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4巷19號「煜翔行」 負責人,乙○○係設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84號 「廣濟行」負責人,郭淑惠(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設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218號「佳富商行」負責人,均為依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彼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及85年間,為向「財團法人愛鋁回收基金會」(以下簡稱愛鋁基金會),詐領該基金會受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等29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進口鋁罐業者(以下或稱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之回收廢鋁罐補貼款,明知渠等商行與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4之1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並無銷售如附表一各該商號項下廢鋁罐金額之交易,竟向重陽、隆田、萬全等地磅行偽造、購買或取得登載不實之地磅單,並逕自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及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擅自為不實虛偽之買賣廢鋁罐出貨、交易之登載,而以其上所虛列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之代價出賣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再據 以影印該等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將上開取得虛偽填載之地磅單,連同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等文件,連續向愛鋁基金會提出行使該偽造之文件,申請詐領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1.8元(84年)或1.4元(85年,起訴書誤為1.6元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當庭更正)之廢鋁罐補貼款,使愛鋁基金會誤信渠等有出售廢鋁罐交易之事實,而交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所託之補貼款(詐得金額如附表二關於煜翔行、廣濟行、佳富商行項下所載之各自金額,起訴書多列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縮減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及興達等29家製罐業、新東陽等15家進口鋁罐業者之權益;並使峰安公司將買得之售貨統一發票,均持以充作峰安公司如附表一所列各年度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連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列關於煜翔行、廣濟行、煜翔行各該商號項下所載)。 二、甲○○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仕宏行等28家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峰安公司,竟基於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於82至85年間,連續與該等回收商之負責人接洽,以回收商統一發票所虛列交易金額百分之5的代價, 購買渠等填製不實金額之廢鋁罐銷貨統一發票(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並連續於82、83、84、85年度報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各年度逃漏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表內關於82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7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 ,惟在原審審判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在案,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審判中更正者為準,附此敘明),連續4年度逃 漏稅金額合計達205,744,569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就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就被告甲○○部分,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吳錦桐、吳錦堯,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等人之警詢筆錄,其中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及同案共同被告蔡榮吉上開供述均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為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餘證人即地磅負責人徐文三之供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自亦得為證據;至證人陳三吉於86年3月11日、86年1月10日及同月23日3 次警詢筆錄,先後不符,惟其86年3月11日所陳,與其於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餘其於86年1月10日及同月23日之供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文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合應 