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8巷17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檢察官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10月9日宇鑑字第1342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物品經送請檢驗後,檢測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8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47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臻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前吸用毒品業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俊悔,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惡性非輕,原審僅酌處有期徒刑十月,難認過重,其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