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 陳傳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148 巷19號1 樓「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瑋公司)」負責人,平日以承作水電管線配裝工程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 千8 百元之報酬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水電管線配裝工作。民國(下同)92年7 月下旬,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8 號溫 永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原嘉企業社由天辰冷氣行安裝冷氣機完成後,因安裝地點即同址3 樓無電源線,天辰冷氣行實際負責人翁明哲乃介紹甲○○安裝電源線,甲○○遂於同年月30日,指派達瑋公司之員工乙○○及黃國興前往原嘉企業社為管線現場勘查之工作。詎甲○○明知須配電之冷氣機係在三樓距離地面高度在2 公尺以上,且附近無適當之電源線,為勞工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對於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及在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雇主負有防止勞工踏穿、墜落發生危險之責任,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百25條、第2 百27條所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又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裝設安全護網或使勞工配裝安全帶等,以防止墜落、崩塌等而致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網,復未督促員工乙○○配裝安全帶,以防止乙○○因踏穿、墜落而遭致危害,而乙○○亦應注意在上址作業時,有踏穿、墜落發生之危險,且應配裝安全帶或安全索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受甲○○指示前往原嘉企業社勘查現場,在屋主溫永結帶領下至主建物二樓外未配置上開安全設備之石綿瓦屋頂上,勘查電源管線工作時,因屋頂石綿板碎裂,自距地面達6 公尺之高處跌落,造成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受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達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水電配裝工程業務之人,並僱用告訴人乙○○擔任達瑋公司員工,從事水電配裝業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當天主要是要承作中華電信研究所之工程,因為順路,所以請告訴人與黃國興先去現場等伊,待伊看完現場準備好材料後,改天才前往施工。事實上並未指示乙○○到現場勘查或施工,因每個工地幾乎均由伊勘查現場,並與業主互相協調報價後始可施工,而本案現場伊沒有勘查過,不知道要準備踏板、安全護網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云云(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興指示何項工作之認定: ⑴本件被告指派告訴人乙○○與員工黃國興先至原嘉企業社找業主溫永結,並先行勘查場地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25頁),且證人溫永結於原審亦證稱:「冷氣裝好很久之後,我打電話給天辰冷氣行說冷氣裝好很久何時來給我拉電源線?92年7 月30日有人要來拉線,我也不知道。是水電工來到我家門口,我問明原因,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要來現場勘查,要來我那邊拉電,我問他們是不是天辰公司叫你們來的,他們說是達瑋公司。(審判長問:是否他們當天跟你說要去看現場所以你才他們去樓上看現場的?)是,因為他們二人到我門口,我就問他們二人要做什麼,他們說是達瑋公司,要來看現場,所以我才會帶他們二人上去樓上看。(審判長問:這兩人有無說要等老闆來之後才要去看現場?)沒有。(審判長問:兩人是否一起行動?)是。」等語(原審93年11月10日筆錄第19頁、第22頁),與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交代伊等先行勘查現場一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與黃國興於92年7 月30日前往原嘉企業社進行電線配裝前置工作同時,尚有中華電信研究所之較大工程需進行,該中華電信研究所工程需時數個工作日數,且剛開工,原嘉企業社之工程則較簡易,只需不到一個早上,約2 個半小時之時間即可完成等情,已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復為被告、證人黃國興所自承,是以原嘉企業社之電線配裝工程既較簡便,告訴人亦自承從事水電配裝工作已十餘年(93年偵字第8964卷第39頁),在達瑋公司自91年9月起至92年7月30日止已工作近10月(93年偵字第8964卷第12頁)等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告訴人配裝水電有長久經驗,且達瑋公司又另有重要工程待進行之情形下,被告身為工作分配之管理者,為求工程效率,衡情當無可能下達「需待被告到場後一同勘查,如需材料,待準備好後再回頭施工」此不合經濟之指示,徵諸上開證人溫永結證述告訴人2 人當時確實告知伊要先勘查現場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指示告訴人等先行勘查原嘉企業社現場後,如可施作先行施作,未施作完成待被告到場後接手,告訴人等2 人再趕往中華電信研究所工程現場等語(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7頁)非屬子虛。 ⑵證人黃國興於原審雖證稱當日被告僅指示伊與告訴人在現場等待,未指示伊等勘查現場或施工云云,惟亦不諱言當日溫永結問伊等是否為達瑋公司員工後,即先帶伊等去施工現場看,並且告知管線要走之方向,暨溫永結當時係欲自二樓電源牽到三樓等語(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顯已承認其與告訴人係由溫永結帶往現場觀察電源位置之事實,與其所述主觀上僅受告訴人指示在現場等候一節相互矛盾,是以證人黃國興所言被告僅指示其與告訴人在現場等待一節已有可疑。