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89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6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519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變造之「辰○○」、「陳榮均」身分證上甲○○、婁湘泉之照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契約、編號十三所示送貨單、買賣契約書、編號十五所示特販契約書上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辰○○」之簽名、印文、指紋及「陳榮均」之簽名、印文,及甲○○以「辰○○」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零貳參參零壹參捌玖捌零伍)中偽簽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支票伍紙(均有兌現)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五所示之支票參拾伍紙,以及偽刻之「辰○○」印章參枚、「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壹枚、「陳榮均」之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86年7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辰○○所有於84年間所遺失之身分證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因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詐欺案遭通緝,為圖免遭緝獲歸案,竟將身分證上辰○○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佯稱辰○○,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為遂其以虛設公司行號並偽簽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財物之目的,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字體相異之辰○○印章3 枚,先於87年3 月23日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偽刻之印章1 枚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簽辰○○姓名1 枚、偽蓋辰○○印文2 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交銀行承辦人員,藉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又於87年3 月31日,以另1 枚偽刻之辰○○印章蓋用於千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辰○○之印文1 枚,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書面之實質審查,並將上開偽刻之辰○○印章蓋用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其上有偽造之辰○○印文1 枚,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辰○○遂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甲○○並因而取得以辰○○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87年4月9日持變造之辰○○身分證及另 1枚偽刻之辰○○印章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辰○○姓名1 枚、偽蓋辰○○印文1枚,在印鑑卡上偽蓋辰○○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銀行承辦人員,藉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萬泰商業銀行;嗣再持上開變造之辰○○身分證、以辰○○為負責人之千鶴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印章,於87年4 月18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偽蓋辰○○印文並偽簽辰○○姓名各 1枚於該銀行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上(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黃金鎮更換為辰○○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嗣甲○○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6月8日、9 日復以原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辰○○印章蓋用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辰○○之印文 1枚,如附表四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又於同年 7月27日以同一偽刻之辰○○印章蓋用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辰○○之印文 1枚,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取得上開支票簿,並完成變更千鶴公司之負責人為辰○○之後,即對外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雇用不知情之郭銘昌負責擔任倉庫主任管理財物,甲○○即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行號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訂貨,進而連續以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九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上有偽簽之辰○○姓名2 枚;編號十三之買賣契約書上有偽簽之辰○○姓名及偽造之辰○○印文各1 枚;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甲○○除偽簽辰○○之姓名及偽造辰○○之印文各1 枚外,另行偽造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文1 枚〈即將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刻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1 枚蓋用於該特販契約書上〉,而偽以偉程貿易負責人辰○○之名義與德詮電器行負責人壬○○簽約),並連續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 5紙(均有兌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之支票30紙(其中編號二四至編號三十之支票7 紙均有兌現)持以行使之;另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八之4 筆交易,則僅偽以上開公司負責人辰○○名義為之,未使用偽造之支票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待廠商於各該筆交易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甲○○收貨,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鍾」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還予廠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各廠商及辰○○本人。詐得之貨物則存放於新竹市○○路451 號倉庫內,由郭銘昌看管,並旋即於載往他處出售。總計甲○○於87年4 月間,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辰○○名義對外所詐得之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19,375,157元。嗣於87年5 月1 日夜間11時30分許,郭銘昌與不知情之張宮郡在上開倉庫搬運物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尋獲甲○○。 四、甲○○為警查獲後,為免身分遭識破並圖卸免刑責,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偽以「辰○○」之名應訊,並接續於87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同日下午5 時30分在告知權利書上;同日夜間11時許,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偽簽「辰○○」簽名各1 枚與按捺指印各1 枚;又於87年5 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洪嘉崇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辰○○」簽名1 枚與指印9 枚之署押;又於同日夜間9 時4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辰○○」簽名1 枚之署押,同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辰○○」簽名1 枚,而接續偽造「辰○○」署押,使辰○○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足以生損害於辰○○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前開案件傳訊辰○○及被害人等人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五、87年6 月初,甲○○復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並與婁湘泉(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婁湘泉出資400,000 元,再由甲○○透過不知情之葉建宏,向活力康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原負責人陳盛和(不知情者)買受該公司。