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事實: ㈠自訴人甲○○曾任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生華生物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中華開發常務董事及中華民國無任務所使等要職,乃屬社會知名人士。被告丙○○曾任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㈡緣新瑞都公司計劃進行「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下稱新瑞都案)擬向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下稱聯貸案),乃分別於民國86年6月12日及89年4月20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署委託顧問服務合約及財務顧問服務合約,委任中華開發公司協助辦理聯貸案,惟中華開發公司依約於90年3月及12 月間召開銀行團會議時,各與會銀行認為新瑞都案前景不佳而不願核貸,新瑞都案因欠缺資金而無法進行。 ㈢被告誤認聯貸案無法順利通過係因該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惡意暗中阻撓所致,自91年9 月起,連續以召開記者會、參與電視談話節目、接受記者訪問等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蓄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製作「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之記事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書面資料散發給媒體記者,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及第2項第加重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4月間提起本自訴案。依時間先後順序將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敘述如下: ⑴被告於91年9 月16日晚上參與「衛視中文台」播之「文茜小妹大」座談。 ⑵被告於91年12月8日下午,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 ⑶被告參與91年12月9 日晚上「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 ⑷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上午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書面文件,記載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當場散發予媒體記者。 ⑸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者會。 ⑹被告於91年12月接受時報週刊之專訪。 ㈣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曾多次於接媒體訪問時,對被告故意誹謗之不實言論加以澄清,自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應早已知悉自訴人並未涉及新瑞都弊案。未料,被告於92年5 月12日上午新瑞都公司股東常會中,竟向對所有出席股東公然表示:「造成(新瑞都)公司目前虧損嚴重,問題出在甲○○和中華開發公司從中所梗」等不實陳述,並促使股東會通過對自訴人提起「背信」訴訟,附帶求償新台幣(下同)100 億元。被告係另行起意,向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5 月21日向原審為自訴之追加,請求與前罪數罪併罰。 ㈤被告其後仍不知悔改,於92年6月9日接受三立電視台(SETN)整點新聞專訪時,再向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自訴名譽之不實情事,係另起犯意再度觸犯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11月18日為自訴之追加,請求與前罪數罪併罰。 ㈥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對於自訴人不實之指述包括: ⑴自訴人與乙○○關係深厚,乙○○為自訴人白手套。自訴人係透過乙○○與新瑞都公司接觸並收取不當利益,且乙○○曾匯款幾百萬元賄賂款予自訴人。自訴人更要求新瑞都公司須聘僱乙○○為總經理。 ⑵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 萬元作為幫新瑞都案「過關」之對價。又稱自訴人係收受賄賂4,2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為現金,1,800萬元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800萬元為匯款,其後乙○○返還200萬元)。 ⑶自訴人收受賄賂,故決定由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該金額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 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 ⑷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端都開發案工程而獲利。其後自訴人推薦之承包商被其他承包商取代,自訴人即「四處說新瑞都的壞話」。 ⑸新瑞都聯貸案是自訴人惡意擋下。自訴人收賄賂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收了錢沒辦事」。 ⑹自訴人就新瑞都案對新瑞都公司背信。 二、自訴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三、自訴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 貳、訊據被告除否認有陳述: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 萬元作為幫新瑞都案「過關」之對價等語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參與電視談話節目、接受記者訪問,確有傳述自訴人所指自述事實㈥所示之其他言論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並答辯如下: 一、85年底左右,被告因為要開發大湖工商綜合區,所以找乙○○共同投資,並希望乙○○能找到其他投資人共同開發,當時乙○○告訴被告:伊與時任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即自訴人很熟,因為伊與自訴人的父親均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董事,且伊跟自訴人是拜把兄弟,伊可以安排被告與自訴人及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認識云云,而乙○○也果然安排被告至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室拜訪自訴人,當時被告曾向自訴人解說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的構想,自訴人也表示此開發案非常的創新,中華開發公司應該會有興趣參與投資、聯貸及投資,言談之中,被告覺得乙○○與自訴人間之關係確實非常好。 二、之後,被告認為乙○○有能力遊說自訴人及張虔生等知名企業來共同投資,所以才於85年12月14日,由被告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百貨)之董事黃玉桂、穆治宇、莊炳煌與乙○○之世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簽訂「委任顧問合約」,合約主要內容為:㈠世貿公司為新瑞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規劃、設計、召商、集資經營等策劃者;㈡報酬定為世貿公司協助承銷新公司(當時尚未取名新瑞都公司)股票,新瑞百貨只能取得募集金額之80%,餘20%或溢價部分由世貿公司所有;㈢世貿公司可以每股15元購買新瑞都百貨股股權10%(600萬股)之權利,但此權利係世貿公司有選擇權,新瑞百貨不得有異議。該合約即旨在掩飾給付佣金之實質,而之所以給世貿公司方面(實即乙○○)如此優渥之條件,亦係因乙○○與自訴人之良好關係,而將人情做給乙○○。 三、86年5 月間乙○○表示,自訴人已同意中華開發公司來完成:㈠募集資金㈡投資㈢籌組聯貸等項工作。但乙○○表示前述「委任顧問合約」就酬勞之給付較無保障,所以要求廢除該合約,必須在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前,另立對乙○○及自訴人較有保障之契約,以使對自訴人有交待。被告基於自訴人已同意投資,所以在86年6月2日由被告及乙○○,另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中規定,被告必須於3 日內先行過戶新瑞百貨股權600萬股(每股以15元計,計價90,000,000 元)予乙○○。但對此乙○○不須先支付股款,俟新瑞都公司集資及貸款完成後才行支付,若日後被告想買回該600萬股新瑞百貨股份必須支付90,000,000 元及新瑞都公司實收資本4%之股權。此內容實即表示,此「股權轉讓契約」實質就在是給付乙○○及自訴人新瑞都公司4%乾股以做為酬勞。此外,契約第6 條還載:「... 乙方(即乙○○)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此約係乙○○所擬,實際就是乙○○想當總經理的間接表示,對此黃玉桂也曾以乙○○打著自訴人名號貪得無厭為由,與乙○○爭執。 四、86年6月2日的「股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必須在3日內移轉新瑞百貨600萬股予乙○○。為此,於86年6月4日, 被告即依乙○○要求繳交前揭股權移轉所應繳之證券交易稅。 五、同樣在86年6月4日,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第一次送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議結論未通過,但並未絕案。沒通過的原因是投審會質疑新瑞都的經營團隊,要求補充經營團隊的資料。為此,在86年6月5日,中華開發公司給被告的通知是:2 週後會召開第二次審查會,但是2週後即6月18日並沒有召開,而是直到7 月17日才開第二次審查會。 六、86年6 月12日,於「股權轉讓契約」簽訂10日後,中華開發公司果然由自訴人代表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余陳月瑛、新瑞都公司代表人王朝池共同簽定「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委任顧問服務合約」,約定中華開發公司負責大湖工商開發計劃之募股及融資等事宜。 七、之後,被告詢問乙○○為何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在投審會第一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再送(86年6 月18日)投審會審查?乙○○當時就提出二點主要原因:㈠要確認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所涉之新瑞百貨股票完成「過戶」後,才會通過;㈡自訴人希望確認乙○○去當新瑞都公司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乙○○也馬上在86年6 月25日委託薛銘鴻律師發律師函來要求被告將新瑞百貨600 萬股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乙○○,而被告也依約照辦。