動機不同,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因未據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合一審判,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戊○○發生停車糾紛時,子○○與戊○○互罵發生口角,當時戊○○找來二位年青壯漢陣,仗勢欺人,戊○○怕上訴人報官,竟向警察謊報上訴人持打火機手槍恐嚇她,誣告上訴人,此部分,除戊○○之空言指控外,並無其積極證據為證,若傳此二名幫兇到案即可證明戊○○誣告之事實,請追訴戊○○誣告他人之刑責。 ㈡、甲○○不知何心態,一直反對上訴人與子○○交往,91年4月26 日上訴人前去甲○○經營之彩卷行找子○○,甲○○態度惡劣,上訴人言語上恐有得罪他,促使甲○○心懷不滿,向警察單位謊報上訴人有放置爆裂物之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上訴人有為原判決所指犯行,請詳查並追訴甲○○誣告他人之刑責。 ㈢、癸○○經營之大豐車行被告擲爆裂物並非上訴人所為,實為癸○○的先生綽號「小林」向基隆角頭「阿齊」購買槍枝糾紛所引起,只要「小林」到案說明,即可證明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恐嚇戊○○、甲○○及癸○○之意圖,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判決依據之本案卷證據均是警察強行毆打所取得,上訴人於91年8月4日經警逮捕後,為便衣警察毆打逼供,嚴重違反刑訴訟程序,請詳查當日警訊筆錄及當日錄影帶、錄音帶,即可證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過程中其雖坐於車上,惟其確實手拿一個手槍打火機時在手上(見本院卷第54之1頁 ),而該手槍打火機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勘驗結果,其外觀確實屬實手槍造型(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上訴意 旨指稱被害人戊○○有誣指其持打火機手槍恐嚇她之情形,當非可採。 ㈡、又被告亦自承確有拿石頭用塑膠袋裝著丟擲於甲○○經營之彩卷行外(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準備丟擲之物既已經包裝,外觀上難以辨認為無害之石頭,被害人甲○○因先與被告有語衝突,而主觀上因認被告丟擲之物為爆裂物品,致其心生畏布,難謂有何誣指之情形,被告所指,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癸○○之夫「小林」歷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之主張,業據被告捨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難認 為真。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就其警詢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提出刑求抗辯,衡諸常情,苟行為人於警訊中因遭刑求抗辯.而為非任意性之供述時,莫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力求澄清,並提出質疑,以供調查,還其清白,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刑求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不採該警詢筆錄,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不正方法所致,故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證 據 │ │號│ │ │ │ │ │ │ ├─┼───┼────┼────┼─────────┼───┼─────┤ │一│丁○○│91年6月 │臺北縣板│撬開丙○○所使用之│丙○○│①丙○○於│ │ │ │12日 │橋市四川│3B─2211號自用小 │ │ 警詢時之│ │ │ │ │路一段38│客車(車主登記協立│ │ 指述(見│ │ │ │ │9號愛買 │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 │ 偵字第14│ │ │ │ │停車場 │司)行李廂,並持可│ │ 339 號偵│ │ │ │ │ │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擊│ │ 卷第55至│ │ │ │ │ │破器打破駕駛座旁玻│ │ 56頁)。