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參張支票背面偽造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擔任臺北市○○○路○段131號8樓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資傳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資傳公司處理電子商務部門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收取貨款業務,復自89年1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間某日止,同時擔任由資傳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賽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賽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賽博公司處理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收取貨款及廣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受委任為資傳公司、賽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乙○○為提高銷售業務績效,及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買賣,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因股市低迷,為補足丙種墊款保証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資傳公司規定員工從事銷售業務時,每筆交易均應獲利始可成交,竟違背規定,於89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路24號11樓之6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憶冠昌公司)業務員洪國峰之協助,介紹下游銷貨廠商銷貨,約定成交之後,由洪國峰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不等之仲介佣金。遂自同年4月間某日起自90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以資傳公司名義,向上游供應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75號4樓,負責人為苗豐強)、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201之24號6樓,負責人為陳文琦)、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200號6樓,負責人為廖明進)、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45號3樓,負責人為王永泉)、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201之32號6樓,負責人為王雪紅)等訂購電腦週邊商品,指示各該上游廠商直接將所訂購之貨品寄存在資傳公司之倉庫或洪國峰所指定之處所,再違背資傳公司之委任,透過洪國峰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12至15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憶冠昌公司或洪國峰所介紹之啟揚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6號之20樓之10,負責人為葉力維)、源揚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49巷1之1號,負責人為張銘同)、全線通股份有限公司(現設臺北市○○路191號2樓,負責人為陳易德)、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178號3樓、負責人為姚坤成,業務經理王彥田)、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78號3樓、負責人為姚坤成)、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生暉煤氣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亞事業有限公司、淺藍科技有限公司、賽博公司等下游廠商,致生損害於資傳公司之財產。銷售所得貨款,除部分由下游廠商直接匯入資傳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部分則匯入洪國峰設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或其指定之張文馨設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張文馨設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其他部分則由下游廠商直接以現金交予洪國峰,再由洪國峰扣除其應得之仲介佣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交乙○○。乙○○取得該款後,僅將部分貨款繳回資傳公司以沖銷進項帳款,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則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業務侵占貨款達8,18 4,140元,供補足其買賣股票丙種墊款保証金之用(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五面額560萬元之支票,乙○○已於89年12月30日指示洪國峰,另行將240萬元匯入資傳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乙○○復連續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資傳公司庫存電腦週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再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不等之價格出售,得款89,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牟利。
