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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春秋楊貴雄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4鄰貓尾崎70之46號「禾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甫於民國93年5月間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遭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21日處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罰鍰,竟仍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而先後於93年6月22日、6月24日起,分別以日薪700元之代價,僱用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N THI HAI及TRAN THI TAM,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鐵片毛邊修補之工作,嗣於93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處工廠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沛涵、GUYEN THI HAIC、TRAN THI TAM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21日府勞外字第0930185848號函一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二紙及現場記錄表乙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我有要她的證件,還沒有僱用她,現在有很多越南新娘都來台灣,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她們是真的還是假的。」云云。

三、經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修正後第53條、第56條之條次,修正為第57條、第45條。罰則部分,第58條第1項之「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9條第1項之「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93年5月間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遭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21日處以150,000元罰鍰,竟仍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而先後於93年6月22日、6月24日起,分別以日薪700元之代價,僱用越南籍逃逸勞工NGUYE NTHI HAI及TRAN THI TAM,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鐵片毛邊修補之工作,嗣於93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處工廠內當場查獲等事實,起訴被告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然被告於93年5月25日第一次被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即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21日始為行政處分,處被告150,00 0元罰鍰,而被告被訴之「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係發生在93年6月22日、6月24日,是在前開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1日為行政處分之前。惟依「行政罰前置主義」,上開「五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始足當之。本件既係在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再發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要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本案被告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2次,構成要件應已符合,檢察官之主張並非毫無根據,本件就適用法律方面堪稱仍有可疑之處,按「明案速判,疑案慎斷」法則,亦宜由上級審法院再行斟酌確認,以建立日後適用準則等語,提起上訴。

(四)惟依前述,本院詳予斟酌,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法處以刑罰。然被告前開被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實,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就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處以行政罰(行政罰係以人民違章行為之次數為準,並無刑法連續犯之概念)。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為達到該條針對五年內再犯,處以刑罰法律效果之規範目的,行政機關就前述第一次違章行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宜注意時效,儘速為之,始能避免類似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不當(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在本院調查時(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2名外勞均係逃逸之外勞云云」之記載,雖與原審未曾傳喚被告予以調查(原審於94年2月23日審判,被告雖到庭,惟筆錄無關於其陳述之記載,即改期於94年3月9日審判,該期日被告則未到庭),此一記載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惟此一瑕疵,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合予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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