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 被告CHAIHONG、PHINIT、甲○○○○○ SAENKLA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CHAIH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丙○○○○○○○○ PHINIT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律師 被 告 甲○○○○○ SAENKLANG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67號、93年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CHAIHONG(下稱 乙○○○○○○○○○○)係泰國籍人, 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經合法申請入境來臺,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382巷18號「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香公司)工作,並自92年10月間起,於星期六晚上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1號「野菊花泰國餐廳」( 下稱野菊花餐廳)兼差擔任門房職務,負責站於門外為顧客開門及查看顧客有無攜帶外食進入。92年11月29日(星期六)晚上10時許,乙○○○○○○○○○○照例前往野菊花餐廳兼差擔任 門房,並趁空閒時進入該餐廳喝酒,迨翌日(即30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間之某時許,乙○○○○○○○○○○站於餐廳門外,適 有張仁財與戊○○二人於野菊花餐廳喝酒消費完畢,起身走出餐廳門外,戊○○欲騎上其停放門外之機車搭載張仁財離去之際,因細故在該處與身分不詳之二名泰國籍成年男子發生爭執,其中一名男子隨即動手毆打戊○○,乙○○○○○○○○○○ 及附近其他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約五、六人見狀,竟與該動手毆打戊○○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紛紛上前加入圍毆戊○○,致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張仁財在旁見戊○○被人圍毆,乃出面嘗試勸阻,詎乙○○○○○○○ ○○○等一夥人共約六、七人賡續前開 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能預見多人或持機車大鎖、或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圍毆張仁財頭部,將可能造成張仁財死亡之結果,雖渠等主觀上並無使張仁財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然仍由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至少一人持機車大鎖、乙○○○○○○○○○○及其他人則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張仁財 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張仁財受有頭部右側面頰腫脹(由上、下嘴唇延伸至前額呈寬5公分之平行印痕)、右側臉小擦 傷、左側顳部頭皮有寬5公分之「ㄇ」形印痕、左肘窩有寬3至4公分之「ㄇ」形印痕皮下出血、腦膜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迄張仁財倒地不起後,乙○○○ ○○○○○○○等一夥人始行罷手,旋即一哄而散,乙○○○○○○○○○○仍 潛回野菊花餐廳內。嗣經野菊花餐廳老闆張文源指示職員丁○○、CHAIKHAN KONG(泰國籍人)各搭乘在餐廳外排班由 壬○○、子○○駕駛之計程車分別將戊○○、張仁財二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張仁財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仁財之父癸○○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 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且查: (一)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30日凌晨4、5時許,被被告乙○○○○○ ○○○○○等共約六、七人圍毆,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診治,當時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陳明,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考(見偵卷第339頁)。