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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事實欄「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按原審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對被告累犯之認定),餘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以叁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收受贓物之犯行暨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係屬累犯等情,業經原審詳論明確,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各該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七十二巷八號
                    居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一五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年籍不詳姓名「賴建宏」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所交付之車
    牌號碼IN—三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
    宜蘭縣頭城鎮○○路十九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加
    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
    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中壢服務區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中壢服務區時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急著去臺北,車子是賴建宏所交付,伊不知道那是
    贓車云云。然查:
  ㈠就前開車牌號碼IN—三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十九號前
    ,為不詳之人所竊取,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宜蘭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再按駕駛汽車須攜帶汽車行照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為預備警方路檢時能交代汽車來源之
    正當性,一般人於借用汽車時必會連同汽車行照一起借用,
    或至少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便遇警臨檢時,
    可以交代借車之來源。而本件被告自承向「賴建宏」於借車
    之際,並未交付汽車行照,且就雙方借用之時間、返還之地
    點、聯絡之方式均未約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賴建
    宏」其人係六十六年次,居住宜蘭市之男子,且其與「賴建
    宏」已認識十年左右,惟被告前於警、偵訊中,竟均一致陳
    稱該車係姓名「林阿宏」男子所交付,且如依被告所述該車
    係「賴建宏」男子所交付,以被告與「賴建宏」相識十年,
    案發迄今被告均無法具體提供「賴建宏」之行蹤,足見被告
    於收受該車後,係為供己駕駛使用而無返還之意。綜以被告
    向「賴建宏」借用汽車前往臺北,係用以長途駕駛而使用該
    車,既未收取任何可證明車輛權源之相關證件即收受該汽車
    使用,又未與「賴建宏」約定借用之時間、歸還地點等情,
    足見被告應知悉其所收受者為贓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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