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雖未到庭,惟訊據被告乙○○、甲○○,及本審95年2月14日審理前訊問被告丙○○,渠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被告丙○○、乙○○辯稱:實際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的價格當場開立,然後依發票金額由峰安公司暫扣百分之5的品質保證金,再扣百分之3的支票貼現利息,所剩金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或下一次送貨時)以現金付款,此係事先與甲○○說好的,所以並未看過支票也未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5保證金,嗣後未 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戶;又渠等均依與愛鋁基金會所定之契約實際從事回收廢鋁罐之業務,因而據以申請補貼款,並無購買虛偽之過磅單,亦無出售虛偽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向愛鋁基金會領取之補貼款均依規定請領,並無詐領情事,確實是經過環保局核准且經環保局稽查合格云云。被告甲○○辯稱: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5家製造鋁罐業者,一年就可做18億的鋁罐 ,還有進口的,數量這麼龐大,如果我們沒有回收,環保是很可怕的,我們對環保貢獻很大,確實有收購本案回收商的廢鋁罐,運到本公司工廠,要先經過警衛室,在地磅過磅核對重量,再由收料處點收進廠,由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廠商都要收現金,所以公司開出支票後就先將支票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帳戶(以下或稱陳守等三人頭戶),而扣除百分之3的利息及百分之5的品質保證金,給付現金,如果貨物無雜質瑕疵,即將百分之5的保證金匯給回收商, 每筆均是實際的交易,並無購買假統一發票,亦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亦無逃漏稅捐云云。 三、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惟查: 1、依附表三出貨的情節觀之; ⑴、85年3月7日3車廢鋁罐(MT-921,IR-223,JG-469),合計實重為60,100公斤,有其提出於愛鋁基金會之請 款單附件第004528,004529,004530號3張重陽地磅單可稽,然同日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峰安公司進廠之過磅單 竟變成2張磅單,合計重量相同,但車號竟變更為JK- 503,JK-450。 ⑵、且85年3月16日亦記載3車車號,而峰安公司同日之 收料單附件之磅單則為2車,重量不變,然車號不同,除非中途換車,否則不致如此,但既稱是叫高雄 的回頭車,即考量其省錢,無故於中途更換車輛增 加成本,即非合理。 ⑶、84年2月16日運送6台車,其車號為:XG-031、XD-609、GO-303、XG-517、AV-341、JC-166,總重量達145,230公斤。而同年月22日送7台車,除再增 1台AV-341號外,其餘6車之車號與前次送貨之車號完全相同,該2次的磅單,重量部分,均從後起第3 個字即百位數的地方換一個字,過於巧合,且被告 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自承:「地磅單因為是 電腦打的,只有打時間、重量,至於廢鋁罐、公司 名稱都是空白的,所以我們用手寫」等語(本院前 審1卷第109頁),是以地磅單,應係依前次地磅單 做書面上的偽造更動至明(附表三參照)。 ⑷、84年2月間,於2月16日送6車共145噸多,於同月22 日送7車共178噸多,於同月28日送8車共195噸多, 短短半個月內共送21車廢鋁罐,總重量達519噸多(519,150kg),查廢鋁罐質輕體積大,被告既無合法的場地及設備,如何能堆積、處理偌大的廢鋁罐, 亦有違常理(警卷第6宗第646至656頁,及證物箱8 -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 ⑸、車號AV─341號車,第一趟在峰安公司過磅,電腦顯示日時為84年2月21日(磅單被用筆塗改為22日)下午18時36分21秒,然同日上午10時56分,竟又在重陽地磅過 磅第二趟(附表三之參照),足見其磅單顯屬虛假。峰 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均查無被告出貨當天的該等 車輛進出登記資料(證物箱8-7號磅單與車輛進出登記 簿參照),益徵被告丙○○確無出貨到峰安公司之事實 。 2、又查被告丙○○經營之「煜翔行」實際並無壓罐設備及 場地部分,亦未從事廢鋁罐之回收,更無貨車前來載運 廢鋁罐等情,業據煜翔行之員工即丙○○之胞弟張新串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宗第196、197頁)。原審同案被告蔡榮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應丙○○之要 求,未實際過磅而以每張5百元之價格為其補開磅單。被告丙○○在原審於91年8月15日最後審理時供稱:這2 張過磅單(警卷第2宗第195頁參照)上的「廢鋁罐及煜翔 行」是伊補寫的,空車、實重記載也是伊寫的云云。則 其原單既已遺失,丙○○又何能得知實重的重量若干, 至其餘扣案之地磅單,其上關於「煜翔行、廢鋁罐」之 記載,均為被告丙○○自己填寫,此已為被告丙○○在 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渠與蔡榮吉共同偽造磅單俱如前 述。又被告丙○○在原審供稱其回收場設在三重市○○ 街高速公路橋下云云,惟其出貨通知單記載出貨地點, 卻明文載記三重市○○路○段144巷19號,有愛鋁基金會編號第0318、0354、0407、0463、0488等出貨通知單在 卷可稽,又其亦自承三重市○○路○段144巷19號並無回收場地,亦經其胞弟張新串供述屬實在卷。 3、又依卷附重陽電子地磅於85年5月17日所開磅單記載之車號查詢,其中車號GX-850之貨車,早於84年6月12日繳 銷,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宗第65頁參照),該車既已報廢,又如何能載運廢鋁罐? 