又被害人張仁財亦被被告乙○○○○○○○○○○等 人圍毆,則於同日送往臺北醫院急救無效,延至92年12月2 日上午8時15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依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張仁財受有外表鈍性傷如下:⒈頭部呈右側面頰腫脹,由上、下嘴唇(瘀血)延伸至前額呈寬5公分之平行印痕(平行兩 臂之鈍器);⒉右側臉有小擦傷;⒊左側顳部有寬5公分之 「ㄇ」形印痕于頭皮下;⒋左肘窩有寬3至4公分「ㄇ」形印痕皮下出血;另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被害人張仁財之腦髓除充血及水腫外,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分析其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兇器疑似有雙臂之鈍器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6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5、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712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44頁以下)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問: 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頁);「包括我在內,實際上有六、七個人出手打人...為何會打架我也不知道,我打架是因為要幫忙打」(見原審卷第57頁);「(問:是否全部認罪?)我全部承認,包括致被害人張仁財死亡部分,我當時是用踢的,我踢被害人的頭」(見原審卷第61頁);「起初我看到臺灣人二人及泰國人二人在店門口聊天,後來起爭執打架,我就去幫泰國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核與目擊證人即當時在野菊花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子○○在偵訊時(見偵卷第192、193頁)、壬○○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25至134頁)均大致相符,且徵諸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張仁財於案發後隨即送醫診斷之傷勢情況,應屬被告乙○○○○○ ○○○○○所供係多人圍毆因而肇致之傷害無疑,足見其於警詢 及偵查之初雖曾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時坦承有檢察官所訴之傷害及傷害致死行為,其嗣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訴共同 毆打戊○○、張仁財之全部犯罪事實,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你是如何打被害人二人?)我只是踢一下,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250頁)、於本院更審中供稱「伊僅踢頭部二下,不知是踢 張仁財或戊○○」 (見本院更審卷第194頁)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另依前述被害人張仁財之外傷情形,其頭部右側面頰由上、下嘴唇延伸至前額呈寬5公分之平行 印痕、左側顳部頭皮有寬5公分之「ㄇ」形印痕、左肘窩亦 有寬3至4公分之「ㄇ」形印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據以研判兇器疑似為有平行雙臂之鈍器,參以本件案發地點為野菊花餐廳門外停放機車之處所,堪認當時參與圍毆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之中,至少有一人係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張仁財,雖無證據堪認被告乙○○○○○○○ ○○○有持任何兇器, 惟其既因見其他不詳姓名之二名泰國籍男子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及毆打戊○○後,旋即與其他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圍毆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張仁財,顯見其與其他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該部分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張仁財之行為同負其責。又被害人張仁財當時遭被告 乙○○○○○○○○○○等一夥人圍毆,造成腦髓有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旋於二日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乙○○○○○○○ ○○○等一夥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亦屬明確。 (三)被告乙○○○○○○○○○○於原審訊問對檢察官所訴事實之意見,被 告乙○○○○○○○○○○固稱:「我沒有打到死」,於本院更審中辯 稱:伊僅踢死者二下,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惟查,被害人張仁財當時遭被告 乙○○○○○○○○○○等一夥人約六、七 人圍毆,圍毆者或持機車大鎖,或以拳打腳踢方式密集攻擊被害人張仁財之頭部重要部位,而被告乙○○○○○○○○○○為成年 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衡情對於被害人張仁財可能因而造成顱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能力,詎於案發當時,仍與其他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張仁財頭部外傷及腦髓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終至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雖渠等對於被害人張仁財死亡結果在主觀上並無認識,然此僅屬渠等未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尚不成立殺人罪,但仍無解於渠等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毆傷告訴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毆傷被害人張仁財因而發生客觀上可預見張仁財死亡結果之行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前者與 