就第二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張忠本是否事實,張忠本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劉泰英看。 八、嗣新瑞都公司將乙○○列為經營團隊之「顧問」,而再將「增加乙○○」之經營團隊名單補送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後,投審會在86年7月17日第2次審議新瑞都投資案,此次投審會認為新瑞都經營團隊相關資料已補充,而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之投資案。 九、中華開發公司並於86年7 月間製作一本「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投資開發計書」交給新瑞都公司籌備作為對外募集資金之文宣資料,同時自訴人指派中華開發公司協理張忠本、專案經理龔神佑等人組成專案小組,配合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至全省各地召開投資說明會。中華開發公司並在86年8月23 日將前揭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之一半,計9,500萬元先行撥款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 十、後在乙○○的安排下,被告與自訴人在遠企咖啡廳見面談論新瑞都公司募集資金之事,自訴人向被告表示,伊會全力支持該案,並推薦乙○○擔任新瑞都公司的總經理,如果然如此,伊會對該案更有信心云云。對話中被告並向自訴人表示略謂:為此事被告方面有和乙○○“簽約”,而自訴人和乙○○那麼熟,請自訴人和乙○○“確認一下”,而被告不會“失自訴人的禮”云云,以點到被告方面之付出。當時被告並曾以乙○○涉及宏璟建設之利益輸送案,其專業與資格均有疑問,恐不適任新瑞都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向自訴人提出質疑,但自訴人卻以很有把握的語氣向被告表示,有關報載的宏璟案,自訴人很清楚內情,乙○○是被冤枉的云云。自訴人當場的反應更讓被告深信「自訴人與乙○○的確交情匪淺」。 十一、86年9月2日自訴人並以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之身份親自參加「大湖工商綜合開發區」之破土典禮,自訴人當場並公開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募集資金、投資及籌組聯貸之三項重要工作,而且明確提出四大理由認為該綜合開發計劃很有創新、很難得,其非常看好該計劃。 十二、但86年9 月起至87年初合作計劃毫無進展,被告於是在透過關係找到李明哲與劉泰英共同合作,被告當時知道李明哲與劉泰英也要支付佣金,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好與乙○○於87年1、2月間協商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乙○○退回新瑞百貨600 萬股股票。當時乙○○表示,為了要給自訴人有個交代,而且必須給自訴人一些好處,否則身為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的自訴人對大湖工商開發案仍會杯葛。於是被告問乙○○,到底要多少錢,才肯返還新瑞百貨股票,乙○○表示6,000 萬元,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根本沒有完成募集資金及聯貸之事宜,被告根本不需支付6,000 萬元。後經被告與乙○○協商,最後以3,600 萬元換回新瑞百貨股票。3,6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1,800萬元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乙○○,另外1,800 萬元是被告以鄭春生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4 張交付給乙○○以為給付(600萬元2張、400萬元及200萬元各1張)。 十三、87年底或88年初時,被告發現自訴人態度一百八十度轉變,仍在杯葛,所以被告找乙○○瞭解有無將錢交給自訴人,乙○○明確自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 萬元,並提示1 張收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者,以證明乙○○有把錢轉給自訴人。乙○○並表示自訴人不滿,是因為原來自訴人方面所推薦而承包新瑞都公司工程之包商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被換掉,改由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承包的關係,自訴人與中麟營造之關係非比尋常,除了面子問題,當然還有利益衝突。就此,被告當時亦曾打電話到中華開發公司詢問緣由,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問題;此外,在86年6 、7 月間,穆治宇亦曾告訴被告伊去喝酒時看到自訴人與王中平一起喝酒吃飯,被告乃認乙○○所言屬實。 十四、在88年間被告與新瑞都公司董事長鍾湖濱及財務主管等到自訴人辦公室拜訪,並希望自訴人支持本案,然自訴人當時曾表示,他不甚看好本案,希望本公司去找其他行庫擔任聯貸主辦行,如果真的無法找到再回來找他。之後這段期間因被告找尋其他行庫替代中華開發公司擔任聯貸主辦行之工作並不順利,因為每一行庫都會質疑中華開發公司原來擔任後來卻又不擔任主辦行之原因,因此在89年2 月間被告不得不再找乙○○向自訴人溝通,並請乙○○轉向自訴人不要再刁難。後來乙○○回話說,自訴人表示,新瑞都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經驗不足,希望換人,同時工程統包之和電公司財務能力也嫌不足,所以自訴人不看好這個開發案,如果能讓乙○○或自訴人推薦的人做新瑞都公司總經理及撤換和電公司,自訴人可以重新考慮。但被告向乙○○表示,撤換和電公司因為有合約關係可能有困難,至於撤換總經理部分,被告係婉轉以同意將來由銀行團派專業經理人擔任之說法,暫止自訴人企圖推薦人選做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之要求。 十五、後來乙○○又說,大湖工商開發案是否尚有工程未發包,如果有的話要由自訴人推薦。事後乙○○推薦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承包,但因當時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根本無法發包。所以當時被告本只承諾將來發包時優先由新企公司簽訂統包式之內裝合約。被告遂於89年2 月22日與新企公司在乙○○見證下,簽訂「合作協議書」(被證13號),把新瑞都的統包內裝工程(總額預計24億元)交新企公司承作,並保障新企公司會有10%即約2,400萬元利潤(契約第1 條)。此外,為此被告還依乙○○要求開具支付佣金之承諾書給乙○○(該承諾書被告記憶中似無記載佣金金額,雙方口頭約定該佣金金額係以新企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權5%計算,被告當時應付之佣金約1,500 萬元左右。而就此黃清金亦證實有此佣金承諾書,乙○○也自承介紹營業入股新瑞都公司,而要求5% 報酬費即佣金事。但是當時被告財務較為緊迫,所以要求先支付800萬元,俟聯貸完成後再支付700萬元,經乙○○同意後,被告即於89年3月8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款800 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事後被告因急需資金,向乙○○索回200 萬元,所以實際上被告僅支付600 萬元。被告認為自訴人事後可能有取回被告所支付之佣金,係因為隨後中華開發公司旋即在89年4 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財務顧問合約,讓被告更相信他們對本開發案合作之誠意。 十六、而之後被告又得知,為此,乙○○方面不僅向被告拿錢,亦同向其所推薦之新企公司拿了1,800 萬元,並且另要新企公司用每股16元的高價買進Zoo Mall股票。另就乙○○方面向新企公司拿1,800 萬元事,黃清金於庭訊中,也間接承認新企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給世貿公司﹙乙○○﹚,而證人未免陷己不利,自難期待其全以誠實相告,蓋黃清金也自承,新企公司取得該合約,並未經招標競價程序,而全是由乙○○介紹,且契約保證新企公司有10%約2.4 億元的利潤;則依商場實情,乙○○焉有可能憑白無故給新企公司賺2.4 億元的機會?另證人穆治宇亦證述曾聽聞新企公司人員提及給付1,800 萬元給乙○○事﹔故若非新企公司有人告訴被告,被告焉能得知新企公司付1,800 萬給乙○○事? 十七、在被告於91年間揭發新瑞都弊案以後,約91年9 月中旬,被告在「文茜小妹大」節目中,首次公開提及「自訴人曾透過鄭姓商人收到被告數千萬元」後,自訴人本人隨即公開否認此事。次日,並有多位友人致電關心此事。其中有一位友人主動居中協調,並表示自訴人願與被告合作,各取所需,一方面協助被告打擊劉泰英,取回被告的錢,自訴人也可有機會重登中華開發董事長或總經理職位,屆時雙方仍有許多合作的空間,甚至目前卡在中華開發手中的新瑞都開發案也因此擺脫劉泰英的陰影「起死回生」。當時,被告即回應,當初,被告分別在87年、89年透過乙○○支付自訴人共4,200萬元(3,600萬元加600 萬元),付錢的目的是與自訴人、乙○○停止合作關係並請自訴人日後不要扯後腿,因此如果自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示他沒有收到錢,這表示乙○○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自訴人、乙○○三方對質後再議。而中間人謂自訴人就此表示乙○○當時人在上海,自訴人將到上海與乙○○商議是否可將被告的錢退回。 十八、91年10月底,外傳自訴人已退還被告3,000 萬元,所以被告才沒有公開自訴人拿錢的真相。被告因此懷疑是否其中有詐,而於10月底、11月初被告曾親赴自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與自訴人面談。自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他與乙○○日前在中國大陸碰面,但乙○○向他表明:㈠不願回台對質﹔㈡將來願意為自訴人澄清沒拿被告錢﹔㈢乙○○願意還錢。因此,被告親自把被告本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的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自訴人請他轉交乙○○,並當場再次向自訴人表明,如果自訴人有拿到錢,則乙○○可以不還錢,也不用匯錢給被告,但如果自訴人沒有拿到錢,則乙○○應該把吞掉的錢如數返還,被告即不再追究﹙就有此會面事、會面前自訴人曾在上海與乙○○聯繫、及該次會面中,被告有交帳號及電話號碼給自訴人轉交等事,自訴人均不爭執)。 十九、然而事隔多日,仍無下文,直到91年11月25日,自訴人的秘書才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表示自訴人已從上海回國,並表示乙○○要被告準備一個國外的帳戶讓他匯入應還被告之款項,且表示,乙○○的律師會與被告聯絡。2 日後即11月27日,自訴人的秘書再次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陳美芝,表示乙○○的律師隔日要和被告碰面,並透過友人表示會給被告一個滿意的答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秘書再與自訴人的秘書聯繫不久,一位洪堯欽律師自稱是乙○○的律師,與被告秘書約好下午2 點30分到其位於忠孝東路和延吉街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還錢事宜。當時洪律師表示,乙○○願意還被告新台幣350 萬元,被告聞言甚怒,告知洪律師謂:乙○○欺人太甚,隨即與被告秘書離開,洪律師表示,希望被告與自訴人再聯絡及商議,被告即請被告秘書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要求週六面議再商量。