4、被告丙○○既無經營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其與蔡榮吉串 通取得虛偽之磅單後,登載不實之銷貨廢鋁罐統一發票 予峰安公司,並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出貨通知單) 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廢鋁罐補貼款,應 可認定;並有該等偽造之重陽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 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王麗雲偽造之磅單 、馮國香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 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被告丙○○雖 辯稱:伊均有實際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於出貨前一 天傳真出貨通知單,再到交流道攔回頭貨車前來載貨到 高雄峰安公司;而伊公司雖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144巷19號,但回收場是設在三重市○○街位於高速公路橋下的空地云云(本院前審2卷第149至第156頁);又辯稱:有實際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 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 後的價格當場開的,然後依發票金額由峰安公司暫扣百 分之5的品質保證金,再扣百分之3的支票貼現利息,所 剩金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或下一次送貨時) 以現金付款,這是事先與甲○○說好的,所以並未看過 支票也未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5保證金,則俟嗣未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 號;又渠等均依與愛鋁基金會所定之契約,實際從事回 收廢鋁罐之業務,因而據以申請補貼款,並無偽造、購 買虛偽的過磅單,亦無出售虛偽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 而向愛鋁基金會領取的補貼款都依規定請領,並無詐領 情事,確實是經過環保局核准且經環保局稽查合格的云 云。亦無非飾詞圖卸,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1、關於偽造廢鋁罐出售統一發票及偽造磅單、出貨通知單 部分:依被告乙○○提出之廣濟行(設於花蓮縣壽豐鄉 ),與峰安公司(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之磅單對照,有 如下矛盾之處: ⑴、84年2月24日車號JC─765號,實重16,350公斤,到 峰安公司竟變為車號JE─066號號車(詳附表5㈠所 載)。 ⑵、84年5月27日在萬全地磅3車過磅之時間,竟均在峰 安公司過磅時間之後(附表5參照)。 ⑶、85年3月18日在萬全之地磅單,有RL─535、IU─925、HR─008等3輛貨車,到峰安公司變成JK─503、XF─129等2輛貨車,所載廢鋁罐總合量相同,惟車號 不同;又在萬全地磅過磅的時間為上午8時許,到峰安公司之時間為上午10時及11時許,在途時間僅2、3小時,顯然不足而有違常理(附表5參照)。 ⑷、85年3月27日有車號KE─175號,於8時12分在萬全地磅(在花蓮縣)過磅,至峰安公司(在高雄縣)竟 變為車號JK─450號,到達時間為同日8時30分26秒 (附表5參照),時間相差不到20分鐘,亦非合理。⑸、綜上以觀,在萬全地磅過磅時之地磅單填載的車號 與峰安公司磅單填載的車號不符,原為3部車至峰安公司或竟變成2部車,且經搬運之過程及經由不同之地磅磅秤,其重量竟無所增減,另於花蓮縣萬全地 磅起運的時間竟較到達高雄縣峰安公司之時間為遲 ,或僅需10來分鐘之車程,而過磅日期不同,磅單 竟出現連號(被告乙○○提出之萬全地磅單,自85 年4、5月間,將近1個月,磅單序號幾乎連號,又6 月25日起至8月6日間,一個半月,磅單全部連號) ,竟無其他貨車過磅,其顯然與常情有違。尤其85 年8月6日的001362號與同月13日的001361號,其序 號竟相互顛倒,更不合邏輯,凡此均難令人理解。 顯見被告所取得之地磅單,應係偽造,堪予認定( 詳見附表5所載)。 2、本院前審依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郭淑惠之聲請,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函詢,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 函覆,僅抽象的說明「本總隊係以督導地方加強查核回 收申報資料為主」等語,對本案有關爭點,並未提出具 體之資料(其函稱:「個別廠商出貨稽查情形,請向當 地縣市政府查詢。」),有該隊92年5月16日環署督隊字第0923100464號函在卷(本院前審2卷第83頁、第84頁)可佐,嗣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郭淑惠、 之辯護人向各地環境保護署函詢,亦均因因已逾保存期 限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各該環境保護署之覆函在卷 (本院前審2卷第119頁、第125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過磅單均屬 偽造,渠並無出售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廢鋁罐與峰安公司 ,其依此製作不實之出售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 並製作業務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 進口業者之補貼款,應堪認定,並有該等偽造之地磅單 、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 王麗雲偽造之磅單、馮國香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 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 照。被告乙○○辯稱:彼有實際出售廢鋁罐與峰安公司 ,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的價格 當場開的,至於被扣的百分之5保證金則俟嗣後未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號云云。顯 係飾詞圖卸,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 1、關於廢鋁罐回收商的指證:除上述同案被告郭淑惠及被告 丙○○、乙○○供述外,尚有: ⑴、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陳三吉於86年3月11日警詢時稱: 「我(金三吉)公司從來沒有做廢鋁罐回收的工作,也沒有出貨給高雄的峰安公司,都是由魏灥聲通知 我出貨的貨量、日期,我就開發票給鋒安公司,峰 安公司會依發票金額百分之5計算稅金,匯入我兒子的帳戶,我再備妥發票影本及偽造的地磅單,等魏 灥聲通知後,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等語( 警卷第1宗第69頁反面參照),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在警詢時稱:「金三吉公 司從來沒有載運廢鋁罐來過磅,所以地磅單都是虛 偽登載的單據,廣濟行的地磅單也是假的。」