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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瑞真 律師
鍾賢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電腦報表資料,係由證人即聯營中心財務長乙○○於提出告訴時向檢察官提出,原審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四(一)中以被告辯稱該資料有遭竄改可能性,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會計依傳票內容正確登錄於電腦報表,該電腦報表為會計業務上制作之文書,為聯營中心領款購票之依據一情應為常態事實,至如有誤登等變態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以證明。惟在本件偵、審訊問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從未就電腦報表上資料可能有原審質疑之誤登等情事為抗辯,亦未就此變態事實加以舉證,況證人任寶燕證稱其上輸入之資料格式完全一樣,亦未稱舉證內容有何與其登載不符之處,原審於審理程序時,從未提示兩造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及辯論,原審既於上開判決理由四(一)認為被告未舉證而肯認該電腦報表之證據能力,又有何由認未經被告舉證之變態事實,足資影響該電腦報表之證明力?此判決顯有理由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
(二)又證人袁詠懿係依據證人乙○○所給與之電腦報表整理製表,其係將摘要日期認為乘車日而計算,此與鐵路局函文所示係依乘車日而計算製表並無不同。至證人乙○○僅係提供電腦報表之人,並非制作該電腦報表之人,其對摘要內容所示日期如何理解,縱如判決理由所引:「(問:證四中,向中心請款的部分如何解釋?)根據證三,例如91年1月1日至6日,合計95697元,火車票單價343元,推算被告所記之傳票張數為279張,以此類推,請款備註是指1日至6日一共買的張數」等語,亦未指明係乘車日抑或購票日為1日至6日,且證人乙○○於審理中又證陳:「(問:這張購票一覽表向中心請款的部分,它的張數是如何統計出來?)是根據同卷第27頁至30 頁的傳票資料加總起來。」是證人乙○○因非實際制作該報表之人,至多僅能證明提供該電腦報表之事實,至計算基準為何,純係證人乙○○之推測,自無從以證人乙○○、袁詠懿所證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在歷次詰問、訊問證人任寶燕時,並未就此訊明,如原審認有辨明之必要,自應再傳訊任寶燕以確認,否則以現存之證據,原審認定摘要所示日期並非證人袁詠懿所證之乘車日為何?如電腦報表摘要內容所示日期為乘車日,縱有如原審所揭舉之跨月情形,亦係扣除張數如何加減之問題,原審何以據此認定被告無罪,亦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再雖證人甲○○、乙○○均未能提出聯營中心之原始憑證以供核對,惟該電腦報表既已表徵其意義如上(一)所述而為原始憑證、傳票之整理結果,除非有何得證該電腦報表錯誤之處,其證明力自不亞於原始憑證、傳票,原審未究及此,遽以無原始憑證,即難證明被告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電腦報表之證明事實為何?其理由為何?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田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聯營中心購買的車票都是包車使用,上車並沒有必要驗票。鐵路局提供聯營中心購票明細及比對聯營中心購買明細之後,我們依照兩筆資料的差額,認定侵占聯營中心款項。我們核對聯營中心與鐵路局的資料後,發現確有其事,並經對帳後,發現短缺二十九萬多元的資金。至於資料因為時間太久,在聯營中心搬家時遺失。也沒有提交給偵查機關保存作為證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聯運中心的帳務資料並不是我製作,而且我也沒有使用聯運中心的電腦,平時的電腦都是由另外一位小姐操作。我在離職前表示要交接聯運中心帳務,但是當時係執行長田志成要求我馬上離開,並表示沒有交接帳務的必要。我們所作業務都有數個月的業務在進行,可是田志成卻僅提供一個月的資料作為我有侵占證據,並無法證明我確有侵占聯運中心款項。因為這段時間還會有款項陸續進到中心的帳戶內。