然而,被告在當日(即11 月28日晚間6時許看到聯合晚報大幅報導:「甲○○:新瑞都95億元聯貸,我擋下的」,被告對自訴人的兩面手法至感憤怒,因而取消週六與自訴人的會面,並向自訴人表示,他毫無道義可言,不可原諒,被告將關閉協商管道,並決定公佈真相。而就自訴人及乙○○所涉之相關犯罪,被告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4年度偵字第20674 號案(忠股)已將發佈乙○○通緝,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後,改分95年偵續字第473 號案(忠股)偵辦中。 二十、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被告對外所述,均很清楚的交待,錢是給乙○○,而被告的確相信乙○○是自訴人的白手套,因為在被告的親身經歷中,客觀事實的發展(與中華開發公司的關係),總是與被告和乙○○的互動及乙○○給被告的解釋完全符合,茲例示析論如下: ㈠中華開發公司的投資專案是交由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而自訴人在86年間是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的召集人及主席,也是投審會成員中最高階職位者。由此可知,中華開發公司對評估投資案的實質專業決策單位是投審會,而自訴人是投審會的召集人及最高職位者,其顯然對投審會的決策有實質上的主導力量,此事實和乙○○方面給予被告的訊息顯然相符。 ㈡86年6月2日被告和乙○○簽了「股權轉讓契約」,依約第6 條有載:「…乙方(即乙○○)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此約係乙○○所擬,實際就是乙○○想當新瑞都公司總經理的間接表示,對此黃玉桂也曾以乙○○太貪心為由,與乙○○爭執,另依約第2條被告須在3日內移轉新瑞都百貨股票600 萬股予乙○○,而乙○○旋趕在86年6月4日就要求繳清證交稅。而就事實上的發展來看,證交稅在86年6月4日繳清,而「果然」,新瑞都投資案也在同日即86年6月4日就笫一次送中華開發投審會審議,但結論是沒通過可是並沒有絕案,而是可補充資料再送審議。而就在前揭「股權轉讓契約」簽訂10日後,即86年6 月12日,中華開發「果然」由自訴人代表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及新瑞都百貨簽訂「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委任顧問服務合約,由中華開發公司負責規劃大湖工商開發計劃之募股及融資事宜。 ㈢就新瑞都案在中華開發投審會第一次未過事,中華開發承辦人員吳思賢在86年6月5日給被告的傳真函說:二週後(即6月18日)要再開第二次審查會,但實際上6月18日並沒有如期再開。為此被告乃詢問乙○○為何投審會第一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再送(86年6 月18日)投審會審查?乙○○當時就提出二點要原因:1.要確認被證2 號所涉之新瑞百貨之股票已完成「過戶」會才會通過;2.自訴人希望確認乙○○去當新瑞都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乙○○也馬上在6 月25日發律師函要求辦理股票過戶,而被告也照辦。就第二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內部承辦人員張忠本是否事實,張忠本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部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看,這份公文後在新瑞都案為檢調扣押,被告於閱卷中了得到最直接的證實(即被證23)。 ㈣由被證23號公文可知,乙○○確實找中華開發希中華開發幫助其爭取主導新瑞都經營權,且乙○○確實對被告稱其可影響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的決策,而以此爭取主導新瑞都的經營權此又可見被告所述均有證據相當可憑。且更重要的是,顯然自訴人也知道乙○○對外宣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的決策,而以此爭取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決策之事,而對於一個「外人」(乙○○)對外宣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決策之事,自訴人知此卻未予以否定,但也不簽名,就再轉給董事長(當然自訴人也可以未在公文簽名為由,主張根本沒看過被證23號公文,但據被告了解,張忠本擬該公文,就是故意要給自訴人看的,因此在該公文流程上,不可能沒送到自訴人手上)。則顯然只有被告乙○○處得知的事實版本,方能合理解釋自訴人這種不尋常的「不作為」,因為如果自訴人在公文上否定乙○○的聲稱,則被告就會質疑乙○○的“代表性”,乙○○就要不到東西(對被告);但如果在公文上肯定乙○○的聲稱,等於自承與乙○○有特殊關係;而若只簽名,不批示,則等於承認知此不尋常事,但卻不表態處理,也會讓人質疑;於是只好根本不簽名,是最精明的選擇。 ㈤就實際的事實及被告角度來看,「股權轉讓契約」簽了,且給乙○○的股票證交稅繳了,「果然」繳稅當天,投資新瑞都案就進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審議,「果然」簽約後10天,中華開發公司就與新瑞都簽署委託顧問合約。但給乙○○的股票還沒過戶,「果然」投審會就不過(第一次,86年6月4日),但是這個不過不是絕案,而是可以再補充資料(因為證交稅繳了,股票過戶可期待)。而股票還沒過戶,「果然」原訂86年6 月18日的第二次審議,也沒如期召開,而在86年6 月25日以後股票過戶了,「果然」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就在7 月17日開第二次審議且通過。而第一次沒過後,實際上所謂對新瑞都公司經營團隊的「補充」,就只是被告在經一番折衝與刺探後,增加把乙○○列為經營團隊的「顧問」而已,而「果然」投審會第二次就認為這樣已完成經營團隊的補充而通過。而自訴人對投審會的決策顯有實質的主導力量,即客觀事實的發展都和被告親身的經歷及乙○○的解釋相符(股權轉讓契約簽了,證交稅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簽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沒乙○○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有乙○○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投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案;即自訴人向被告推薦乙○○當新瑞都總經理、擔保乙○○在「宏璟」案是清白等),則被告怎能不相信乙○○和自訴人關係匪淺?怎能不相信乙○○提供之訊息? ㈥而在86年底87年初,被告與乙○○方面終止"合作"關係後,「果然」之後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的合作計畫就沒有進展。而就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士合作停滯事,被告當時有為此打電話到中華開發公司詢問緣由,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的問題。則被告就此所得知的訊息,又再次正好和被告親身經歷(自訴人向被告推薦乙○○當新瑞都的總經理等)及乙○○解釋相符(因為新瑞都原承商中麟營造被換成和電公司,引起自訴人不滿)。而就在被告依乙○○的〝指點〞及要求,而在89年2 月22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把新瑞都統包內裝工程24億交新企公司承做,及再給乙○○佣金後,「果然」在不到2個月內,即89年4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又再與新瑞都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 ㈦而這種「有給多少利益,就馬上有多少進展」、「終止給利益,就沒進展」、「再給利益,又馬上有進展」的明確因果關連一再重複出現,且均與乙○○解釋符合,則一次、二次或可謂巧合,但如此多次的「巧合」一再發生,若還要以「巧合」解釋之,孰人能信?則被告怎能不相信乙○○提供之訊息?況且事發後,乙○○避不出面,被告無法找到乙○○,但自訴人卻可為此在大陸與乙○○聯繫,且乙○○還隔海委請律師在台召開記者會為自訴人"澄清",則被告又怎能不相信乙○○和自訴人關係匪淺?故被告當然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更絕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廿一、再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當時職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職,掌握影響上市公司數十萬股東權益及千億資金之龐大資源,則其人格之誠信操守,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係保衛自身權益之手段。故被告所述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亦均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可憑,而可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更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被告並實為善意發表言論而為保衛自身權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故被告行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均不為罪。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詳。 二、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甚明。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法院應採由「明顯且令人信服」原則加以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而所謂「能證明」,係指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又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本院認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表意人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擇。據此,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 肆、查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於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協助辦理聯貸案、投資案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一職,掌握影響上市公司數十萬股東權益及千億資金之龐大資源,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及經營,是以於自訴人任職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之際,其專業能力、品德、經營中華開發公司方式、所為之決策及其經營領導方針、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尚不因被告同時為維護個人利益而有所不同。則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為有關自訴人經營中華開開發公司之言論之有無,及被告誹謗之惡意之存否,均攸關本件誹謗罪成立與否?