等語 (見警卷第5宗第621、622頁反面參照)及扣案之卷證資料相符,而與其於審理中所述不同,自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惟其前開所述與其於86年1月10日及86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不符,被告甲○○對此主張,應以前2次之警詢筆錄為可採,並辯稱:可能係陳三吉與花蓮吉安、宜昌地磅負責人徐文三有債務糾紛 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惟前開86年1月10日及86年1月23日二次警詢筆錄,其內容與扣案之事證不符,且被告甲○○前開辯解,應純係被告甲○○推測 之詞,不足採信,該二次筆錄內容,尚非可採。被 告甲○○前主張「原判決所引86年3月11日陳三吉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13時30分,未載 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前審1卷第186頁),惟警詢未 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規定無關。 ⑵、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吳錦桐在警詢時稱:「本公司 (盈祺、盈展)先將統一發票整本蓋好章空白送給 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在本公司送去的發票上浮報數 量及金額,該統一發票皆是由峰安公司的人員所填 寫,我只有按照實際送去的數量向峰安公司領現金 ,至於峰安公司所浮報的部分,只有補貼本公司百 分之5的營業稅;峰安公司所列付款清單事實上都無此交易(警卷第2宗第134頁反面參照)。該證人雖 於原審審判中到庭翻異前供,改稱:「統一發票是 帶到峰安公司開,以方便作業,然後整本帶回來。 」云云,然查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 其中關於盈祺、盈展公司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 多所連號,如盈祺行1994/10/14至1994/10/26連續 12天的發票號碼,1994/11/17至1994/11/23連續8天,1996/4/16至1996/4/26連續10天均為連號,另盈 展公司1994/10/15至1994/10/29連續14天亦是連號 (見偵卷第5宗第164、165及第154頁參照),間隔 10來天,豈有僅與峰安公司做生意之理?足見證人 於警詢稱:整本發票蓋好空白送給峰安公司開的證 詞較為實在,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甲○○另主張「 原判決所引86年1月22日吳錦桐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11時,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 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前 審1卷第186頁),惟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 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無關。 ⑶、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仕宏行吳錦堯於警詢時稱:「 為了達到回收標準,我經過峰安公司副總經理朱安 泰同意後,雖然實際未出貨,但造假開發票給峰安 公司,峰安公司再匯百分之5的稅給我,換句話說,我以百分之5賣發票給峰安公司,我才可以依據發票存根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助款;而伊交給「新格發 」的廢鋁罐都是實在,沒有造假冒領。」等語(警 卷第2宗第167頁參照)。嗣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警詢時,未說此話云云,但查:證人吳 錦堯之警詢筆錄係經其簽名並在塗改處蓋章,有該 警詢筆錄可稽,而依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 細表關於仕宏行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亦有許多 連號,如1995/5/8至1995/6/8連續1個月的發票號碼連號(偵卷第5宗第166頁參照),豈有在1個月中,僅與峰安公司交易而已?足見證人吳錦堯在原審所 為否認之詞,顯係廻護被告甲○○之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甲○○另主張「原判決所引86年1月22日吳錦堯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16時, 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 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 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前審1卷第186頁反面) ,惟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無關。 2、地磅單偽造部分: ⑴、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在警詢時稱:「 金三吉公司從來沒有載運廢鋁罐來過磅,所以地磅 單都是虛偽登載的單據,廣濟行的地磅單也是假的 。」等語(見警卷第5宗第621、622頁反面參照)。被告甲○○辯稱:「因徐文三與金三吉公司負責人 有債務糾紛,自難期伊為真實公允之證述。」云云 ,純係被告甲○○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 被告甲○○另主張「原判決所引86年1月22日蔡榮吉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15時30分,未 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 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前審1卷第187頁),惟警詢 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無關。 ⑵、Ⅰ、原審共同被告蔡榮吉在警詢時亦稱:經過當場 核對,這兩張磅單因為是手寫的,可以確認是偽造 的,並再核對伊公司之流水帳,當日並無車號IE- 536及HO-140等2部貨車載廢鋁罐來本地磅過磅等語(見警卷第6宗第635頁反面參照)。