二、迨89年10月間某日,資傳公司因清理帳冊發覺該公司對憶冠昌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高達五、六百萬元,遂於同年11月14日以「繳款通知書」向洪國峰催討前該貨款。乙○○獲悉後,為免東窗事發,旋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即世週寶有限公司(下簡稱世週寶公司)股東陳建勝(綽號阿寶),在世週寶公司營業處所,調借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再於同年11月某日,至台北市○○○路○段資傳公司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不詳姓名年藉成年負責人偽刻「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乙枚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憶冠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蓋用該偽造之「憶冠昌公司」印章於該2紙支票背面,偽造憶冠昌公司之背書,致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即將該2紙支票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供為憶冠昌公司繳交積欠之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及資傳公司。乙○○復指示洪國峰於同年月30日,將已入帳之前開貨款280萬元,自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匯入世週寶公司在上海商銀永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內,供支付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用。嗣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資傳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惟恐資傳公司發覺上情,再至世週寶公司向陳建勝調借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乙紙,並蓋用其偽刻之憶冠昌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憶冠昌公司之背書,足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旋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及資傳公司,該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直至同年12月30日洪國峰始應乙○○之要求,匯款240萬元至資傳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繳交部分憶冠昌公司之貨款。
三、乙○○復承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連續多次違反資傳公司之進貨流程,未依規定填寫進貨單,擅自以資傳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計8,333,983元,並將此業務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牟利,而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
四、乙○○為避免資傳公司發覺其上開高價低賣及侵占貨款等不法行為,為掩飾其犯行,乃基於概括之偽造業務上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銷售下游廠商之貨品價格係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銷貨,竟於前開進貨後,以進貨成本加計百分之一利潤為銷售金額,連續多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貨單等單據上,再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將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並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為下游廠商之「應收帳款」,足生損害於資傳公司對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為彌補資傳公司因其前述行為所生之虧損,復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擅自以賽博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價額計6,191,411元,旋將其業務上持有該批進貨予以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牟利,復惟恐賽博公司發覺上情,乃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所得款項則用以沖銷資傳公司之應收貨款。
六、嗣乙○○於90年2月間某日離職後,即主動向資傳公司人員坦承上情,並於同年4月4日會同資傳公司人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葛苗華律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經証人丙○○、洪國峰、陳易德、葉力維、陳健勝供証屬實(見調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復有存貨盤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偽造億冠昌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憶冠昌公司之印文(見調卷第9頁、第10頁、第37 頁至第40頁,偵卷第70頁、第71頁)、資傳公司繳款通知書、轉帳傳票、資傳公司EC案損失總表、資傳公司EC案盜收應收帳款明細表、資傳公司EC案進貨廠商交易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聯強國際公司客戶報價單、交貨單、出貨單、送貨簽收單、被告書具予建達國際號公司之字據、EC款明細、萬維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見調卷第11頁至第34頁)、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資傳公司應給付貨款之損失明細表、送貨單(見偵卷第72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4頁)、賽博公司應付貨款損失明細表、發票、出貨單(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見調卷第35頁、第36頁、第119頁、第120頁)及偽刻之憶冠昌公司印章1枚扣案可資佐証。