是首應調查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被告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再審酌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為被告所為應否構成誹謗罪責之關鍵。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於91年9 月16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中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6日參加「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中,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云云,並提出91年9月17日聯合報2版要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一份(自證8 號),並向原審聲請向衛視中文台調取91年9 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帶勘驗以資證明。 ㈡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聯合報2 版要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對於其於91年9 月16日參加「文茜小妹大」節目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節目中提及「被告曾透過鄭姓商人給自訴人數千萬元等語」,而不是說「自訴人受賄賂6000萬元新瑞都案過關」等語,經查於原審調得上開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帶後,經自訴人勘驗結果,亦自承於該節目錄影帶中並未看到被告有在該節目中有指稱自訴人收了6000萬元的言詞等語(見原審93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2頁),足見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論,被告辯稱其未於91年9 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傳述指摘「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乙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於91年9 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中有自訴人所述被誹謗之情事,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8 日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公然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情事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於91年12月8 日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而誹謗⑴乙○○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⑵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收了錢沒辦事」、⑶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 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及⑷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專訪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證1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1-1號)、91年12月9 日聯合報3版焦點新聞列印資料一份(自證6號)、91年12月9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一份(自證10號)以為證明。 ㈡查91年12月9日聯合報3版焦點新聞列印資料(自證6號)、 91年12月9 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自證10號),均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又自訴人主張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之最高金額為1億9500萬元,並非1億9000萬元,此金額係依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銀行對其持股占有百分三以上之企業……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而決定投資額不超過新瑞都公司實收資本額3% ,即1億9500萬元,此金額並非自訴人為規避董事會決議而訂定,被告於該節目中指述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 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 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此部分指述為不實乙節,經原審勘驗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專訪錄影光碟片(自證1 號)結果,被告於上開專訪節目中並未為上開發言(見原審卷壹第318頁至341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查,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專訪錄影光碟片一片,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317頁、337頁、340頁、341頁),惟被告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第查: ⑴被告辯稱:約於85年底,其找乙○○共同投資開發大湖工商綜合區,並希望乙○○能找到其他投資人共同開發,當時乙○○曾向其表示:伊與時任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即自訴人很熟,因為伊與自訴人的父親均為日月光公司董事,且伊跟自訴人是拜把兄弟,伊可以安排被告與自訴人及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認識,使其認為乙○○與自訴人間關係菲淺云云乙節,經查自訴人對於其父與乙○○均為日月光公司董事,其因此而認識乙○○乙節是認在卷(見原審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據證人黃玉桂結證稱:「鄭(士豪)說他跟日月光關係良好,可以引進日月光投資,他說他跟甲○○也是拜把兄弟,甲○○可以影響中華開發投資」等語(見92年度刑全字第9 號第16頁),及穆治宇證稱:「是乙○○說他跟甲○○很熟,並說他可以甲○○幫新瑞都公司把集資及募股都做好」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乙○○與自訴人間關係菲淺。 ⑵又被告辯稱:其認為乙○○是自訴人的白手套及自訴人收了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收了錢沒辦事,除了乙○○表示其與自訴人關係菲淺外,亦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案之進展有關,因:①被告於86年6月2日與乙○○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中規定,被告必須於3日內先行過戶新瑞百貨股權600萬股(每股以15元計,計價9000萬元)予乙○○。但對此乙○○不須先支付股款,俟新瑞都公司集資及貸款完成後才行支付,若日後被告想買回該600 萬股新瑞百貨股份必須支付9000萬元及新瑞都公司實收資本4%之股權。此內容實即表示,此「股權轉讓契約」實質就在是給付乙○○及自訴人新瑞都公司4%乾股以做為酬勞。此外,契約第6條還載:「... 乙方(即乙○○)應甲方( 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為此,被告於86年6月4日即依乙○○要求繳交前揭股權移轉所應繳之證券交易稅,而中華開發公司亦於同日,將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第一次送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議結論未通過,但並未絕案。未通過原因係因投審會質疑新瑞都的經營團隊,要求補充經營團隊的資料,為此,在86年6月5日,中華開發公司通知被告二週後會召開第2次審查會,但是二週後即6月18日並未召開,直到7月17日才開第2次審查會。在此期間,被告詢問乙○○為何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新瑞都的投資案在投審會第1 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於二週內送投審會審查?乙○○當時就提出二點主要原因:1.要確認股權轉讓契約所涉之新瑞百貨股票完成「過戶」後,才會通過;2.自訴人希望確認乙○○去當新瑞都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乙○○也馬上在86年6 月25日委託薛銘鴻律師發律師函來要求被告將新瑞百貨600 萬股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乙○○,而被告也依約照辦。就第2 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內部承辦人員張忠本是否有此事,張忠本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劉泰英看。之後新瑞都將乙○○列為經營團隊之「顧問」,而再將「增加乙○○」之經營團隊名單補送中華開發投審會後,投審會在86年7 月17日第二次審議新瑞都投資案,此次投審會認為新瑞都經營團隊相關資料已補充,而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之投資案等情,此不惟有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被證2 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被證18號)、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6年6月5日傳真函影本一件(被證21號)、中華開發公司86年7 月份第一次投資業務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22號)、基礎法律事務所台北所86年6月25日( 86)基北鴻字第094號函影本一件(被證4號)、中華開發公司張忠本86年6 月26日公文影本一件(被證23號)及中華開發公司龔神佑91年12月1 日報告影本一件(被證24號)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黃玉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第6 條有說乙方因甲方的邀請擔任新瑞都總經理,不得拒絕,我到乙○○辦公室講了一些諷刺性的話,我心想乙○○不出錢,舊公司也要,新公司也要,還要當總經理。