Ⅱ、峰安公司警衛室設有簿冊逐輛登記出入車輛,有「查扣的車輛 進出登記簿」可證,惟查扣案之峰安公司自行登記 之過磅之廢鋁罐過磅單與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 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回收商的廢鋁罐運送車 輛經登記於出入登記簿內,足見並無任何一輛回收 商廢鋁罐運送車輛進入峰安公司廠區。Ⅲ、雖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峰安公司只登記出口 及進口車輛」云云,本院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為 同一之供述云云(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前審1卷第140頁)。惟查:①、峰安公司之磅單上 均蓋有警衛室簽收單(證物箱8-7內收料單所附磅 單參照),而查扣的車輛進出登紀簿亦有運廢鑄、 送料、載柴油、水泥車、運廢土、運挖土機、或工 作等車輛出入登載(證物箱8-7內車輛進出登記簿 參照),而大門警衛如不就出入車輛逐一登記,即 失其管制之意義,足見被告甲○○此一辯解,與經 驗法則有違,尚不足採。②、再查退回品質保證金 之款項較少,既可電匯入回收商帳戶,何以廢鋁罐 之貨款數目較大,反待下次送貨時交付現金?雖被 告甲○○辯稱:「他們進來的貨品、貨款當然要經 過一定的程序,才能請出貨款。百分之5與貨款的全部請領出來之後,再保留百分之5,幾個月之後再直接電匯給他們」云云(本院前審1卷第140頁),就 貨款部分以現金支付,顯有違經驗法則如前述,亦 難採信。③、另查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是 峰安公司自行過磅之過磅單,所記載負責該次運送 的貨車車號,或係報廢、失竊車輛,或係計程車、 遊覽車車號,或其運送量顯然不足者,有過磅單及 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宗第599、600頁參照)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磅 單不符之情事可證,且其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 ,又均查無該等運送廢鋁罐卡車之車號,故不論是 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峰安公司自行過磅之過磅 單,應堪認均係虛偽製作之單據無訛(證物箱8-2 、8-3、8-4參照),均可證明峰安公司提出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5宗第132頁至167頁參照)所列廢鋁罐買賣,均無實質之交易。被告甲○○雖辯稱:地 磅的電腦一般都沒有調整,貨車來的時候,號碼是 因為地磅的人在裡面,業務很多,不會跑到外面看 車,是依照司機所說的作業,時間是行政上上的疏 失,我們公司的警衛只管出不管進云云(見本院95 年2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常情有違,無非飾卸之 詞,尚非可採。 3、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⑴、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受峰安公司前總經理黃 土城之委託,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戶供峰 安公司等人資金往來使用,三個帳戶與各回收商並 無關係,此據證人陳守、陳振榮、劉登山、黃土城 及各回收商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嗣證人即 黃土城於本院前審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亦為相同 之證述:「我認識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並找他 們三個人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因為我們公司 要作廢五金的回收,因為行業有特性,廠商要現金 ,公司有制度,要開立1個月的支票,回收商說1個 月有困難,所以幫忙做票貼。當時我自己有一些錢 在,所以將錢放在帳戶內,怕客戶知道,所以用親 戚的帳戶,把那些帳戶裡面我個人的現金支付給那 些回收商。我在經營運轉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 院前審2卷第65頁)。被告甲○○事後由該三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以個人名義匯予發票金額百分之5的稅款給各回收商,亦有付款支票、匯款憑條、各回收 商的存摺等影本(警卷各宗參照)及回收商指證以 百分之5金額販賣發票等情可證。被告甲○○、證人即峰安公司出納黃麗萍、朱麗琴均承認,付給回收 商廢鋁罐的貨款支票,都沒有交給回收商,都存入 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個人頭帳戶,有峰安公司 提出的支付回收商廢鋁罐貨款明細表(偵卷第5宗第132頁至167頁參照參照),及陳守、陳振榮、劉登 山等三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資金存提紀錄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到庭實行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關於貨款 支票,如係支付回收商出售廢鋁罐之貨款,何以不 交回收商,反而存入峰安公司委託開戶的三個人頭 帳戶,此乃因回收商實際上並未出貨給峰安公司, 峰安公司無須將錢支給付回收商,故上開給回收商 的支票存入上揭三個人頭帳戶之後,陸續以提領現 金方式交予被告甲○○等人運用,或以匯款方式匯 給鋒安公司及與回收商無關之廠商,並未支付予回 收商,有上開名目的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提領百萬元以上現金紀錄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 出)可證。是峰安公司製造交易假象,其或係被告 甲○○等人欲借開立支票交付貨款以掏空峰安公司 或另有其他目地,因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事如後述 ,惟其以買入之發票,當作進項憑證用以報稅而逃 漏稅捐一節,甚屬明確。果爾,可知峰安公司實際 上並無前開之廢鋁罐實際交易,僅以發票金額百分 之5代價販入發票而已。 ⑵、至於被告甲○○否認與回收商買賣發票,對貨款支 票存入陳守等三人頭帳戶等情,辯稱:峰安公司買 賣一向使用期票付款,但回收商需現金週轉,所以 從黃土城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起,就與回收商約定 ,由黃土城提供資金讓回收商辦理支票貼現。