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約五、六人間,後者與身分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六、七人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普通傷害及傷害致死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死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因以被告乙○○○○○○○○○○ CHALHONG犯罪事 證明確,而論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張仁 財均不相識,僅因細故竟悍然與其他泰國籍人士共同實施圍毆行為,且攻擊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頭部,終釀成張仁財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惡性殊屬重大,惟念其年紀尚輕,且係泰國籍人,於90年7月19日始經合法申請入境來 臺,離鄉背景在廣達香公司工作,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見偵卷第79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一件(見偵卷第162頁)可稽,語言溝通非佳,社會化之程度難期與一般本 國人民相當,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以資懲儆。至被告乙○○○○○○○○○○等 一夥人持以毆打被害人張仁財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無證據堪認為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共犯所有且目前 尚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末按,被告乙○○○○○○○○○○為外國 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 PHINIT(下稱丙○○○○○○○○)、甲○○○○○ SAENKL ANG(下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甲○○○○○二人與乙○○○○○○○○○○ 均為廣達香公司之同事,於9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三人至野菊花餐廳用餐並飲酒,至翌日(即30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丙○○○○○○○○及甲○○○○○二人欲離開該餐廳時,在門口處因 細故與甫離開餐廳酒後泥醉之被害人張仁財及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竟與當時正在門外之乙○○○○○○○○○○及其他二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仁財與戊○○二人,致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被告丙○○○○○○○○並俟張仁財遭毆打 後倒臥於地,復舉腳用力跺踩其頭部,張仁財即倒地不起,被告丙○○○○○○○○等人見狀旋即一哄而散,嗣張仁財於送醫救 治後,於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丙○○○○○○○○及甲○○○○○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 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 ;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 ,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壬○○、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扣案被告丙○○○○○○○○ 所有之黑色外套及米色長褲各一件 及上開衣物之照片數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及 甲○○○○○二人固坦承本件案發前後均在野菊花餐廳內喝酒消費 ,惟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前晚伊與被告乙○○○○○○○○○○及案外人「 阿帕」一同前往野菊花餐廳,案發時伊係在餐廳之內,未曾走出餐廳大門,亦未參與打人,至扣案之黑色外套雖為其所有,然當天晚上伊並非穿著該件外套前往野菊花餐廳,僅因當時參與打架者其中一人穿著類似衣服,警方在其宿舍發現該件外套後始扣為證物,另扣案之米色長褲係伊穿至廣達香公司加班之褲子,其上血跡係伊加班工作時所沾染之牛血,並非被害人之血跡,均與本案無涉,而證人壬○○等人之指認,應係出於誤認所致,均非實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案發當天伊係與友人「差理牙」(CHAIWUT CHAIYO)共騎一部腳踏車前往野菊花餐廳,於當日凌晨 1點半左右到達,隨即與友人喝酒,因餐廳內之音樂很大聲,無法聽見外面聲音,直到他人走進餐廳告知外面有打架事件發生後,伊基於好奇始與眾人一同走出餐廳門外觀看,但走到門外時,已不見打架事件,亦未見友人受傷,因此又返回餐廳內繼續喝酒,迄凌晨5時30分許,始與被告丙○○○○○○○○及泰國友人「阿帕 」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是以本件鬥毆事件,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與伊無涉,證人壬○○等人之指證有所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尚無得以遵循之程序,惟於審究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之可信度之前,應探究指認之相關問題,藉以檢視指認之精確度如何。