嗣由婁湘泉提供其照片予甲○○,甲○○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該照片於「陳榮均」身分證上,藉以變造「陳榮均」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甲○○為使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活力康公司董事,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大小略異之「陳榮均」印章各1 枚,隨即持上開較小之1 枚印章,在活力康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榮均」之印文1 枚、5 枚(如附表四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據以偽造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再併同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均不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書面之實質審查而准予變更登記,「陳榮均」遂成為活力康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甲○○、婁湘泉並因而取得以陳榮均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各有偽造之陳榮均印文1 枚,如附表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17日,甲○○復檢具蓋有偽造「陳榮均」印文1 枚之活力康公司執照(印章較大者)、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及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1 枚前往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在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欄上,偽簽「陳榮均」姓名1 枚,及蓋用上開較大之印章而偽造「陳榮均」印文1 枚;並在該銀行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陳榮均」(印章較大者)印文各1 枚(如附表四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1 紙、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2 紙,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活力康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即將陳盛和變更為「陳榮均」;併辦意旨誤載為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新帳戶),據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本人及寶島商業銀行。甲○○、婁湘泉2 人完成前開手續後,並將活力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379 巷12號10樓之1 (未據變更登記)。 六、甲○○於完成變更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榮均,並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婁湘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260 號設立龍江文教機構,由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店長。一切就緒後,由婁湘泉冒名「陳榮均」,甲○○冒名「蕭雙旺」(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龍江文教機構經理),而連續以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蓋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藉以偽造詳如附表三編號三一至編號三五所示之支票5 紙;並利用、指示其聘僱而不知情之職員林義泉、劉漢庭等人與渠2 人,或單獨、或數人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名義假意買賣,向林文榜等不特定商家,一次或多次詐購各式電腦、視聽音響(財物)或勞務(利益)等,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其等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或利益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甲○○與婁湘泉於87年6 、7 月間,以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負責人陳榮均名義對外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共計8,742,002 元),婁湘泉、甲○○則以如附表三編號三一至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而行使、或約期另行收款虛應各商家以搪付貨款,再迅於同年7 月下旬,將所詐得之物品搬離上址,逃逸無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尋找無著,而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所詐得之電腦螢幕8 個、冰箱1 台、影印機1 台、電話交換機1 台、電話機17具、電腦主機外殼5 個、小圓桌1 張、辦公椅2 張、鍵盤12個、滑鼠10個、喇叭12盒、電腦聲霸卡4 片、電腦夾7 個、護目鏡7 個、電腦防塵套13個、滑鼠墊25個、打卡鐘1 個等物品。 七、案經被害人巳○○等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應訊。然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冒用辰○○名義變更為千鶴公司之董事,並開戶領取支票簿,向他人購貨,嗣為警查獲時以辰○○之名義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辰○○身分證之照片換貼成伊照片係陳超群所為,由卯○○拿給伊使用,辰○○本人知情並同意伊使用,嗣伊將變造之辰○○身分證交由陳超群轉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千鶴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辰○○,而申請甲存支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均是陳超群帶伊去辦理,伊僅簽名而已。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沒有交貨,編號二、三、七、十、十二、十九部分被害人所述之損失金額有出入,被害人有浮報損失金額,且貨物大部分於案發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另伊不知張宮郡與郭銘昌當時為何要前往倉庫搬運貨物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8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98頁正面)、己○○(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楊君儀(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原審卷第243 頁正、反面)、張育誠(同上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97頁正面)、癸○○(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98頁反面、原審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楊龍子(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丑○○(同上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第99頁正面)、丙○○(同上偵查卷第32頁、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187 頁正、反面)、朱漢利(同上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顏和平(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99頁反面)、陳美惠(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98頁正面)、寅○○(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99頁正面)、子○○(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壬○○(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戊○○(同上偵查卷第135 頁)、乙○○(同上偵查卷第137 頁)、丁○○(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賴明雄(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及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100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74頁、第76頁)、庚○○(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本院上訴卷第73頁、第76頁)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證人郭銘昌亦於偵查中證稱: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主任,在倉庫收放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此外,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參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107 頁、108 頁)、估價單(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喜美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至105 頁)、贓物領據(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144 頁、第 153頁至第155 頁)、銷貨明細單(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送貨單、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偽造之支票30紙(其中編號二四至編號三十之支票7 紙均有兌現)、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偽造支票5 紙(均有兌現,見原審卷第195 頁)、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偽造被害人「辰○○」簽名、指印等署押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偽簽「辰○○」姓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辰○○」之筆跡,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相符等情,亦有該局89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915 號鑑驗通知書暨筆跡鑑驗說明乙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又被告於同一月份,訂購物品達19,375,157元,且自陳有部分貨品已經變賣週轉花用,況其自始即均以「辰○○」之名義訂購貨物,亦均以「辰○○」名義開立支票付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符,以及部分被害人尚未交貨或已將貨物取回云云,且其間甚至有少數偽簽之支票兌現,惟查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業據其等於警詢、原審乃至本院前審供陳明確,並提出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單、被告偽簽之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憑信;況被害人是否浮報損失金額,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諸被告於之前接受偵訊時,並未就此點提出辯解,是被告於本院爭執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自無足採;而被害人尚未交貨係指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縱已將貨物取回於已然成立之犯罪亦不生任何影響;又已兌現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偽造支票5 