因此 黃土城才商請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開戶,峰 安公司支付廢鋁罐貨款支票不交付回收商,直接存 入上揭三人頭帳戶,再從該三人頭帳戶提出現金付 款給回收商,但應扣除百分之1利息云云。經查:①、被告甲○○所辯稱: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交 易之付款方式若係事實,則回收商不接受期票,統 一由峰安公司主動為回收商向黃土城辦理支票貼現 ,顯已成為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之交易常態, 是每一位回收商熟知之交易方式,亦係峰安公司相 關承辦人即被告甲○○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每日 必需處理之業務,任何一人,均知支票付款及票貼 、扣除利息等細節。惟起訴之前,證人即所有回收 商均陳稱:「與峰安公司交易都是現金付款,從來 沒有人提過先簽發期票付款,再由峰安公司代向黃 土城辦理支票貼現」;甲○○、黃惠萍、朱麗琴辨 則堅稱:「是支票付款」,從未提及有為回收商代 向黃土城辦理支票貼現及扣除利息情事,被告朱安 泰「票貼之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②、廢鋁罐於不同時期有不同價格,依被告甲○○ 的辯詞,又有扣除票貼利息、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 問題,在回收商言,每次交易應收取多少貨款自應 經過會算或有計算單始能清楚確定。惟查所有回收 商在原審審判時雖亦改稱:以支票辦理貼現云云, 但無回收商可以完整說明廢鋁罐貨款領款手續、金 額計算方法,以及貼現承辦人等,益徵該支票貼現 之說,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置信。③、就峰安 公司而言,公司是以支票付款,票貼是回收商與黃 土城之交易,與峰安公司無關,因此峰安公司自應 要求回收商簽收支票或其他表明收款之行為,如此 方符峰安公司帳面要求,惟所有回收商均表示:不 曾為付款支票簽收或其他表明收款的書面行為,每 次皆係向公司的小姐拿現金,沒有任何簽收或計算 行為或附計算單列明計算方式等情,如此粗糙的付 款方式,豈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出帳方式?又該等無 記名票據,何能證明與回收商間有廢鋁罐的交易及 付款,此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果被告朱安 泰所辯「為回收商辦理票貼」確有其事,則此為朱 安泰、黃土城、朱麗琴、黃惠萍每日必需處理之事 務,不論有無研議固定作業模式及書面處理資料, 至少應有一定的作業流程及負責執行之人。但證人 黃土城於原審供稱:「全部票貼作業都委託甲○○ 處理」;甲○○供稱:「出納黃惠萍是黃土城的女 兒,由其處理票貼業務,渠不經手票貼實際作業手 續」;但證人黃惠萍於原審則供稱:「我是峰安公 司出納,負責支票付款,回收商要辦理支票貼現, 都是由甲○○負責處理,我不經手」;證人朱麗琴 於原審亦供稱:「我對票貼業務完全不知情」等語 (原審筆錄參照)。對於每月上百筆的票貼作業, 黃土城、甲○○、黃惠萍、朱麗琴竟然都不知道作 業模式,亦無負責作業之人,所謂票貼之說,益徵 係虛擬辯詞。 ⑶、被告甲○○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回收商部分, 辯稱:因為回收商交來之廢鋁罐常有雜質,為確保 廢鋁罐的品質,付款時先預扣百分之5的保證金,等到廢鋁罐熔解,工廠表示沒有瑕疪後,才將保證金 退還,該百分之5匯款,絕非買賣發票的代價云云。惟查:①、依被告甲○○所辯:回收商與峰安公司 間廢鋁罐交易,都要預扣百分之5保證金云云,如此係公司採購廢鋁罐交易之常態,則回收商皆應知悉 有此制度,峰安公司承辦人也應知悉此項作業流程 ,但警詢時,當回收商及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被訊 及百分之5匯款時,何以無人提及返還廢鋁罐保證金之說詞?原審審判時,證人經隔別行交互詰問程序 ,各回收商對於百分之5匯款部分,雖有返還保證金等迴護被告之語,惟經仔細詰問保證金計算方式、 作業流程及承辦人,並無回收商可以完整陳述。 ②、就峰安公司而言,預扣廢鋁罐品質保證金如係 公司既有制度,當會有標準作業流程及會計作業憑 證及負責作業的人員,但被告甲○○及出納黃惠萍 、朱麗琴竟均不知廢鋁罐品質保證金作業流程及何 人為負責承辦之人。鑑定人即為峰安公司核帳及報 稅之會計師陳義明於原審陳稱:「預扣百分之5品質保證金,若是峰安公司的制度,則付款傳票就應記 載百分之95的付款金額,出納才依傳票金額付款, 將來要退回百分之5保證金,才另外再出帳一次;若傳票已經開出百分之百付款後,才發現品質有問題 需扣款,也應由權責單位通知,並作成百分之5扣款傳票,將保留下來之百分之5扣款繳回公司,公司帳面收支才能平衡等語。惟查:Ⅰ、峰安公司對廢鋁 罐付款都以百分之百金額開出支票,預扣百分之5品質保證金,顯然並非峰安公司一般之制度;又如係 出帳以後再扣款,豈會將保證金先存入黃土城使用 之私人帳戶,喪失公司預扣保證金之功能;又如果 保證金係峰安公司預扣之款項,為何以被告甲○○ 個人名義匯給回收商?是其所謂「百分之5匯款係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退款」,應無其事。Ⅱ、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馮國香(即峰安公司之採購助理,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本院前審到庭經辯護人詰問 後,而為前開相異之證述(本院前審2卷第67頁),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同,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 4、本件被告甲○○係峰安公司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負 責會計、出納、採購 等行政事務,購料及採購均是其 主管之業務,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係公司法上 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至明;回收商交付給 峰安公司之廢鋁罐售貨發票,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報稅時,均經峰安公司採為進項憑證,業經被告甲○○ 坦承,並經證人陳義明證稱屬實,且有財政部財稅資中 心製作的峰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統計表附卷可證,被告甲 ○○逃漏稅捐(依被告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所列均 為峰安公司廢鋁罐之虛偽買賣如前述,依該明細表換算 其逃漏稅如附表一所載),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 可認定。