……因為我認為他何德何能可以要這麼多利潤,因為我認為如果中華開發資金有進來也不都是他的功勞,乙○○口口聲聲跟我說他跟甲○○(即自訴人)關係良好」等語在卷(見原審92刑全字第9號第17 頁);及證人即當時分別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專案部經理、專員之龔神佑、吳思賢於原審94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中華開發公司第一次投審會未通過新瑞都投資案係因為新瑞都無經營管理人才,希望新瑞都案補強經營團隊,第二次投審會審查時有通過該投資案,因為有補強經營團隊,乙○○也是補強經營管理階層中之一人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乙○○間之股權轉讓約定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節奏相關。②又被告辯稱:於86年9月2日,自訴人以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之身份,親自參加「大湖工商綜合開發區」之破土典禮,自訴人當場並公開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募集資金、投資及籌組聯貸之三項重要工作,而且明確提出四大理由認為該綜合開發計劃很有創新、很難得,其非常看好該計劃等語乙節,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破土典禮自訴人致詞發言光碟一片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被證6-1號、被證6號),堪認被告辯稱其以為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都案乙節,亦為可採。 ③再被告辯稱:惟86年9 月起至87年初,合作計劃毫無進展,被告遂透過關係找到李明哲與劉泰英共同合作,被告當時知道李明哲與劉泰英也要支付佣金,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好與乙○○於87年1、2月間協商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乙○○退回新瑞百貨600 萬股股票。當時乙○○表示,為了要給自訴人有個交待,而且必須給自訴人一些好處,否則身為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的自訴人對大湖工商開發案仍會杯葛。於是被告問乙○○,到底要多少錢,才肯返還新瑞百貨股票,乙○○表示600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根本沒有完成募集資金及聯貸之事宜,被告根本不需支付6000萬元。後經被告與乙○○協商,最後以3600萬元換回新瑞百貨股票。36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1800萬元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乙○○,另外1800萬元是被告以鄭春生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4 張交付給乙○○以為給付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二份(被證15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被證7號)為證,並有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第4版新聞剪報(此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斟酌該言詞係記者依乙○○委任律師洪欽堯之發言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記載可知乙○○也自承被告以支票共給付其1800萬元無訛,堪認被告主張其為終止與乙○○間之合作關係,共給付乙○○現金1800萬元、支票1800萬元乙節為可採。 ④另被告辯稱:87年底或88年初時,被告發現自訴人仍在杯葛,所以找乙○○瞭解有無將錢交給自訴人,乙○○明確向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 張收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者,以證明乙○○有把錢轉給自訴人,嗣於88年間被告與新瑞都公司董事長鍾湖濱及財務主管等到自訴人辦公室拜訪,並希望自訴人支持本案,然自訴人當時曾表示,他不甚看好本案,希望本公司去找其他行庫擔任聯貸主辦行,如果真的無法找到再回來找他。之後這段期間因被告找尋其他行庫替代中華開發公司擔任聯貸主辦行之工作並不順利,因為每一行庫都會質疑中華開發公司原來擔任後來卻又不擔任主辦行之原因,因此在89年2 月間被告不得不再找乙○○向自訴人溝通,並請乙○○轉向自訴人不要再刁難。嗣乙○○表示大湖工商開發案是否尚有工程未發包,如果有的話要由自訴人推薦。事後乙○○推薦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承包,但因當時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根本無法發包。所以當時被告本只承諾將來發包時優先由新企公司簽訂統包式之內裝合約。被告遂於89年2 月22日與新企公司在乙○○見證下,簽訂「合作協議書」,把新瑞都的統包內裝工程(總額預計24億元)交新企公司承作,並保障新企公司會有百分之10即約2.4億元利潤(契約第1條)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被證13號)外,並經證人黃清金證述於88、89年間,乙○○介紹新瑞都的工程給新企公司,有簽立被證13號之合作協議書,利潤為稅前10%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12月14 日筆錄第14、15頁),且證人穆治宇亦證述乙○○說新企公司是自訴人推薦的,簽立被證13號合作協議書是希望聯貸順利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4日筆錄第7、11 頁),參以中華開發公司91年12月1 日龔神佑報告亦載:「新瑞都公司聲稱新企工程為乙○○介紹」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確有相當證據可憑。 ⑤被告又辯稱,為此其依乙○○之要求,開具支付佣金之承諾書給乙○○,並口頭約定該佣金金額係以新企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權5%計算,被告當時應付之佣金約1500萬元左右,而就此黃清金亦證實有此佣金承諾書(見原審93年12月14日筆錄第20頁),被告並提出中國時報91年12月11日第4 版剪報為憑(如前所述,此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於本案言論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斟酌該言詞係記者依乙○○委任律師洪欽刲之發言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主張依報載內容亦可知乙○○也自承介紹營業入股新瑞都公司,而要求5% 報酬費乙節,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相當證據可憑。被告並辯稱:當時因其財務狀況較為緊迫,所以要求先支付800 萬元,俟聯貸完成後再支付700萬元,經乙○○同意後,其於89 年3月8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款800 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事後被告因急需資金,向乙○○索回200 萬元,所以實際上被告僅支付600萬元,而中華開發公司旋即在89年4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合約,讓被告更相信乙○○及自訴人對本開發案合作之誠意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證8 號)及財務顧問服務合約影本一件為據,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相當證據。 ⑥復被告辯稱:於91年間其揭發新瑞都弊案以後,約91年9 月中旬,其於文茜小妹大之節目中,首次公開提及「自訴人曾透過鄭姓商人收到被告數千萬元」後,自訴人本人隨即公開否認此事。次日,並有多位友人致電關心此事。其中有一位友人主動居中協調,並表示自訴人願與被告合作,各取所需,一方面協助被告打擊劉泰英,取回被告的錢,自訴人也可有機會重登中華開發董事長或總經理職位,屆時雙方仍有許多合作的空間,甚至目前卡在中華開發手中的新瑞都開發案也因此擺脫劉泰英的陰影「起死回生」。當時,被告即回應,當初,被告分別在87年、89年透過乙○○支付自訴人共4200萬元﹙3600萬加600 萬﹚,付錢的目的是與自訴人、乙○○停止合作關係並請自訴人日後不要扯後腿,因此如果自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示他沒有收到錢,這表示乙○○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自訴人、乙○○三方對質後再議。而中間人曾謂自訴人就此表示乙○○當時人在上海,自訴人將到上海與乙○○商議是否可將被告的錢退回等語,自訴人就有此「中間人」存在以及被告曾否表示「如果自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示他沒有收到錢,這表示乙○○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等情,未加爭執,僅以好像是有一位朋友,他怎麼跟我講不太記得,因為不是什麼重要的事情,以及不確定為之回應(見93年3月23日筆錄第14 、15頁﹚。又91年10月底,外傳自訴人已退還被告3000萬元,所以被告才沒有公開自訴人拿錢的真相。被告因此懷疑是否其中有詐,而於10月底、11月初被告曾親赴自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與自訴人面談。自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他與乙○○日前在中國大陸碰面,但乙○○向他表明:不願回台對質,將來願意為自訴人澄清沒拿被告錢及乙○○願意還錢。因此,被告親自把被告本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的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自訴人請他轉交乙○○,並當場再次向自訴人表明,如果自訴人有拿到錢,則乙○○可以不還錢,也不用匯錢給被告,但如果自訴人沒有拿到錢,則乙○○應該把吞掉的錢如數返還,被告即不再追究乙節,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3年3 月23日筆錄第15、16、17頁﹚。於91年11月25日,自訴人的秘書才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表示自訴人已從上海回國,並表示乙○○要被告準備一個國外的帳戶讓他匯入應還被告之款項,且表示,乙○○的律師會與被告聯絡,此亦據自訴人自承其與乙○○聯繫、及要被告提供外國戶頭事(見原審93年3月23 日筆錄第16頁)。二日後即11月27日,自訴人的秘書再次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陳美芝,表示乙○○的律師隔日要和被告碰面,並透過友人表示會給被告一個滿意的答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秘書再與自訴人的秘書聯繫不久,一位洪堯欽律師自稱是乙○○的律師,與被告秘書約好下午2 時30分到其位於忠孝東路和延吉街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還錢事宜。當時洪律師表示,乙○○願意還被告350 萬元,被告聞言甚怒,告知洪律師謂:乙○○欺人太甚,隨即與被告秘書離開,洪律師表示,希望被告與自訴人再聯絡及商議,被告即請被告秘書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要求週六面議再商量。