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仍不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及偽造文書等情,但辯稱:伊未侵占公司那麼多錢,且伊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資傳公司之貨品,亦係遵循公司對於電子商務部門所擬定之低價行銷策略所致,因資傳公司並非門市廠商,進貨成本原本較一般門市廠商高出約百分之三,為維持公司銷售方面之競爭力,故以低於一般門市進貨價約百分之三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再扣除部分下游廠商不願收受發票,須由資傳公司吸收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另又應支付洪國峰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不等之仲介佣金,故最後僅能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貨品,此部分之虧損則以廣告收入彌補,故銷售金額即使低於進貨成本,亦為公司所知悉同意,如何能認伊銷售產之價位系違反告訴人之指示。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有侵占五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侵占那麼多,我承認六百多萬元」,前後版本不一,究竟侵占多少錢並無法為明確之答覆,是其此部分所辯,無非臨供杜撰,其所侵占之數額,應以其於本院前審所坦陳之如上金額為準。又被告所稱資傳公司當時係採低價銷售策略,以求爭取市場佔有率,所有銷貨損失,擬以廣告收入彌補等情,已為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堅詞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坦承其係與友人合資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因股市行情不佳,丙種追繳保証金,始以事實欄所載方法侵占公司款項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苟被告確係依公司之既定策略,以低於進貨價格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貨品,則其自可依實際之銷貨價格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貨單,交付公司以利會計帳簿之登載,何必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偽載高於進貨成本百分之一利潤為銷售金額,再持交不知情之資傳公司會計人員,依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等會計憑証,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並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為下游廠商之「應收帳款」?況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自承其所以在出貨單上為該不實之記載,係因公司規定每一筆交易均需獲利,故始為獲利百分之一之不實登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又被告確係依公司規定行事,為何於收取廠商之貨款後,僅將部分款項繳回公司或要求廠商直接匯入資傳公司在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而將其餘貨款匯入洪國峰、張文馨之帳戶內,並隱瞞該事實,據以侵占其中之8,184,140元?足徵被告所謂低價策略銷售已得公司同意乙節,洵屬子虛,毫無可採。
四、依證人丙○○於原審中供述:「關於會計製作的問題,確實是由被告交付憑證給會計,由會計人員製作帳冊,被告只是提供資料,並未實際參與帳冊之製作,但是被告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報表;…」 (見原審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述:「 (你們進貨以後,是否將出貨單單據登載在何帳冊上?)我們進貨是有將出貨單據交給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再輸入電腦,登載在會計電腦系統的帳冊上,電腦就會自動分類後登入下游廠商應收帳款。當時我們有把應收、應付帳款印出來與被告核對,當時被告是代表公司,他所做的應收、應付帳款我們公司都要替他付。」,質之被告表示對其所述之流程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冊上,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萬維公司負責人朱希麟以証明其已與萬維公司達成協議,受僱於該公司2年,協助開發新電腦軟體以抵償萬維公司對賽博公司之貨款云云,然查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僅屬被告事後是否已與資傳公司及賽博公司和解問題(如後述),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資傳公司及賽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該二公司處理電子商務部門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收取貨款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後蓋用以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憶冠昌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五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資傳公司及賽博公司副總經理,其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利用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在公司計會帳冊內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各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事實,已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述及,其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被告成立該罪,惟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該法律予以論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五所載業務侵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於90年4月4日,偕同資傳公司副總經理丙○○前往臺北市調處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張建國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90年4月4日調查筆錄(見調