紙以及附表一編號二四至編號三十之支票7 紙,均非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之貨款,且被告偽簽支票持以行使,卻僅兌付其中一小部分,適足以證明其欲拉長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期限俾便簽發更多之偽造支票向廠商詐騙;是被告上開所辯,乃至有少部分偽簽之支票兌現乙節,均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辰○○之身分證係陳超群(已死亡)所變造,由卯○○拿給伊使用,辰○○本人知情並同意伊使用云云,然查,證人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他(指辰○○)之前欠我60,000元,把他的機車交給我,順便將他的身分證押在我這邊,大概是83、4 年的時候,他跟我借完錢後,我找不到他的人,有一次去他家,剛好遇到他的人,他說沒有錢,把機車交給我,將買賣契約書及行照交給我,叫我幫他賣掉‧‧‧過戶機車之用,辦好後,我將身分證交還給他,後來因為不夠,我問他尾款如何處理,他說他的信用良好,看是否有人要用,後來我才找到我的朋友金超群,本名叫陳超群,找金超群幫辰○○辦貸款,要還我錢,金超群說給他當人頭,辰○○同意金超群使用他的身分證,當天就替辰○○還30,000 元,就將辰○○的身分證交給金超群,辰○○當時也在場,後來金超群又去查辰○○的信用,後來查出信用良好,就替他付完尾款‧‧‧金超群因為89年空難逝世」(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第163 頁),惟亦證稱:伊並未曾將辰○○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伊未看過金超群將辰○○之身分證換掉等語(同上卷第162 頁、第163 頁);而證人即本件被害人辰○○於本院前審與證人卯○○對質並接受訊問時,堅稱不認識卯○○,並證稱:「我身分證正本有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過錢,還有機車的行照,後來我就去執行假釋撤銷,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你是否有同意將你的身分證交給地下錢莊,讓他們以你的名義開公司、申請支票?)沒有,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押身分證,借錢是84年的事,錢我已經還了一部分,他們將我的機車拿去,身分證也沒還我,是新竹市的地下錢莊‧‧‧(問地下錢莊的人是否就是卯○○?)那麼久了,沒有印象‧‧‧我84年曾經因為假釋出獄,沒有身分證,就去申請,後來拿去借錢,借錢他們沒有將身分證還我,我也無法找到他們,所以就去申請遺失補發,第2 張身分證就是85年2 月15日這次,我拿去買車,因為我差他20,000元,車行的沒有還我,後來我就去執行了」等語(同上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168 頁)。徵詢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害人辰○○亦明白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參諸被告於原審以前之自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院前審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取辰○○甲存及乙存所有存取款項往來明細,並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千鶴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所有存取款往來明細,經查證結果,千鶴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所有存取款項往來明細部分,該公司乙存帳戶自87年3 月被告為犯罪行為開始,並無任何一筆存款;至該公司甲存帳戶,自87年3 月3 日開始(有存款餘額45元),至87年6 月5 日(存款餘額為 0元),其間往來明細之存款餘額最多一筆為289,964 元,核與被告對外交易之金額逾千萬元相較,相去甚遠,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91年3 月26日(91)富壢字第047 號函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75 頁至第194 頁)。又辰○○在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乙存帳戶內,自87年 4月4 日起(餘額500,000 元),至87年4 月28日止(餘額為29,639元),其間往來明細最大一筆餘額為同年月24日之1,079,666 元,亦核與被告對外交易之金額逾千萬元,相去甚遠,且該最大一筆之餘額,亦於同一日遭現金提領,況該帳戶往來明細時間前後不到一個月,即未再有往來。至甲存帳戶部分,則未有任何交易,有該行91年3 月13日(91)新竹字第021 號函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堪認被告並無資力給付對外訂貨之貨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雖於88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於翌日提出刑事自首狀一紙(參89年度偵字第175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惟其涉嫌本件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4 日以竹檢崇毅字第20469 號函知原審稱:該名自稱辰○○之男子為被告甲○○等情,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係於其犯行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後,始向檢察官提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至為明確。 (五)至事實欄五至六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文榜於警詢(87年度偵字第15316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沈玠忠於警詢(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寧遠電腦網路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哲揚於警詢(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向穩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劉嘉習於警詢(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7 頁)、臺灣文筆機構業務主管張哲雄於警詢(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徐鳴意於警詢(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 132頁至第133 頁)、赫德資訊有限公司會計胡小美於警詢(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毅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潘正倫於警詢(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5 頁)、立德資訊公司負責人徐順全於警詢(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葳訊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何祈宏於警詢(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6頁)、許永富於警詢( 87年度偵字第 2294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指述綦詳;以及證人陳盛和(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08頁、第109頁)、陳榮均(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 130頁至第 131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劉漢庭於警詢時(87年度偵字第 1531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供證明確,並有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88年8月4日寶銀儲蓄字第88197 號函附活力康公司負責人開戶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陳榮均」身分證(均影本)(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6月5日建一字第87297191號函(核准活力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覆函)所附活力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影本)(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51頁至第67頁);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成交單3紙、統一發票3紙、附表三編號三一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赫德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電腦銷售合約書乙份(均影本)(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53頁至第162頁);強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2紙、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8紙、附表三編號三二、編號三三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63頁至第174頁);向穩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6紙、統一發票3紙、器材買賣合約書乙份、附表三編號三四、編號三五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76頁至第18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亦扣有贓物電腦螢幕 8個、冰箱乙台、影印機乙台、電話交換機乙台、電話機17具、電腦主機外殼5個、小圓桌乙張、辦公椅2張、鍵盤12個、滑鼠10個、喇叭12盒、電腦聲霸卡 4片、電腦夾7個、護目鏡7個、電腦防塵套13個、滑鼠墊25個、打卡鐘乙個足供參核。且查,共犯婁湘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87年 6月初與甲○○認識,…而他向我表示有能力可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而短期致富,因我急需用錢,故才和他共謀組詐騙集團後,由甲○○向綽號「小葉」者聯繫,並由我出資400,000 元購得「活力康」公司執照,再由甲○○負責將我提供之相片偽造出「陳榮均」身分證乙枚…,俟公司資料及地點就緒後,即開始向廠商叫貨詐騙財物」(見87年度偵字第 22947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你們詐騙廠商電腦、行動電話、電腦相關設備、裝潢?)