然而,被告在當日(即11月28日晚間6 時許看到聯合晚報大幅報導:「甲○○:新瑞都95億元聯貸,我擋下的」(見被證10號,該報導僅有證明刊登該則新聞之事實,非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併此敘明)。另被告辯稱因其對自訴人的兩面手法至感憤怒,因而取消週六與自訴人的會面,並向自訴人表示,他毫無道義可言,不可原諒,被告將關閉協商管道,並決定公佈真相,而就自訴人及乙○○所涉之相關犯罪,被告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2年度他字笫3730號案(愛股)偵辦中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被告確有就上開事由提出告發,乙○○及自訴人嗣經檢察官簽分為94年偵字第20674 號案(忠股),乙○○現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而自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該署,現仍由以95年偵續字第473號案偵查中,並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6日北檢大忠94偵20674字第17746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所憑。 ⑦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於該新聞節目中所為乙○○是自訴人的白手套,係因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繳納轉讓給乙○○的股票證交稅後,繳稅當天,投資新瑞都案就進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審議,簽約後10天,中華開發公司就與新瑞都簽署委託顧問合約。而給乙○○的股票過戶前,86年6月4日的第一次投審會即未通過但未絕案,且股票未依約過戶前,原訂86年6 月18日的第二次審議,也未如期召開,而於86年6 月25日股票過戶後,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隨即在7 月17日召開第二次審議且通過。而第一次沒過後,所謂對新瑞都公司經營團隊的「補充」,就只是被告在經一番折衝與刺探後,增加把乙○○列為經營團隊的「顧問」而已,而投審會第二次就認為這樣已完成經營團隊的補充而通過,客觀事實的發展都和被告親身的經歷及乙○○的解釋相符(股權轉讓契約簽了,證交稅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簽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沒乙○○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有乙○○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投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案);而在86年底87年初,被告與乙○○方面終止合作關係後,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的合作計畫就沒有進展。且就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司合作停滯事,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被告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的問題。則被告就此所得知的訊息,又再次正好和被告親身經歷及乙○○解釋相符(因為新瑞都原承商中麟營造被換成和電公司,引起自訴人不滿)。而就在被告依乙○○要求,於89年2 月22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將新瑞都統包內裝工程24億交新企公司承做,及再給付乙○○佣金後,於89年4 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又再與新瑞都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是被告在此種「有給多少利益,就馬上有多少進展」、「終止給利益,就沒進展」、「再給利益,又馬上有進展」的明確因果關連一再重複出現,且均與乙○○解釋符合,則被告在如此多次的「巧合」一再發生情況下,及事發後乙○○避不出面,被告無法找到乙○○,但自訴人卻可為此在大陸與乙○○聯繫,且乙○○還隔海委請律師在台召開記者會為自訴人澄清等事之經歷中,為乙○○確與自訴人關係菲淺之聯想,尚難謂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況且,按自訴人當時身為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於一般通念豈是尋常之人得與之私下面談,如無與自訴人熟識之人引薦,實難得遇,況自訴人不否認曾透過乙○○之安排私下與被告見面(見本院96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15頁),是被告因此串連前揭事實之發生順序,認為乙○○與自訴人關係菲淺及乙○○所提供之訊息為可信,應合於常情之判斷,且被告所言復有相當事實可資憑據,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⑧復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至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就被告於民視新聞台專訪中所為言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9 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時,公然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情事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 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時,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而誹謗⑴乙○○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⑵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⑶乙○○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⑷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⑸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收受回扣1800萬元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專訪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證2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2-1號)、91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2號)以為證明。 ㈡查91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2號),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9 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光碟片一片,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342至351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茲分析如下: ⑴就被告指稱自訴人與乙○○關係深厚,乙○○為自訴人白手套、自訴人收賂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乙○○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案工程而收回扣1800萬元等節,如上開二、㈣理由所述,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被告、乙○○間互動及乙○○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於該節目中,亦有交待前因後果,並於主持人陳文茜問及「有無可能,給甲○○(即自訴人)的錢,被中間的白手套騙走了?」,被告亦稱:「這個可能性還是有」,並提及其相信所述為真的理由,亦即乙○○向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 張收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看,以證明乙○○有將錢轉給自訴人乙節,均足證明被告並非空言論斷。 ⑵至被告指稱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部分,被告辯稱此係其要求提高中華開發公司之投資額度時,乙○○告知之訊息,如前所述,被告與乙○○間的互動均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案之進度恰巧相符(有給利益,就有發展,終止合作,就沒發展,再給利益,又有發展),則被告根據其與乙○○的互動,而有上開論述,並非毫無根據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四、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記載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於是日記者會當場散發給媒體記者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記載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於是日記者會當場散發給媒體記者,被告於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⒉所示言論,而誹謗⑴乙○○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⑵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元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⑶乙○○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⑷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⑸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記者會光碟片一片(自證3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3-1號)、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自證3-2 號)、91年12月10日聯合晚報報導(自證11號)、91年12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3號)、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報導(自證14號)以為證明。 ㈡查91年12月10日聯合晚報報導(自證11號)、91年12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3號)、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報導(自證14號),均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0日台北記者會錄影光碟片一片及「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一覽表」書面文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及以書面散布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相⒉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及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一覽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352至368頁、第88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及其製作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前述被告、乙○○間互動及乙○○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應不具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五、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者會,於是日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⑴乙○○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⑵新瑞都聯貸案是自訴人惡意擋下,自訴人背信、⑶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其後自訴人推薦之承包商被其他承包商取代,自訴人即「四處說新瑞都的壞話」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記者會光碟片一片(自證4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4-1號)以為證明。 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1日高雄縣湖內鄉記者會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369至373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 ㈢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前述被告、乙○○間互動及乙○○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剪報所示,自訴人稱新瑞都95億元聯貸案是伊擋下的,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且綜觀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就整件事情經過亦有交待如上理由二、㈣所述之理由,被告並質疑事情發展有太多巧合,且有論及自訴人否認收錢之事,顯見被告並非斷章取義評論,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參以被告為新瑞都公司股東,因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案,且中華開發公司並三度與新瑞都公司簽約受託辦理新瑞都公司投資案及聯貸案,而自訴人卻稱新瑞都聯貸案是其擋下,則自訴人所為顯與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辦理聯貸案之任務相違,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背信,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故上開言論亦不成立誹謗罪。六、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接受時報週刊專訪時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記者李根青(筆名石頁)採訪時,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⑴乙○○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⑵自訴人收受6000萬元之封口費、⑶乙○○曾將賄賂款匯款自訴人、⑷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祭開發董事會之審議、⑸自訴人因推薦承包商承包新瑞都開有案工程而獲利等不實言論,並提出時報週刊91年12月第1294期第54頁至57頁影本一份(自證5號)以為證明。 ㈡查上開時報週刊報導,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㈢次查,被告就曾接受時報週刊記者李根青採訪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接受採訪時,將6000萬元的由來全部交待,絕非如報導內容所載等語。經查,該報導為記者李根青採訪被告後,依其個人理解之重點整理撰寫而成乙節,業據證人李根青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顯見該報導並非完整記錄被告之發言,則該報導與被告發言之差距,自不可歸責被告。又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指摘乙○○為自訴人之白手套、乙○○曾將賄賂款匯款自訴人、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董事會之審議、自訴人因推薦承包商承包新瑞都開有案工程而獲利等言論,如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前開其與乙○○間互動及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有多處巧合,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即屬有合理之論據,並非單純徒托空言,妄揣臆斷,參以前揭說明,當然阻卻誹謗之故意。 七、就被告被訴於92年5 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七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⑴自訴人背信,並促使股東會通過對自訴人提起背信訴訟,並附帶求償100億元,並提出92年5月13日聯合報導報一份(自證17號)以為證明。 ㈡查上開聯合報報導,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就其有於該股東會出席及提案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求償事是認在卷,惟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經查,該報導為記者欒丕智依據其速記之重點撰寫而成乙節,業據證人欒丕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是該報導與被告發言之差距,自不可歸責被告。又如上所述,被告為新瑞都公司股東,因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案,且中華開發公司並三度與新瑞都公司簽約受託辦理新瑞都公司投資案及聯貸案,而自訴人卻稱新瑞都聯貸案是其擋下,則自訴人所為顯與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辦理聯貸案之任務相違,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背信,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且非完全虛假,況被告係上開背信案件之告發人,其復持有自訴人所為與發言相互違誤之相關證據,雖不能遽認自訴人有背信之情,惟啟人疑竇自所難免,被告主觀上因而認自訴人有背信之不法情事,而提出質疑,既有相關證據,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八、就被告被訴於92年6月9日接受SETN整點新聞專訪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⑴新瑞都案被告是透過乙○○與自訴人合作,其後發現結果不如預期,乃給付一筆賄賂款項予自訴人以終止合作關係、⑵自訴人介紹包商承包新瑞都案並從中作梗、⑶新瑞都案更包商後,自訴人因承包利益經被告阻斷,故蓄意刁難、阻礙新瑞都案,並提出該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訴18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18-1號)以資證明。 ㈡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專訪錄影光碟片一片,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374至379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該新聞專訪中所為言論,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與前述被告、乙○○間互動及乙○○給被告的解釋恰巧相符,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剪報所示,自訴人稱新瑞都95億元聯貸案是伊擋下的,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且綜觀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就整件事情經過亦有交待如上理由二、㈣所述之理由,被告並質疑事情發展有太多巧合,而有關更換承包商擋人財路之說,亦係乙○○告知被告,被告於受訪時亦係表示「那只是因為我認為說,我可能斷了他的財路,…」(見原審卷壹第376 頁),顯見被告並非斷章取義評論,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而為上開評論,故難認具誹謗犯意。 伍、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經營中華開發公司就新瑞都案發展過程之相關事實,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其向所公開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實,顯然被告並無惡意傳述之主觀犯意。本件自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因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指稱之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屬無違。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中華開發公司之內部規定,總經理能決定之投資金額上限為5千萬元,並非被告所述之2億元,且中華開發決定投新都瑞1.9 億元,係因不擬對一家公司作鉅額投資,且為保留對投資對象之貸款彈性,另依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銀行對其持有股份占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而新瑞都公司實收資本為65億元,其百分之3即為1.95 億元,是新瑞都投資案並非自訴人所能決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自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由新瑞都公司或被告乙○○處收取任何金錢,被告對其所述其見乙○○提出匯予自訴人之匯款單影本,然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新瑞都公司聯貸案之所以未能成功,係因聯貸銀行經評估結果,不願核貸,與自訴人毫無關係。 ㈣又新瑞都公司之「貸款案」乃中華開發之基層人員經評估認不可行,致未往上陳報,自訴人並未惡意阻撓貸款。 ㈤自訴人係以總經理之身分而代表中華開發簽約,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約,且中華開發與新瑞都公司簽署之顧問合約係屬正常業務範圍,實無任何弊端可言。 ㈥自訴人父親縱與乙○○曾同時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不足推論自訴人與乙○○關係菲淺之情,且乙○○絕非自訴人之白手套。 ㈦自訴人並無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公司開發案工程,亦無獲利之事,被告對自訴人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案工程而獲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卻信口開河對外散佈不實言論,已對自訴人名譽及聲望造成莫大之傷害。 ㈧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以數單一且與自訴人無關之事件,自行串聯編纂虛偽情節,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陳矛盾之處,行採納被告全部說辭,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⑵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涉及新瑞都弊案,而其所指摘「乙○○為自訴人白手套,自訴人收取賄賂、收了錢又糟蹋人、貪得無饜、違反職業道德、厚顏無恥」等等不實言詞,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仍蓄意連續召開書會、參加電視訪談及接受媒體採訪,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被告顯然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被告具有誹謗故意及主觀犯,當屬無疑,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未具誹謗犯,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⑶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⑷依證人龔神佑、張忠本之證詞,可證自訴人從未表示乙○○與其熟識,更未指示承辦人須特別關照新瑞都案等事,被告早已知悉自訴人與新瑞都弊案毫無關聯。且被告於公開誹謗自訴前業已明知自訴人數度堅決否認新瑞都弊案,且被告無何自訴人涉案之證據,卻指稱自訴人涉及新瑞都弊案,顯然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縱非「出於明知其為不實」,亦屬「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故被告所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之誹謗行為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⑸又「真正惡意原則」推定行為人為善意之前,乃在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始推定其為善意,苟有證據其係出於惡意,自無推定其善意之餘地,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涉及新瑞都弊案,且無視、無顧自訴人之多次澄清,竟然連續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訪談及接受媒體採訪,發表不實言論,聲稱乙○○為自訴人白手套,自訴人收取賄賂云云,甚至公開辱罵自訴人「收了錢又糟蹋人」、「貪得無饜」、「違反職業道德」、「厚顏無恥」等,被告顯然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被告具有真實惡意無疑,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而無刑法第311 條刑法「善意言論」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係屬「善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⑹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指係以其所防衛者係屬其自身合法利益為前提,然被告所陳述者,係被告以賄賂第三人等不法方式,謀求利益,並非本條所稱之「合法之利益」,自無本款適用,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之誹謗行為有刑法第311 條第1款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⑺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違法,而所謂「評論」係「有評有論」,其內容必須是以某些特定已發生之事實作為前提,而展開評論者之價值評論演譯形成過程,但被告所言,係陳述被告自行編纂之不實情事,以及辱、詆譭自訴人之言詞,如「收了錢又糟蹋人」、「貪得無饜」、「違反職業道德」、「厚顏無恥」等,並無「評」與「論」之過程,非屬「評論」,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之誹謗行為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㈨再者,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自訴人「收了錢又糟蹋人」、「貪得無饜」、「違反職業道德」、「厚顏無恥」等,並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被告所為之誹謗罪與公然辱罵,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另被告係以數犯意為數行為,前揭從一重論處之誹謗罪並應與加重誹謗罪以數罪併罰論處,縱法院認被告未構成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經查: ㈠被告因乙○○所轉述之相關訊息及解釋與新瑞都公司之開發案相關客觀事實的發展和被告親身的經歷(股權轉讓契約簽了,證交稅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簽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沒乙○○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有乙○○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投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案)大致相符,致有確信認知乙○○所為之解釋及轉述之訊息,已如前述,復從被告給付乙○○新瑞百貨之股份及數千萬元之款項以及引為新瑞都公司之經營團隊中等情以觀,苟被告對乙○○所言有絲毫之質疑,當致有如前交付鉅款之舉措,是此足認證被告確因前述事實及乙○○之言語,而確信乙○○與自訴人二人關係菲淺,姑不論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否與實際之事實相同,但依前述,被告即因乙○○之關係,並複核相關客觀事實發展之經過,在有相當之理由之情狀下形成確信,被告基此確信所認知之事實,加以轉述並為若干之價值判斷,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誹謗罪相繩之。再者,如前所述,自訴人為社會知名人士,且身為上市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之品操良寙攸關中華開發公司數十萬股東之權益至鉅,自訴人所為動見觀瞻,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其所認知之事實加以轉述,並為之評論,係屬善意評論之範疇,自得阻卻誹謗之故意。至自訴人於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告訴後,並為若干之澄清行為,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僅係自訴人撇清責任之舉動,實無法變更被告確信之認知,是難以自訴人單純的澄清否認後,被告仍為指摘、轉述其所認知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誹謗之惡意,是自訴人以此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至自訴人上訴另以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自訴人「收了錢又糟蹋人」、「貪得無饜」、「違反職業道德」、「厚顏無恥」等,並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並與所為之誹謗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 號著有判例),是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論告書均明白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屆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自訴人就被告所犯法條有所變更或追加,於論告時亦未曾對被告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有所論述,是自訴人之自訴狀之事實固曾提及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有述及自訴人「收了錢又糟蹋人」、「貪得無饜」、「違反職業道德」、「厚顏無恥」等語,然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觀之,又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其訴訟客體本質上有數個,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因此就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自訴狀、刑事論告書等狀所載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論告內容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即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之誹謗罪為訴追,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是自訴人遲至94年4 月11日送交原審法院之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中始第一次提及對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言語,為訴追之意,顯逾告訴乃論之罪6 個月告訴期間,況且原審因自訴人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因未具自訴人提起告訴而未加審究,復認被告所涉誹謗罪之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不能與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僅欠缺訴追要件,且與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間,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就此自無從併予審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