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蔡秀雄、沈宜生、周煙平
- 被告甲○○更名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更名李宏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宏泰(曾更名為甲○○,復更名為李宏泰)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起,在大陸地區源興電腦科技(東莞) 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任職,擔任大陸廠財務處長之職務,負責財務、會計、保管支票及保險櫃鑰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0年(起訴書誤為91年)11月21日,利用海關查廠、公司不宜有大量金額進出之機會,指示案外人即公司出納秦海燕,至交通銀行深圳分行燕南支行,將甘肅「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蘭光公司)本應給付源興公司之款項(總金額為人民幣2,586,686.2元, 折合新台幣108,614,882元),悉數製作成匯票十二張, 並派案外人即公司職員莊焜超陪同前往。秦海燕依指示領回十二張匯票後,即交由案外人即公司經理李貴蓉轉交李宏泰。翌日即90年11月22日李宏泰將上開12張匯票交給秦海燕蓋用公司章,並指示秦海燕持上開匯票至案外人即廠長黃樂人處蓋用公司小章,惟黃樂人因資料不齊全及不知用途而拒絕用印。同日下午李宏泰親自前往黃樂人處,並以電話向案外人即台北總公司林逢榮副總經理解釋用途,經林逢榮同意後,即由李宏泰再指示秦海燕將上開匯票持向黃樂人蓋用公司小章,此時匯票已處於隨時可匯出,且銀行不須再向公司確認之狀態。秦海燕將上開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匯票12張交由李宏泰保管,惟李宏泰竟未將上開鉅額匯票放置於公司保險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2張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2年12月4日下午, 源興公司人員因亟需用印而發現李宏泰不見蹤影,且上開12張匯票不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源興公司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宏泰雖坦承自90年6月11日起, 於源興公司擔任財務處長一職,並負責保管支票及保險櫃鑰匙等業務,並於90年11月21日指示案外人秦海燕與莊焜超,至交通銀行深圳分行燕南支行,領取前揭匯票十二張,該等匯票並由被告保管;且該等匯票於90年11月23、24日蓋印源興公司大小章後,被告還曾看到該等匯票。 被告並坦承於90年12月4日未通知源興公司任何員工即離開大陸地區, 遲至90年12月7日始與源興公司台北總公司連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㈠中華民國(台灣)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按本件犯罪行為地、證人、證物及銷贓管道等,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事實上並非我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應屬於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除特定之犯罪行為外,並無刑罰權之適用。 ㈡系爭匯票並未遭兌領,源興公司並無損失:源興公司僅提出匯票委託書存根,並非匯票本身,僅足以證明匯款人即蘭光公司曾委託交通銀行開立匯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匯票業經兌領。 ㈢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匯票: ⒈源興公司違反大陸法令,利用蘭光公司作為白手套,蘭光公司之上開帳戶實際由源興公司管理,以購買發票逃漏稅捐、非法內銷貨品、套匯洗錢;而90年11月間,大陸黃埔海關人員加強檢查有無該等違法情事,因此源興公司擔心該蘭光公司帳戶遭扣押凍結,乃由被告之直屬主管林逢榮、廠長黃樂人、進出口部經理毛松生及被告開會討論,由林逢榮決定先將帳戶中貨款提空轉為匯票十二張,支付對象為源興公司,但因蘭光公司與源興公司之間並無往來關係,故不能直接存入源興公司帳戶。上開匯票於90年11月21日開出後,即由秦海燕放入源興公司東莞辦公大樓保險櫃。90年11月22日上開四人再度開會討論,林逢榮決定將匯票被書後,利用地下管道匯出境外,故秦海燕蓋用黃樂人保管之小章完成背書後,被告即要求秦海燕將之放入保險櫃。 ⒉源興公司東莞辦公大樓保險櫃平時均置放合約、支票、印鑑章、零用金等物,相關人員有需要時,即可向被告或副理李貴蓉拿取鑰匙,由財務處人員自行開啟,且被告僅於下班時間始保管鑰匙,則如何認定保險櫃內物品之遺失,即為被告所為或被告有過失? ⒊嗣於90年12月4日, 被告陪同黃埔海關人員查核源興公司之帳目及貨品,至晚間6點20分左右, 接獲北京友人電稱警示趕快離開大陸,因為有人向中央檢舉源興公司涉及非法地下換匯,有關單位隨時會查廠,而被告為源興公司財務主管,首當其衝恐將受累,因此被告始匆匆離開大陸前往香港,但被告曾與毛松生、職員朱志鴻、莊焜超聯絡公司事宜。