有,被害人有沈玠忠、寧遠公司、新禾公司、赫德、原毅、立德、新遠東、林文榜、向穩、葳訊、臺灣文筆機構、泰一電器…。(〔提示:偵字第 15316號卷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指證被詐購物品及金額,有何意見?)除泰一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外,其他部分沒意見云云(同上偵卷第74頁反面)」,顯然坦承犯行;又本院查核被告與婁湘泉籌設該空殼公司,經濟部於87年6月5日始核准變更登記、寶島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8日啟用新負責人(即「陳榮均」)印鑑,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88年8月4日寶銀儲蓄字第 88197號函附活力康公司負責人開戶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在卷足憑。然婁湘泉於87年 6月12日即與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許永富聯繫完成第一筆交易,被害人許永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87年6 月10日之前,我是屬個人工作室,與其他電腦公司有合作,陳榮均(即共犯婁湘泉,下同)打電話與我洽談,說活力康公司要洽裝電腦的事情,我就到活力康公司與陳某及蕭雙旺(即被告甲○○,下同)直接談,後來他先訂 1部桌上型電腦並測試,在6月15日前又訂了2部,在15日至19日之間,陳榮均叫我到公司拿票在19日我又送26部電腦到龍江機構,5 部到活力康公司,全部電腦總價約一百多萬元…。19日我拿到3張票,他們2次給票,都是陳榮均在支票正面蓋發票人章,公司大章都是蕭某蓋的。…整件事是陳榮均及蕭雙旺主導,7月3日發生事情後,我到他們公司去談,在主導談判的是陳榮均云云(見88年度易字第188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共犯婁湘泉對上情亦坦承不諱(同上卷第 139頁),足見被告甲○○在活力康公司營運初期,即與婁湘泉謀議由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對外洽商,且在「陳榮均」印鑑啟用後,即由渠等對外偽簽支票向廠商詐騙財物或利益,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以自行變造之辰○○身分證、偽刻之辰○○印章並檢具偽造之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又以辰○○名義或千鶴公司負責人辰○○名義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或直接申請支票簿,復偽造辰○○名義之合約書、送貨單等單據持以向訂貨廠商行使,嗣再以偽造之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之變更(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公司解散登記;復另以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偽造之活力康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以陳榮均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該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據以領用甲存支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上開犯罪方法取得之支票簿,對外偽簽支票購貨,交付予不特定廠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為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等未偽簽支票為交易之部分(附表二編號六有部分犯行未以偽簽之支票支付),仍係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財物或利益,使各廠商陷於錯誤,紛紛交貨或為勞務之提供,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以辰○○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簽名、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甲○○與婁湘泉就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張宮郡、林義泉、劉漢庭等人搬運、訂購或收取貨物等,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支票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圖脫卸刑責,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係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辰○○」及偵查機關警詢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9條第2 項修正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與修正前同條文相較,僅作文字修改,刑度並無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向廠商詐取貨物或勞務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以外,均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附表二編號六有部分犯行係以偽簽之支票支付),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均係為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向廠商詐騙貨物或勞務,故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詐欺罪、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以辰○○或以千鶴公司、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本件其餘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86年7 月間拾得辰○○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距檢察官起訴(87年10月8 日)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此部分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甲○○與婁湘泉共同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詐騙不特定廠商之部分尚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二)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經濟部對於有限公司辦理董事更名登記之審核流程,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經濟部函覆稱: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有關公司辦理董事更名登記,公司於備齊申請書、董事身分證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依上開書面審核原則,為否准之依據等語,有該部90年8 月8 日經(90)商字第09002168300 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未得辰○○同意,以其名義申請登記為千鶴公司董事,復未得陳榮均同意,以其名義申請登記為活力康公司董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相關承辦人員,尚須就其所提出之文件為書面之實質審查,判斷該申請資料之真實性,始得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上,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尚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繩諸被告,原審遽以論罪,即有未洽。(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丙○○約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報酬雖為440,000 元,有該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惟依被害人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工程報酬為420,000 元,被告僅給付訂金120,000 元,是被告詐得300,000 元,而附表一部分詐欺所得總數應為19,375,157 元,原審認被告詐取被害人丙○○120,000 元,並基此計算詐欺總額為19,195,157元,均與事實不符。(四)被告變造本件特種文書即身分證之後,先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及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持變造之身分證辦理千鶴公司負責人為辰○○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原審亦未及審酌。(五)被告另於87年3 月23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辰○○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及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特販契約書上偽造「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印章各1 枚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未就該部分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又被告於87年4 月9 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僅偽簽辰○○姓名1 枚,於同日在該行印鑑卡上亦僅偽造印文,未偽造辰○○簽名,原審誤以被告於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辰○○姓名2枚暨於該印鑑卡上偽簽姓名1枚,並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六)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工程有限公司」或「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上開公司成立須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訂貨,從事業務經營以及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七)依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函附辰○○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所示(原審卷第194 頁、第195 