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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8巷17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公克,驗餘後淨重0.6 公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8日於偵訊中為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經檢察官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10月9日宇鑑字第1342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7435 號卷第42頁);而扣案物品經送請檢驗後,檢測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果,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8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474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6 至10頁)。此外,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起施行。雖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並無輕重之分,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所規定應區別係1、2、3 犯,以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決定是否起訴之情形,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之規定,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記錄,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自制性甚低,不僅戕害己身,更造成毒品之流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燈泡及打火機各1 只,雖為其所有,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貳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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