查任何一個人敘述過去之事實,該敘述是否屬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其與科學家之實驗相較,科學家對於實際過程已事先有所準備,且以精密科學儀器加以記錄,才能精確觀察整個過程之來龍去脈,惟一般人對於犯罪之發生,經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突然發生之一切,容易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重覆描述當時情形,應值懷疑。學者有認為防止人之指認發生錯誤,應以「成列指證」(line-up)之方式進行 指認,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而與本案無關之人站成一列,指認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之犯罪行為人,其目的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認」(Show-up)可能造 成之錯誤危險。蓋於「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將犯罪嫌疑人帶至指認人面前要求指認,在某種程度而言,警察已在暗示指認人,此人即係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係求得指認人之背書而已。惟應特別注意者,「成列指認」亦非完美無瑕,因此等程序對指認人而言,似在回答選擇題,指認人如認犯罪者必定列於其中,則於不能完全確定何人犯罪之情形下,可能自眾人中挑出一位「最像」之人,但未必是「正確」之指認。心理學家曾以實證研究指出,若在指認前先警告指認人犯罪者可能不在行列中,指認人指證錯誤之比例為33%, 倘若未事先警告,指認人指認錯誤之比例將提高至78%。鑒 於「成列指認」可能產生之錯誤,學者建議在作此項指認時應踐行下列程序:⒈應告知指認人犯罪者可能不在行列中,即相當於在選擇題中,提供指認人選擇「以上皆非」之選項;⒉應以兩組「成列指認」進行,以增加指認之正確度;⒊指認之對象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⒋應由完全不認識何人可能犯罪之另一警員主導進行,以避免在指認過程中有意無意影響指認人;⒌一般指認人在指認後,其記憶過程,常會以最後「指認時」之嫌疑犯印象,取代當初「犯罪時」對於犯罪者之記憶,並有牢不可破之堅持,因此當指認人作出指認時,警員不應立即接受,應詳問其確信程度,尤其不應以獎勵方式予以肯定,否則可能使指認人確信其指認結果,甚至完全忘記「犯罪時」之犯罪者,而以「指認時」之嫌疑犯代替其記憶(以上參考王兆鵬著「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證人指認之瑕疵及防制」,載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123至228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洪蘭著「從證人證詞到被壓抑的記憶─記憶是可靠的嗎?」,載於刑事法雜誌第42卷第3期,轉引自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 )。法務部亦於90年5月12日邀集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 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商有關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嗣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2日以警署刑偵字第9655 號函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供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遵循。是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程序未有明文規定下,在實際案例之運用上,仍應參酌指認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真誠性,及員警對於指認程序之運用情形諸點,綜合加以判斷,以驗證指認之真確性。 (二)本案係由目擊證人即當時在野菊花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壬○○、子○○、辛○○三人於92年12月2日下午到警局首 次陳述渠等目睹之案發經過(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40至41頁、第35至37頁);嗣警員即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翌日上午9時10分許,拘提被告丙○○○○○○○○、甲○○○○○、乙○○○○○○ ○○○○三人到案,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之黑色外套、米 色長褲各一件(見偵卷第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頁以下拘票三紙之記載);證人壬○○ 、子○○、辛○○三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起,經警安排指認,指認結果確認被告丙○○○○○○○○等三人涉案,且均證稱被 告丙○○○○○○○○為當時下手最凶狠、以腳猛踹被害人張仁財頭 部之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2至43頁、第38 至39頁、 第70至72頁);同日下午19時18分起,證人壬○○、子○○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為證,其中證人壬○○依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再度指認被告丙○○○○○○○○等三人涉案,且證 稱被告丙○○○○○○○○即出手毆打並用腳踹被害人張仁財之人( 見偵卷第191頁),至證人子○○則未明確指出何人涉案( 見偵卷第192至193頁);嗣於93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壬○○、子○○、辛○○三人復於檢察官安排下,第三度進行指認,其中證人壬○○、辛○○二人均指認被告 丙○○○○○○○○及乙○○○○○○○○○○ 二人涉案,並證稱被告丙○○○○○○○○ 當時曾用腳踹被害人張仁財頭部,至證人子○○仍未明確指出何人涉案(見偵卷第326頁背面至327頁背面)。查證人壬○○、子○○、辛○○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惟渠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明力如何,尤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指認是否可採,仍有斟酌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時在警局所踐行之指認程序等,據以綜合研判之必要,自不待言。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依證人子○○在偵訊時,及證人壬○○在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至證人辛○○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捨棄,不列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4 5頁),固可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惟渠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其真確性如何,尚有疑義,未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1、本案發生於9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間之某時許,地點係在野菊花餐廳之門外,能見度顯不如光天化日或室內環境,且涉案人為多名泰國籍人,對於目擊證人壬○○等人而言,衡情辨識犯嫌之困難度應較本國人涉案為高,而證人壬○○等人均係當時在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隔有相當距離,驟然目睹眾人圍毆,能否正確知覺犯嫌之細部長相特徵,首堪質疑。對照證人壬○○等人於92年12月2日下午到警局 首次陳述渠等目睹之案發經過,雖能陳述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然對於當時現場實施毆打者之特徵,證人壬○○及子○○均稱:「四、五名不詳男子(年籍不詳,應是外籍人士,其中乙名瘦高,髮至肩膀,穿黑色衣服牛仔褲布鞋,餘都為不長不短之西裝頭略捲髮,身材適中無胖子」(見偵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證人辛○○則稱:「我只知道其中有一個人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高瘦長髮 披肩,然後穿黑色夾克...」(見偵卷第36頁),此外別無其他描述,亦未明確表示已看清楚犯嫌之面貌特徵,有把握面對面時將之指認出來,是渠三人於案發現場目擊圍毆經過,並出面向檢警提供線索以利偵辦,所證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固屬信而有徵,惟渠等當時是否確已清楚知覺犯嫌之細部面貌特徵,而不致發生誤認情事,尚有疑慮。 2、嗣證人壬○○等人於員警拘提被告丙○○○○○○○○、甲○○○○○、 乙○○○○○○○○○○三人到案,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之黑色外 套、米色長褲各一件後,經警安排,首次於92年12月3日在 警局進行指認,渠等均指出被告丙○○○○○○○○等三人均有涉案 ,且均證稱被告丙○○○○○○○○為當時下手最凶狠、以腳猛踹被 害人張仁財頭部之人。惟依當時「成列指認」之位置編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1、72頁),遭證人壬○○等人指認出來之被告丙○○○○○○○○等三人,當時之髮型均為及肩長髮,此與 證人壬○○、子○○初訊時所稱現場實施毆打者只有一人髮至肩膀,其餘均為不長不短之西裝頭略捲髮一節顯有不符,是否係證人壬○○、子○○記憶錯誤,抑或其他原因導致有此矛盾,仍不得而知。再者,證人辛○○於初訊時明確表示僅只犯嫌其中一人身高約170公分,高瘦長髮披肩,穿黑色 夾克,竟能於指認時指出三名被告涉案,其真確性如何,更添疑雲。 3、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時安排之「成列指認」,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足以防止誤認,依卷內事證,尚有不明。