頁),辰○○該帳戶尚有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偽造兌付支票5 紙,另有票號11552 、11553 、11563、11564號之支票退票紀錄(如附表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三所示);而依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上訴卷第 194頁)所示,富邦銀行千鶴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9日,亦有7 紙支票兌現之紀錄(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編號三十所示),該等支票均係被告甲○○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連續偽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八)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楊龍子、楊君儀、陳美惠、己○○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以及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利用人性之善良,訛冒他人名義虛偽設立公司,巧取豪奪被害人之貨物,所詐騙貨物之價值金額甚鉅,復將所申請之支票經偽造予以行使,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血本無歸,嚴重破壞社會商業往來之信賴基礎與交易秩序之維持,所生損害不可小覷;惟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初次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分別與被害人楊龍子、楊君儀、陳美惠、己○○達成和解,並有和解契約書 4份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變造之辰○○身分證上甲○○之照片 1枚,及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上婁湘泉之照片 1枚,分別係被告甲○○及共犯婁湘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契約、編號十三所示送貨單、買賣契約書、編號十五所示特販契約書之上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辰○○」之簽名、印文、指紋及「陳榮均」之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以「辰○○」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偽簽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支票 5紙(均有兌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五所示之支票35紙(其中編號二四至編號三十之支票 7紙均有兌現),均係被告偽造之支票,雖上開 5紙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二十至三十之11紙支票影本並未附卷,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再者,被告委託他人所偽刻之「辰○○」印章 3枚、「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1枚、「陳榮均」之印章2枚,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2號)另以:被告甲○○與王康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8 月18日,乘洪秋玉急於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4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33、4435建號建物之機會,由王康生佯欲以大惠公司名義向洪秋玉購買前開土地建物,王康生仍偕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同林鈺挺、洪秋玉在台北市○○○路某餐廳會合,由前述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人冒充邱倉義,而由林鈺挺代辦邱倉義與洪秋玉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及過戶事宜,洪秋玉因而交付前開土地建物之相關文件資料予林鈺挺俾辦理過戶事宜,嗣王康生告知林鈺挺欲以洪秋玉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呂萬得借款3,000,000 元,林鈺挺為圖賺取代辦設定費及收取之前王康生透過伊向伊金主借調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王康生等人不法之利益,未向洪秋玉說明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於88年 8月24日與王康生共同至洪秋玉台北市○○○路68之9 號11樓住處樓下,向洪秋玉拿取印鑑章,洪秋玉因誤認林鈺挺係欲辦理前述土地建物之買賣過戶事宜而將印鑑交付林鈺挺,由林鈺挺當場在設定抵押權及買賣過戶之文件上用印後,再將印鑑當場交還洪秋玉,林鈺挺並於88年8 月25日在王康生及呂萬得之代書黃獻堂之陪同下,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在前開土地建物上設定金額共3,9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呂萬得,至生損害於洪秋玉之財產。繼前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呂萬得同意借款,林鈺挺、王康生、黃獻堂及不知情的邱倉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88年8 月27日共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5巷8 號呂萬得辦 公室,向呂萬得以大惠公司及洪秋玉名義借款3,000,000 元,王康生復以事前以偽簽署名及蓋印偽刻印章之方式,所偽造之洪秋玉名義,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持交呂萬得供擔保借款,致呂萬得陷於錯誤,而立即簽發面額2,550,000 元之支票交付黃獻堂,由黃獻堂、王康生、林鈺挺3 人共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兌現提領前述2,550,000 元,其中300,000 元現金由王康生交由林鈺挺轉交予林鈺挺之金主以償還其前借款,另1,900,000 元則由王康生存入大惠公司於台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該些存入之款項當日即遭不詳人士以5張支票兌領賸82,818 元,其中2 張支票有被告甲○○之背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係於88年8 月間所犯,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即87年 4月至87年7 月間)相距長達1 年1 月至1 年4 月之久,復觀諸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法,係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他人借款,與被告甲○○前開有罪部分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二者之犯罪態樣迥不相同,自難認二者均係被告甲○○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 │ │(負責人│貨時間 │(新台幣│(或簽立之契約│ │ │ │) │ │) │) │ │ ├──┼────┼────┼────┼───────┼──────────┤ │ │銘曜珠寶│87年4 月│1,970,00│如附表三編號一│由甲○○至新竹市東門│ │ 一 │公司(莊│29日晚間│0 元 │至三所示支票3 │街150 號購買,尚未交│ │ │博任) │8 時許 │ │紙 │付貨物而未遂。 │ ├──┼────┼────┼────┼───────┼──────────┤ │ │兆陽資訊│87年4 月│795,900 │如附表三編號四│以電話訂購5 部電腦主│ │ 二 │股份有限│27、29日│元 │所示支票1 紙 │機、6 部手提電腦及5 │ │ │公司(魏│2 次訂貨│ │ │部螢幕,由被害人將上│ │ │綸淇) │ │ │ │開財物分別載往新竹市│ │ │ │ │ │ │四維路15號2 樓及同市│ │ │ │ │ │ │中山路541 號。嗣為警│ │ │ │ │ │ │起獲上開電腦主機4 台│ │ │ │ │ │ │、5部螢幕。 │ ├──┼────┼────┼────┼───────┼──────────┤ │ │廣太企業│87年4 月│96,115元│給付現金50,000│至上開公司購買拉飛紅│ │ 三 │有限公司│24日上午│(起訴書│元(詐得46,115│酒9 瓶、木盒雪茄50支│ │ │(己○○│11時許訂│誤載應更│元) │等物。 │ │ │) │貨 │正) │ │ │ ├──┼────┼────┼────┼───────┼──────────┤ │ │卓見科技│87年4 月│94,400元│以支票3 紙支付│至新竹市○○路191 號│ │ 四 │有限公司│26日訂貨│ │(未據扣案) │上開公司,訂購國際系│ │ │(楊君儀│ │ │ │統話機1 套、顯示話機│ │ │) │ │ │ │1 部、標準話機8 部、│ │ │ │ │ │ │傳真機2 部、色墨傳真│ │ │ │ │ │ │機1 部,由被害人在同│ │ │ │ │ │ │市○○路541 號裝設,│ │ │ │ │ │ │並申請電話號碼2 線、│ │ │ │ │ │ │申辦太平洋電信門號4 │ │ │ │ │ │ │張。 │ ├──┼────┼────┼────┼───────┼──────────┤ │ │喜美資訊│87年4 月│614,775 │如附表三編號五│以電話訂購桌上型電腦│ │ │有限公司│13日交貨│元 │所示之支票1 紙│4 台、印表機2 台、手│ │ 五 │(癸○○│ │ │ │提電腦3 台,由被害人│ │ │) │ │ │ │至新竹市○○路15號2 │ │ │ │ │ │ │樓裝設。 │ ├──┼────┼────┼────┼───────┼──────────┤ │ │嘉南電腦│87年4 月│495,600 │支票1 紙(未據│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 │ 六 │有限公司│15日 │元 │扣案) │路199 號之上開公司訂│ │ │(張育誠│ │ │ │購電腦1 批。 │ │ │) │ │ │ │ │ ├──┼────┼────┼────┼───────┼──────────┤ │ │龍子古今│87年4 月│3,800,00│支票4 紙(以鍾│至新竹市○○路205 號│ │ 七 │藝術中心│初 │0 元 │添富名義簽發,│該中心訂購茶葉及古董│ │ │(楊龍子│ │ │未據扣案) │各1 批。 │ │ │) │ │ │ │ │ ├──┼────┼────┼────┼───────┼──────────┤ │ │新光保全│87年4 月│50,000元│無 │以電話向該公司訂貨,│ │ 八 │公司(業│29日 │ │ │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四維│ │ │務員黃德│ │ │ │路15號2 樓裝設保全系│ │ │義) │ │ │ │統。 │ ├──┼────┼────┼────┼───────┼──────────┤ │ 九 │尚群室內│87年4 月│420,000 │已給付現金120,│以電話聯絡至新竹市四│ │ │設計公司│初 │元 │000 元,另交付│維路15號2 樓裝潢。