至於證人陳義明至本院前審經辯護人詰問所答 ,例如:「如此與峰安公司無關,百分之5如果不是峰安公司的,則不是。」云云,並非其所經歷之事情(見本 院前審2卷第71頁),顯係其一己之意見,且渠亦稱:「單據有無假的,我無法辨認。」等語(本院前審2卷第72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5、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2年9月4日及11月6日具狀辯稱: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以發票金額百分 之5之代價,向回收商等購買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案發時,依甲○○提供予刑 事警察局之資料,經核算其82年至85年間,百分之5稅額應分別為1,270,624元、1,489,529元、2,011,962元,而84年至85年間,百分之5稅額亦應分別為927,600元、866,076 元、1,30 8,212元,但觀諸上開三家回收商於警局時提供之存摺資料,經核算被告甲○○所匯款之金額, 卻分別僅有644,73 6元、414,877元、1,192,390元,與 上開實際『百分之5發票金額』顯不相當云云(見本院前審審卷第144頁、第216頁反面、第217頁)。惟查依前開扣案資料,其中仕宏行(負責人吳錦堯,)、盈展行、 盈棋行(負責人均為吳錦銅)部分,其發票金額,經核 算其82年至85年間,百分之5稅額所示,應分別為1,27 0,624元、1,489,529元、2,011,962元,被告甲○○提出之84年至85年間,百分之5稅額亦應分別為927,600元、866,076元、1, 308,212元,但觀諸上開三家回收商於警 局時提供之存摺資料,經核算被告甲○○所匯款之金額 ,雖分別僅有644,736元、414,877元、1,192,390元,與上開被告甲○○提出及扣案之資料計算所得不符,然其 或係該三家廠商,僅提出部分存摺,並非全部之資料, 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甲○○僅匯與該等較少數之金錢, 據此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丙○○、乙○○均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愛鋁基金會詐領廢鋁罐補助款,竟購買或偽造不實之地磅單,及偽填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不實之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出售該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再以影印統一發票影本、一併提出行使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俾利峰安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215條之偽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觸犯 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乙○○分 別與重陽(負責人蔡榮吉)、隆田、萬全等地磅行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偽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查商業會計法分別於84年5月19日及87年10月29日、89年04月26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已修正為第 71條第1款,被告之上開犯行跨於商業會計法84年5月19日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既以一罪論,係觸犯84年5月19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無新、舊比較之問 題,惟再比對87年10月29日及89年4月26日新修正公布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其條文未再經修正, 自應適用新法即89年04月26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亦無新、舊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丙○ ○、乙○○等二人所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處斷。 (二)、被告甲○○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使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向回收商購買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再連續4 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峰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甲○○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適用徒刑規範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觸犯89年4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連續4年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查商業會計法分別於84年5月19 日及87年10月29日、89年04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已修正為第71條第1款,被告之上開犯行跨於商業會計法84年5月19日修正前與修正後 之商業會計法,既以一罪論,無新、舊比較之問題,本應適用84年5月19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惟再比對87 年10月29日及89年4月26日新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規定,其條文未再經修正,自應適用新法即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被告 所犯82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附表一所列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7 