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1年4月4日肆字第○九一四三四一三四○○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雖證人丙○○指稱其已於90年3月間,向友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員張天瑞提及本案原委,據以指陳被告不合乎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查證人丙○○復自承其先前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聯繫,均以口頭告知案情,並透過私交請教處理方法,於同年4月4日後,始陸續提出告訴狀及證據資料予張建國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証人丙○○當時僅係向張天瑞請教案情及處理方式而已,其並無向張天瑞提出告訴,對被告為訴追之意思,該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該處調查員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尚缺乏確切認識,難認被告之犯行,在當時係「已發覺」,被告嗣後由丙○○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向該調查員張建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自符刑法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侵占罪外,並不另成立背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復涉犯背信罪,尚有未洽;被告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為間接正犯,原審均漏未審酌,亦有疏漏;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並請求宣告緩刑,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惟查被告雖提出其與萬維公司之備忘錄乙份,表示其已與萬維公司協議,由其協助萬維公司開發「學校校務行政系統」軟體,用以抵償萬維公司對資傳公司3,146,121元之貨款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則指稱被告並無償債之誠意,且開發該軟體是否成功,尚未可知,被告迄無法同意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雙方無法和解云云,參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受倚重負責為公司處理電子商務部門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收取貨款業務,竟違背所託迭次業務侵占,金額頗鉅,復未與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宣告,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資傳公司及賽博公司副總經理,不思忠於職守,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職務之便而加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利益,並侵占公司款項、貨品,致公司蒙受高額損害,復未與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公司全部損失,及其犯罪後主動向告訴人公司坦承犯行,並自首其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
八、扣案偽造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如附表(三)所示3張支票背面偽造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廠 商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金 額│備 註 │
├───┼──────┼─────┼─────┼─────┼─────┤
│一 │(未記載) │89.07.20 │BU00000000│74,000 │ │
├───┼──────┼─────┼─────┼─────┼─────┤
│二 │(未記載) │89.07.21 │BU00000000│74,000 │ │
├───┼──────┼─────┼─────┼─────┼─────┤
│三 │(未記載) │89.07.21 │BU00000000│74,250 │ │
├───┼──────┼─────┼─────┼─────┼─────┤
│四 │(未記載) │89.07.21 │BU00000000│83,250 │ │
├───┼──────┼─────┼─────┼─────┼─────┤
│五 │(未記載) │89.07.21 │BU00000000│78,000 │ │
├───┼──────┼─────┼─────┼─────┼─────┤
│六 │ 金永琦 │89.07.26 │BU00000000│68,250 │ │
├───┼──────┼─────┼─────┼─────┼─────┤
│七 │(未記載) │89.09.11 │CS00000000│84,122 │ │
├───┼──────┼─────┼─────┼─────┼─────┤
│八 │賽博科技股份│89.10.11 │CS00000000│35,214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九 │(未記載) │89.10.18 │CS00000000│13,900 │ │
├───┼──────┼─────┼─────┼─────┼─────┤
│十 │詮百電腦股份│89.10.21 │CS00000000│551,2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 │昶捷物流股份│89.11.07 │DQ00000000│4,980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 │生暉煤氣有限│89.11.17 │DQ00000000│92,160 │ │
│ │公司 │ │ │ │ │
├───┼──────┼─────┼─────┼─────┼─────┤
│十三 │憶冠昌企業 │89.11.30 │DQ00000000│269,418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四 │ 同 前 │89.11.30 │DQ00000000│405,831 │ │
├───┼──────┼─────┼─────┼─────┼─────┤
│十五 │ 同 前 │89.12.05 │HA0000000 │3,200,000 │即附表三編│
│ │ │(發票日)│(支票) │ │號二之支票│
├───┼──────┼─────┼─────┼─────┼─────┤
