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52號、第16806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寅○○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附表五編號八及十一、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附表五編號八、十一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乙○○前因重傷害、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六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無力償還,地下錢莊「陳代書」表示為「黃董」充任商號人頭負責人,可以賺錢還債,乙○○聽從「陳代書」慫恿,與「黃董」、「陳代書」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地區,乙○○交付二張其本人之照片予「陳代書」,由「陳代書」在不詳地點,將羅清山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按羅清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國民身分證),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之後乙○○、「黃董」、「陳代書」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印章各二套【(小型之「泰普貿易商行」方章及「羅清山」方章(下稱A套);大型「泰普貿易商行」方章及「羅清山」圓章(下稱B套)】及「羅清山」方章(下稱羅清山C章),嗣於 (1)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由乙○○冒用羅清山之名義,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蓋用偽造A套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偽造A套「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一枚,並於「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A套之「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印章,而偽造「泰普貿易商行」印文一枚、「羅清山」印文二枚,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起訴書誤載為泰普貿易有限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並使承辦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 (2)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 五之四號,由乙○○假冒「羅清山」之名義,行使上開變造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與振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五萬元,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之據點,乙○○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羅清山」之簽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羅清山」C章,偽造「羅清山」之印文四枚,持交振品公司之負責人戴秀暖,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品公司、羅清山。(3)九十年三月一日,約使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業務人員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乙○○冒用泰普貿易商行負責人羅清山之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偽造「羅清山」之簽名二枚並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B套印章,而偽造「羅清山」、「泰普貿易商行」之印文各三枚,並於「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羅清山」之簽名一枚,蓋用偽造B套「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而偽造B套「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二枚,連同變造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泰普貿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持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存款往來約定書及登載不實之泰普貿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致使該分行同意泰普貿易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發給 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泰普貿易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三、迨取得上開泰普貿易商行空白支票後,乙○○與「黃董」、「陳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寅○○、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楊鎮東(或楊震東或楊先生或小楊)」、「劉景松」、「張鴻鈞(或張先生)」、「黃小姐」、「小燕」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丑○○對外自稱「陳文魁」,乙○○對外自稱「羅清山」,寅○○對外自稱「曾美慧」或「張小姐」,利用「電子情報」、「文筆雜誌」、「經濟日報」等書籍、報紙刊登之廣告,以「泰普貿易商行」之名義,分別向附表一之廠商詐購貨物,由「黃董」、「陳代書」、乙○○於附表一之犯罪期間,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B套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交由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持交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佯為給付貨款,或向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佯稱購物,致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黃董」等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庚○○,將詐騙得來之物品載往他處藏放。 四、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市○○路六三四號七樓之二查獲乙○○及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查獲丑○○,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卅八所示之物,另自車號HY─七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卅九至四十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經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板檢森明九0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送審函(原審卷 (一) 第1頁)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宣判,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羅清山、陳文魁、附表一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受「黃董」之指示以「羅清山」名義擔任泰普貿易商行之負責人,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惟辯稱:因欠「黃董」等人債務,受「黃董」等人之逼迫始行詐騙,伊只是人頭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偶爾去公司看先生乙○○,不知詐欺之情,亦未參與,警詢筆錄係警察要其照著唸云云。 二、經查: 1、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羅清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七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0八號卷─下稱他二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被告乙○○亦坦承提供照片予「陳代書」憑供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之用,並有換貼乙○○照片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羅清山補發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資比對(他一卷第一四四頁)。 2、被告乙○○冒用羅清山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六七六三三號函所附委託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九 十頁至第九四頁),其上有偽造之A套「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印文可按。 3、被告乙○○冒用羅清山名義,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不知情之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以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戴秀暖證稱:90年2月25日與自稱羅清山之乙○○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羅清山即是在庭之乙○○,簽約前曾有一名男子陪同乙○○前來洽談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二頁),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 (二)第 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其上並有偽造C套之羅清山之印文及偽造羅清山之簽名可稽。 4、被告乙○○與「黃董」、「陳代書」冒用「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行使之事實,有附表一之證人證述及證據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玉樹林字第九一00三七九號函及附件(原審卷 (三)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同分行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玉樹林字第九一00四0六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影本(原審卷 (三)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在卷可考。 