經原審依職權傳喚當時為證人辛○○製作指認筆錄之員警蔡振哲到庭,其就辛○○當時係如何指認、憑什麼特徵指認出來、有無描述嫌犯之外型長相、其為辛○○製作筆錄時是否知悉扣案衣褲係被告 丙○○○○○○○○所穿等問題,咸以「我 忘記了」或「我記不得」等語回答(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顯不足釐清任何疑義。再經原審依職權傳喚當時為證人子○○製作指認筆錄之員警己○○,其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如何讓子○○作指認?)我用列隊的方式讓他指認,當時除了子○○之外,還有壬○○等司機一起作指認,他們在指認室,有一個玻璃,是誰先來誰就在玻璃外面看,然後再一起看」;「(審判長問:是全部司機一起指認之後才製作筆錄,還是先來的司機指認後就先作筆錄?)是司機看完以後,才一起製作」;「(審判長問:所查扣之外套、褲子是在你作完筆錄之前還是之後帶到分局?)製作筆錄之前」;「(審判長問:製作筆錄時,有無將所查扣之衣褲提示給子○○看?)製作筆錄之前有提示給他看,我還沒有製作筆錄,衣褲就帶回來分局」;「(審判長問:當時所查扣的衣褲,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嫌犯穿的?)我那時應該知道」;「(審判長問:哪些司機先到後到,有無紀錄可以查證?)誰先看後看,我忘記了,也沒有紀錄」;「(審判長問:子○○等人的指認過程中,有無出入,是否有紀錄可以查證?)沒有」;「(檢察官問:依警詢筆錄,壬○○、子○○筆錄是由你所作,辛○○是別人所作,是否你只負責邱、陳二人的指認程序?)三人的指認都是由我處理」;「(檢察官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邱、陳、林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同,為何會有落差?)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人手不足,所以才拖」;「(檢察官問:當時三人一起指認,是否彼此都知道指認結果?)他們當場就有指認說,他們認的嫌犯是誰」;「(檢察官問:彼此都知道指認結果?)應該都知道」;「(檢察官問:他們那時有無討論?)沒有,我當時還有跟他們講要確認清楚」;「(辯護人問:你問他們說要想清楚,是各別問還是一起問?)應該有各別問,也有一起問」;「(辯護人問:你們指認嫌犯為什麼要三個司機一起看?)沒有為什麼」;「(辯護人問:這三人有無告訴你,指認有幾成把握?)他們說就是他」;「(辯護人問:是分別講還是一起講?)都有」;「(辯護人問:如果他們跟你說可以確定,為什麼要三人最後看完才作筆錄?)給他們看清楚一點,因為人命關天」;「(辯護人問:他們指認時,有無與你提到說嫌犯特徵?)有,他們來到分局時,就已經說了嫌犯頭髮長長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質問他們,既然只說一個長髮,為什麼指認出三位長髮?)有問過」;「(辯護人問:他們當時怎麼說?)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就證人壬○○、子○○、辛○○三人之指認過程,及彼此於指認後,有無相互討論觀察之結果?是否曾參考他人之意見?乙節,依職權傳喚壬○○、己○○到庭作證說明,據證人壬○○證稱:「第一次指認是我先去指認,我是清晨二點多時去指認,警方於早上再通知另外三位同事去指認。第二次是隔了二天,我與另外三位同事一起去指認。」、「 (法官問:第二次指認經過,是一個一個進去指認,還是你們四個一起進去指認?)先是一個一個進去指認,然後再四個人 一起進去指認。」、「 (法官問:在第二次指認之前,你們四人有無事先溝通或者交換意見?)在指認之前我們四個人 就當天所看到的憑印象交換意見。」、「 (法官問:在指認的過程中,你們四人有無討論前面所站的七、八位嫌疑犯,究竟何人為涉案人?)我們四個人有討論。」、「你們四人 所指認出來的三個人,是經過你們四人所討論後的結果,還是經由你們個別指認後,所指認出的?)是經由我們個別指 認出來的,才不謀而合就是這三人。」、「 (辯護人問:指認之,你們四人有無討論過嫌疑犯有幾人、特徵為何?)當 時我們四人就已經有討論,使犯人的穿著、及他的臉、身高、頭髮的長,互相去加強記憶。」、「 (辯護人問:你第一次指認出來後,有無跟其他人講說你是指認幾號?)我應該 是有告訴其他人說,我是指認四號。」、「 (辯護人問:其他的人個別去指認時,他們出來時,有無告訴你,是指認何人?)第二個出來時,有告訴我們有指認三位。」、「 (辯 護人問:你們四人進去共同指認之前,有無共同討論要指認幾號?)事前都沒有討論,是四個人進去裡面隔著玻璃時有 討論。」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66至72頁),是依上開證詞 觀之,姑不論證人壬○○、子○○、辛○○當時在警局所為之第一次指認有無可能係受到扣案外套及沾有血跡長褲之誘導,其指認程序至少已出現三人指認後有告知其他指認人及同時指認時有相互討論並知悉彼此意見之嚴重瑕疵。蓋多位目擊證人相同之指認結果,之所以能提高指認之真確性,其前提必須每位證人均在隔絕不受他人誘導之情境下,依自己之知覺及記憶,誠實表達個人之意見,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倘若多位證人之指認結果均屬相同,始能發揮提高正確度之擔保效果,如指認結果有所出入,亦可提供檢視各人指認真確性之參考,以避免錯誤指認陷人重罪。本案適有三位目擊證人,員警第一時間未分別安排隔離指認,任由三位證人同時同處指認嫌犯,指認時並有相互討論及知悉彼此意見,殊屬遺憾,本院認依如此之指認程序,洵難避免指認人不受他人干擾影響之可能,其指認之真確性究竟如何,非無商榷餘地。 4、又一般指認人在指認後,其記憶過程,常會以最後「指認時」之嫌疑犯印象,取代當初「犯罪時」對於犯罪者之記憶,並有牢不可破之堅持,已如前述。