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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15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前96小時某時內,在嘉義縣地區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3年9月9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3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及於93年1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朋友聚會時,明知其友人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因近距離接觸而可能吸入該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產生之煙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2次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3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93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某處、臺北縣三重市○○街325巷3弄6號住處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7號案之94年1月20日審判程序中追加起訴被告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94年2月17日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4年3月21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在案,有前案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係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前96小時某時內,其中於93年9月9日前96小時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同一事實,至其他時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係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所犯,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疏未詳酌及此,而判處被告罪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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