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行公訴檢察官請求合一審判,法院自得合一審判;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者為準,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丙○○、乙○○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論處,及未及斟酌商業會計法已於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丙○ ○、乙○○、甲○○之上訴雖均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經 營上市公司,竟以虛偽之買賣、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廣大投資人之利益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被告等人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峰安公司(法人),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及被告乙○○、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朱安雄及峰安、安鋒、振安集團負責財務業務之呂瑞得共謀,於86年2月 間,因振安公司建廠需要資金,而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即由被告甲○○(暫借款部門副總經理)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公廠修繕工程名義,指示公司國貿處為請購單位,填具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朱安雄(暫借款部門總經理)、甲○○、蓋章批可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三紙,先後於86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28日、以墊付款方式, 各將峰安公司屬於投資大眾所有之資金8千萬元、3千6 百萬元、2千5百萬元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劉登山帳戶,將支票兌領後,以被告甲○○名義轉帳匯入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被告甲○○、朱安雄為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5年1月至86年12 月,明知峰安、安鋒、振安公司與上明哲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或7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發票,必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3家公司帳冊,且免稅捐機關查 覺,偽作所經營3家公司與所取得之前開虛設公司發票 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而後再將取得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峰安等3家公司之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158,000,000元,逃漏營業稅7, 900,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9,500,000元;安鋒公司 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617,717,000千元,逃漏發營業稅3千088萬5千8百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442萬餘元; 振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390,711,942元,逃漏營 業稅19,535,97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760餘萬元,合 計該3家公司自85年1月至86年12月共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達1,166,428,942元,逃漏營業稅58,321,447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291,607,235元。被告甲○○所涉以暫 借款方式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取得虛設公司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云云。 2、惟查: (1)、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時並未將該案相關卷證移送法院審酌,被告甲○○抗辯稱:「遍閱全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實無從答辯,請求命原檢察官補正」等語(本院前審卷2第13頁 ),經本院前審二度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請原地檢署提起上訴之檢察官補正相關卷證(本院前審2卷第15頁、第116頁),未獲置理(本院前審2卷第91 頁、123頁),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經查及由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證明該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甲○○亦稱:「該案與本案不相關,只有資金流程有關,時間也不一樣。」本院前審2卷第160頁),是以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2889號起訴書上所載之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2)、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查明如前,其上訴亦均無理由。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 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