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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梁耀鑌蔡正雄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育德生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 告(兼上列公司之代表人)
上訴人
甲○○ 女 51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統一編號: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並以被告即上訴人育德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德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以育德公司之網際網路網頁(以下簡稱網頁),確有將相關新聞報導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資訊加以剪接利用,並透過網頁連結、安排設計之便,達到廣告育德公司所販賣名為「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二項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事實,已敘明認定該事實所憑之依據並其認定之理由;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亦敘明其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二人上訴,就原審已敘明不可採之部分,再加爭執,本院無再加贅述之必要。被告上訴另以原審判決擴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而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違背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為育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育德公司所販售名為「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姬松茸)等產品,均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竟在育德公司之網頁上,刊登食品之廣告,宣稱該等產品具有「抗癌」、「提昇人體抵抗力」、「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等涉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並在網頁上刊載已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可登記為健康食品之「雙鶴極品靈芝」、「如新華茂超級靈芝」等類似產品之保健功效,以及利用連結方式提供有關巴西磨菇具有「提昇免疫力」、「抑制癌細胞生長」之相關新聞報導,以此方式廣告該公司之上開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原審判決理由欄並認為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並以被告育德公司之代表人(即甲○○)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齟齬,原審判決之主文據以諭知,亦無不合。亦即原審判決係認為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雖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記載有「:::以此方式廣告該公司之上開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字樣;原審判決理由欄並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既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列為規範對象,則同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中,所稱『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一語,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七行)。然健康食品管理法就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並無刑罰之規定,原審判決亦已明確認定被告係違反「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因之,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記載及說明,或屬贅餘,究不能謂原審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亦未認定於其所販賣之巴西蘑菇或靈芝之成品或包裝上「標示」為「健康食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有誤會。

四、被告另以:育德公司之網頁上,計有十三個各自獨立之單元,與本案有關之「神奇的靈芝、巴西蘑菇」、「產品製作過程」、「產品說明及價格」僅是其中之部分;且「神奇的靈芝、巴西蘑菇」單元屬提供網友相關訊息之「資訊網頁」,「產品製作過程」、「產品說明及價格」單元才是本案食品之「廣告網頁」;而上開廣告網頁上,無一敘及本案食品係健康食品或有任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意思;且「廣告網頁」及「資訊網頁」獨立,更未直接銜接,被告並無利用上開「資訊網頁」以達宣傳本案食品係健康食品之意思云云。證人程清琳於本院詰問時亦附和其詞。惟查,一般商品之廣告之目的在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引起購買之慾望,進而購買;又因廣告之內容,仍應受相關法令之規範。亦即商品之促銷、廣告之手法,在兼受法令之規範之前提下,可謂五花八門,有明示,有暗諭、隱諭,有直接,有間接;就其表示或表徵之方式,則包含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表達或傳播等等。以本案之情形而言,被告所指與本案食品有關之「產品製作過程」、「產品說明及價格」之「廣告網頁」,固僅敘及靈芝、巴西蘑菇之製作過程、單價、成份、包裝、膠囊材質、飲用方法、保存方法、保存期限、製造日期、出品公司、營業地址、服務電話等(見上證十一、十二號)。然育德公司網頁之首頁之標題為「巴西磨菇、靈芝-相關報導」,其內容包含:「提昇免疫力,食用菇類多醣體走俏... 葡聚多醣體可提昇自我免疫能力,例如對抗SARS,在高等哺乳動物中最大作用為『抗癌』... 」、「衛生署於92/04/30最新公布核可登記為『健康食品』之靈芝類相關資料... 某某牌靈芝根據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1.可促進抗體生成。2.可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 」等字樣(見93年度偵字第 16110號卷第二一頁),網頁下端並即以更大、更醒目之「請由此進入正式網頁」字樣,指引網友點選進入其他畫面或進一步連結進入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農業電子新聞電子報(見93年度偵字第 16110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畫面中之「行政院衛生署於92/ 4/30最新公佈核可登記為健康食品資料」即「雙鶴極品靈芝」、「如新華茂超級靈芝」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網頁(見93年度偵字第 14538號卷第十七頁),更非係連結至衛生署之網站所得,而係由被告育德公司於整理、製作、列表後逕自張貼於自己公司之網頁上。該畫面上端更以粗體、醒目之「靈芝、巴西蘑菇」作標題,其下方則對靈芝及巴西蘑菇作進一步之介紹(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甲○○係藉助網頁之連結功能及在網頁中張貼、介紹其他已經登記為健康食品之產品之保健功效,以所謂「搭便車」之方式,達到其間接廣告之目的,所辯其初無以本案食品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目的或意欲云云,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於本案案發後且即時撤除本案之網頁,損害並未擴大,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德生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91號6樓之6
           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5號8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字第1453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110號
),本院認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2405號),改依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育德生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
伍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
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91號6樓之6 之育德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
    明知該公司所販售「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姬松茸
    )等產品,均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
    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竟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在育德
    公司所申請網址為http://www.ysticket.net/yuder 之網際
    網路網頁上,刊登食品之廣告,宣稱該等產品具有「抗癌」
    、「提昇人體抵抗力」、「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等涉及
    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並在網頁上刊載已經上開主管機關核
    可登記為健康食品之「雙鶴極品靈芝」、「如新華茂超級靈
    芝」等類似產品之保健功效,以及利用連結方式提供有關巴
    西磨菇具有「提昇免疫力」、「抑制癌細胞生長」之相關新