以│ │ │(丙○○│ │ │如附表三編號六│辰○○名義簽立室內設│ │ │) │ │ │所示之支票1 紙│計工程合約(偵查卷第│ │ │ │ │ │(詐得300,000 │118 頁至第120 頁,鍾│ │ │ │ │ │元) │富簽名2 枚) │ ├──┼────┼────┼────┼───────┼──────────┤ │ │佳濃企業│87年4 月│302,749 │無 │以電話訂購影印機2 台│ │ 十 │有限公司│3 日訂貨│元 │ │、傳真機3 台、打卡鐘│ │ │(朱漢利│,4 月8 │ │ │2 台、碎紙機1 台、支│ │ │) │日及27日│ │ │票機1 台、影印紙共15│ │ │ │送貨 │ │ │包、傳真紙共12包。 │ ├──┼────┼────┼────┼───────┼──────────┤ │ │統帥西服│87年4 月│200,000 │支票1 紙(未據│要求被害人至新竹市四│ │十一│店(顧和│12日 │元 │扣案) │維路15號2 樓訂作西服│ │ │平) │ │ │ │1 批。 │ ├──┼────┼────┼────┼───────┼──────────┤ │ │德和家具│87年4 月│1,529,00│支票1 紙(未據│至新竹市○○路219 巷│ │十二│公司(陳│初 │0 元 │扣案) │31號訂購家具一批。 │ │ │美惠) │ │ │ │ │ ├──┼────┼────┼────┼───────┼──────────┤ │ │名人高爾│87年4 月│1,064,50│如附表三編號七│電話邀約被害人至新竹│ │十三│夫事業股│8 日 │0 元 │、八所示之支票│市○○路15號2 樓洽購│ │ │份有限公│ │ │2 紙 │高爾夫球具1 批。被告│ │ │司(楊澤│ │ │ │於送貨單4 紙偽簽「鍾│ │ │民) │ │ │ │」字4 枚表示受領(偵│ │ │ │ │ │ │查卷第110 頁、第111 │ │ │ │ │ │ │頁),偽簽辰○○姓名│ │ │ │ │ │ │、偽蓋印文各1 枚於買│ │ │ │ │ │ │賣契約書(偵查卷第11│ │ │ │ │ │ │4 頁) │ ├──┼────┼────┼────┼───────┼──────────┤ │十四│超音汽車│87年4 月│8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九│至新竹市○○路200 號│ │ │音響店(│20日 │ │所示之支票1 紙│之上開商店購買。 │ │ │子○○)│ │ │ │ │ ├──┼────┼────┼────┼───────┼──────────┤ │ │德詮電業│87年4 月│242,800 │附表三編號十所│以電話訂購電器1 批,│ │十五│行(許德│4 日訂貨│元 │示之支票1 紙 │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四維│ │ │才) │,4 月6 │ │ │路15號2 樓安裝。被告│ │ │ │日交貨 │ │ │偽簽辰○○姓名、偽蓋│ │ │ │ │ │ │印文各1 枚,及偽蓋偉│ │ │ │ │ │ │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印文│ │ │ │ │ │ │1 枚於特販契約書(偵│ │ │ │ │ │ │查卷第132 頁) │ ├──┼────┼────┼────┼───────┼──────────┤ │十六│靜觀堂(│87年4 月│3,500,00│如附表三編號十│以電話訂購茶葉、古董│ │ │戊○○)│15日、4 │0 元 │一至十四所示之│1 批。 │ │ │ │月24日 │ │支票4 紙 │ │ ├──┼────┼────┼────┼───────┼──────────┤ │ │竹勗裝潢│87年4 月│527,168 │如附表三編號十│由被害人至新竹市北大│ │十七│行(員工│14日 │元 │五、十六所示之│路22號3 樓之6 、同市│ │ │乙○○)│ │ │支票2 紙 │山路451 號裝潢工程。│ ├──┼────┼────┼────┼───────┼──────────┤ │ │東芳電器│87年4 月│192,150 │無 │由被害人至同右地點裝│ │十八│行(李明│22日、23│元 │ │設冷氣6 台。 │ │ │得) │日 │ │ │ │ ├──┼────┼────┼────┼───────┼──────────┤ │ │庚○○ │87年4 月│3,800,00│如附表三編號十│以電話訂購古董茶壺14│ │十九│ │21日、22│0 元 │七、十八、十九│支、茶具1 批後,由被│ │ │ │日、28日│ │所示之支票3 紙│害人送至新竹市○○路│ │ │ │ │ │ │15號2 樓。 │ ├──┼────┼────┼────┼───────┼──────────┤ │ │億碩高科│87年4 月│1,740,00│支票1 紙(不詳│以電話訂購影音光碟機│ │二十│技公司(│13日 │0 元 │,未據扣案) │116 台,由被害人送至│ │ │賴明雄)│ │ │ │同上地點。 │ ├──┴────┴────┴────┴───────┴──────────┤ │總計共詐得19,375,157元 │ └────────────────────────────────────┘ 附表二 ┌─┬───┬──────┬───────┬─────┬────┬───┐ │ │ │ │ │ │ │ │ │編│犯 罪│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 所得財物 │被 害 人│備 註│ │號│時 間│ │ │(或利益)│ │ │ ├─┼───┼──────┼───────┼─────┼────┼───┤ │一│⒍⒙│⑴台北市南京│由婁湘泉冒「陳│裝潢材料、│林文榜 │偵字第│ │ │ │ 東路5 段37│榮均」名義向詐│勞務(工程│ │15316 │ │ │ │ 9 巷12號10│騙林文榜承攬活│款252,000 │ │號卷第│ │ │ │ 樓之1 │力康有限公司、│元) │ │29頁 │ │ │ │⑵台北市龍江│龍江文教機構裝│ │ │ │ │ │ │ 路260 號 │潢工程。 │ │ │ │ │ │ │ │ │ │ │ │ │ ├───┼──────┼───────┼─────┤ │ │ │ │⒍│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260 號 │林文榜承攬龍江│勞務(工程│ │ │ │ │ │ │文教機構追加裝│款375,000 │ │ │ │ │ │ │潢工程。 │元) │ │ │ │ ├───┼──────┼───────┼─────┤ │ │ │ │⒎⒐│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裝潢材料、│ │ │ │ │ │260 號 │林文榜承攬龍江│勞務(工程│ │ │ │ │ │ │文教機構續追加│款169,000 │ │ │ │ │ │ │裝潢工程。 │元) │ │ │ ├─┼───┼──────┼───────┼─────┼────┼───┤ │二│⒎⒔│台北市○○路│沈玠忠先行傳真│電腦8 部及│沈玠忠 │偵字第│ │ │ │260 號 │報價單予林義泉│周邊設備(│ │15316 │ │ │ │ │,至⒎⒔下午婁│價值300,00│ │號卷第│ │ │ │ │湘泉冒「陳榮均│0 元) │ │30頁至│ │ │ │ │」名義聯絡沈玠│ │ │第32頁│ │ │ │ │忠並詐購20部電│ │ │ │ │ │ │ │腦及其周邊設備│ │ │ │ │ │ │ │,沈玠忠即依約│ │ │ │ │ │ │ │分別於⒎⒖及⒎│ │ │ │ │ │ │ │⒘送交至台北市│ │ │ │ │ │ │ │龍江路260 號,│ │ │ │ │ │ │ │迄至⒎⒛見該公│ │ │ │ │ │ │ │司可疑,而搬回│ │ │ │ │ │ │ │前所出貨之12部│ │ │ │ │ │ │ │電腦 │ │ │ │ ├─┼───┼──────┼───────┼─────┼────┼───┤ │三│⒎⒐│台北市南京東│由活力康公司劉│宏碁電腦 │寧遠電腦│偵字第│ │ │ │路五段379 巷│漢庭於⒎⒐傳真│PENTIUMⅡ │網路有限│15316 │ │ │ │12號10樓之1 │訂單至寧遠電腦│266 8 台(│公司 │號卷第│ │ │ │ │網路有限公司詐│含周邊設備│ │33頁至│ │ │ │ │購電腦及其周邊│)(價值31│ │第36頁│ │ │ │ │設備,而至⒎⒕│9,324 元〔│ │ │ │ │ │ │全數交貨到台北│已扣除上開│ │ │ │ │ │ │市○○○路○ 段│匯款部分〕│ │ │ │ │ │ │379 巷12號10樓│) │ │ │ │ │ │ │之1 活力康公司│ │ │ │ │ │ │ │;活力康公司則│ │ │ │ │ │ │ │僅於⒎⒙電匯貨│ │ │ │ │ │ │ │款39,172元。 │ │ │ │ │ ├───┼──────┼───────┼─────┤ │ │ │ │⒎⒖│同上 │劉漢庭⒎⒖傳真│數據機、網│ │ │ │ │ │ │訂單,送貨地址│路分享器各│ │ │ │ │ │ │同上 │1 台(價值│ │ │ │ │ │ │ │14,018元)│ │ │ │ │ │ │ │ │ │ │ │ ├───┼──────┼───────┼─────┤ │ │ │ │⒎⒗│同上 │劉漢庭⒎⒗傳真│電腦印表機│ │ │ │ │ │ │訂單,送貨地址│7 台、掃描│ │ │ │ │ │ │同上 │器1 台(價│ │ │ │ │ │ │ │值138,443 │ │ │ │ │ │ │ │元) │ │ │ │ ├───┼──────┼───────┼─────┤ │ │ │ │⒎⒙│同上 │劉漢庭⒎傳真│組裝電腦4 │ │ │ │ │ │ │訂單,送貨地址│台(價值20│ │ │ │ │ │ │同上 │9,992元) │ │ │ │ │ │ │ │ │ │ │ ├─┼───┼──────┼───────┼─────┼────┼───┤ │四│⒍⒖│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監控、視聽│向穩企業│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由│音響設備資│有限公司│15316 │ │ │ │12號10樓之1 │婁湘泉冒「陳榮│材及架設勞│ │號卷第│ │ │ │ │均」名義,向向│務(工程款│ │48頁至│ │ │ │ │穩企業有限公司│560,000 元│ │第50頁│ │ │ │ │詐騙承攬台北市│) │ │,原審│ │ │ │ │南京東路5 段37│ │ │卷第13│ │ │ │ │9 巷12號10樓之│ │ │7 頁 │ │ │ │ │1 之監控、視聽│ │ │ │ │ │ │ │音響設備工程,│ │ │ │ │ │ │ │而工程完竣後開│ │ │ │ │ │ │ │立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三五之支票支付│ │ │ │ │ ├───┼──────┼───────┼─────┤ │ │ │ │⒎⒖│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詐騙│監控、視聽│ │ │ │ │ │260 號 │向穩企業有限公│音響設備資│ │ │ │ │ │ │司承攬台北市龍│材及架設勞│ │ │ │ │ │ │江路260 號龍江│務(工程款│ │ │ │ │ │ │文教機構之監控│700,000 元│ │ │ │ │ │ │、視聽音響設備│) │ │ │ │ │ │ │工程 │ │ │ │ │ ├───┼──────┼───────┼─────┤ │ │ │ │⒎⒑│台北市南京東│詐購視聽設備 │視聽器材1 │ │ │ │ │ │路5 段379 巷│ │批(價值14│ │ │ │ │ │12號10樓之1 │ │3,000元) │ │ │ │ ├───┼──────┼───────┼─────┤ │ │ │ │⒎⒔│同上 │同上 │視聽器材1 │ │ │ │ │ │ │ │批(價值35│ │ │ │ │ │ │ │3,000元) │ │ │ │ ├───┼──────┼───────┼─────┤ │ │ │ │⒎⒖│同上 │同上 │視聽器材1 │ │ │ │ │ │ │ │批(價值21│ │ │ │ │ │ │ │7,500元) │ │ │ │ │ │ │上列後四項合併│ │ │ │ │ │ │ │開立附表三編號│ │ │ │ │ │ │ │三四之支票支付│ │ │ │ ├─┼───┼──────┼───────┼─────┼────┼───┤ │五│⒍ │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廣告設計、│台灣文筆│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於│刊登費用之│機構 │15316 │ │ │ │12號10樓之1 │⒍間即向台灣文│利益(價值│ │號卷第│ │ │ │ │筆機構詐騙承攬│650,000 元│ │58頁至│ │ │ │ │廣告版面設計,│) │ │第59頁│ │ │ │ │並分別在⒎⒖│ │ │ │ │ │ │ │自立晚報刊登十│ │ │ │ │ │ │ │全批、⒎⒗聯合│ │ │ │ │ │ │ │報刊登十全批、│ │ │ │ │ │ │ │⒎⒘工商時報二│ │ │ │ │ │ │ │十全批。 │ │ │ │ ├─┼───┼──────┼───────┼─────┼────┼───┤ │六│⒍│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筆記型電腦│生活概念│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與生│2 台(價值│科技股份│15316 │ │ │ │12號10樓之1 │活概念科技股份│172,000 元│有限公司│號卷第│ │ │ │ │有限公司聯絡,│) │(起訴書│63頁至│ │ │ │ │於⒍下午指│ │誤載為其│第66頁│ │ │ │ │示林義泉向其詐│ │母公司新│,原審│ │ │ │ │購2 台筆記型電│ │禾股份有│卷第13│ │ │ │ │腦,該公司依約│ │限公司)│2 頁至│ │ │ │ │於同日送至台北│ │ │第133 │ │ │ │ │市○○○路○ 段│ │ │頁 │ │ │ │ │379 巷12號10樓│ │ │ │ │ │ │ │之1 活力康公司│ │ │ │ │ │ │ │。於6 月底再交│ │ │ │ │ │ │ │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三一之支票支付│ │ │ │ │ ├───┼──────┼───────┼─────┤ │ │ │ │⒎⒎│⑴台北市南京│由活力康公司劉│筆記型電腦│ │ │ │ │ │ 東路5 段37│漢庭於⒎⒎詐│7 台(價值│ │ │ │ │ │ 9 巷12號10│購6 台、詐借1 │711,974 元│ │ │ │ │ │ 樓之1 │台筆記型電腦,│) │ │ │ │ │ │⑵台北市龍江│並指示其中5 台│ │ │ │ │ │ │ 路260 號 │送至台北市龍江│ │ │ │ │ │ │ │路260 號龍江文│ │ │ │ │ │ │ │教機構;另2 台│ │ │ │ │ │ │ │則送至台北市南│ │ │ │ │ │ │ │京東路5 段379 │ │ │ │ │ │ │ │巷12號10樓之1 │ │ │ │ │ │ │ │活力康公司。 │ │ │ │ ├─┼───┼──────┼───────┼─────┼────┼───┤ │七│⒍│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筆記型電腦│赫德資訊│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由│2 台(價值│有限公司│15316 │ │ │ │12號10樓之1 │婁湘泉冒「陳榮│105,000 元│ │號卷第│ │ │ │ │均」名義、林義│) │ │67至69│ │ │ │ │泉等與赫德資訊│ │ │頁,原│ │ │ │ │有限公司商議,│ │ │審卷第│ │ │ │ │於⒍詐購筆│ │ │133 至│ │ │ │ │記型電腦2 台,│ │ │134 頁│ │ │ │ │⒍由婁湘泉指│ │ │ │ │ │ │ │示賴泉勇至該公│ │ │ │ │ │ │ │司收取 │ │ │ │ │ ├───┼──────┼───────┼─────┤ │ │ │ │⒎⒉│台北市○○路│以同一方式商議│電腦系統設│ │ │ │ │ │260 號 │,於⒎⒉詐購│備1 套(價│ │ │ │ │ │ │電腦系統設備1 │值1,400,00│ │ │ │ │ │ │套,至⒎⒑在│0 元 │ │ │ │ │ │ │台北市○○路26│ │ │ │ │ │ │ │0 號安裝完成 │ │ │ │ ├─┼───┼──────┼───────┼─────┼────┼───┤ │八│⒎⒈│台北市南京東│由活力康有限公│筆記型電腦│原毅實業│偵字第│ │ │ │路5 段379 巷│司林義泉於⒎│4 台、硬碟│有限公司│15316 │ │ │ │12號10樓之1 │⒈至原毅實業有│1 台(價值│ │號卷第│ │ │ │ │限公司詐購筆記│448,161 元│ │70頁至│ │ │ │ │型電腦4 台、上│) │ │第73頁│ │ │ │ │開電腦專用硬碟│ │ │,原審│ │ │ │ │1 台,該公司經│ │ │卷第13│ │ │ │ │向「蕭雙旺」即│ │ │5 頁 │ │ │ │ │甲○○確認後,│ │ │ │ │ │ │ │於⒎⒉送至活力│ │ │ │ │ │ │ │康公司 │ │ │ │ ├─┼───┼──────┼───────┼─────┼────┼───┤ │九│⒎⒌│台北市○○路│配合赫德資訊有│電腦線路材│立德資訊│偵字第│ │ │至⒎⒘│260 號 │限公司電腦系統│料、勞務(│公司 │15316 │ │ │ │ │設備之線路安裝│價值124,00│ │號卷第│ │ │ │ │ │0 元) │ │73頁至│ │ │ │ │ │ │ │第75頁│ ├─┼───┼──────┼───────┼─────┼────┼───┤ │十│⒎⒕│台北市○○路│由婁湘泉冒「陳│2 次合計被│葳訊企業│偵字第│ │ │ │260 號 │榮均」名義於│詐取行動電│有限公司│15316 │ │ │ │ │⒎⒕向葳訊企業│話30餘支(│ │號卷第│ │ │ │ │有限公司下訂單│價值538,00│ │75頁至│ │ │ │ │詐購1 批行動電│0 元) │ │第77頁│ │ │ │ │話,該公司即於│ │ │,原審│ │ │ │ │⒎⒗送至台北市│ │ │卷第13│ │ │ │ │龍江路260 號 │ │ │6 頁 │ │ │ │ │ │ │ │ │ │ ├───┼──────┼───────┤ │ │ │ │ │⒎⒘│同上 │以同一方式於│ │ │ │ │ │ │ │⒎⒘再訂貨,該│ │ │ │ │ │ │ │公司於同日送至│ │ │ │ │ │ │ │上址 │ │ │ │ ├─┼───┼──────┼───────┼─────┼────┼───┤ │十│⒍⒓│台北市南京東│由甲○○冒「蕭│電腦34台及│許永富 │偵字第│ │一│ │路5 段379 巷│雙旺」名義、由│周邊設備(│(個人工│22947 │ │ │ │12號10樓之1 │婁湘泉冒「陳榮│價值841,59│作室) │號卷第│ │ │ │ │均」名義與許永│0 元) │ │10頁至│ │ │ │ │富商談,於⒍│ │ │第11頁│ │ │ │ │⒓訂1 部電腦送│ │ │,原審│ │ │ │ │至活力康公司 │ │ │卷第13│ │ ├───┼──────┼───────┤ │ │8 頁至│ │ │⒍⒖│同上 │⒍⒖再詐訂電│ │ │第139 │ │ │ │ │腦2 台,亦送至│ │ │頁 │ │ │ │ │上址 │ │ │ │ │ ├───┼──────┼───────┤ │ │ │ │ │⒍⒚│⑴台北市南京│⒍⒚再詐訂電│ │ │ │ │ │ │ 東路5 段37│腦31台,其中26│ │ │ │ │ │ │ 9 巷12號10│台送至龍江文教│ │ │ │ │ │ │ 樓之1 │機構;另5 台送│ │ │ │ │ │ │⑵台北市龍江│至活力康公司 │ │ │ │ │ │ │ 路260 號 │ │ │ │ │ │ │ │ │上開貨款以開立│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 │ │ │二、編號三三之│ │ │ │ │ │ │ │支票支付 │ │ │ │ ├─┴───┴──────┴───────┴─────┴────┴───┤ │總計共詐得8,742,002 元 │ └───────────────────────────────────┘ 附表三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 │帳 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備 註│ │號│ │ │ │ │(新台幣)│發票日期│ │ ├─┼────┼────┼────┼────┼────┼────┼────┤ │ │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1│300,000 │87年4 月│ │ │一│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5 │元 │29日 │ │ │ │ │辰○○ │ │ │ │ │87年度偵│ ├─┼────┼────┼────┼────┼────┼────┤字第2767│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2│400,000 │87年5 月│號卷第11│ │ │ │ │ │0 │元 │11日 │6 頁 │ ├─┼────┼────┼────┼────┼────┼────┤ │ │三│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2│300,000 │87年5 月│ │ │ │ │ │ │2 │元 │2 日 │ │ ├─┼────┼────┼────┼────┼────┼────┼────┤ │四│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795,900 │87年5 月│偵卷第10│ │ │ │ │ │7 │元 │15日 │9 頁 │ ├─┼────┼────┼────┼────┼────┼────┼────┤ │五│萬泰商業│辰○○ │00000-00│CA001155│573,260 │87年5 月│偵卷第11│ │ │銀行新竹│ │ │9 │元 │10日 │5 頁 │ │ │分行 │ │ │ │ │ │ │ ├─┼────┼────┼────┼────┼────┼────┼────┤ │六│台灣中小│辰○○ │00894-0 │AP393405│300,000 │87年5 月│偵卷第12│ │ │企業銀行│ │ │2 │元 │15日 │2 頁 │ │ │新明分行│ │ │ │ │ │ │ ├─┼────┼────┼────┼────┼────┼────┼────┤ │七│同 上│同 上│同 上│AP393407│744,500 │同 上│偵卷第12│ │ │ │ │ │5 │元 │ │3 頁 │ ├─┼────┼────┼────┼────┼────┼────┼────┤ │八│萬泰商業│同 上│00000-00│CH001155│320,000 │87年5 月│同 上│ │ │銀行新竹│ │ │8 │元 │10日 │ │ │ │分行 │ │ │ │ │ │ │ ├─┼────┼────┼────┼────┼────┼────┼────┤ │九│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80,000元│87年5 月│偵卷第16│ │ │ │ │ │1 │ │11日 │7 頁 │ ├─┼────┼────┼────┼────┼────┼────┼────┤ │十│台灣中小│同 上│00894-0 │AP393406│242,800 │87年5 月│原審卷第│ │ │企業銀行│ │ │6 │元 │10日 │238 頁 │ │ │新明分行│ │ │ │ │ │ │ ├─┼────┼────┼────┼────┼────┼────┼────┤ │十│同 上│同 上│同 上│AP393407│1,340,00│同 上│偵卷第14│ │一│ │ │ │3 │0 元 │ │7 頁 │ ├─┼────┼────┼────┼────┼────┼────┼────┤ │十│同 上│同 上│同 上│AP393407│160,000 │同 上│同 上│ │二│ │ │ │4 │元 │ │ │ ├─┼────┼────┼────┼────┼────┼────┼────┤ │十│萬泰商業│同 上│00000-00│CA001156│100,0000│87年5 月│偵卷第14│ │三│銀行新竹│ │ │6 │0 元 │15日 │7 頁反面│ │ │分行 │ │ │ │ │ │ │ ├─┼────┼────┼────┼────┼────┼────┼────┤ │十│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1,000,00│87年5 月│同 上│ │四│ │ │ │5 │0 元 │10日 │ │ ├─┼────┼────┼────┼────┼────┼────┼────┤ │十│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1│527,168 │87年5 月│原審卷第│ │五│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8 │元 │20日 │244 頁 │ │ │ │辰○○ │ │ │ │ │ │ ├─┼────┼────┼────┼────┼────┼────┼────┤ │十│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192,150 │87年5 月│原審卷第│ │六│ │ │ │9 │元 │10日 │246 頁 │ ├─┼────┼────┼────┼────┼────┼────┼────┤ │十│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0│3,000,00│87年5 月│本院上訴│ │七│ │ │ │8 │0 元 │11日 │卷第78頁│ ├─┼────┼────┼────┼────┼────┼────┼────┤ │十│萬泰商業│辰○○ │00000-00│CA001156│500,000 │87年5 月│同 上│ │八│銀行新竹│ │ │2 │元 │15日 │ │ │ │分行 │ │ │ │ │ │ │ ├─┼────┼────┼────┼────┼────┼────┼────┤ │十│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300,000 │87年5 月│同 上│ │九│ │ │ │7 │元 │11日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5│1,450,00│87年5 月│退票資料│ │十│ │ │ │2 │0 元 │9 日 │查詢單(│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94 頁)│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5│1,300,00│同 上│同 上│ │一│ │ │ │3 │0 元 │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67,000元│87年5 月│同 上│ │二│ │ │ │3 │ │15日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A001156│180,000 │87年5 月│同 上│ │三│ │ │ │4 │元 │10日 │ │ ├─┼────┼────┼────┼────┼────┼────┼────┤ │二│富邦銀行│千鶴實業│00-00000│CG032580│7,450 元│不 詳│客戶存提│ │四│中壢分行│有限公司│6-4 │7 │ │ │紀錄單(│ │ │ │辰○○ │ │ │ │ │本院上訴│ │ │ │ │ │ │ │ │卷第194 │ │ │ │ │ │ │ │ │頁)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33,000元│同 上│同 上│ │五│ │ │ │1 │ │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22,000元│同 上│同 上│ │六│ │ │ │3 │ │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3,200 元│同 上│同 上│ │七│ │ │ │4 │ │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2│40,000元│同 上│同 上│ │八│ │ │ │4 │ │ │ │ ├─┼────┼────┼────┼────┼────┼────┼────┤ │二│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0│80,000元│同 上│同 上│ │九│ │ │ │5 │ │ │ │ ├─┼────┼────┼────┼────┼────┼────┼────┤ │三│同 上│同 上│同 上│CG032581│281,000 │同 上│同 上│ │十│ │ │ │6 │元 │ │ │ ├─┼────┼────┼────┼────┼────┼────┼────┤ │三│寶島商業│活力康有│00000000│CA769103│172,000 │87年7 月│88易1885│ │一│銀行儲蓄│限公司 │0 │7 │元 │25日 │第150 頁│ │ │部 │陳榮均 │ │ │ │ │ │ ├─┼────┼────┼────┼────┼────┼────┼────┤ │三│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9100│331,100 │87年8 月│同上卷第│ │二│ │ │ │5 │元 │5 日 │163 頁 │ ├─┼────┼────┼────┼────┼────┼────┼────┤ │三│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9100│540,000 │同 上│同上卷第│ │三│ │ │ │6 │元 │ │164 頁 │ ├─┼────┼────┼────┼────┼────┼────┼────┤ │三│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7997│1,413,50│87年7 月│同上卷第│ │四│ │ │ │5 │0 元 │24日 │176 頁 │ ├─┼────┼────┼────┼────┼────┼────┼────┤ │三│同 上│同 上│同 上│CA769104│560,000 │87年7 月│同上卷第│ │五│ │ │ │2 │元 │31日 │176 頁反│ │ │ │ │ │ │ │ │面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 偽 造 書 類 │簽 名│印 文│備 註│ ├──┼─────┼────────────┼───┼───┼────┤ │一 │87.3.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辰○○│辰○○│原審卷第│ │ │ │印鑑卡 │1 枚│1 枚│202 頁 │ ├──┼─────┼────────────┼───┼───┼────┤ │二 │87.3.31 │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60頁 │ ├──┼─────┼────────────┼───┼───┼────┤ │三 │同 上 │千鶴公司章程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59頁 │ ├──┼─────┼────────────┼───┼───┼────┤ │四 │同 上 │千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57頁 │ ├──┼─────┼────────────┼───┼───┼────┤ │五 │87.4.14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辰○○│本院卷第│ │ │ │(此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枚│54頁 │ │ │ │非屬偽造之文書) │ │ │ │ ├──┼─────┼────────────┼───┼───┼────┤ │六 │87.4.9 │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辰○○│辰○○│原審卷第│ │ │ │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 枚│1 枚│196 頁 │ ├──┼─────┼────────────┼───┼───┼────┤ │七 │同 上 │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印鑑│ │辰○○│原審卷第│ │ │ │卡 │ │1 枚│197 頁 │ ├──┼─────┼────────────┼───┼───┼────┤ │八 │87.4.18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更換│辰○○│辰○○│原審卷第│ │ │ │戶名印鑑申請書 │1 枚│1 枚│208 頁 │ ├──┼─────┼────────────┼───┼───┼────┤ │九 │87.6.8 │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67頁 │ ├──┼─────┼────────────┼───┼───┼────┤ │十 │同 上 │千鶴公司章程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66頁 │ ├──┼─────┼────────────┼───┼───┼────┤ │十一│87.6.9 │千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64頁 │ ├──┼─────┼────────────┼───┼───┼────┤ │十二│87.7.27 │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 │ │辰○○│本院卷第│ │ │ │ │ │1 枚│69頁 │ ├──┼─────┼────────────┼───┼───┼────┤ │十三│87.6.1 │活力康公司章程 │ │陳榮均│88易1885│ │ │ │ │ │1 枚│第55頁 │ ├──┼─────┼────────────┼───┼───┼────┤ │十四│同 上 │活力康公司股東同意書 │ │陳榮均│88易1885│ │ │ │(含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5 枚│第57頁至│ │ │ │表、股東名冊、變更股東之│ │ │第65頁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十五│87.6.5 │活力康公司執照 │ │陳榮均│88易1885│ │ │ │(此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枚│第47頁 │ │ │ │非屬偽造之文書) │ │ │ │ ├──┼─────┼────────────┼───┼───┼────┤ │十六│87.6.30 │活力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陳榮均│88易1885│ │ │ │(此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1 枚│第48頁 │ │ │ │非屬偽造之文書) │ │ │ │ ├──┼─────┼────────────┼───┼───┼────┤ │十七│87.6.17 │寶島商業銀行存戶代表人更│陳榮均│陳榮均│88易1885│ │ │ │換申請書 │1 枚│1 枚│第46頁 │ ├──┼─────┼────────────┼───┼───┼────┤ │十八│同 上 │寶島商業銀行支票印鑑卡 │ │陳榮均│88易1885│ │ │ │(一式二份) │ │2 枚│第44頁 │ └──┴─────┴────────────┴───┴───┴────┘ 附表五(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 ┌──┬─────────┬────────┬────┬───┬────┐ │編號│ 日 時 │ 偽 造 書 類 │簽 名│ 指印 │ 備註 │ │ │ │ │辰○○ │ │ │ ├──┼─────────┼────────┼────┼───┼────┤ │ 一 │87年5 月2 日下午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1 枚 │ 1 枚 │第66頁 │ │ │時許 │分局逮捕通知書 │ │ │ │ ├──┼─────────┼────────┼────┼───┼────┤ │ 二 │87年5 月2 日下午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1 枚 │ 1 枚 │第62頁 │ │ │時30分許 │分局告知權利書 │ │ │ │ ├──┼─────────┼────────┼────┼───┼────┤ │ 三 │同上日夜間11時許 │同右警察局夜間詢│1 枚 │ 1 枚 │第61頁 │ │ │ │問犯罪嫌疑人同意│ │ │ │ │ │ │請示單 │ │ │ │ ├──┼─────────┼────────┼────┼───┼────┤ │ 四 │同上日下午7 時30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1 枚 │ 9 枚 │第4 頁至│ │ │許 │分局警員洪嘉崇所│ │ │第6 頁反│ │ │ │製作之警詢筆錄 │ │ │面 │ ├──┼─────────┼────────┼────┼───┼────┤ │ 五 │同上日夜間9 時45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枚 │ │第79頁反│ │ │許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 │面 │ │ │ │筆錄 │ │ │ │ ├──┼─────────┼────────┼────┼───┼────┤ │ 六 │同 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枚 │ │第81頁 │ │ │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 │ │ │ │ │證金通知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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