5、被告乙○○、寅○○與「黃董」、「陳代書」、丑○○、「楊鎮東(或楊震東或楊先生或小楊)」、「劉景松」、「張鴻鈞(或張先生)」、黃小姐、「小燕」等人,由丑○○對外自稱「陳文魁」,乙○○對外自稱「羅清山」,寅○○對外自稱「曾美慧」或「張小姐」、及自稱「楊鎮東」、「劉景松」、「張鴻鈞(或張先生)」、「黃小姐」、「小燕」等人,向附表一之廠商詐取貨品,業據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該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復經證人陳文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八一頁正、背面)、子○○(原審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庚○○(他一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偵一卷第二八九頁背面)陳述屬實。 6、被告寅○○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一時四十五分第一次警詢時拒絕夜間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偵一卷第三一頁正、背面),而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黃董」拿羅清山之身分證要其未婚夫乙○○充當「泰普貿易商行」之負責人,九十年農曆年後,未婚夫乙○○帶其至泰普貿易商行幫忙向廠商議價、詢價等語(偵一卷第三二頁背面),繼於同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在泰普貿易商行負責議價、詢價,稱呼丑○○為「陳先生」,與丑○○、「黃董」、「小楊」一起做,從九十年四月間起,即知乙○○以羅清山之名在外交易,因欠地下錢莊錢不得已繼續做等語(偵一卷第一一三頁正、背面)。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所述實在,其因做生意欠地下錢莊八十萬元,經「陳代書」介紹認識「黃董」,在泰普貿易商行化名「曾美慧」幫乙○○議價、詢價,但最後決定權係乙○○,丑○○綽號「阿明」化名「陳先生」,詐得之物品均由地下錢莊「黃董」取走等語(偵一卷第二0七頁正、背面),繼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當日警詢實在(偵一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綜上,被告寅○○一再陳述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泰普貿易商行,並負責詢價、議價,復向檢察官陳述於警詢所述實在,是其事後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要其照筆錄唸,其警詢之陳述不實在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寅○○續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供稱:其與乙○○一起經營宮廷企業有限公司,因週轉而向「陳代書」借錢,後無力還債被「陳代書」找到。九十年三、四月間,其跟乙○○到泰普公司,乙○○請其幫忙詢價、議價,「黃董」拿一盒「曾美慧」之名片交給乙○○轉交給伊,要其以「曾美慧」之名義對外詢價、議價。當時泰普公司的成員有「黃董」、「陳先生」、「陳代書」、「楊鎮東」、一名姓名不詳女子、「劉先生」、「小燕」的女子,其與乙○○一同上班,一個禮拜去約一、二天,不知「黃董」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 (一)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被告乙○○亦供 稱:因其欠「黃董」錢,「黃董」叫其擔任負責人,因其個人信用不佳,故使用羅清山之名,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向廠商購買貨品故意倒帳,其請寅○○幫忙議價,「黃董」並叫寅○○訂錫膏等語(偵一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二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彭文斌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錫膏,係泰普貿易商行一位「張小姐」與其公司接洽等語相合(上訴卷 (一)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又 證人陳俊雄證稱:係乙○○與寅○○向其詐騙,乙○○自稱羅清山,送貨過去時與寅○○對帳,雞精寄單時係亦找寅○○等語(原審卷 (二)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另證人即共 犯丑○○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替「黃董」向一般公司行號詐購貨物,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縣樹林市二段一八五之四號,其係以陳文魁名義訂貨,在該處約一週一、二次見到被告二人,寅○○與乙○○同進同出,公司另有一名會計「小燕」,因「黃董」將其等分隔在不同辦公室,各自出入,其詐購貨物所使用之支票、印章均係「黃董」保管,買貨也由「黃董」交付支票,詐購所得之貨物也是由「黃董」載走,泰普貿易商行之支票均是「黃董」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寅○○、乙○○之自白,與證人彭文斌、陳俊雄、丑○○所述相合,被告寅○○辯稱其未參與詐騙云云,並不可信。此外,並有附表一之證人證述,分別經以「羅清山」、「陳文魁」、「楊鎮東(或楊震東或楊先生或小楊)」、「劉景松」、「張鴻鈞(或張先生)」、「黃小姐」等人名義訂貨,顯見被告寅○○與被告乙○○、第一審被告丑○○、「黃董」、「陳代書」、「楊鎮東(或楊震東或楊先生或小楊)」、「劉景松」、「張鴻鈞(或張先生)」、「黃小姐」等人間,就向廠商詐取貨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被告乙○○、寅○○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黃董」等人並未限制乙○○、寅○○之行動自由,縱使「黃董」等人係以乙○○積欠債務為由,要求乙○○、寅○○參與前述犯行,被告乙○○、寅○○仍得決定是否參與「黃董」等人之詐欺集團,其二人附和「黃董」等人並參與前述犯行,且依被告乙○○所自白犯行之部分,所詐得之金額近二百萬元,早已超過其所積欠「黃董」之債務,顯見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應負詐欺之刑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第一審被告丑○○受「黃董」、「陳代書」等人之指揮,於上址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內實施詐欺犯罪行為,其於詐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犯罪,縱使被告乙○○、寅○○與丑○○等人間,就詐欺犯行無直接之聯絡關係,仍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故被告二人雖僅實行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二二、二三、二五、三一、四八、四九等詐欺,仍應就共犯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至於變造羅清山之身分證、偽造「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文書部分,均係泰普貿易商行設立登記前之犯行,尚未著手詐欺犯行,該部分僅係被告乙○○與「黃董」、「陳代書」共同謀議實施,尚無法證明被告寅○○及丑○○、「楊鎮東」、「劉景松」、「張鴻鈞」、「黃小姐」有犯意聯絡,自認難該部分其餘之人亦成立共同正犯。又偽造支票部分,因僅係被告乙○○、「黃董」、「陳代書」共同謀議偽造存款往來約定書向玉山銀行領取支票,交由「黃董」負責偽造使用,其餘之人未參與該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其等亦共同偽造支票,惟其餘之人均知悉被告乙○○係冒「羅清山」之名,其等自「黃董」處取得之「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支票,應能知悉係偽造之支票,被告寅○○等其餘之人持之交付廠商詐取財物,自應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負罪責。 8、雖證人即明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蕭大富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其公司被詐購線圈,有收到支票,但全部退票,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與伊公司接洽,未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冠祥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謝天昇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拉鍊頭,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與公司接洽,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艾利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有道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電腦條碼基台,該商行一位自稱「陳文魁」者與公司接洽,該商行沒有給付貨款,送貨去的第二天,該公司就人去樓空,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善化公司業務員邱育賢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PVC管、氣壓床、空壓機等物,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文魁」之人與公司接洽,該商行未給付貨款,貨物送去後,叫其等一週後去收款,結果人去樓空,未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立信公司股東楊智生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有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OPP塑膠袋,該商行是一位自稱「陳文魁」者與伊公司接洽 ,該商行未給付貨款,貨物送去後去收款,結果人去樓空,未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智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彭文斌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錫膏,係泰普貿易商行一位「張小姐」與其公司接洽,記不起來是否見過二位被告等語;證人即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金枝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電腦散熱風扇,該商行沒有給付貨款,貨物是叫送貨公司送的,未見過二位被告等語,另證人即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秀輝於本院前審證稱:泰普貿易商行向公司買了二次電腦散熱風扇,但公司均未收到價金,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台利安公司經理蘇旗國於本院前審證稱:係一名叫「楊鎮東」的出面向其公司索取樣品及下訂單,公司也依約送貨過去,泰普貿易商行有簽發支票但均跳票,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雅利公司負責人黃月理於本院前審證稱:未見過被告二人,係泰普貿易商行一位叫「陳文魁」的人打電話訂貨,公司就依約出貨,他們有簽發支票但都退票等語;證人即邦富電子公司負責人周東利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的財物係電壓表等物,是泰普貿易商行一位叫「陳文魁」之人接洽,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棟隆公司職員張汪錦秀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變壓器外架,係該商行是自稱陳文魁的人接洽,未見過被告二位,該商行有開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證人即豐威公司業務員壬○○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調理鍋,是一位自稱「楊鎮東」的人與公司接洽,沒有開票,僅有簽收單,未見過二位被告等語;證人即安良公司業務員張永慶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定時器,第一批有付現金,後面二批雖有開票,但沒有兌現,係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文魁」的人與公司接洽,未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富加順公司業務經理林錦璋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地球儀,未給付現金,亦未開票,不記得泰普貿易商行何人與公司接洽,未沒有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維利公司業務員黃冠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錫絲,未給付現金,也未開票,交貨三天後去該商行,就已人去樓空,該商行是一位自稱姓張的與其接洽,其有看到被告乙○○在該商行,在該商行門口有看過被告寅○○在被告乙○○旁邊,他們二人是從該商行裡面走出來,其看到他們在講話等語;證人即林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春蘭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公司與泰普貿易商行交易一次,沒有收到支票和錢,該商行向公司買籃球架及籃球框,是與該商行一位自稱「陳文魁」的人交易,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名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進添於本院前審證稱:泰普貿易商行打電話向伊公司訂購CD帶,未收到支票或現金,其公司和該商行一位自稱「楊鎮東」的人交易來往,未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欣余公司經理莊炳煌於本院前審證稱: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楊鎮東」之人向其公司買黏扣帶,有給付支票但跳票,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拿破崙洋煙酒專賣店負責人林麗雪於本院前審證稱:泰普貿易商行是一位自稱「羅清山」的人購買一批洋酒,未見過寅○○,不記得是否見過乙○○等語;證人即皇帝露有限公司股東林癸呈於本院前審證稱:皇帝露有限公司與拿破崙洋酒專賣店係相同公司,與泰普貿易商行來往的情形,如證人林麗雪所言,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耐嘉股份有限公司課長蔡岳洋於本院前審證稱:泰普貿易商行透過業務員向其公司訂購家庭劇院喇叭,收款時已人去樓空,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證人即台灣凸技公司會計陳美鶴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泰普貿易商行向公司買語音IC,有三張支票均退票,公司業務員表示是該商行不知道姓名的男士訂購的,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雖上開證人證稱未見過被告乙○○、寅○○,然均證稱係遭泰普貿易商行自稱「陳先生」、「陳文魁」、「羅清山」、「陳文鎮」之人詐騙貨品,核與前開被告二人自白及附表一證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因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係各自以不同化名向不同廠商詐騙,致部分廠商未見過被告二人,或是因時間過久不記得被告二人,乃屬當然,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未見過被告二人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9、共犯丑○○於實施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詐欺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冒用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之名義,與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份,購買總價二十萬元之電腦噴印機等物,並於該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即買方項下蓋用偽造之上開達豐公司及陳文魁印章,各產生印文一枚,並持交寧士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寧士公司、達豐公司及陳文魁等人。惟查被告乙○○提供照片予「黃董」、「陳代書」變造「羅清山」之身分證,擔任「泰普貿易商行」之負責人,並冒「羅清山」之名請領支票使用,被告乙○○、寅○○對外亦均以「泰普貿易商行」之「羅清山」、「曾美慧」名義詐購貨物,業如前述,未曾使用達豐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再者,共犯丑○○亦稱:乙○○冒稱羅清山,乙○○之未婚妻寅○○負責訂貨,另一名「小楊」亦是公司成員,貨物由「黃董」運走,共組詐騙集團,「只開設泰普貿易商行」,其未曾至銀行開戶,泰普商行之大、小章、支票均係「黃董」、「陳代書」負責等語(他一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他二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是在被告乙○○、寅○○與丑○○等其他共犯認知,僅設立「泰普貿易商行」行騙,則共犯丑○○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向廠商詐騙貨品,雖係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惟其另行偽造達豐公司之印章、印文,與寧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已逾越共犯以「泰普貿易商行」行騙之犯意聯絡之外,自難令被告乙○○、寅○○就此部分共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其餘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及附表五編號八、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核:(1)被告乙○○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 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2)被告乙○○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印 章後,再分別偽造上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泰普貿易商行、出租人振品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黃董」、「陳代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A套、B套「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及C套之「羅清山」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係間接正犯。(3)被告乙 ○○持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4)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5)按刑法之常業詐 欺罪,只須有賴詐欺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詐欺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詐欺為常業罪之成立。被告乙○○、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以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名義,及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支票,共同向附表一等廠商詐欺,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於短期間內即詐得高額財物,被告二人係以詐欺維生,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寅○○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不另論罪)。被告乙○○、寅○○行為後宣判時,刑法已刪除常業作欺罪之規定,關於被告乙○○、寅○○所犯常業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刑期為七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詐欺常業犯,對被告乙○○、寅○○較為有利。(6)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黃董」、「陳代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寅○○所犯常業詐欺罪,與「黃董」、「陳代書」、丑○○、「楊鎮東」、「劉景松」、「張鴻鈞」、「黃小姐」、「小燕」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黃董」、「陳代書」、王堯先、丑○○、「楊鎮東」、「劉景松」、「張鴻鈞」、「黃小姐」、「小燕」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7)被告乙○○、寅○○行為後宣 判時,刑法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最高可能刑期為一年六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二年(向戴秀暖、玉山銀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七年六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十五年(向台北縣政府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公司設立證記申請書、向戴秀暖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向玉山銀行行使偽造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十五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三十年(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二之有價證券)。