│十六 │大眾綜合證券│89.12.19 │DQ00000000│2,6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七 │泰亞事業有限│89.12.28 │DQ00000000│5,250 │ │
│ │公司 │ │ │ │ │
├───┼──────┼─────┼─────┼─────┼─────┤
│十八 │憶冠昌企業 │89.12.28 │DQ00000000│39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九 │淺藍科技有限│89.12.28 │DQ00000000│122,849 │ │
│ │公司 │ │ │ │ │
├───┼──────┼─────┼─────┼─────┼─────┤
│二十 │全線通國際 │89.12.28 │DQ00000000│39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二十一│源揚國際有限│89.12.28 │DQ00000000│556,491 │ │
│ │公司 │ │ │ │ │
├───┼──────┼─────┼─────┼─────┼─────┤
│二十二│啟揚國際有限│89.12.28 │DQ00000000│585,857 │ │
│ │公司 │ │ │ │ │
├───┼──────┼─────┼─────┼─────┼─────┤
│二十三│憶冠昌企業 │89.12.29 │DQ00000000│511,7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十四│源揚國際有限│89.12.29 │DQ00000000│193,200 │ │
│ │公司 │ │ │ │ │
├───┼──────┼─────┼─────┼─────┼─────┤
│二十五│啟揚國際有限│89.12.29 │DQ00000000│241,500 │ │
│ │公司 │ │ │ │ │
├───┼──────┼─────┼─────┼─────┼─────┤
│二十六│賽博科技股份│90.01.04 │EP00000000│4,386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十七│ 同 前 │90.01.05 │EP00000000│2,112 │ │
├───┼──────┼─────┼─────┼─────┼─────┤
│二十八│ 同 前 │90.01.05 │EP00000000│4,511 │ │
├───┼──────┼─────┼─────┼─────┼─────┤
│二十九│ 同 前 │90.01.08 │EP00000000│2,363 │ │
├───┼──────┼─────┼─────┼─────┼─────┤
│三十 │ 同 前 │90.01.09 │EP00000000│5,433 │ │
├───┼──────┼─────┼─────┼─────┼─────┤
│三十一│ 同 前 │90.01.11 │EP00000000│3,232 │ │
├───┼──────┼─────┼─────┼─────┼─────┤
│三十二│ 同 前 │90.01.16 │EP00000000│1,073 │ │
├───┼──────┼─────┼─────┼─────┼─────┤
│三十三│ 同 前 │90.01.16 │EP00000000│1,263 │ │
├───┼──────┼─────┼─────┼─────┼─────┤
│三十四│ 同 前 │90.01.19 │EP00000000│18,777 │ │
├───┼──────┼─────┼─────┼─────┼─────┤
│三十五│ 同 前 │90.01.31 │EP00000000│851 │ │
├───┼──────┼─────┼─────┼─────┼─────┤
│三十六│ 同 前 │90.02.05 │EP00000000│30,295 │ │
├───┼──────┼─────┼─────┼─────┼─────┤
│三十七│ 同 前 │90.02.06 │EP00000000│851 │ │
├───┼──────┼─────┼─────┼─────┼─────┤
│三十八│ 同 前 │90.02.14 │EP00000000│851 │ │
└───┴──────┴─────┴─────┴─────┴─────┘
附表二
┌──┬────────────┬──┬─────┬─────┬───┐
│編號│產 品 名 稱 │數量│單 價 │總 金 額│備 註 │
├──┼────────────┼──┼─────┼─────┼───┤
│一 │跳舞機TV版 │ 11 │ 1,000 │ 11,000 │ │
├──┼────────────┼──┼─────┼─────┼───┤
│二 │PCMCIA 24X CDROM NB │ 1 │ 2,314 │ 2,314 │ │
├──┼────────────┼──┼─────┼─────┼───┤
│三 │CDROM FOR ACER 732TX │ 1 │ 2,000 │ 2,000 │ │
├──┼────────────┼──┼─────┼─────┼───┤
│四 │UMAX ASTRA 4000U的光罩 │ 1 │ 50 │ 50 │ │
├──┼────────────┼──┼─────┼─────┼───┤
│五 │IMTON 11480磁片 │ 4 │ 389 │ 1,556 │ │
├──┼────────────┼──┼─────┼─────┼───┤
│六 │憾訊S3 SAVAGE4 PRO 32MB │ 1 │ 500 │ 500 │ │
├──┼────────────┼──┼─────┼─────┼───┤
│七 │憾訊C397SD-32/SAVAGE4 GT│ 2 │ 500 │ 1,000 │ │
│ │32MBSD │ │ │ │ │
├──┼────────────┼──┼─────┼─────┼───┤
│八 │IBM2.1GB DTNA-22160 │ 1 │ 900 │ 900 │ │
├──┼────────────┼──┼─────┼─────┼───┤
│九 │憾訊RIVA 120TNT AGP 16MB│ 1 │ 500 │ 500 │ │
│ │ADRAM │ │ │ │ │
├──┼────────────┼──┼─────┼─────┼───┤
│十 │憾訊VOODOO 2PCI 12MB │ 2 │ 500 │ 1,000 │ │
│ │SDRAM │ │ │ │ │
├──┼────────────┼──┼─────┼─────┼───┤
│十一│AUTOCAD LT 2000UG 英文版│ 1 │ 4,047.6 │ 4,047.6 │ │
├──┼────────────┼──┼─────┼─────┼───┤
│十二│RICOH MP7083A燒錄器 │ 1 │ 4,296 │ 4,296 │ │
├──┼────────────┼──┼─────┼─────┼───┤
│十三│1394卡 │ 1 │ 1,100 │ 1,100 │ │
├──┼────────────┼──┼─────┼─────┼───┤
│十四│BTC 107key │ 1 │ 166.54│ 166.54│ │
├──┼────────────┼──┼─────┼─────┼───┤
│十五│G4/400 M7891TA/A │ 1 │ 60,860 │ 60,860 │ │
├──┼────────────┼──┼─────┼─────┼───┤
│十六│LEMEL MD-56KVP PCI數據機│ 3 │ 481.82│ 1,445.46│ │
├──┼────────────┼──┼─────┼─────┼───┤
