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 律師 江珊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12號1樓財興企業社 (獨資商社,招牌:「老沃娃娃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起,未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開財興企業社內,設置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業經改裝)3臺,供不特定 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聞濟堃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財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4頁)及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0號函附卷 可稽。 二、證人聞濟堃於警訊時已證稱:現場擺放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把玩之方式為即係俗稱之彈珠機臺,代幣投入後,即可把玩彈珠進入孔洞後,便會出現數字,累積數字連成一排,迄連成三排後即可得分,分數會顯示螢幕,累積不同分數達一定方可兌換娃娃等獎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雖其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兌換獎品情事,證稱:伊當場把玩者,僅投幣即有獎品娃娃,後才附贈遊戲,針對兌換獎品之筆錄更有與員警發生衝突等語,且就累積分數乙節先稱:現場機臺雖可交叉連線、累積分數,但分數僅為個人成就感,與兌換獎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嗣改稱:現場螢幕上並無任何顯示之累積分數等語(見原審卷35 頁 )。然證人聞濟堃之警訊筆錄製作過程平和,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製作筆錄員警李金水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片,結果顯示:⑴現場證人聞濟堃把玩之機臺,即有累積連線分數之燈光顯示,機臺並無任何可選擇「娃娃」之處,且證人聞濟堃雖於現場把玩,惟身旁並無擺放任何「娃娃獎品」。⑵證人聞濟堃之警訊筆錄為警確實記載正確,現場機臺之把玩方式,亦為證人聞濟堃主動提示告知而詳細記載等情,有原審94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機臺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聞濟堃於警訊證述之真實性,是 以證人聞濟堃之警訊筆錄,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其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是依前開證人聞濟堃警訊證述、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足見前開機臺把玩方式即為俗稱之「彈珠台」,具有「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 三、現場擺放之彈珠台係電子遊戲機乙節,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三科承辦人周麗貞證稱:以證人提及打完彈球台可以累計積分、兌換獎品方式,依此即可認定被告店內擺設之機台已經過改變與原核准機型不同,具有射倖性,為電子遊戲機等語明確。 四、卷附經濟部93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68640號函亦認定 :「說明三、...押分啟動後,會有16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面板共有16個洞(1至16號) ,鐵珠掉落幾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4個號碼連 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與一般俗稱之彈珠台相同...。上開委員會對於俗稱之...『彈珠台』...等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擺放供現場不特定人把玩之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現場擺放之機臺僅有3臺,擺放之時間非長,且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情節非重,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前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場擺放之「變異體金如意景品販賣機」3臺,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前開 機台已經轉售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無法證明仍屬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