(三)按電腦報表資料並非聯運中心會計人員原始登錄製作資料,並經證人任寶燕、袁詠懿於原審到院證述。電腦資料本身也是可能更改過,也有證人即聯運中心會計長到院證述明確。而且電腦報表資料都是任寶燕、袁詠懿經過聯運中心執行長、會計長等人指示鍵入,已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等主張這些電腦報表資料根據法律規定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為有理由。
(四)是證人袁詠懿依據另證人乙○○所給與之電腦報表整理製表,在製作過程中有無誤登、是否悉依購票、請款時所附之旅行社需求單、購票證明或車票等單據製作?有無誤繕、誤計?被告領用之零用金款項,其與請款單據上之金額是否一致?均有賴會計上之原始憑證以供核對。若製作不符,亦有賴原始憑證以論斷。因火車票之特性,依經驗法則有購票日與乘車日之別,顯然難以電腦資料報表所示數量,與鐵路局之按乘車日統計之購票數量統計表,二者相較,若艱差額,即認為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而證人乙○○,與告訴人代理人甲○○均不能提出原始憑證以供本院核對,而該電腦資料報表依前開說明,又不足為據,即無從僅憑甲○○、乙○○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15巷8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鍾賢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82年間,環邦旅行社、宏宇旅行社、錫
安旅行社、長虹旅行社、行家旅行社、天隆旅行社、易遊網
旅行社、聯運旅行社、中證旅行社、榮華旅行社、福鹿旅行
社、康泰旅行社、桃源旅行社、名冠旅行社、福神旅行社、
新台旅行社、春天旅行社、富可旅行社、山富旅行社、星全
安旅行社等,以合夥方式組成「環島鐵路旅遊聯營中心」(
下稱:聯營中心,該聯營中心嗣於92年3 月13日成立環鐵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環島鐵路旅遊業務,上開旅
行社均為會員,並由宏宇旅行社負責人甲○○擔任聯營中心
執行長,中證旅行社總經理乙○○擔任財務長。至丙○○則
於89年7 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受雇擔任作業小組主任,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按聯營中心之購票作業流程係:聯營中
心撥一筆新臺幣(下同)29萬4 千8 百32元之「週轉金」供
作業小組主任即丙○○保管運用,當聯營中心會員訂購火車
票時,由丙○○統計每日各家旅行社欲購買之路段及數量,
製作統計表,先行支用週轉金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鐵路局)購買火車票,並將統計表交付會計人員登載其
所購火車票之張數及金額於聯營中心之電腦資料中,待週轉
金不敷支出,主任再向聯營中心之執行長甲○○、財務長乙
○○請款。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 月間
,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6 樓601 室聯營中
心辦公室,依上述流程,囑不知情之聯營中心會計任寶燕,
依其製作之購票統計表,登載不實資料於聯營中心之電腦資
料中,並連續利用前揭不實資料,以少報多之方式向聯營中
心請款,而侵占自己持有之聯營中心週轉金共29萬5 百21元
。嗣經鐵路局彙整91年1 月份之營運資料,與丙○○所提出
之購買車票數據不符,而悉上情,因認丙○○所為,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業務登載不實罪、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聯營中心91年1
月份登載於電腦之資料報表、鐵路局92年12月11日鐵運客字
第0920026259號函所附91年1 月份聯營中心購票統計等件為
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任聯營中心作業小組主任,惟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本件起訴事實所稱之購票流程與事實不符。聯營中心之購票
流程係甲○○將購票需求及座位配置表傳真至聯營中心後,
由被告依上揭需求數量填寫購票申請單持向鐵路局購票,其
後,再將相關證明憑證交回聯營中心之會計,由會計統籌聯
營中心之花費製作傳票,及持相關支出憑證向乙○○請款。
即:整個作業流程由被告填寫者僅為向鐵路局購買車票之申
請單;餘座位配置、統計票係甲○○製作,傳票則為會計任
寶燕製作,購票相關憑證則係鐵路局出具,且聯營中心之電
腦資料登錄亦直接受甲○○、乙○○指示。此並據證人任寶
燕證述明確,甲○○亦不否認被告所提答證七乃其傳真至聯
營中心告知需求;故起訴事實指係被告統計各家旅行社欲購
買之路段、數量,自行製作購票統計表向鐵路局購票,並命