12月5日被告與家人聯絡, 不料家人竟告知源興公司稱被告捲款潛逃, 12月6日被告與友人聯絡,認為被告身受冤屈,有必要向總公司說明, 因此於12月6日返回台灣,並於12月7日前往總公司說明, 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源興公司迄今並未提出匯票遭盜領之證據及資金流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被告如有意侵占匯票,大可計畫潛逃出境,不須回台自投羅網。 ⒋秦海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瑕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黃樂人證稱大陸地區公安查廠為例行性事務、非突發性事件,與源興公司之指述不符,亦非事實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確實自90年6月11日起, 於源興公司擔任財務處長,負責財務、會計、保管支票及保險櫃鑰匙等業務,復於90年11月21日指示案外人秦海燕與莊焜超,至交通銀行深圳分行燕南支行,領取系爭匯票;且被告於90年11月22日要求廠長黃樂人於該等匯票蓋印源興公司小章;被告復於90年12月4日未通知源興公司任何員工即離開大陸地區, 有交通銀行匯票委託書存根影本十二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7至20頁),並經證人莊焜超、黃樂人、秦海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03、105至107、130頁),核與告訴人源興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實。足證系爭匯票為源興公司之物,而被告擔任源興公司財務處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次查系爭匯票為被告所持有,事後卻下落不明: ⒈經查源興公司出納即證人秦海燕於偵查中結證稱:「開完匯票後就交給財務處長,由處長拿給經辦人(即出納)蓋公司之大小章,財務章由財務處長保管,小章由廠長保管……(何人有權開啟保險櫃?)財務處長,鑰匙由他保管,只有他才有鑰匙。(是否有人有機會去開保險櫃?)須經過財務處長同意才拿得到鑰匙……(匯票是否要經過處長同意才能取出?)是的……從銀行回來即將票交給李貴蓉,再由她交給處長……李貴蓉事後有跟我說,這金額比較大,處長說要給廠長保管,最後票還是由處長保管……隔日財務處長蓋完財務章,叫我拿去蓋小章,但我去蓋章時,廠長不同意我蓋小章,我只好回來找處長,後來處長帶我去找廠長,廠長仍然不同意,我就先回去,十分鐘後處長再將票給我去蓋章,說廠長同意蓋章,我就帶過去,廠長把章給我,蓋完後就將票給處長……我交給處長後………事後就再也沒見過此票……(如處長不在時,鑰匙交給何人?)通常會交給經理級的人員,但沒固定是何人,我沒保管過鑰匙……如果處長同意才能開啟,如他不在,我就找李貴蓉,她會替我們找處長」(偵查卷第129頁至 135頁)。足證系爭匯票為被告所持有,理應置放於保險 櫃,且保險櫃鑰匙亦為被告所持有,惟事後被告不告而別,系爭匯票亦不翼而飛。 ⒉次查被告原審辯護人林秀蓉律師於92年4月7日偵查時在場,並曾對證人秦海燕詰問達九次,詰問事項分別為匯款人為何人、每日是否有除了財務人員以外之人開啟保險櫃、匯票何時兌現、李貴蓉詢問之原因、公司何時得知匯票被處長侵占、是否親眼看到或聽到匯票由處長自己保管、票開立完後是否有人開過保險櫃、以源興為受款人開立匯票的機率及原因、匯票蓋章之情形有何不同,最後經檢察官詢問辯護人尚有何意見,辯護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133至137頁)。 又被告於92年4月7日偵查庭訊時亦在場,並曾對證人秦海燕詰問一次,詰問事項為證人是否知道被告之抽屜有上鎖( 偵查卷第136頁反面),同時並與證人相互對質達二次,分別為蓋完章後匯票交給誰、保險櫃開啟情形(偵查卷第137頁)。 從而證人秦海燕雖因為大陸人士,不及來台於原審審判期日接受證人詰問程序,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對秦海燕之供述行使反對詰問權,則秦海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系爭匯票應係遭被告侵占: 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根據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之直接事實,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匯票既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財務處長,復保管保險櫃鑰匙,當然負有保管保險櫃內所有物品包括系爭匯票及保險櫃鑰匙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任何人均可向被告或副理李貴蓉拿取鑰匙,由財務處人員自行開啟,且被告僅於下班時間始保管鑰匙,所有曾經開啟該保險櫃之人,均有犯罪嫌疑云云;惟本件並查無任何人取鑰匙開啟保險箱拿走匯票之情事,況匯票在被告保管中,縱使未能證明已經兌領,惟被告仍無法提出保管中之匯票給公司,顯見被告已占為己有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匯票並未遭兌領,源興公司並無損失云云,顯無足採,不能因此而卸免刑責。 ⒊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源興公司涉及非法地下換匯,有關單位隨時會查廠,被告因恐受累,始倉皇離開大陸云云。惟查源興公司所為內銷行為係屬合法,且均開立發票,大陸海關查廠是不定期檢查,主要是查向海關申報之數量與合同是否相符、有無逃漏稅捐,如有不符就要補稅;通常是由進出口部門負責,財務處只要提供發票等單據,被告不須陪同;如要補稅,始由財務處負責,為證人莊焜超、黃樂人、秦海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29頁反面),足證所謂「查廠」行動, 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次查被告迄未釋明所謂「中央查廠」究竟對被告造成何種危險,亦未釋明所謂「北京友人」為何人;且源興公司營運並未因海關查廠行動而受到任何影響,亦無任何人員因人身安全顧慮而離開大陸,例如秦海燕迄今仍在源興公司工作,並未離職,亦未因生命安全受威脅而逃亡,廠長黃樂人雖於90年11月25日前往加拿大,惟於90年12月7日即返抵大陸,為黃樂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偵查卷第106頁反面),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又縱使被告擔心身為財務處長而受到牽連,必須漏夜離開大陸,則衡諸常情,此等業務上重大事件,應向源興公司報告,請求公司支援與協助,不必不告而別。且被告既自陳下班時間始保管保險櫃鑰匙,則被告如無法及時委由他人保管鑰匙,理應隨身攜帶鑰匙離開大陸,回台後再將鑰匙返還源興總公司,始克盡財務處長之職責,依被告個人學經歷觀諸( 見原審卷第99頁),有十餘年財務、稽核工作經驗, 歷練甚為豐富,在保險櫃內存有上億元的匯票及重要財務資料情況下,豈有任令他人持有鑰匙及隨意將鑰匙擱置辦公桌上之理?其所稱處理匯票及管理告訴人公司大陸廠財務過程,有違常情之情甚多。此外,匯票業經承兌過程,亦有經大陸公證處認證之本件大陸刑事偵查卷宗資料一份在本院卷入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163頁),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秦海燕為全案經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可能蓄意卸責或誣攀或隱瞞犯罪云云,惟查秦海燕於偵查中已就事件始末為詳盡供述,復經被告當面行使反對詰問權,足證秦海燕所述屬實,堪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匯票於被告持有中逸失,且被告無法釋明其生命安全究竟遭受何種危險、必須漏夜離開大陸,從而根據該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侵占系爭匯票,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⒈被告聲請告訴人源興公司提出源興公司東莞辦公大樓保險櫃之監視錄影帶、系爭匯票被兌領之流向、匯票正反面影本,業經公訴人於92年1月7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調取,有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5頁),惟迄無回應。 ⒉被告又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秦海燕並進行測謊鑑定,惟查秦海燕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已如前述,復具狀陳稱因個人家庭因素,不克再次來台,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故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秦海燕證言之證明力,既經本院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屬實,即無再對秦海燕進行測謊之必要。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按依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鉅額匯票,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餘元,犯後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稱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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