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 百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等訴訟上權利,但證人審判外所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倘差異過大,明顯不符,並非不得以該傳聞證據作為審評彈劾證人證詞憑信性之依據。經查:證人黃國興於93年7 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營造業組談話時陳述:「(問:為何會到平鎮市○○路228 號從事工作?)是甲○○叫我和乙○○去現場配線工作,甲○○隨後會到。(問:為何乙○○會上至屋頂作業?)他是為查看線路才會爬出窗戶。」等語,有勞檢所談話紀錄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8964卷第55頁)。雖證人黃國興於勞檢所之談話,屬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非得作為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比較其於勞檢所之談話記錄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對於被告指示其與告訴人2 人之工作為何一節已有出入,且證人黃國興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告訴人及證人溫永結一致之證述(有如前述)顯然不符,證人黃國興亦自承與被告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兩人為表兄弟,兼衡上述,已有事實足認其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足堪彈劾證人黃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 ⑶告訴人乙○○與證人溫永結均證稱告訴人與黃國興當日係至原嘉企業社先行勘查現場,互核一致,且證人黃國興於原審審判內之證詞憑信性業經彈劾,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事前確有指示告訴人與黃國興至原嘉企業社從事勘查現場之工作,至臻明確。 (二)關於被告對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不能注意情形之認定: 本件係原嘉企業社負責人溫永結委由天辰冷氣行在原嘉企業社三樓裝設冷氣後,因該處缺乏就近電源可直接插電,天辰冷氣行之負責人翁明哲表示,電源能量之負載計算非其專業,其無法幫客戶配裝電線,溫永結即委託其代尋水電業者,翁明哲遂連絡達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為溫永配裝電源,而翁明哲與被告聯絡之電話中,被告曾概略問及現場狀況,翁明哲即告知冷氣在三樓等情,為證人翁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既自承翁明哲有跟伊說冷氣已經裝好了,但電源與冷氣位置有點遠,叫伊去現場看一下如何拉線等語(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2頁),足認被告指示告訴人與黃國興前往原嘉企業社勘查現場時,早已知悉冷氣位置在3 樓,且電源與冷氣距離不近等情,以被告為專門從事水電配裝工程之人,即使未曾到過現場,依其工作經驗應可判斷勘查現場及施作之人員均有可能踏上高處如牆垣、屋頂等處,是其對高處墜落之災害預防,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辯稱伊未曾至現場,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頒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百25條、第2 百27條規定,為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之義務。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不知道要準備何物,說實話當然是沒有帶安全帶到現場」等語(原審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1頁,偵訊時亦陳述未帶安全帶,見93年偵字第8964卷第40頁),足見被告有預見高處踏穿、墜落之災害可能性,且有義務準備上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網,或安全帶等安全告指示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後,告訴人自現場2 樓離地面高度約6 公尺之石棉瓦屋頂墜落,因無安全設備保護致受有「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中「下半身癱瘓」須賴輪椅代步,自係身體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重傷害,其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告訴人應注意在上址作業時,有踏穿、墜落發生之危險,且應配裝安全帶或安全索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前開傷害,本身亦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嘉企業社現場照片8 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函暨談話紀錄、天辰公司送貨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達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水電配裝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是其因前開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 百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應注意在上址作業時,有踏穿、墜落發生之危險,且應配裝安全帶或安全索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前開傷害,本身亦有過失,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下半身癱瘓重傷害,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初訊時否認告訴人為其員工,嗣於原審始坦承上情,以及身為雇主,事後未能與員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百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百84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百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