│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②贓物認領│ │ │ │ │ │訴),竊取丙○○所│ │ 保管單一│ │ │ │ │ │有之現金3,000元、P│ │ 紙(同上│ │ │ │ │ │DA傳訊王一台、鑰匙│ │ 偵卷第64│ │ │ │ │ │二串(其中一串為該│ │ 頁)。 │ │ │ │ │ │車鑰匙、另一串為住│ │③被告邱文│ │ │ │ │ │家鑰匙)、銀行存摺│ │ 聰於偵審│ │ │ │ │ │一本、空白支票四十│ │ 中之自白│ │ │ │ │ │四張、金融卡一張、│ │ (見原審│ │ │ │ │ │提款卡一張、林李淑│ │ 卷第148│ │ │ │ │ │蘭之身分證、汽車駕│ │ 頁、303 │ │ │ │ │ │照、健保卡各一張、│ │ 頁)。 │ │ │ │ │ │支票二張等物。 │ │ │ ├─┼───┼────┼────┼─────────┼───┼─────┤ │二│丁○○│91年6月 │臺北縣板│徒手利用己○○所有│己○○│①己○○於│ │ │ │中旬 │橋市四川│之7K─0809號車門 │ │ 警詢時之│ │ │ │ │路一段38│未上鎖,而開啟車門│ │ 指述(見│ │ │ │ │9號遠東 │進入,竊得己○○所│ │ 偵字第14│ │ │ │ │愛買停車│有之太陽眼鏡二副、│ │ 339號偵 │ │ │ │ │場 │行車執照一張、保險│ │ 卷第57頁│ │ │ │ │ │卡一張、鑰匙三副、│ │ )。 │ │ │ │ │ │遙控器一個等物。 │ │②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一│ │ │ │ │ │ │ │ 紙(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 65頁)。│ │ │ │ │ │ │ │③被告邱文│ │ │ │ │ │ │ │ 聰於原審│ │ │ │ │ │ │ │ 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48頁、2│ │ │ │ │ │ │ │ 98頁)。│ ├─┼───┼────┼────┼─────────┼───┼─────┤ │三│丁○○│91年6月1│台北縣三│持扣案之擊破器破壞│壬○○│①壬○○於│ │ │ │4日 │重市重新│壬○○所有之車號8 │ │ 警詢之指│ │ │ │ │路5段609│F─3091號自用小客│ │ 述(見偵│ │ │ │ │巷家樂福│車之車窗玻璃(毀損│ │ 字第1433│ │ │ │ │停車場 │部分未據告訴),竊│ │ 9號卷第5│ │ │ │ │ │得壬○○所有之汽車│ │ 4頁)。 │ │ │ │ │ │使用手冊一份、CD│ │②壬○○領│ │ │ │ │ │數片、停車證一張等│ │ 回其失竊│ │ │ │ │ │物。 │ │ 之汽車使│ │ │ │ │ │ │ │ 用手冊一│ │ │ │ │ │ │ │ 份之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 │ │ │ │ │ │ │ 單一張(│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第63頁)│ │ │ │ │ │ │ │ 。 │ │ │ │ │ │ │ │③丁○○於│ │ │ │ │ │ │ │ 偵審中之│ │ │ │ │ │ │ │ 自白(見│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48頁、3│ │ │ │ │ │ │ │ 04頁)。│ ├─┼───┼────┼────┼─────────┼───┼─────┤ │四│丁○○│91年6月2│台北縣板│持編號一竊得之鑰匙│丙○○│①丙○○於│ │ │ │0日 │橋市文化│,竊得丙○○所使用│ │ 警詢之指│ │ │ │ │路2段410│之車號3B─2211號 │ │ 述(同上│ │ │ │ │巷2弄28 │自用小客車一輛(內│ │ )。 │ │ │ │ │號地下停│有保全衛星系統、相│ │②車輛竊盜│ │ │ │ │車場 │機一台、鑰匙一串等│ │ 資料查詢│ │ │ │ │ │物)。 │ │ 報表─查│ │ │ │ │ │ │ │ 詢車輛認│ │ │ │ │ │ │ │ 可資料、│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各│ │ │ │ │ │ │ │ 一紙(見│ │ │ │ │ │ │ │ 他字第27│ │ │ │ │ │ │ │ 66號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③被告邱文│ │ │ │ │ │ │ │ 聰於偵審│ │ │ │ │ │ │ │ 中之自白│ │ │ │ │ │ │ │ (見原審│ │ │ │ │ │ │ │ 卷第148│ │ │ │ │ │ │ │ 頁、303│ │ │ │ │ │ │ │ 頁)。 │ ├─┼───┼────┼────┼─────────┼───┼─────┤ │五│丁○○│91年6月 │台北縣板│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電│乙○○│證人乙○○│ │ │ │28日之間│橋市大觀│鋸,破壞鐵門上之柵│ │、子○○於│ │ │ │ │路2段153│欄,再從破壞後之鐵│ │原審審理時│ │ │ │ │巷18號3 │門空隙鑽入破壞裡面│ │之證詞(見│ │ │ │ │樓 │之木門後,侵入住宅│ │原審卷第28│ │ │ │ │ │,竊得乙○○所有之│ │2至283頁、│ │ │ │ │ │金項鍊一條、金牌一│ │296頁) │ │ │ │ │ │個、相機一台等物(│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六│丁○○│91年7月 │台北縣土│持扣案之擊破器,破│辛○○│①辛○○、│ │ │ │中旬某日│城市金城│壞辛○○所有之車號│ │ 游明樺於│ │ │ │ │路3段28 │EX─2407號自用小│ │ 警詢時之│ │ │ │ │號對面 │客車之鑰匙孔(毀損│ │ 指述(見│ │ │ │ │路旁 │部分未據告訴),竊│ │ 偵字第14│ │ │ │ │ │取車內辛○○之駕駛│ │ 339號偵 │ │ │ │ │ │執照、健保卡、身分│ │ 卷第59頁│ │ │ │ │ │證、耕莘醫院掛號證│ │ 、61頁)│ │ │ │ │ │、機車行車執照、保│ │ 。 │ │ │ │ │ │險卡、誠泰銀行金融│ │②贓物認領│ │ │ │ │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 保管單一│ │ │ │ │ │、玉山銀行及第一銀│ │ 紙(同上│ │ │ │ │ │行提款卡、萬泰銀行│ │ 卷第67頁│ │ │ │ │ │信用卡、游明樺之身│ │ )。 │ │ │ │ │ │分證等各一張、黑色│ │③丁○○於│ │ │ │ │ │皮夾一個等物。 │ │ 偵審中之│ │ │ │ │ │ │ │ 自白(見│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48頁、3│ │ │ │ │ │ │ │ 03頁)。│ ├─┼───┼────┼────┼─────────┼───┼─────┤ │七│丁○○│91年7月2│台北縣板│竊得吳慧姍所有之車│吳慧姍│①吳慧姍於│ │ │ │1日晚上 │板市四川│號BAM─870號重 │ │ 警詢之指│ │ │ │9時許 │路1段269│型機車一輛(置物箱│ │ 述(見偵│ │ │ │ │號前 │內放置有皮包一個,│ │ 字第1433│ │ │ │ │ │內有現金新台幣300 │ │ 9號偵卷 │ │ │ │ │ │元、摩托羅拉牌T19│ │ 第60頁)│ │ │ │ │ │1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卡│ │②丁○○於│ │ │ │ │ │)、吳慧姍之國民身│ │ 原審審理│ │ │ │ │ │分證、駕駛執照、健│ │ 時之自白│ │ │ │ │ │保卡、行車執照各一│ │ (見原審│ │ │ │ │ │張、化粧品一盒、鑰│ │ 卷第148 │ │ │ │ │ │匙一串等物。 │ │ 頁、150 │ │ │ │ │ │ │ │ 至151頁 │ │ │ │ │ │ │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一│ │ │ │ │ │ │ │ 紙(同上│ │ │ │ │ │ │ │ 偵卷第68│ │ │ │ │ │ │ │ 頁)。 │ ├─┼───┼────┼────┼─────────┼───┼─────┤ │八│丁○○│91年7月2│台北縣中│持扣案之擊破器敲破│庚○○│①庚○○於│ │ │ │3日凌晨 │和市防汛│庚○○有停放路旁之│ │ 警詢時之│ │ │ │4時30分 │路旁 │車號6N─2002號自 │ │ 指述(見│ │ │ │許 │ │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 偵字第14│ │ │ │ │ │竊得庚○○所有之黑│ │ 339號偵 │ │ │ │ │ │色公事包一個(內有│ │ 卷第58頁│ │ │ │ │ │印章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②贓物認保│ │ │ │ │ │ │ │ 管單一紙│ │ │ │ │ │ │ │ (同上偵│ │ │ │ │ │ │ │ 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邱文│ │ │ │ │ │ │ │ 聰於偵審│ │ │ │ │ │ │ │ 之自白(│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305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贓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油壓剪 │二支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3 │ │ │ │ │巷1號前車號2D─3680號自│ │ │ │ │小客車內查獲。 │ ├──┼──────────────┼────┼────────────┤ │二 │鐵撬 │一支 │同右 │ ├──┼──────────────┼────┼────────────┤ │三 │螺絲起子 │三支 │同右 │ ├──┼──────────────┼────┼────────────┤ │四 │鉗子 │三支 │同右 │ ├──┼──────────────┼────┼────────────┤ │五 │扳手 │一支 │同右 │ ├──┼──────────────┼────┼────────────┤ │六 │擊破器 │一支 │同右 │ ├──┼──────────────┼────┼────────────┤ │七 │鑰匙 │八串 │同右 │ ├──┼──────────────┼────┼────────────┤ │八 │塑膠手套 │二雙 │同右 │ ├──┼──────────────┼────┼────────────┤ │九 │藍波刀 │一把 │同右 │ ├──┼──────────────┼────┼────────────┤ │十 │仿九二貝瑞塔手槍型打火機 │一把 │同右 │ ├──┼──────────────┼────┼────────────┤ │十一│遙控器 │四個 │同右 │ ├──┼──────────────┼────┼────────────┤ │十二│砂輪機組 │一組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 │ │ │ │153巷18之4號查獲 │ ├──┼──────────────┼────┼────────────┤ │十三│護貝機 │一台 │同右 │ ├──┼──────────────┼────┼────────────┤ │十四│熱融槍 │二支 │同右 │ ├──┼──────────────┼────┼────────────┤ │十五│鑰匙 │一副 │同右 │ ├──┼──────────────┼────┼────────────┤ │十六│爆竹(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一個 │同右。 │ │ │誤載為自製爆裂物) │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 │ │ │所謂「土製炸彈」一個,為│ │ │ │ │紙筒外殼之爆竹,高75公厘│ │ │ │ │、直徑40公厘,總重92公克│ │ │ │ │,經X光透視,未發現改裝│ │ │ │ │及變造情事。爆竹內裝火藥│ │ │ │ │取樣0.89公克鑑驗,檢出氯│ │ │ │ │酸鉀、碳粉、鋁粉、硫磺、│ │ │ │ │硝酸鋇、銷酸鉀等成分,認│ │ │ │ │係煙火類火藥,係市售商品│ │ │ │ │,原供民俗節慶之正當用途│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刑│ │ │ │ │事警察局91年9月30日刑鑑 │ │ │ │ │字第0910235067號及同年10│ │ │ │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102916│ │ │ │ │4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 │ │ │見偵字第14339號(原審誤 │ │ │ │ │載為13449號)偵卷第207 │ │ │ │ │、208頁)。 │ ├──┼──────────────┼────┼────────────┤ │十七│磨刻機組 │一組 │同右 │ ├──┼──────────────┼────┼────────────┤ │十八│爆裂原料(鐵釘) │四包 │同右 │ ├──┼──────────────┼────┼────────────┤ │十九│游明樺、辛○○、何明章之身分│三張(各│辛○○、游明樺之身分證均│ │ │證 │一張) │附於偵卷。 │ ├──┼──────────────┼────┼────────────┤ │二0│吳慧姍、辛○○、何明章之駕照│三張(各│吳慧姍、何明章之駕照已領│ │ │ │一張) │回。 │ │ │ │ │辛○○之駕照附於偵卷。 │ ├──┼──────────────┼────┼────────────┤ │二一│己○○、魏少華、何明章、黃文│四張(各│己○○、魏少華之保險卡附│ │ │信之保險卡 │一張) │於偵卷。 │ │ │ │ │何明章之保險卡已領回。 │ ├──┼──────────────┼────┼────────────┤ │二二│魏少華、黃文信之行車執照 │二張(各│魏少華之行車執照附於偵卷│ │ │ │一張) │。 │ ├──┼──────────────┼────┼────────────┤ │二三│辛○○、吳慧姍之健保卡 │二張(各│吳慧姍之健保卡已領回。 │ │ │ │一張) │辛○○之健保卡附於偵卷。│ ├──┼──────────────┼────┼────────────┤ │二四│辛○○之耕莘醫院掛號卡 │一張 │附於偵卷。 │ ├──┼──────────────┼────┼────────────┤ │二五│吳芳如之學生證 │一張 │同右 │ ├──┼──────────────┼────┼────────────┤ │二六│二000年總統競選金鈔 │一張 │同右 │ ├──┼──────────────┼────┼────────────┤ │二七│福祿壽電腦投注站簽單 │五張 │同右 │ ├──┼──────────────┼────┼────────────┤ │二八│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 │同右 │ ├──┼──────────────┼────┼────────────┤ │二九│傳訊王PDA │一台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11 │ │ │ │ │號樓梯間查獲。丁○○供稱│ │ │ │ │係其竊得後丟棄之贓物。 │ ├──┼──────────────┼────┼────────────┤ │三0│富士相機 │一台 │同右 │ ├──┼──────────────┼────┼────────────┤ │三一│計算機 │一台 │同右 │ ├──┼──────────────┼────┼────────────┤ │三二│自小客車鑰匙 │二串 │同右 │ ├──┼──────────────┼────┼────────────┤ │三三│遙控器 │二個 │同右 │ ├──┼──────────────┼────┼────────────┤ │三四│鑰匙 │十二串 │同右 │ ├──┼──────────────┼────┼────────────┤ │三五│印章 │五枚 │同右 │ ├──┼──────────────┼────┼────────────┤ │三六│林李淑蘭之身分證 │一張 │同右 │ ├──┼──────────────┼────┼────────────┤ │三七│林李淑蘭之駕照 │一張 │同右 │ ├──┼──────────────┼────┼────────────┤ │三八│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支票(QB5262│七張 │同右 │ │ │817~23) │ │ │ ├──┼──────────────┼────┼────────────┤ │三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廿八張 │同右 │ │ │(AP0000000~4、AP0000000~9、│ │ │ │ │AP0000000~9、AP0000000~9、AP│ │ │ │ │0000000、AP0000000~6) │ │ │ ├──┼──────────────┼────┼────────────┤ │四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一張 │同右 │ │ │62,800元之支票(AP0000000) │ │ │ ├──┼──────────────┼────┼────────────┤ │四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面額327,000 │一張 │同右 │ │ │元之支票(KA0000000) │ │ │ ├──┼──────────────┼────┼────────────┤ │四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面額293,598 │一張 │同右 │ │ │元之支票(RB0000000) │ │ │ ├──┼──────────────┼────┼────────────┤ │四三│壬○○所有之8F─3091號汽車 │一份 │同右(壬○○失竊之物)。│ │ │使用手冊 │ │ │ ├──┼──────────────┼────┼────────────┤ │四四│丙○○之存摺 │十本 │同右(丙○○失竊之物) │ ├──┼──────────────┼────┼────────────┤ │四五│林李淑蘭之存摺 │三本 │同右 │ ├──┼──────────────┼────┼────────────┤ │四六│林美君之存摺 │一本 │同右 │ ├──┼──────────────┼────┼────────────┤ │四七│協力瀝青公司存摺 │一本 │同右 │ ├──┼──────────────┼────┼────────────┤ │四八│金融卡 │四張 │同右。 │ ├──┼──────────────┼────┼────────────┤ │四九│黑色公事包 │一個 │同右(庚○○失竊之物)。│ ├──┼──────────────┼────┼────────────┤ │五十│誠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右(辛○○失竊之物)。│ ├──┼──────────────┼────┼────────────┤ │五一│富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 │同右(辛○○失竊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