本案證人壬○○、子○○、辛○○在警局之第一次指認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嗣證人壬○○於92年12月3日依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再度指認,及證人 壬○○、辛○○於93年2月23日於檢察官安排下當庭所進行 之「成列指認」,均無獨立基礎(independent origin)顯示完全未受先前有瑕疵指認之影響,而能為客觀正確之指認,難認其先前指認之瑕疵,業因檢察官嗣後之偵訊及「成列指認」而獲補正。 5、至證人壬○○指證被告甲○○○○○案發後係往排班計程車旁逃逸 乙節,經本院前審依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CHAIWUT CHAI YO到庭經檢辯交互詰問結果:該證人於本件案發(打架)當時,與被告甲○○○○○等人在餐廳內喝酒係事後始知有被害人被 毆之事,該證人於92年11月30日凌晨案發後先行離去,被告甲○○○○○較後離去,在該證人離去前均與被告甲○○○○○在一起等 情,並結證在卷(詳本院前審審判期日筆錄),可見被告 甲○○○○○並非於案發後即離開該餐廳,證人壬○○或有誤認之 虞,亦足見被告甲○○○○○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甚明。 6、綜上,本院斟酌證人壬○○等人當時之知覺、記憶狀況,及員警對於指認程序之運用情形等一切情事,綜合加以判斷,認依證人壬○○等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認及證述情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有參與圍毆張仁財或 戊○○。並深盼員警將來進行指認,能參酌上揭學者建議之程序(見前開四、(一)所述),並注意確實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正確之指認,倘有多位指認人,並應嚴格隔離分別進行指認,避免相互影響,期能提高指認之真確性,俾利發現真實、打擊犯罪,並維護人權、杜絕冤案。 (三)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係從被告丙○○○○○○○○在廣達香公司之 宿舍內起出,雖原審依職權傳喚之當時執行扣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蕭竣云到庭證稱:當時伊問拍尼(即被告丙○○○○○○○○之中文綽號)褲子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伊 再問拍尼案發當時穿何件衣服,拍尼自己打開帆布衣櫥拿出該件黑色外套,伊始將之帶回云云(見原審卷第240頁)。 惟參諸證人蕭竣云另證述:「當時因為我們清查案發當天有去野菊花餐廳喝酒的客人,經過老闆張文源提供的資料,一個一個找來問,我們才知道一位叫阿杜(按即被告乙○○○○○○○ ○○○之中文綽號)當天跟他們同桌喝酒,阿杜有打被害人. ..我們進去房間,看到他掛在床頭的褲子有明顯血跡,我問他當時穿什麼衣服,他拿出一件白色外衣,說是這一件」(見原審卷第237頁);「(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扣黑色夾 克?)他說他當時也有穿這一件」;「我記得有這些衣褲的人,綽號叫阿杜」(見原審卷第238頁);「(辯護人問: 除了阿杜之外,還有誰...能否指出是否是在庭被告?)如果被告拍尼是當時留長頭髮的樣子,應該就是他,另外一位是阿杜(指在庭被告阿魯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其顯將扣案黑色外套及米色長褲之所有人誤記為「阿杜」,嗣雖改稱扣案物係被告丙○○○○○○○○所有無訛,然又誤指 「阿杜」係在庭之被告阿魯拉(即被告甲○○○○○),則證人蕭 竣云是否正確記憶當時之扣押經過無誤,已滋疑慮。兼以被告丙○○○○○○○○自其衣褲遭扣押之當天起,即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係穿該件黑色外套前住野菊花餐廳(見偵卷第18頁),迄原審審理完結止,始終均堅稱當時係穿著全灰色拉鍊長袖上衣及扣案之米色長褲,且警方於9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 分許發動拘提、扣押之前一日,已由證人壬○○、子○○、辛○○至警局之證述內容得知,案發時毆打被害人之數人中之一人係穿著黑色衣服或夾克(見偵卷第115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1頁)等情,洵難憑恃證人蕭竣云之上開證詞 ,即逕斷被告丙○○○○○○○○於案發時確係穿著扣案之黑色外套 。此外,除證人壬○○、林易青二人真確性尚有疑義之上揭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丙○○○○○○○○當時在野菊花餐 廳確曾穿著該件黑色外套,是該件外套與本案究竟有何關連,已乏證據足資證明。況依證人壬○○、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渠等當時指認毆打被害人之其中一名男子係穿著扣案之黑色外套,僅係依照該件外套之顏色、其胸章或臂章之位置加以指認而已,至於胸章或臂章之文字或圖樣則不能清楚確定(見原審卷第134、137頁),而觀諸該扣案之黑色外套(照片附於偵卷第308至311頁),其顏色、式樣、胸章及臂章之位置形狀等,均極為普通,市面上類似款式不難發現,故證人壬○○於案發當時所目睹圍毆者其中一人所穿之黑色衣服,是否即為扣案之黑色外套?抑或僅屬類似款式而已?何者之可能性較大?均無證據可堪認定。 (四)另就扣案之米色長褲一件,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案 發前後係穿著該件長褲在野菊花餐廳喝酒,且長褲上確實沾有血跡,惟依該件長褲之款式觀之(照片見偵卷第24 8至 250頁),應屬一般之工作褲,雖其上印有數條咖啡色橫形 條紋,然是否為證人壬○○等人於警局初訊時所稱之「迷彩褲」或「牛仔褲」,已有疑慮。且該件長褲之顏色、式樣均未見特別之處,倘其上並無血跡,警員蕭竣云於前往廣達香公司宿舍時,是否仍將扣押該件長褲?證人壬○○等人是否依然指認曾經在案發現場目睹該件長褲?