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卡號「四五六三─一八00─七八三二─六一0六」之花旗信用卡背面「乙○○」署押、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所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及簽帳單收執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熟識朋友,甲○○曾在臺北市○○路○段六二號十樓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一0一0室經營雪莉有限公司,並住於該處,乙○○經常造訪上址,並曾利用雪莉有限公司之影印機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且將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該處,甲○○見狀竟心懷不軌,取得該棄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在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假冒乙○○之名義,偽簽乙○○署押為信用卡申請人,繼而持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行使申請使用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一只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嗣自同年五月份起,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至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及附近之商店假冒乙○○名義刷卡消費(詳細消費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且多次以該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其間為免花旗銀行發現該信用卡係冒名請用,乃數度繳納刷卡積欠之費用,惟迄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其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積欠之債務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即未再繳交償還信用卡帳款,遭花旗銀行通報強制停用。乙○○因其在其他家銀行所申請的信用卡,亦均陸續遭到強制停用,經乙○○察覺有異,循線查詢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假冒乙○○之名義去申請信用卡,沒有盜刷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名字不是伊寫的,且伊不認識花旗信用卡業務員,而事後是為了其他事去乙○○家,並未請求乙○○的母親林素珍原諒伊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營業員甘鳳美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是何人向你申請,是否在庭上?)是甲○○(證人指向甲○○)他向我申請乙○○名義的信用卡,是我與甲○○獨自接觸,說他朋友是否可以辦信用卡,說他朋友在他公司上班,我詢問他,是否超過仕女專案的年齡限制,結果沒有超過,我就說可以辦信用卡,我去過甲○○公司,我不記得是被告親自拿給我或是用寄的,我已忘了,我確定是甲○○給我的。(問: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是何人寄的?)藍色部分是我寫的,申請人欄「乙○○」三字是甲○○拿給我時,就寫好了。(有何補充?)我去過被告公司兩次,有同事與我一起去,在遠東百貨公司樓上,我記得很清楚,為何被告說未見過我,因為我與同事、被告三人還一起吃過飯,我沒辦法確定我同事是否有上過樓,被告說過他本身在外交部上過班。」等情節相符合(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而證人甘鳳美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多年來各家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無不簡化申辦手續,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只要有身分證影本即可申辦,也不須出具財力證明,是被告假冒乙○○名義即可輕易領用信用卡,應屬可能,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花旗銀行營業員甘鳳美上開所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周志鳳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她們在談的時候,我在旁邊但我不介入,我只知道被告是要去找乙○○...好像說是要了解乙○○信用卡的事」(見上訴卷第四二頁),然周志鳳業於原審結證稱:「(問:為何當天說要還乙○○錢?)當天甲○○說,如果告訴人願意撤回、和解,如果可以,她就拿出一半的錢,是針對花旗信用卡冒刷的的這一筆錢,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不要因為這件事鬧的不愉快˙˙˙。(問:甲○○答應和解的錢,確定是針對花旗信用卡的錢嗎?)是這筆錢。」等詞(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家客廳有四十多坪,當天周志鳳是在我家的外廳,甲○○是在內廳向我媽媽下跪…所以周志鳳不知道當時甲○○向我媽媽求情的細節」,及其母林素珍證稱被告甲○○於乙○○提出告訴後,確實曾到她家向她下跪,希望她向乙○○求情,原諒被告,撤回告訴(見上訴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偕同其友人周志鳳至告訴人家中,請求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茍被告未冒名領用信用卡,何須至告訴人家向告訴人母求情,請求撤回告訴?是被告否認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之母求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盜刷使用,有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地址、公司資料全為被告之資料、帳單明細表所列的刷卡地點多在被告公司即住處附近,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述、花旗銀行業務員甘鳳美、花旗銀行職員陳浩財(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㈠第一二四頁)、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章財順(見九十年訴緝卷一第六七頁至六八頁)、證人許旖倢(見九十年訴緝卷㈡第三至五頁)、乙○○之母林素珍(見上訴卷第四三頁)、證人周志鳳(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之證言,且本案被害人乙○○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一、甲類簽名(即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乙○○」之簽名)與乙類簽名(即乙○○本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類簽名與丙類字跡(即被告甲○○之字跡)有多處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甲類簽名極有可能出自丙類字跡書寫者之手。」,即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訴 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二二一頁)。可證被告確實曾經以乙○○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曾有數次刷卡簽帳繳款,請求查明係何人前往繳款,係何人刷卡簽帳云云。經原審法院向花旗銀行函請查覆,該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卡後消費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其間有四次未按時繳款紀錄,其繳款方式為在銀行櫃檯繳款,業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釋在卷可稽(見九十年訴緝卷㈠第九六頁),參以卷附繳款憑條以乙○○名義繳款(見訴緝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在繳款憑條上之聯絡電話欄均填載0000000號,而該電話為被告 甲○○所使用之電話,亦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87年10月28日南服四87字第205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八十七 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一七四頁),足見該繳款係被告所為,如非被告所刷卡消費,焉須自行繳款?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章財順證稱系爭信用卡帳單是由被告甲○○簽收,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告之電話簿(原本經核對無誤後發回,影本附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至一八九頁)上乙○○欄部分,被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情觀之,益證冒名申請乙○○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人,確係被告甲○○所為,洵屬無疑。其間被告雖有以提款機借款還款或繳納部分帳款,無非係製造信用延緩使用偽卡之假象,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何人繳納信用卡帳款一節,核無必要。 三、查被告假冒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乙○○」署押,表示係「乙○○」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乙○○」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或接受服務。另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後,刑法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於其犯罪後此部分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之法定刑度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文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雖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係花旗銀行製發之真正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與新法之規定尚不相當,應據前述之規定處斷,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處,即有不合。