│十七│Genuine PS/2滑鼠 │ 1 │ 127.6 │ 127.6 │ │
├──┼────────────┼──┼─────┼─────┼───┤
│十八│AHA-2930U MAC KIT控制卡 │ 1 │ 2,900 │ 2,900 │ │
├──┼────────────┼──┼─────┼─────┼───┤
│十九│AUTOCAD LT2000中文升級版│ 1 │ 3,404.77│(3,404.77)│補 回│
├──┼────────────┼──┼─────┼─────┼───┤
│二十│IDE轉SCSI外接盒 │ 1 │ 2,812.5 │ (2,812.5)│補 回│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付 款 人 │
├──┼───────┼────┼─────┼─────┼──────┤
│一 │世週寶有限公司│89.11.30│HA0000000 │2,800,000 │上海商業儲蓄│
│ │負責人:林士森│ │ │ │銀行永和分行│
│ │ │ │ │ │(帳號:二一│
│ │ │ │ │ │六四-五號)│
├──┼───────┼────┼─────┼─────┼──────┤
│二 │ 同 上 │89.12.05│HA0000000 │5,600,000 │ 同 上 │
├──┼───────┼────┼─────┼─────┼──────┤
│三 │ 同 上 │89.12.22│HA0000000 │5,600,000 │ 同 上 │
└──┴───────┴────┴─────┴─────┴──────┘
附表四
┌──┬──────────┬────┬─────┬─────┬───┐
│編號│ 廠 商(供應商)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一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11.29│DQ00000000│ 551,250 │ │
├──┼──────────┼────┼─────┼─────┼───┤
│二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12.06│DQ00000000│ 779,100 │ │
├──┼──────────┼────┼─────┼─────┼───┤
│三 │ 同 上 │89.12.18│DQ00000000│ 499,590 │ │
├──┼──────────┼────┼─────┼─────┼───┤
│四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9.11.28│DQ00000000│1,889,916 │ │
├──┼──────────┼────┼─────┼─────┼───┤
│五 │ 同 上 │89.11.29│DQ00000000│ 535,500 │ │
├──┼──────────┼────┼─────┼─────┼───┤
│六 │ 同 上 │89.12.05│DP00000000│1,354,416 │ │
├──┼──────────┼────┼─────┼─────┼───┤
│七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11.10│DQ00000000│1,314,396 │ │
├──┼──────────┼────┼─────┼─────┼───┤
│八 │ 同 上 │89.11.24│DQ00000000│ 408,450 │ │
├──┼──────────┼────┼─────┼─────┼───┤
│九 │ 同 上 │89.11.24│DQ00000000│ 93,083 │ │
├──┼──────────┼────┼─────┼─────┼───┤
│十 │ 同 上 │89.11.24│DQ00000000│ 206,850 │ │
├──┼──────────┼────┼─────┼─────┼───┤
│十一│ 同 上 │89.11.29│DQ00000000│ 320,618 │ │
├──┼──────────┼────┼─────┼─────┼───┤
│十二│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2.03│EP00000000│ 546,000 │ │
├──┼──────────┼────┼─────┼─────┼───┤
│十三│建達國際股份又縣公司│89.12.30│DQ00000000│ (58,086)│進貨 │
│ │ │ │ │ │折讓 │
├──┼──────────┼────┼─────┼─────┼───┤
│十四│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0.03.15│DQ00000000│ (53,550)│同前 │
├──┼──────────┼────┼─────┼─────┼───┤
│十五│ 同 上 │90.03.15│DQ00000000│ (53,550)│同前 │
└──┴──────────┴────┴─────┴─────┴───┘
附表五
┌──┬──────────┬────┬─────┬─────┬───┐
│編號│ 廠 商(供應商)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一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1.12│EM00000000│1,344,000 │ │
├──┼──────────┼────┼─────┼─────┼───┤
│二 │ 同 上 │90.02.01│EM00000000│1,802,121 │ │
├──┼──────────┼────┼─────┼─────┼───┤
│三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01.17│EP00000000│ 500 │ │
├──┼──────────┼────┼─────┼─────┼───┤
│四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0.01.03│EM00000000│ 884,625 │ │
├──┼──────────┼────┼─────┼─────┼───┤
│五 │ 同 上 │90.01.12│EP00000000│1,491,000 │ │
├──┼──────────┼────┼─────┼─────┼───┤
│六 │ 同 上 │90.01.18│EP00000000│ 672,000 │ │
├──┼──────────┼────┼─────┼─────┼───┤
│七 │恆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01.03│EM00000000│ 5,775 │ │
├──┼──────────┼────┼─────┼─────┼───┤
│八 │ 同 上 │90.01.09│EM00000000│ 7,140 │ │
├──┼──────────┼────┼─────┼─────┼───┤
│九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0.01.17│EM00000000│ (15,750)│進貨 │
│ │ │ │ │ │折讓 │
└──┴──────────┴────┴─────┴─────┴───┘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