亦在在不能無疑。至於該件長褲上之血跡問題,經警向廣達香公司之廠務部經理廖學鍾查證,該公司平時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員工須著制式白色工作服,惟於週六、週日加班時則不須穿工作服,加班時之工作性質係進入冷凍室將隔天要用之冷凍肉品搬出來解凍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42頁);而被告 丙○○○○○○○○於92年12月2日遭警拘提前,曾於同年11月30日( 週日)前往廣達香公司加班,有該公司考勤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偵卷第352頁);又扣案之米色長褲經 採集血跡布塊七件,連同於案發現場水泥地板上採集之血跡棉棒二件,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採集自現場水泥地之血跡棉棒二件,其DNA與被 害人張仁財DNA-S TR型別相同,惟採集自扣案長褲之血跡布塊七件,以O-To 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 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等情,則有刑事警察 局93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20237921號鑑驗書、刑事局法醫 室92年12月12日新警3刑丁字第921112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丙○○○○○ ○○○所辯扣案之米色長褲其上血跡係伊加班工作時所 沾染之牛血,並非被害人之血跡等語,應非子虛,自堪採信。 (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指認被告丙○○○○○○○○有參與 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戊○○於案發當天(92年11月30日)下午1時50分經警在新莊市台北醫院急診室詢問 時既供明毆打其之三名泰國人都理平頭云云(偵卷61頁反面),與丙○○○○○○○○當時乃留長髮之特徵,已有不合;亦與其 於92年12月3日下午7時55分依警方提示指認該被告(同卷68頁)涉案之前後特徵指述不符,且據野菊花餐廳僱用員工即證人高敏妮(KAO PRANEE)於同日偵查中證結被告丙○○○○○○○ ○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一直在餐廳內在卷(同卷202頁反面), 證人李阿年(SATHLANRAMCHAIRAT)亦於偵查中證述未見上開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同卷328頁反面),復綜合前述,殊 已足證告訴人戊○○此項指認非無瑕疵,要難遽信至明。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僅在證明被害人張仁財遭人圍毆受傷致死、告訴人戊○○遭人圍毆致傷之事實,至於被告丙○○○○○○○○及甲○○○○○二人當時究有無參與圍毆,尚不 能憑以證明。 (六)至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其間也見丁○○從該餐出來,並雙手張開勸架,阻止繼續毆打倒地之張仁財...」云云 (見偵字第31頁),似認丁○○有目睹本案圍毆被 害人張仁財之經過,惟為證人丁○○所否認,並證稱:「我出去外面小便,看到餐廳外面有二個人倒在地上,我就把他們送到醫院,至於是何人打架,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133頁)。另野菊花餐廳店外固有裝設錄影設備,本案並扣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片,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片表面已有刮痕以致不能顯現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第141頁),告訴人戊○○並陳稱其所持有之錄影帶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三人都有參與打人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196頁),是本案即無從自證人丁○○處及餐廳外之錄影設備查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丙○○○○○○○○及甲○○○○○二人所辯尚非全然 無足採信,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猶不足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不能證明被告 丙○○○○○○○○及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普通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及甲○○○○○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以該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丙○○○○○○○○及甲○○○○○ 二 人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無待被告自證無罪。被告丙○○○○○○○○及甲○○○○○二人聲請原審調查證據(詳如 調查證據清單,見原審卷45至50頁),除本院依其聲請傳喚部分證人釐清案情外,餘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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