再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原審未予論及,自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漏未將被告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持該張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之明細資料列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盜刷金額,及其犯罪後否認且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至於卡號為「四五六三─一八00─七八三二─六一0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信用卡以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卡號為「四五六三─一八00─七八三二─六一0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收執聯(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依持卡人與銀行之約定條款,被告並未取得信用卡之所有權,是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簽帳單收執聯(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前亦曾在告訴人出國期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而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寄給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延續卡刷卡消費,曾積欠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追償,被告甲○○簽發本票允諾分期償還,嗣後未依約履行被該銀行列為呆帳一節,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盜用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情;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查本件告訴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且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中就國外刷卡消費之日期中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至廿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至廿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廿一日至廿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十月卅日之消費記錄,核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出境資料(附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相互比對結果,於上開消費日期間告訴人亦均在國外,是上開國外刷卡消費是否為告訴人自己所為,而非被告所為為,非無可能。再中國信託銀行復無法提出簽帳單之簽名資料,以供核憑是否為被告所冒刷,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即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依卷附之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被告既為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如乙○○於刷卡後未繳款,依其與銀行之約定,自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就債務人乙○○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中國信託銀行在對債務人乙○○求償未果時,自必向連帶保證人甲○○求償,而被告係依約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早有盜用被害人乙○○關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日 期│金 額(元) │特 約 商 店 │ ├─────┼──────┼─────────────┤ │ 85/05/31 │ 406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5/31 │ 4,131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01 │ 75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 85/06/08 │ 1,503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08 │ 1,60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09 │ 1,60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13 │ 26,50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 85/06/16 │ 355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18 │ 279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22 │ 1,272 │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 │ ├─────┼──────┼─────────────┤ │ 85/06/24 │ 340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 85/06/26 │ 3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5/07/03 │ 2,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5/07/03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5/07/03 │ 99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07/03 │ 18,60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06/23 │ 4,755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0/17 │ 1,032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0/18 │ 1,050 │生活工廠延吉店 │ ├─────┼──────┼─────────────┤ │ 85/10/20 │ 3,725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0/22 │ 31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0/21 │ 819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0/23 │ 690 │生活工廠延吉店 │ ├─────┼──────┼─────────────┤ │ 85/10/27 │ 2,964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1/02 │ 79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1/13 │ 348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1/15 │ 24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5/11/15 │ 32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5/11/15 │ 2,400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1/23 │ 299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1/23 │ 430 │生活工廠延吉店 │ ├─────┼──────┼─────────────┤ │ 85/11/27 │ 32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1/28 │ 1,990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86/01/22 │ 1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1/23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1/22 │ 999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6/02/06 │ 404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2/10 │ 42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2/14 │ 203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2/17 │ 426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3/13 │ 1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4 │ 1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4 │ 472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3/16 │ 307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3/17 │ 1,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7 │ 2,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8 │ 36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6/03/22 │ 558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4/09 │ 50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4/17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4/17 │ 548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6/04/19 │ 1,440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86/05/29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5/30 │ 656 │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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