任寶燕依購票統計表將資料輸入聯營中心電腦,顯與事實不
符。再者,除被告每日向鐵路局購票數量係受甲○○指示所
為外,被告請款時亦須出具甲○○傳真之購票統計表及購票
申請單,經執行長甲○○、財務長乙○○審核購票申請單與
購票統計表之數量無誤後,再由被告持購票申請單向鐵路局
購票,並按購票統計表記載之數量分予各家旅行社,甲○○
已為證述。而被告請款之金額,亦係任寶燕按購票數量乘以
票價之總金額寫支票、傳票,而傳票製作完畢過程尚須執行
長、財務長蓋章,並非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另依鐵路局93
年12月13日鐵運營字第0930030477號函可知,被告於每日中
午11時前傳真至鐵路局次日乘車人數即是由甲○○統計後傳
真至聯營中心之乘車人數,被告無法決定向鐵路局之購票數
量;再經上述程序,於每日下午4 時前持支票至台北車站購
買,而當日鐵路局亦會審核支票金額與購票數量乘以票價之
總金額是否相符,從而,在此作業流程下,被告不可能自行
填寫不實之請款金額或統計表,以少報多方式向聯營中心請
款,而侵占29萬5 百21元。
㈡會計人員任寶燕登載於聯營中心電腦之資料是照傳票登錄;
且被告所交付之資料會附執行長傳真來之已統計之需求單,
與被告之統計資料核對無誤後才會登載,此有任寶燕之證詞
可稽,是被告並未囑不知情之任寶燕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購票
統計表,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聯營中心電腦中,自無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
㈢甲○○證稱:旅行社之訂票,前期係由其填具在表格劃位後
傳真給聯營中心;至告訴被告侵占之期間則係交予聯營中心
、所有旅行社上線訂位云云,不實在。此可由被告所提答證
七所示傳真日期,為甲○○告訴被告侵占期間內,然旅行社
訂購車票仍須透過甲○○、非直接向聯營中心為之足稽,其
證言係故陷被告入罪,自不足採。又聯營中心之電腦軟體係
由財務長乙○○購買、提供,密碼亦由其保管;且證人等亦
證稱可直接在電腦上更改電腦資料,則乙○○自有充裕時間
於被告離職後更改電腦資料。此外,告證三之電腦資料右下
角製表人代號「一一一」為何人尚有不明,而甲○○自承無
法取得當初報告表、傳票、名冊、請款單等資料以供核對是
否與告訴三之電腦資料相符,故而實無法確定告訴人提出之
電腦資料即為當初任寶燕所輸入之電腦資料,自亦不得遽以
該電腦資料與鐵路局出示之購票資料不符,即認被告有侵占
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上揭電腦資料,因甲○○以公關費沖
帳及違法銷售票券之故,本即與實際向鐵路局購買之票數不
同,非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此可由被告離職後,聯營中
心仍有違法行為足佐。退步言之,縱認該電腦資料為當初任
寶燕輸入之電腦資料,然對照該告證三電腦資料與告證四「
向中心請款」欄,二者購票日期及張數明顯不符,告證四之
統計表,經與證人袁詠懿當庭核對上揭電腦資料及統計表,
數量亦多所不符,則該統計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少報多
方式侵占之情。其次,以告證三之91年1 月16日Z000000000
00該張傳票,摘要欄之日期係自1 月16日至2 月9 日,而依
鐵路局回,聯營中心係於每日中午11時前以傳真通報次日觀
光列車乘車人數,再於16時前至台北車站購買,是1 月16日
當日僅能購買次日之車票,無法於當日購買2 月份車票,惟
電腦資料係按傳票記載,而製作統計時並未扣除跨月部分之
票數,電腦資料所記載之車票數量當然會較鐵路局購票之數
量為多,自不得僅以鐵路局購票之數量少於電腦記載之數量
,即認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乙
○○之證述,及聯營中心91年1 月份登載於電腦之明細分類
帳報表,經與鐵路局92年12月11日鐵運客字第0920026259號
函所附91年1 月份聯營中心購票統計所示數量互核不符為據
。經查:
㈠證人即聯營中心執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你們這4 張電腦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聯營中心傳
真至財務長,由財務長提供的」(見9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明確;而證人即斯時聯營中心財務長乙○○亦結證稱:「
(問:這4 頁裡面的內容是由誰輸入的?)是中心裡面的會
計所輸入的..(問:這4 張資料是在什麼時候列印出來的
?)91年2 月1 日下午3 點33分57秒左右。(問:是在哪裡
列印?)應該是我請會計任寶燕列印出來後傳真給我的..
