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男(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街61巷81弄8號俊男商行之負責人,甲 ○○係受僱於江俊男之員工,丙○○則係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2段64號中日超商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長壽」香菸廠牌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類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近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由江俊男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及方法購入仿冒「長壽」商標之私菸若干後,由甲○○運送至中日超商,復由丙○○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5元之價格,連續販售前開私菸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3年7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中日超商店內查獲,並自店內陳列架上扣得上開仿冒「長壽」之私菸合計285包。因 認被告甲○○、丙○○等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 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前開販賣及陳列香菸之行為,惟辯稱無法辨識販賣之香菸為仿冒商標之私煙,且其係合法向同案被告江俊男進貨,並有發票可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張立朋(原名乙○○)到庭作證,該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其經營采軒商行,係被告丙○○所經營之超商進貨供應商之一,93年6 月28日至7月20日止,被告確有向其經營之采軒商行進貨一 批(參見上證1號出貨單),出貨單日期93年6月30日載明之「白長壽香煙」、「黃長壽香煙」,該批香菸即係伊出貨給丙○○者無訛(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丙○○辯稱向證人張立朋進貨,係因證人提供以月結之方式結帳,並獲被告之信賴,且享有送貨至門市等服務,被告如向台灣菸酒公司購買,則有時間、數量、現金支付等不便之處,故被告僅係貪圖方便而向證人進貨,所辯尚非不符情理。 ㈢按販賣仿冒私菸乃犯罪行為,販賣者厥係因真假商品有鉅額價差,為追求暴利而鋌身試法,茲被告所購買之扣案香菸,每條進價為321元,而台灣菸酒公司每條香菸販賣價格為322元,此有台灣菸酒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如明知所購買之香菸為仿冒品,豈會以每條321元之金額購買?此 與台灣菸酒公司每條香菸僅有1元之差價,即每包香菸價差 僅0.1元,顯不合常理。又被告聲稱投入一、二百萬元之資 本加盟連鎖品牌「中日超商」,非如坊間小資本額之雜貨店、檳榔攤等香菸零售點,被告應無為賺取區區每包香菸價差0.1元之微小利益而甘冒觸犯刑責、民事侵權行為暨影響加 盟權益等風險之可能,既非有何暴利可言,其辯稱不會為此而犯法販賣仿冒香菸,即非不可採信。 ㈣再參酌證人李金山於偵查時證稱:「需從香味辨識,從外觀上不容易分辨,……我是負責產品鑑定」,以及證人曹忠文證稱:「本件案情我知道,查扣的菸,外表不容易辨認」(參見偵查卷93年9月15日、9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金山與曹忠文分別於台灣菸酒公司擔任鑑定工作或任職,該等專業人士均稱扣案之香菸從外觀上不易分辨真假,而被告係經營超商之人,其超商所販賣之商品多達百種以上,被告亦非專營菸酒專賣店,實難認被告有何疏忽之處,且參酌前開台灣菸酒公司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所稱無法辨識所販賣之香菸係屬私菸,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不知其所販售之香菸係屬仿冒之私菸,亦無法從所購得之私菸外觀加以辨識,故尚難認被告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要件,被告上訴所為不知情辯解,應屬可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關於其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專業之業務員,對於貨品之真偽知之甚稔,且其亦坦承系爭扣案之香菸是同案被告江俊男直接吩咐其運送,可見是由被告甲○○直接向江俊男取貨,而江俊男亦表示其不認識丙○○,且其與甲○○是認識一年多之朋友,原審都認為丙○○有罪,甲○○怎會不知所運送之貨是仿冒品?足見甲○○與丙○○共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明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被告甲○○受僱於俊男商行,擔任送貨員,將商品由俊男商行運送至被告丙○○所開設之上開中日超商等情,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江俊男亦自陳店內的貨都是自 己進貨的等語(參見原審9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被告甲○○辯解其僅負責送貨,並未負責商品進貨業務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甲○○對於商品來源並不清楚,僅依被告江俊男之指示將貨品運送給客戶,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江俊男有何犯意上之聯絡,亦無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義務得檢視其所運送之商品,而可查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尚難認定被告甲○○知情為仿冒。同案被告丙○○復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所述。從而,被告甲○○以不知情為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並未提何新事證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