    聞報導,以此方式廣告該公司之上開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嗣於93年7 月29日由苗栗縣衛生局循線上網查獲,移送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處理;而行政院衛生署因於同年8月7日
    接獲民眾之檢舉,亦就育德公司同一廣告行為函請台北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被告育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所販售「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姬松茸)等產品,
    均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而發給許可證
    ,以及該公司確有架設上開網際網路網頁,並用以販售上開
    產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
    稱:該公司為避免增加成本,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平價享用靈
    芝及巴西磨菇,自始即無意以健康食品之名目販售,該公司
    在網際網路網頁及產品包裝盒上,均未以健康食品名目銷售
    ,亦未在相關之標示及廣告上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
    ;該公司網頁上所出現「提昇免疫力」等字樣,均是引用及
    連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網站中「農業新聞剪
    報」之報導,縱易使消費者誤解,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應不構成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又被告育德公司原有
    網際網路網頁之設計,一是為網友所設計之資訊網頁,一為
    介紹被告育德公司「山下出泉」產品之廣告網頁,資訊網頁
    所提供的均是相關單位資訊之連結,完全未用以宣傳該公司
    之產品,解決之道係行政院農委會應移除相關之報導等語。
二、經查:
(一)按「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
      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健康食品,
      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
      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健康食品管理法既
      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列為規範對象,則同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
      食品」之規定中,所稱「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一語,
      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
      功效」之情形。又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之情形,應視傳遞訊息之媒介之整體情形觀之,如可認該
      訊息已足以標示或廣告某特定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時,即應認為違反本法之規定,庶免業者藉由版面刻意之
      安排,而達到標示或廣告之目的。
(二)由被告育德公司網際網路首頁之版面安排觀之,標明「巴
      西磨菇、靈芝-相關報導」字樣下,已載明:「提昇免疫
      力,食用菇類多醣體走俏... 葡聚多醣體可提昇自我免疫
      能力,例如對抗SARS,在高等哺乳動物中最大作用為『抗
      癌』... 」、「衛生署於92/04/30最新公布核可登記為『
      健康食品』之靈芝類相關資料... 某某牌靈芝根據動物及
      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1.可促進抗體生成。2.
      可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 」等字樣(見93年度偵字第
      16110 號卷第21頁),而由上開二塊文字訊息,更可直接
      點選連結分別進入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農業電子新聞
      電子報(見93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第23-27頁))及行政
      院衛生署於92/04/30最新公布之「雙鶴極品靈芝」、「如
      新華茂超級靈芝」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網頁(見93年度
      偵字第14538 號卷第17頁),其中「雙鶴極品靈芝」、「
      如新華茂超級靈芝」產品保健功效之記載,且均係由被告
      育德公司所列表製作。據此,被告育德公司上開網際網路
      網頁僅用以販售「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二項產品
      ,即在公司所架設網際網路網頁上標示「可提昇自我免疫
      能力」、「抗癌」等字樣,並連結載明巴西磨菇保健功效
      之新聞報導,且公布利用「雙鶴極品靈芝」、「如新華茂
      超級靈芝」等雖同類卻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為健康
      食品之產品之保健功效,顯見從該傳遞訊息網頁之整體情
      形觀之,以足使人認為該公司出產「山下出泉」之靈芝、
      巴西磨菇二項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育德公司上開網際網路網頁確具
      廣告該公司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行政院衛生
      署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此有該署94年
      1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40000986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在卷可稽。綜此,足見被告育德公司確有廣告該公司所出
      產未經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之「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
      磨菇二項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
(三)被告雖辯稱該公司網際網路網頁之設計,一是為網友所設
      計之資訊網頁,一為介紹被告育德公司「山下出泉」產品
      之廣告網頁,原有資訊網頁上所出現上開具有特定保健功
      效之字樣,均是引用及連結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中「農業新
      聞剪報」之相關報導,完全未用以宣傳該公司之產品,縱
      易使消費者誤解,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不構成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育德公司網際網
      路首頁並未區隔資訊網頁及該公司產品廣告網頁(見93年
      度偵字第16110 號卷第21頁),消費者要瞭解該網站提供
      之任何訊息,均須進入此一網站首頁,且該首頁所提供之
      上開訊息資料,係將相關新聞報導加以剪輯後刊出,並未
      特別標明出自何處,必須消費者仔細認真閱讀,才可知悉
      而連結進入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中所刊出「農業新聞剪報」
      之相關報導。況該公司架設上開網際網路網頁之目的,僅
      在販售該公司出產「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二項產
      品,由此傳遞訊息網頁之整體情形觀之,已足以達到廣告
      該公司產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又被告育德公司如
      單純要提供消費者相關訊息,為何不設計可直接連結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頁,而要將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為健
      康食品之「雙鶴極品靈芝」、「如新華茂超級靈芝」等同
      類產品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整理列表(見93年度偵字第14
      538 號卷第17頁),而讓消費者產生錯誤之判斷。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育德公司在該公司網際網路網頁之設計上
      ,確有將相關新聞報導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資訊加以剪
      接利用,並透過網頁連結、安排設計之便,而達到廣告該
      公司「山下出泉」之靈芝、巴西磨菇二項產品具有特定保
      健功效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育德公司因
    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6
    條之規定,應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
    ○○係基於促銷公司產品,始在網際網路上利用資訊及連結
    相關新聞報導而達到廣告公司產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販售商品價格不昂貴,且係靈芝、巴西磨菇之一般天然
    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暨其學識、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育德公司對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
    執行業務,所犯上開健康食品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
    第26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三、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16110 號移送併辦部
    分,係針對育德公司同一廣告行為移送,已如前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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