(問:被告跟任寶燕是何時離開中心?)過年前,就是我們
發覺這件事情,我們把證四整理出來,我就問被告,被告就
鬧翻離開,日期可以看證三上印表日期即2 月1 日,因為鐵
路局通知之後,我就不動聲色請他們把資料傳真給我,他們
是在2 月1 日之後才離職,因為2 月4 日我還有找過被告談
。」(見93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參諸被告自承其離
職時間證人乙○○所述2 月4 日應該無誤明確,可知上揭電
腦資料報表之列印時間乃在被告離職之前甚明,則斯時電腦
自仍由聯營中心會計任寶燕使用中;且上揭聯營中心電腦資
料之格式及記載順序,核與證人即斯時聯營中心會計任寶燕
所證述:「(提示聯營中心電腦資料)格式是完全一樣..
我登錄的時候都會照傳票順序來登載」(見93年11月17日審
判筆錄)之情復屬一致,是綜合觀之,上揭聯營中心電腦資
料報表之證據能力應屬無疑。被告徒辯以該資料因多人知悉
電腦密碼而得進入更改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
供本院調查,尚無可採。
㈡惟該電腦資料報表,僅係聯營中心會計依傳票內容鍵入登載
於電腦之資料列印,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何登載業務上文
書、進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犯行。也即,在鍵入電腦
過程中有無誤登?甚者,傳票是否悉依購票、請款時所附之
旅行社需求單、購票證明或車票等單據製作?有無誤繕、誤
計?又被告究領用若干周轉金款項,其與請款單據上之金額
是否一致?均有賴會計上之原始憑證以供核對。再者,告訴
人據上揭電腦資料報表而整理之91年1 月份觀光列車購票一
覽表,依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問:證四中,向中
心請款的部分如何解釋?)根據證三,例如91年1 月1 至6
日,合計95697 元,火車票單價343 元,推算被告所記之傳
票張數為279 張,以此類推,請款備註是指1 日至6 日一共
買的張數」(見92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核與實際製作該
表之證人袁詠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提示證四,向
中心請款這一欄,上面日期與票數有何關係?)日期是依據
摘要內容寫的日期。(問:你所謂依照摘要內容是否指的是
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上面所載傳票日期?)不是傳票日期,
是摘要內容備註的日期。(問:摘要內容備註日期是指什麼
日期?)以我自己的認知,摘要日期是乘車日期。」(見94
年1月18 日審判筆錄)已有不符,究以何者可採,苟無相關
原始會計憑證為佐,實無以論斷。而該摘要日期如無從特定
究係購票日或乘車日,以購票日與乘車日多為相異之日之常
情觀之,顯無遽持該電腦資料報表所示數量,與鐵路局之按
乘車日統計之購票數量統計表,二者相減即認係被告侵占之
款項。蓋如按證人乙○○所述係指購票日,則有可能係於1
月間購買2 月乘車之票券,而因乘車日尚未屆至而未及顯現
於鐵路局1 月份之購票統計表;縱依證人袁詠懿上揭所證摘
要日期是乘車日期,以上揭電腦資料報表第1 頁傳票日期91
年1 月16日、傳票編號Z00000000000該行之摘要欄記載「00
00-0000長虹新台山富春天聯運觀列103*343」,顯然該張傳
票所示之乘車日期已有跨越至同年2 月9 日之情,而依鐵路
局93年12月13日鐵運營字第0930030477號函所附之聯營中心
91年2 月之購票數量統計表,其中自91年2 月1 日至9 日,
聯營中心共購買537 張票,則究有多少數量之票券應予扣除
,實亦有疑。詎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有傳票及請款
證明單,下次補呈..皆在聯營中心」(分別見91年10月15
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證人甲○○亦經檢
察官於93年1 月8 日當庭諭知命於3 日內備齊傳票資料過院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能提出,證人甲○○、乙○○
並分別改稱:「都找不到了。」、「91年4、5月我就離開財
務長,我就全部交回給執行長。」等語,則本院顯無證據足
資判定被告確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證人
甲○○、乙○○所述,亦無非僅以上揭電腦資料報表所示數
據為憑,既該電腦資料報表不足為據,其二人據此所為之指
述自亦難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