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環球通訊社」負責人,明知「環球通訊社」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明知「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豐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公司)、「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大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及大通公司分析師丙○○、陳亮君所為之股票分析,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圍,竟未獲證期局核准,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起訴書記載為89年間)起,以主機代管之方式,委由吳維智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 段16號7 樓之6 之「傳說世紀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傳說世紀公司)設計及架設網址為http://www.168stock.com.tw(後更改網址為http://www.168stock.net) 之「168 理財網」網站,對外招攬會員,分為免費會員及付費會員,付費會員之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納方式係由會員將款項匯至乙○○所提供於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戶為「環球通訊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乙○○並提供該「168 理財網」,供不特定人未經上開公司及個人之授權或同意,將上揭公司及個人所撰作,內容關於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投資分析資料上傳、刊登在上揭「168 理財網」,乙○○並將上揭資料編輯分類,為改稿、編稿、刪稿後,提供會員及非會員查詢瀏覽(其中每日股市開盤至收盤期間【早上9 時至下午1 時30分】僅付費會員得瀏覽網站上股市資訊),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在網際網路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以牟利。自91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乙○○已獲得報酬319,000 元(起訴書未記載期間及報酬數額)。 二、案經掄元公司、豐銀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發;大揚公司、大盛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訴;大通公司、丙○○、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係「環球通訊社」之負責人,「環球通訊社」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提供「168 理財網」供不特定人將內容關於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投資分析資料上傳、刊登於網路上,並就上開資料編輯分類後提供會員或非會員查詢瀏覽,付費會員每月收費1,000 元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辯稱:(一)「168 網站」僅提供網友有關股市資訊交流之媒介平台,並未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與一般市面上平面媒體或傳媒同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站上之股市訊息均來自股友自由張貼,非其所撰寫,其僅將各界言論編輯分類,為改稿、編稿、刪稿,加上美工、程式設計;(二)網站會員分為免費及付費,其中付費會員每月收費1,000 元,乃用於經營網站之日常收支及捐贈予慈善機構,與告訴人大通公司經營證券投顧事業,從事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以獲取會員之報酬(即會費每3 個月達萬元或數十萬元以上),差距甚大;(三)其並未接受客戶委任,所經營之事業絕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供承其係「環球通訊社」之負責人,未經證期局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被告提供「168 理財網」供不特定人將內容關於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投資分析資料上傳、刊登於網站上,被告並將上開資料編輯分類後提供會員或非會員查詢瀏覽,付費會員每月收費1,000 元等情(原審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本院94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周昱圻(91年度偵字第23036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2303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91年度偵字第13291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1329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7 頁、第144 頁、第145 頁)、告訴人丙○○(偵13291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及甲○○(偵13291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維智(偵2303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文慶(偵23036 號卷第1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期會91年6 月19日台財證四字第0910130694號函(偵2303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68 理財網」網頁資料(偵23036 號卷第28頁、第46頁至第61頁、偵13291 號卷第102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168 理財網」會員資料(偵13291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環球通訊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036 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會員匯款資料(偵13291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環球通訊社」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2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環球通訊社」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自91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經付費會員匯入之款項合計為319,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偵23036 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憑。 (二)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89年10月9 日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所謂「報酬」,並不以顧問費或諮詢費為限,雖係以其他名義方式收取(如資訊傳輸費用等),如與提供證券顧問服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屬收取報酬之範疇,即實質上仍涉及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此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以89年4 月27日(89)台財證四字第01133 號函敘甚明。換言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經營為客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代替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公司。又「關於公司以電子信件(E-mail)刊登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快報、股市總體分析、市場消息、焦點公司報導及個別股票買賣價位之建議,依該業務行為性質,即係從事為投資人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及投資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屬證券投資顧問業之業務範疇,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非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業不得為之」,復經證期會(88)台財證四字第98671 號函釋在案。觀諸「168 理財網」網站上所刊登之資料,係屬各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分析師針對大盤分析、各類股行情及個股價位建議所為之股市投資資訊,且篇幅非微,於網站上並有:「分析師陣容」之介紹網頁,所列之各家證券投顧公司分析師之姓名,多達30餘人,足以使人認知該網站即係在提供股市投資顧問服務。且被告既為網站之負責人,容許其所經營之網站刊登上開訊息並供人觀覽,被告並加以編輯分類,其中付費會員得於股市開放交易期間上網瀏覽查詢上揭訊息,即時獲得股市交易相關資訊,可認付費會員所支付之會員費用,與被告所提供之股市訊息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自屬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因該等股市訊息係間接取得或係自己撰寫而異。至其他未付費之會員或非會員,雖得於非股市交易期間觀看網站上之股市相關訊息,惟股市交易講求時效之特性,於交易期間即時得知之訊息,始有高度價值,被告既就其所提供之股市買賣分析、投資資訊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報酬,所辯僅係單純經營電子資訊服務業,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處斷。雖被告犯罪之時間長達數月,惟因其性質為經常性之提供服務,屬反覆實施,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扣案之「環球通訊社」帳單、電信帳單、「168 理財網」規劃書及相關資料等物件,僅具證據性質,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環球通訊社」係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單位,其營業項目第六項為「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被告委請吳維智設計「168 理財網」網站,及供應有關之財經資訊於網站上,供會員及非會員上網,並無不合;(二)「168 理財網」係提供網友有關股市資訊交流之媒介,並未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亦即非自行研析投資觀點、銷售證券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建議,該網站與一般市面上之平面媒體或傳媒相同,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至於有關證券資訊之來源,亦係來自會員所取得相關投資公司分析師對外公開發布之股市訊息而自行張貼,與被告無關;(三)被告對付費會員所收取每月1,000 元之費用,與一般證券投顧事業從事有價證券分析、投供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以獲取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自非提供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一)按所謂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係由公司內部之專業分析人員經由個別公司訪查、產業市場調查及報載資料之分析等方法,將個別股票或期貨、選擇權之漲跌做成專業分析報告,以提供會員投資之建議,作為會員買賣股票之參考,而會員因專業能力不足,或囿於時間因素,無法確實掌握個股股價、期貨、選擇權等之買賣點,遂加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成為會員,藉由證券公司在盤前、盤中、盤後提供之訊息,以作為買賣之參考,然非無償取得此項資訊,必須加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成為會員,並繳交會費,始有取得股票資訊之機會。由於證券公司主要由相當專業之證券分析人員所組成,為維持公司營運,成為會員所須付之代價,自然不低。而被告成立網站,提供資訊平台讓會員及非會員取得證券交易之之資訊,與坊間證券投顧業之相異處,在於被告提供之買賣資訊並非由自身專業研究分析後,提供會員於股票交易期間作為買賣之參考,乃係由其他證券投資公司之股票分析資料整理、分析後,登載於其經營之網站,供會員於盤中即時取得資訊,然欲取得會員者,每月必須繳納1,000 元之費用,自係取得投資資訊之代價。被告之所為,顯屬於「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之範疇。至坊間證券投顧事業與市面上出售之商業週刊或報載之區別,在於證券投資事業經由專業之分析,得對於個股之買賣時點明確告知會員,而週刊或報載僅就公開市場提供之資訊、個股之消息面(即有利及不利)點詳加分析或介紹,以提供讀者參考,而未告知讀者合理之買進或賣出時點。被告提供之資訊,既係針對個股之買賣點,所經營之範圍,顯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當,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二)證券投資顧問業,僅須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建議判斷即足,不以仲介他人買賣為必要,此觀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既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提供上開興櫃股票價值分析及投資建議,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況被告既非專就網站提供股票之行情、漲跌幅排行或整編之已公開資訊提出建議分析,尚且節錄整理其他分析師提供予會員所為之建議資料,提供個別股票之買賣放空點,在盤中提供付費會員知悉,讓付費會員得隨時上網瀏覽、掌握買賣點,實與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所經營之內容相符,而應受證券主管機關之規範。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自應成立同法第175 條之罪。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二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一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五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六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