被告寅○○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十年六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三十年(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附表二之有價證券)。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對被告乙○○、寅○○較為有利,則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寧士公司遭詐騙部分,已據起訴書載明(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十二所示,惟將被害人誤載為寧士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游建忠),係在起訴之範圍內,毋庸併案;又被告乙○○、寅○○此部分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非屬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審理。 (7) 被告乙○○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最高可能刑期為十五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寅○○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最高可能刑期為十年六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可能刑期為十七年六月(常業詐欺最高刑度七年,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最高刑度為十年六月,合併最高刑度為十七年六月),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8)檢察官認被告寅○○另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在泰普貿易商行設立登記前,均係被告乙○○與「黃董」、「陳代書」聯繫參與犯行,被告寅○○係於泰普貿易商行成立後,始應被告乙○○之邀至泰普貿易商行幫忙議價、詢價,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共同參與該部分之犯罪,自難令被告寅○○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負共犯之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常業詐欺犯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被告乙 ○○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 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刑法刪除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2)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記 載不詳,卷內亦查無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或其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或影本,自不能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乙○○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3)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之印章有二枚, 「羅清山」之印章有三枚,原審未詳加比對偽造之印文,認僅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印章各一枚,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素行良好,被告乙○○、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受「黃董」、「陳代書」等慫恿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交易安全經濟秩序,對廠商所造成之損害,所分擔詐欺廠商之數目,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五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七備註欄說明)。至於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至四三所示之物,共犯丑○○陳稱係伊經營信田公司時使用之物或所取得之樣品,與本案無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及共犯因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嘉義縣中埔鄉○○街三巷二十三號洪瑞昇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查洪瑞昇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許仔」之許銘洲所寄放等語,且洪瑞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二人,無證據證明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丑○○冒用達豐公司名義,與寧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份,偽造之達豐公司及陳文魁印章、印文,與被告二人犯罪無關,業如前述,爰就該部分偽造之達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印文,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寅○○尚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乙○○、寅○○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稱其等係遭設於桃園市○○路一八六號之「尚九實業行」詐欺,且如附表八所示之報案人均陳明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再者,「尚九實業行」之負責人為徐月雪,如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支票其發票人亦係徐月雪,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與本案被告二人係以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名義及支票行騙之情節明顯不同,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尚九實業行有任何關連性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六十六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林坤儀所經營之偉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六─四五一七號貨車(內有手機免持聽筒二百五十支),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中正橋下遭人竊取,已據林坤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檢察官認為林坤儀係遭被告等人行騙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顯屬違誤,且被告二人均否認竊取上開貨車及車上財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十一部分,已明確表示子○○為「證人」,而非被害人,顯屬贅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刪除) 附表一(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犯罪│冒名訂│ │ │ │ │ │ │貨人名│所得財物│證 據 資 料 │備 註 │ │號│時間├───┤ │ │ │ │ │ │被害人│ │ │ │ │ │ │之地址│ │ │ │ │ │ │及名稱│ │ │ │ ├─┼──┼───┼────┼───────────┼────────┤ │一│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 明群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 │約五十萬│ 蕭大富之證時指訴明│號卅四所示。 │ │ │月初├───┤元之變壓│ 確(九十年度他字第│ │ │ │至五│彰化縣│器一批(│ 二四七0號卷─下稱│ │ │ │月中│鹿港鎮│四千八百│ 他一卷第一三六頁正│ │ │ │旬 │復興南│個)。 │ 、背面,九十二年度│ │ │ │ │路四八│ │ 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 │ │ │0號明│ │ 卷─下稱上訴卷,卷│ │ │ │ │群電機│ │ (一)第一九0頁、第│ │ │ │ │有限公│ │ 一九一頁)。 │ │ │ │ │司 │ │ │ │ ├─┼──┼───┼────┼───────────┼────────┤ │二│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豐特公司之出納余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 │約十三萬│ 美之證言(他一卷第│號三十所示。 │ │ │、四├───┤四千三百│ 一二六頁背面、原審│ │ │ │月間│台北縣│九十五元│ 卷 (二)第十五頁) │ │ │ │ │泰山鄉│之自粘袋│ 。 │ │ │ │ │中山路│等物。 │2、採購單影本(九十年│ │ │ │ │二段四│ │ 度發查字第一五六號│ │ │ │ │八三之│ │ 卷─下稱發查一卷第│ │ │ │ │六號豐│ │ 四一頁、第四二頁)│ │ │ │ │特企業│ │ 。 │ │ │ │ │股份有│ │3、送貨明細單影本(發│ │ │ │ │限公司│ │ 查一卷第四三頁)。│ │ ├─┼──┼───┼────┼───────────┼────────┤ │三│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宇豐公司負責人之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 │約十三萬│ 吳蓉鈴之證述(他一│號廿八所示。 │ │ │月中├───┤五千元之│ 卷第一一五頁背面、│ │ │ │旬至│台北縣│五金電子│ 發查一卷第五頁、原│ │ │ │五月│樹林市│零件 │ 審卷 (二)第十三頁 │ │ │ │十日│東豐街│ │ 、第十四頁、第四四│ │ │ │ │四十九│ │ 頁)。 │ │ │ │ │巷三三│ │2、採購單(發查一卷第│ │ │ │ │號宇豐│ │ 二七頁至第三0頁)│ │ │ │ │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3、送貨單(發查一卷第│ │ │ │ │ │ │ 三二頁、第三三頁)│ │ │ │ │ │ │4、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 │ │ 支票影本(原審卷 (│ │ │ │ │ │ │ 二)第五六頁之證物 │ │ │ │ │ │ │ 袋內)。 │ │ ├─┼──┼───┼────┼───────────┼────────┤ │四│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正宇公司之負責人陳│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 │約數十萬│ 登齊之證述(他一卷│號十一所示。 │ │ │月中├───┤元之紙箱│ 第八五頁背面、第八│ │ │ │旬至│台北縣│ │ 六頁、原審卷 (二) │ │ │ │五月│樹林市│ │ 第一七七頁)。 │ │ │ │初 │柑園街│ │2、附表二編號四、五所│ │ │ │ │一段一│ │ 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三三巷│ │ 單影本各二紙(原審│ │ │ │ │六之一│ │ 卷 (二)第一九三頁 │ │ │ │ │號正宇│ │ ) │ │ │ │ │紙器有│ │3、請款單(原審卷 (二│ │ │ │ │限公司│ │ )第一九四頁至第一 │ │ │ │ │ │ │ 九九頁)、送貨單(│ │ │ │ │ │ │ (原審卷 (二)第二 │ │ │ │ │ │ │ 0二頁)、採購單(│ │ │ │ │ │ │ 原審卷 (二)第二0 │ │ │ │ │ │ │ 二頁至第二0五頁)│ │ │ │ │ │ │ 。 │ │ │ │ │ │ │ │ │ ├─┼──┼───┼────┼───────────┼────────┤ │五│九十│不知姓│價值共計│1、廣用公司之外務員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名者以│約十三萬│ 文徹之證述(他一卷│號廿九所示。 │ │ │月十│泰普公│七千五百│ 第一二四頁背面、查│ │ │ │五日│司名義│元之束帶│ 一卷第四頁背面、原│ │ │ │、五├───┤ │ 審卷 (一)第一六0 │ │ │ │月七│台北縣│ │ 頁、第一六一頁)。│ │ │ │日、│三重市│ │2、送貨單影本(發查一│ │ │ │五月│民生街│ │ 卷第二二頁)、採購│ │ │ │十一│十六號│ │ 單影本(發查一卷第│ │ │ │日 │廣用塑│ │ 二四頁、第二五頁)│ │ │ │ │膠有限│ │ 。 │ │ │ │ │公司 │ │3、統一發票影本(發查│ │ │ │ │ │ │ 一卷第二三頁、第二│ │ │ │ │ │ │ 六頁)。 │ │ ├─┼──┼───┼────┼───────────┼────────┤ │六│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大正公司之業務員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 │約廿四萬│ 福容之證述(他一卷│號十二。 │ │ │月十├───┤元之蜂王│ 第八七頁、原審卷 (│ │ │ │六日│台北縣│牌膠帶一│ 一)第一五九頁、第 │ │ │ │至五│樹林市│萬粒及紙│ 一六0頁、原審卷 (│ │ │ │月初│東興街│箱一萬個│ 二)第一七三頁、第 │ │ │ │ │四巷五│。 │ 一七四頁)。 │ │ │ │ │號大正│ │2、採購單影本(發查一│ │ │ │ │紙器有│ │ 卷第九頁)、送貨通│ │ │ │ │限公司│ │ 知單(發查一卷第十│ │ │ │ │ │ │ 二頁至第十七頁)、│ │ │ │ │ │ │ 統一發票影本(發查│ │ │ │ │ │ │ 一卷第十三頁、第十│ │ │ │ │ │ │ 四頁) │ │ │ │ │ │ │3、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 │ │ │ │ │ │ 之支票等影本(發查│ │ │ │ │ │ │ 一卷第十八頁)。 │ │ ├─┼──┼───┼────┼───────────┼────────┤ │七│九十│楊震東│價值共約│1、台利安公司經理蘇旗│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或楊│十三萬二│ 國之證述(他一卷第│號卅五。 │ │ │月下│鎮東或│千三百元│ 一三七頁、第一三八│ │ │ │旬、│小楊)│之壓著鉗│ 頁、上訴卷 (一)第 │ │ │ │四月├───┤六百支及│ 二二六頁、第二一二│ │ │ │三日│新竹市│插卡式包│ 七頁)。 │ │ │ │ │東香里│裝共廿五│2、附表二編號四0之支│ │ │ │ │芝柏四│箱。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四巷三│ │ (上訴卷(一)第二三│ │ │ │ │四號台│ │ 八頁)。 │ │ │ │ │利安有│ │ │ │ │ │ │限公司│ │ │ │ ├─┼──┼───┼────┼───────────┼────────┤ │八│九十│羅清山│價值共計│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三│ │逾數百萬│ 一卷第三五頁、第三│號十。 │ │ │月二│ │元之音響│ 七頁背面、本院更一│ │ │ │十八├───┤、DVD│ 審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 │ │日起│台北縣│等電子產│ 準備程序筆錄)。 │ │ │ │至五│汐止市│品。 │2、邑笙公司之負責人陳│ │ │ │月初│福德一│ │ 淑貞之證述(他一卷│ │ │ │ │路二五│ │ 第七八頁、九十年度│ │ │ │ │七巷二│ │ 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 │ │ │ │五號邑│ │ 卷─下稱偵一卷,第│ │ │ │ │笙股份│ │ 八0頁、第二八九頁│ │ │ │ │有限公│ │ 背面、第二九0頁至│ │ │ │ │司 │ │ 第二九一頁、原審卷│ │ │ │ │ │ │ (一)第一六二頁、第│ │ │ │ │ │ │ 一六三頁、第一八九│ │ │ │ │ │ │ 頁、第一九0頁、原│ │ │ │ │ │ │ 審卷 (二)第一四四 │ │ │ │ │ │ │ 頁、第一七八頁、第│ │ │ │ │ │ │ 一八二頁、第二五八│ │ │ │ │ │ │ 頁、第二五九頁、原│ │ │ │ │ │ │ 審卷 (三)第一五八 │ │ │ │ │ │ │ 頁、第一六一頁)。│ │ │ │ │ │ │2、陳淑貞領附表四編號│ │ │ │ │ │ │ 一至十一、附表五編│ │ │ │ │ │ │ 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之│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 │ │ │ │ │ (他一卷第八0頁至│ │ │ │ │ │ │ 第八二頁)。 │ │ │ │ │ │ │3、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 │ │ │ │ │ │ 七所示之支票影本(│ │ │ │ │ │ │ 原審卷 (一)第一九 │ │ │ │ │ │ │ 八頁、第一九九頁、│ │ │ │ │ │ │ 第二0一頁至第二0│ │ │ │ │ │ │ 八頁)。 │ │ ├─┼──┼───┼────┼───────────┼────────┤ │九│九十│曾美慧│價值共廿│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四│ │三萬(起│ 一卷第三五頁、本院│號九。 │ │ │月初│ │訴書誤載│ 更一審九五年一月十│ │ │ │、同├───┤為十三萬│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 │ │月廿│台北縣│)一千八│ 。 │ │ │ │五日│三峽鎮│百十九元│2、三甲公司之業務員賴│ │ │ │ │介壽路│之透明喇│ 鏐希之證述(他一卷│ │ │ │ │一段三│叭線一百│ 第七五頁背面、原審│ │ │ │ │一一巷│十七個。│ 卷 (二)第七九頁、 │ │ │ │ │十一號│ │ 第八0頁、第一八一│ │ │ │ │三甲電│ │ 頁)。 │ │ │ │ │線電纜│ │3、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 │股份有│ │ 支票影本(原審卷 (│ │ │ │ │限公司│ │ 三)第一八八頁)。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約二│1、陽跡公司之負責人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 │年四│ │十三萬元│ 秀輝、總經理張邦傑│號卅一及七十二(│ │ │月初├───┤之電腦散│ (他一卷第一二八頁│起訴書重覆列載,│ │ │、五│桃園縣│熱風扇一│ )、業務專員高文珠│並將被害人分別誤│ │ │月十│龜山鄉│萬只。 │ (他一卷第一三0頁│載為張邦傑、高文│ │ │四日│龍校街│ │ )之證述。 │珠)。 │ │ │ │一二一│ │2、黃金枝之證述(上訴│ │ │ │ │巷五號│ │ 卷(一)第一九六頁│ │ │ │ │陽跡國│ │ 、第一九七頁) │ │ │ │ │際股份│ │ 3、出貨單影本一紙( │ │ │ │ │有限公│ │ 他一卷第一二九頁 │ │ │ │ │司 │ │ )。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約十│ 冠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一│年四│ │三萬一千│ 東謝天昇之證述(他一│號卅二。 │ │ │月初├───┤二百五十│ 卷第一三一頁、上訴卷│ │ │ │、五│台北市│元之拉鍊│ (一)第一九一頁、第│ │ │ │月十│天母西│頭五十萬│ 一九二頁)。 │ │ │ │四日│路二二│個。 │ │ │ │ │ │巷十一│ │ │ │ │ │ │號一樓│ │ │ │ │ │ │冠祥實│ │ │ │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十│九十│曾美慧│價值共計│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二│年四│ │約三十六│ 一卷第三五頁、第三│號卅九。 │ │ │月二├───┤萬二千二│ 七頁背面、本院九五│ │ │ │日、│台中縣│百五十元│ 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 │ │ │十七│大里市│之錫膏兩│ 序筆錄)。 │ │ │ │日 │國中二│批共二百│2、智茂公司之業務員彭│ │ │ │ │路一一│公斤。 │ 文斌之證述(他一卷│ │ │ │ │號一樓│ │ 第一五一頁、上訴卷│ │ │ │ │智茂電│ │ (一)第一九五頁、│ │ │ │ │腦科技│ │ 第一九六頁)。 │ │ │ │ │有限公│ │3、出貨單影本二紙(他│ │ │ │ │司 │ │ 一卷第一五二頁)。│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青煜公司之負責人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三│年四│ │約二十一│ 智寬之證述(九十年│號七十三。 │ │ │月三├───┤萬三千四│ 度發查字第二一三號│ │ │ │日起│台北縣│百七十七│ 卷─下稱發查二卷,│ │ │ │至五│三重市│元之漆包│ 第三頁、原審卷(一│ │ │ │月中│自由街│線。 │ )第二二四頁、第二│ │ │ │旬止│三十六│ │ 二五頁)。 │ │ │ │ │號一樓│ │2、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 │ │ │ │青煜股│ │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 │ │ │ │份有限│ │ 由單各一紙(發查二│ │ │ │ │公司 │ │ 卷第四頁)、採購單│ │ │ │ │ │ │ 影本四紙(發查二卷│ │ │ │ │ │ │ 第五頁至第九頁)。│ │ │ │ │ │ │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 艾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四│年四│ │約二十六│ 業務員林有道之證述(│號十四。 │ │ │月十├───┤萬二千六│ 他一卷第八九頁背面、│ │ │ │日、│台北縣│百五十二│ 上訴卷(一)第一九二│ │ │ │五月│新莊市│元之電腦│ 頁、第一九三頁)。 │ │ │ │五日│中正路│條碼機六│ │ │ │ │、五│六四九│台。 │ │ │ │ │月十│之三號│ │ │ │ │ │六日│三樓艾│ │ │ │ │ │(起│利特股│ │ │ │ │ │訴書│份有限│ │ │ │ │ │誤載│公司 │ │ │ │ │ │為六│ │ │ │ │ │ │月十│ │ │ │ │ │ │六日│ │ │ │ │ │ │) │ │ │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 善化公司之職員邱育賢│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五│年四│ │約二十萬│ 之證述(他一卷第九八│號十八。 │ │ │月十├───┤餘元之氣│ 頁背面、上訴卷(一)│ │ │ │二日│台北縣│壓床、空│ 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 │ │ │、三│新莊市│壓機各一│ 頁)。 │ │ │ │十日│新樹路│台、PV│ │ │ │ │、五│二0七│C管等貨│ │ │ │ │月八│號四樓│物。 │ │ │ │ │日 │善化工│ │ │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 雅利公司之負責人黃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六│年四│ │約七十九│ 理之證述(他一卷第一│號廿四所示。 │ │ │月十├───┤萬五千元│ 0七頁背面、上訴卷(│ │ │ │二日│台北縣│之比流器│ 一)第二二七頁、第二│ │ │ │、十│三重市│九千五百│ 二八頁)。 │ │ │ │七日│永福街│只。 │ │ │ │ │、五│七八號│ │ │ │ │ │月二│雅利實│ │ │ │ │ │日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 被害人立信實業股份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七│年四│ │約十四萬│ 限公司股東楊智生之證│號廿五。 │ │ │月十├───┤元之OP│ 述(他一卷第一一四頁│ │ │ │二日│台中縣│P塑膠袋│ 、上訴卷(一)第一九四│ │ │ │、五│神岡鄉│一百萬個│ 頁、第一九五頁)。 │ │ │ │月十│中山路│。 │ │ │ │ │日 │九四二│ │ │ │ │ │ │號立信│ │ │ │ │ │ │實業股│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十│九十│未具名│價值共計│ 坤華公司之職員游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八│年四│男子 │約七萬九│ 福之證述(他一卷第 │號五。 │ │ │月十├───┤千元之螺│ 六九頁背面、原審卷 │ │ │ │三日│台北縣│絲兩批。│ (二)第十三頁、第 │ │ │ │、十│中和市│ │ 十四頁、第四四頁)。│ │ │ │七日│健八路│ │ │ │ │ │ │一八0│ │ │ │ │ │ │號坤華│ │ │ │ │ │ │螺絲有│ │ │ │ │ │ │限公司│ │ │ │ ├─┼──┼───┼────┼───────────┼────────┤ │十│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邦富公司之負責人周│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九│年四│ │約三十萬│ 東利之證述(他一卷│號六十八。 │ │ │月十├───┤七千一百│ 第三二七頁背面、第│ │ │ │三日│台北縣│二十五元│ 三二八頁、上訴卷(│ │ │ │、廿│新莊市│(起訴書│ 一)第二二八頁、第│ │ │ │七日│中正路│誤載為二│ 二二九頁)。 │ │ │ │ │六八號│十七萬五│2、客戶簽收單(他一卷│ │ │ │ │六樓邦│千六百二│ 第三三0頁)、採購│ │ │ │ │富電子│十五元)│ 單(他一卷第三三二│ │ │ │ │股份有│之電壓表│ 頁)、 │ │ │ │ │限公司│等物。 │3、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 │ │ │ │ │ │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影本各一紙(他一卷│ │ │ │ │ │ │ 第三三三頁)。 │ │ │ │ │ │ │ │ │ ├─┼──┼───┼────┼───────────┼────────┤ │二│九十│楊鎮東│價值共計│1、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林│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十│年四│ │約一百零│ 永坤之證述(他一卷│號十五、七十一所│ │ │月十├───┤一萬九千│ 第九一頁、原審卷 (│示(起訴書重覆列│ │ │三日│台北縣│四百元之│ 一)第一六一頁、第 │載,並將被害人分│ │ │至五│八里鄉│大便系列│ 一六二頁、第一八九│別誤載為辛○○、│ │ │月十│龍源村│動物鑰匙│ 頁、原審卷 (二)第 │張愛珠) │ │ │六日│頂寮路│圈一批。│ 二三七頁、第二三八│。 │ │ │ │三之六│ │ 頁)。 │ │ │ │ │號長鴻│ │2、證人張晏增(原名張│ │ │ │ │玩具開│ │ 愛珠)之證述(他一│ │ │ │ │發有限│ │ 卷第九三頁背面、偵│ │ │ │ │公司 │ │ 一卷第七八頁背面、│ │ │ │ │ │ │ 第七九頁、發查一卷│ │ │ │ │ │ │ 第五頁、原審卷 (二│ │ │ │ │ │ │ )第一七四頁至第一 │ │ │ │ │ │ │ 七六頁)。 │ │ │ │ │ │ │3、辛○○領回遭詐騙之│ │ │ │ │ │ │ 鑰匙圈一個之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一紙(他一│ │ │ │ │ │ │ 卷第九五頁)、採購│ │ │ │ │ │ │ 單(他一卷第三八頁│ │ │ │ │ │ │ 、第三九頁)、估價│ │ │ │ │ │ │ 單(他一卷第四0頁│ │ │ │ │ │ │ )、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原審卷 (一)第二一 │ │ │ │ │ │ │ 0頁)。 │ │ ├─┼──┼───┼────┼───────────┼────────┤ │廿│九十│楊鎮東│價值共約│1、筌偉公司之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一│年四│ │二十四萬│ 巳○○之證述(他一│號五十。 │ │ │月十├───┤元之健身│ 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 │ │六日│彰化縣│腳踏車二│ 原審卷 (二)第一四 │ │ │ │、五│員林鎮│百二十五│ 一頁、第一四二頁)│ │ │ │月十│建國路│台及滑板│ 。 │ │ │ │日 │五九號│車二百零│2、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 │筌偉實│九台。 │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業有限│ │ (他一卷第二00頁│ │ │ │ │公司 │ │ )。 │ │ │ │ │ │ │3、採購單(他一卷第一│ │ │ │ │ │ │ 九九頁)、出貨單(│ │ │ │ │ │ │ 他一卷第二0一頁、│ │ │ │ │ │ │ 第二0二頁)、應收│ │ │ │ │ │ │ 帳款明細表影本(他│ │ │ │ │ │ │ 一卷第二0三頁)。│ │ │ │ │ │ │ │ │ ├─┼──┼───┼────┼───────────┼────────┤ │廿│九十│羅清山│價值共約│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二│年四│ │十萬八千│ 一卷第三七頁背面、│號三。 │ │ │月十├───┤四百八十│ 本院更一審九五年一│ │ │ │八日│台北市│元之牙膏│ 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 │ │、五│南京東│、洗面乳│ )。 │ │ │ │月四│路三段│、沐浴乳│2、泛豐公司之業務員陳│ │ │ │日 │一號三│、洗髮乳│ 瑞俊之證述(他一卷│ │ │ │ │樓泛豐│、沐浴鹽│ 第五八頁背面、第五│ │ │ │ │企業有│等商品。│ 九頁、原審卷 (二) │ │ │ │ │限公司│ │ 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 │ │ │ │ │ )。 │ │ │ │ │ │ │3、客戶出貨單(原審卷│ │ │ │ │ │ │ (二)第五三頁、第五│ │ │ │ │ │ │ 四頁)。 │ │ │ │ │ │ │4、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 │ │ │ │ │ │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影本各一紙(原審卷│ │ │ │ │ │ │ (二)第五五頁)。 │ │ ├─┼──┼───┼────┼───────────┼────────┤ │廿│九十│羅清山│價值共約│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三│年四│ │十餘萬元│ 一卷第三五頁、第三│號四。 │ │ │月十├───┤之大成鹿│ 七頁背面、第六0頁│ │ │ │九日│台北縣│野雞精二│ 正、背面、本院更一│ │ │ │、五│汐止市│批。 │ 審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 │ │月七│大同路│ │ 準備程序筆錄)。 │ │ │ │日 │三段二│ │2、大成長城公司之職員│ │ │ │ │二二號│ │ 陳俊雄之證述(他一│ │ │ │ │九樓大│ │ 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 │ │ │ │成長城│ │ 頁、原審卷 (二)第 │ │ │ │ │企業股│ │ 七五頁至第七七頁)│ │ │ │ │份有限│ │3、證人陳俊雄領回附表│ │ │ │ │公司 │ │ 四編號十六所示物品│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他一卷第六一頁)、│ │ │ │ │ │ │ 寄單證明單(他一卷│ │ │ │ │ │ │ 第六四頁) │ │ │ │ │ │ │4、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 │ │ │ │ │ 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 │ │ │ │ │ 單影本各一紙(他一│ │ │ │ │ │ │ 卷第六五頁)。 │ │ ├─┼──┼───┼────┼───────────┼────────┤ │廿│九十│詹惠美│價值共約│1、被告乙○○自白他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四│年四│ │十萬七千│ 卷第三七頁背面)。│號四十九。 │ │ │月中├───┤元之魔術│2、金佃社負責人之妻廖│ │ │ │旬、│彰化縣│布一萬條│ 秀玉之證述(他一卷│ │ │ │五月│鹿港鎮│、抹布三│ 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 │ │ │七日│頭庄巷│千條、茶│ 五頁、原審卷 (二) │ │ │ │ │四十號│布六百條│ 第一四0頁、第一四│ │ │ │ │金佃實│、金葱布│ 一頁)。 │ │ │ │ │業社 │六百條。│3、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他一卷第一九六頁)│ │ │ │ │ │ │4、送貨單影本(他一卷│ │ │ │ │ │ │ 第一九六頁)、應收│ │ │ │ │ │ │ 帳明細表影本(他一│ │ │ │ │ │ │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廿│九十│羅清山│價值共約│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五│年四│ │十二萬四│ 一卷第三五頁、第三│號二。 │ │ │月中├───┤千元之電│ 七頁背面、本院更一│ │ │ │旬至│台北縣│子鍋二百│ 審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 │ │五月│新莊市│套。 │ 準備程序筆錄)。 │ │ │ │中旬│成功路│ │2、被害人甲○○之證述│ │ │ │ │五四號│ │ (他一卷第五七頁正│ │ │ │ │二十五│ │ 、背面)。 │ │ │ │ │樓王典│ │ │ │ │ │ │邦 │ │ │ │ ├─┼──┼───┼────┼───────────┼────────┤ │廿│九十│陳文魁│價值共約│ 安良公司之業務主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六│年四│ │八萬元之│ 張永慶之證述(他一│號廿六。 │ │ │月中├───┤定時器二│ 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 │ │ │旬 │台北縣│百顆。 │ 一二頁、上訴卷 (一│ │ │ │ │新莊市│ │ )第二八0頁、第二 │ │ │ │ │福壽街│ │ 八一頁)。 │ │ │ │ │二0二│ │ │ │ │ │ │巷十號│ │ │ │ │ │ │一樓安│ │ │ │ │ │ │良電氣│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廿│九十│楊震東│價值共約│1、合利通源公司之股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七│年四│ │二十萬九│ 張峻榮之證述(他一│號四十五。 │ │ │月中├───┤千三百七│ 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 │ │ │旬、│台北市│十元之金│ 七五頁、原審卷 (三│ │ │ │五月│忠孝東│寶好容譯│ )第六二頁、第六三 │ │ │ │十四│路四段│中英文翻│ 頁)。 │ │ │ │、十│三一一│譯機一批│2、統一發票(他一卷第│ │ │ │五日│號九樓│ │ 一七六頁)、報價單│ │ │ │ │之六合│ │ (他一卷第一七七頁│ │ │ │ │利通源│ │ )。 │ │ │ │ │企業有│ │3、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 │ │ │ │限公司│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本(他一卷第一七六│ │ │ │ │ │ │ 頁)。 │ │ │ │ │ │ │ │ │ ├─┼──┼───┼────┼───────────┼────────┤ │廿│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1、健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八│年三│ │約八萬二│ 正治之證述(他一卷│號十九。 │ │ │月二├───┤千四百九│ 第一00頁正、背面│ │ │ │十七│台北縣│十九元(│ 、發查一卷第四頁背│ │ │ │日、│中和市│起訴書誤│ 面、原審卷 (一)第 │ │ │ │四月│中山路│載為四萬│ 一八八頁、第一八九│ │ │ │十七│二段五│五千九百│ 頁)。 │ │ │ │、廿│六八巷│九十元)│2、採購單(發查一卷第│ │ │ │三日│三二號│之電木插│ 二一頁)、統一發票│ │ │ │、五│一樓鍵│頭一千一│ 影本(發查一卷第二│ │ │ │月二│全電工│百個、明│ 二頁)。 │ │ │ │日 │興業股│插座一千│ │ │ │ │ │份有限│一百個。│ │ │ │ │ │公司 │ │ │ │ ├─┼──┼───┼────┼───────────┼────────┤ │廿│九十│陳文魁│價值共計│ 棟隆公司之職員張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九│年四│ │約三十萬│ 錦秀之證述(他一卷│號二十。 │ │ │月二├───┤五千一百│ 第一0一頁、上訴( │ │ │ │十二│台北縣│二十元之│ 一)卷第二二九頁、 │ │ │ │日 │新莊市│變壓器外│ 第二三0頁)。 │ │ │ │ │壽山路│架一批。│ │ │ │ │ │三三之│ │ │ │ │ │ │十七號│ │ │ │ │ │ │棟隆工│ │ │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三│九十│楊震東│價值共計│1、豐威公司之業務員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十│年四│ │約十一萬│ 志宏之證述(他一卷│號四十三。 │ │ │月下├───┤(起訴書│ 第一六七頁正、背面│ │ │ │旬、│台北市│誤載為一│ 、原審卷 (三)第六 │ │ │ │五月│延平北│萬)一千│ 0頁至第六二頁、上│ │ │ │九日│路八段│元之三鍋│ 訴卷(一)第二三0頁│ │ │ │ │二巷一│一蓋調理│ 、第二三一頁)。 │ │ │ │ │五三弄│鍋三百個│2、採購單(他一卷第一│ │ │ │ │十三號│。 │ 六八頁)、出貨單影│ │ │ │ │豐威實│ │ 本(他一卷第一六九│ │ │ │ │業有限│ │ 頁)。 │ │ │ │ │公司 │ │ │ │ ├─┼──┼───┼────┼───────────┼────────┤ │卅│九十│羅清山│價值約十│1、被告乙○○自白(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一│年四│ │六萬二千│ 一卷第三七頁背面)│號七。 │ │ │月廿├───┤七百五十│ 。 │ │ │ │八日│台南市│元之休閒│2、運動公司癸○○之證│ │ │ │、廿│安平區│外套五百│ 述(他一卷第七二頁│ │ │ │九日│建平七│件。 │ 至第七三頁、原審卷│ │ │ │ │街二一│ │ (二)第七七頁、第七│ │ │ │ │六號運│ │ 八頁)。 │ │ │ │ │動實業│ │3、統一發票(原審卷(│ │ │ │ │有限公│ │ 二)第八六頁)。 │ │ │ │ │司 │ │4、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本各一紙(原卷(二│ │ │ │ │ │ │ )第八七頁、第八八│ │ │ │ │ │ │ 頁)。 │ │ ├─┼──┼───┼────┼───────────┼────────┤ │卅│九十│楊先生│價值約十│ 富加順公司之經理林│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二│年四│ │四萬一千│ 錦璋之證述(他一卷│號廿三。 │ │ │月廿├───┤一百二十│ 第一0六頁、上訴卷│ │ │ │八日│台中縣│元之地球│ (一)第二八一頁、│ │ │ │、五│清水鎮│儀五百零│ 第二八二頁)。 │ │ │ │月七│中華路│四個。 │ │ │ │ │日 │四六一│ │ │ │ │ │ │號富加│ │ │ │ │ │ │順實業│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卅│九十│劉景松│價值共約│1、合興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三│年四│ │五十一萬│ 杜瑞彬之證述(他一│號廿一及四十七(│ │ │月三├───┤零二百元│ 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起訴書重覆列載)│ │ │十日│台北縣│之DVD│ 0三頁、第一八一頁│。 │ │ │、五│汐止市│、VCD│ )。 │ │ │ │月二│新台五│、MP3│2、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日、│路一段│、耳機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五月│一一四│產品。 │ 本各一紙(他一卷第│ │ │ │十五│號八樓│ │ 一八四頁)。 │ │ │ │日 │A棟合│ │3、送貨單影本二紙(他│ │ │ │ │興科技│ │ 一卷第一八五頁)。│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卅│九十│張鴻鈞│價值約九│1、耐嘉公司之業務課長│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四│年五│ │萬一千二│ 蔡岳洋之證述(他一│號四十八。 │ │ │月一├───┤百五十元│ 卷第一八八頁、第一│ │ │ │日、│新竹市│之捕蚊燈│ 八九頁、上訴卷(一│ │ │ │八日│南大路│一百零四│ )第三三二頁、第三│ │ │ │、十│一四九│台、電動│ 三三頁)。 │ │ │ │日、│號一樓│刮鬍刀一│2、客戶簽收單(他一卷│ │ │ │十六│耐嘉股│百台、電│ 第一九二頁)、請款│ │ │ │日 │份有限│腦音箱五│ 單(他一卷第一九一│ │ │ │ │公司 │台。 │ 頁)、出貨單(他一│ │ │ │ │ │ │ 卷第一九二頁、第一│ │ │ │ │ │ │ 九三頁)。 │ │ │ │ │ │ │ │ │ ├─┼──┼───┼────┼───────────┼────────┤ │卅│九十│陳文魁│價值約數│ 中華通路租賃公司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五│年五│ │萬元之棧│ 業務專員蕭明奇之證│號卅八。 │ │ │月初├───┤板一百塊│ 述(他一卷第一四八│ │ │ │及五│台北市│(嗣已取│ 頁正、背面)。 │ │ │ │月四│安和路│回七十四│ │ │ │ │日 │一段二│塊,尚餘│ │ │ │ │ │九號十│二十四塊│ │ │ │ │ │五樓中│,實際損│ │ │ │ │ │華通路│失一萬六│ │ │ │ │ │租賃股│千二百六│ │ │ │ │ │份有限│十元)。│ │ │ │ │ │公司 │ │ │ │ ├─┼──┼───┼────┼───────────┼────────┤ │卅│九十│陳文魁│價值約二│ 千億公司之負責人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六│年五│ │十四萬九│ 啟明之證述(他一卷│號卅三。 │ │ │月初├───┤千二百元│ 第一三二頁、第一三│ │ │ │及五│台北縣│之電磁電│ 五頁)。 │ │ │ │月八│板橋市│七百十個│ │ │ │ │日 │中山路│。 │ │ │ │ │ │二段一│ │ │ │ │ │ │五一巷│ │ │ │ │ │ │六弄十│ │ │ │ │ │ │六號一│ │ │ │ │ │ │樓千億│ │ │ │ │ │ │電機有│ │ │ │ │ │ │限公司│ │ │ │ ├─┼──┼───┼────┼───────────┼────────┤ │卅│九十│陳文魁│價值約二│1、寧士公司之維修工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七│年五│ │十萬元之│ 師游建忠(九一年度│號四十二。 │ │ │月初├───┤電腦噴印│ 他字第五0八號卷─│ │ │ │及五│台中縣│機一台。│ 下稱他二卷,第七一│ │ │ │月十│太平市│ │ 頁至第七三頁、上訴│ │ │ │五日│中山路│ │ 卷(一)第二八二頁│ │ │ │ │四段二│ │ 、第二八三頁)及業│ │ │ │ │八巷十│ │ 務員洪聖宗(他二卷│ │ │ │ │七弄二│ │ 第二頁、第四五頁、│ │ │ │ │十號寧│ │ 上訴卷(一)第三二│ │ │ │ │士股份│ │ 七頁、第三二八頁)│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2、出貨單影本(他二卷│ │ │ │ │ │ │ 第十五頁)、買賣合│ │ │ │ │ │ │ 約書(他二卷第十三│ │ │ │ │ │ │ 頁、第十四頁)。 │ │ │ │ │ │ │3、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支│ │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他二卷第十六頁)│ │ │ │ │ │ │ 。 │ │ ├─┼──┼───┼────┼───────────┼────────┤ │卅│九十│楊震東│價值約一│ 宏翔公司之負責人王春│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八│年五│ │百餘萬元│ 連(他一卷第五五頁至│號一。 │ │ │月三├───┤之各型錶│ 第五六頁、原審卷(二│ │ │ │日、│台北市│共五百對│ )第二三八頁、第二四│ │ │ │七日│東新街│(起訴書│ 0)及職員辰○○(原│ │ │ │ │九十六│誤載為價│ 審卷(三)第四頁、第│ │ │ │ │號宏翔│值約五十│ 五頁、第六0頁)之證│ │ │ │ │鐘錶企│四萬元之│ 述。 │ │ │ │ │業有限│錶三百對│ │ │ │ │ │公司 │)。 │ │ │ ├─┼──┼───┼────┼───────────┼────────┤ │卅│九十│陳文魁│價值約十│林松懋公司負責人洪春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九│年五│ │九萬六千│之證述(原審卷(二)第│號十六。 │ │ │月五├───┤八百七十│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 │ │日 │台中縣│五元之籃│。 │ │ │ │ │大里市│球架七百│ │ │ │ │ │德昌街│五十個。│ │ │ │ │ │三十號│ │ │ │ │ │ │林松懋│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四│九十│陳文魁│價值約二│台灣凸技公司之職員許炳│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十│年五│ │百四十九│堂之證述(他一卷第一0│號廿二。 │ │ │月七├───┤萬三千七│四頁至第一0五頁)。 │ │ │ │日、│台北市│百五十元│ │ │ │ │十一│光復南│之半導體│ │ │ │ │日、│路一號│、語音I│ │ │ │ │十七│五之一│C等物。│ │ │ │ │日 │樓台灣│ │ │ │ │ │ │凸技股│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四│九十│楊震東│價值約二│被害人謝進添之證述(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一│年五│ │十萬四千│一卷第九七頁、上訴卷(│號十七。 │ │ │月八├───┤元之CD│一)第三二九頁、第三三│ │ │ │日 │台中縣│收藏袋六│0頁)。 │ │ │ │ │外埔鄉│千個。 │ │ │ │ │ │大馬路│ │ │ │ │ │ │莊內巷│ │ │ │ │ │ │七號謝│ │ │ │ │ │ │進添 │ │ │ │ ├─┼──┼───┼────┼───────────┼────────┤ │四│九十│楊震東│價值約十│1、欣余公司之負責人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二│年五│ │三萬五千│ 炳煌之證述(他一卷│號四十四。 │ │ │月九├───┤元之粘扣│ 第一七0頁正、背面│ │ │ │日 │台中縣│帶六萬米│ 、上訴卷(一)第三│ │ │ │ │大肚鄉│。 │ 三0頁、第三三一頁│ │ │ │ │沙田路│ │ )。 │ │ │ │ │一段二│ │2、統一發票影本(他一│ │ │ │ │0八巷│ │ 卷第一七一頁)、客│ │ │ │ │五五號│ │ 戶對帳單(他一卷第│ │ │ │ │欣余企│ │ 一七二頁)、採購單│ │ │ │ │業有限│ │ 影本(他一卷第一七│ │ │ │ │公司 │ │ 三頁)。 │ │ │ │ │ │ │ │ │ ├─┼──┼───┼────┼───────────┼────────┤ │四│九十│楊震東│價值約二│至壯公司之負責人卯○○│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三│年五│ │十三萬四│之證述(他一卷第七一頁│號六。 │ │ │月九├───┤千元之蜂│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 │ │ │日、│台北縣│膠一批。│)。 │ │ │ │十四│板橋市│ │ │ │ │ │日 │莒光路│ │ │ │ │ │ │一三五│ │ │ │ │ │ │號八樓│ │ │ │ │ │ │至壯實│ │ │ │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四│九十│楊震東│價值約二│1、程浩公司之業務部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四│年五│ │十三萬六│ 任丙○○之證述(他│號八。 │ │ │月十├───┤千二百五│ 一卷第七四頁正、背│ │ │ │日 │台北市│十元之腰│ 面、原審卷(二)第│ │ │ │ │林口街│包一千五│ 一三九頁、原審卷(│ │ │ │ │三八巷│百個。 │ 三)第六一頁)。 │ │ │ │ │十六之│ │2、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 │ │ │ │二號程│ │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浩有限│ │ 影本各一紙(原審卷│ │ │ │ │公司 │ │ (三)第七九頁)。│ │ │ │ │ │ │ │ │ ├─┼──┼───┼────┼───────────┼────────┤ │四│九十│劉景松│價值約十│被害人己○○之證述(他│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五│年五│ │七萬四千│一卷第八八頁)。 │號十三。 │ │ │月十├───┤九百元之│ │ │ │ │日、│桃園縣│汽車電視│ │ │ │ │十四│龜山鄉│十五個。│ │ │ │ │日、│文化五│ │ │ │ │ │十六│路二三│ │ │ │ │ │日 │七號四│ │ │ │ │ │ │樓王聖│ │ │ │ │ │ │傑 │ │ │ │ ├─┼──┼───┼────┼───────────┼────────┤ │四│九十│張先生│價值約十│1、維利公司之職員黃冠│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六│年五│ │五萬一千│ 菖之證述(他一卷第│號四十六。 │ │ │月十├───┤二百元之│ 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 │ │ │日、│台北縣│錫絲一千│ 頁、偵一卷第三0八│ │ │ │十二│新莊市│二百公斤│ 頁背面、第三一三頁│ │ │ │日、│民安路│。 │ 背面、上訴卷 (一) │ │ │ │十五│三八七│ │ 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 │ │ │日、│巷十二│ │ 四頁)。 │ │ │ │十六│號維利│ │2、出貨單影本(偵一卷│ │ │ │日 │錫品股│ │ 第三一0頁)。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四│九十│張鴻鈞│價值約十│1、虎長公司之業務員李│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七│年五│ │七萬四千│ 柏憲之證述(他一卷│號六十五。 │ │ │月十├───┤六百元之│ 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 │ │ │三日│台北市│隨身聽A│ 四頁)。 │ │ │ │ │忠孝東│V八0八│2、李柏憲領回隨身聽一│ │ │ │ │路二段│型二十台│ 台及電線一條之贓物│ │ │ │ │一00│、圖檔隨│ 認領保管單(他一卷│ │ │ │ │號十樓│身聽八一│ 第三一五頁)。 │ │ │ │ │虎長有│八型十台│3、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 │ │ │限公司│、影音光│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碟機M二│ 影本一紙(他一卷第│ │ │ │ │ │八型四十│ 三二0頁)。 │ │ │ │ │ │八台、光│4、出貨單影本(他一卷│ │ │ │ │ │碟機九九│ 第三一九頁)。 │ │ │ │ │ │0一型十│ │ │ │ │ │ │台。 │ │ │ ├─┼──┼───┼────┼───────────┼────────┤ │四│九十│羅清山│價值約一│1、被告乙○○自白(他│1、即起訴書附表│ │八│年五│ │萬七千一│ 一卷第三五頁、第三│四編號廿七(同編│ │ │月十├───┤百二十五│ 七頁背面、本院更一│號六十七)。 │ │ │六日│台北縣│元之洋酒│ 審九五年一月十一日│2、原審判決書四│ │ │ │樹林市│一批。 │ 準備程序筆錄)。 │八、四九係同一家│ │ │ │保安街│ │2、拿破崙洋菸酒專賣店│公司、同一營業地│ │ │ │一段一│ │ 負責人林麗雪之證述│點。 │ │ │ │八五號│ │ (他一卷第一一三頁│ │ │ │ │拿破崙│ │ 、上訴卷 (一)第三 │ │ │ │ │洋菸酒│ │ 三一頁、第三三二頁│ │ │ │ │專賣店│ │ )。 │ │ │ │ │ │ │3、證人林癸呈之證述(│ │ │ │ │ │ │ (他一卷第三二四頁│ │ │ │ │ │ │ 、上訴卷 (一)第三 │ │ │ │ │ │ │ 三二頁)。 │ │ │ │ │ │ │4、領回附表四編號十五│ │ │ │ │ │ │ 所示洋酒三瓶之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一紙(他│ │ │ │ │ │ │ 一卷第三二五頁)。│ │ │ │ │ │ │ │ │ ├─┼──┼───┼────┼───────────┼────────┤ │四│九十│黃小姐│價值約十│1、立寶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九│年五│ │六萬元之│ 丁○○之證述(他一│號七十。 │ │ │月卅├───┤電動小貨│ 卷第三四五頁、原審│ │ │ │一日│彰化縣│車一輛。│ 卷 (一)第二二五頁 │ │ │ │ │溪州鄉│ │ 、第二二六頁)。 │ │ │ │ │尾厝村│ │2、統一發票影本一張(│ │ │ │ │文化路│ │ 他一卷第三四六頁)│ │ │ │ │三三巷│ │ 。 │ │ │ │ │一一六│ │ │ │ │ │ │號立寶│ │ │ │ │ │ │富工業│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附表二:(偽造之支票) ┌─┬────┬───┬───┬───┬───┬────┐ │編│ │ │面額(│ │付款人│行使之對│ │ │支票號碼│發票日│新臺幣│發票人│ │象(受款│ │號│ │ │) │ │及帳號│人) │ ├─┼────┼───┼───┼───┼───┼────┤ │一│AE │⒌│五萬七│泰普貿│王山商│大成長城│ │ │0000000 │ │千六百│易商行│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元 │羅清山│樹林分│公司 │ │ │ │ │ │ │行帳號│ │ │ │ │ │ │ │:0370│ │ │ │ │ │ │ │435005│ │ │ │ │ │ │ │928 │ │ ├─┼────┼───┼───┼───┼───┼────┤ │二│AE │⒍⒌│十六萬│同上 │同上 │運動實業│ │ │0000000 │ │二千七│ │ │有限公司│ │ │ │ │百五十│ │ │ │ │ │ │ │元 │ │ │ │ ├─┼────┼───┼───┼───┼───┼────┤ │三│AE │⒍⒌│廿三萬│同上 │同上 │三甲電線│ │ │0000000 │ │一千八│ │ │電纜股份│ │ │ │ │百十九│ │ │有限公司│ │ │ │ │元 │ │ │ │ │ │ │ │ │ │ │ │ ├─┼────┼───┼───┼───┼───┼────┤ │四│AD │⒌│二萬七│同上 │同上 │正宇紙器│ │ │0000000 │ │千五百│ │ │有限公司│ │ │ │ │六十三│ │ │ │ │ │ │ │元 │ │ │ │ ├─┼────┼───┼───┼───┼───┼────┤ │五│AE │⒌│四十九│同上 │同上 │正宇紙器│ │ │0000000 │ │萬四千│ │ │有限公司│ │ │ │ │九百七│ │ │ │ │ │ │ │十元 │ │ │ │ │ │ │ │ │ │ │ │ ├─┼────┼───┼───┼───┼───┼────┤ │六│AD │⒌⒛│十八萬│同上 │同上 │合興科技│ │ │0000000 │ │六千八│ │ │股份有限│ │ │ │ │百元 │ │ │公司 │ │ │ │ │ │ │ │ │ ├─┼────┼───┼───┼───┼───┼────┤ │七│AE │⒌│六萬七│同上 │同上 │宇豐企業│ │ │0000000 │ │千二百│ │ │有限公司│ │ │ │ │元 │ │ │ │ ├─┼────┼───┼───┼───┼───┼────┤ │八│AE │⒍⒗│二十一│同上 │同上 │寧士股份│ │ │0000000 │ │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九│AE │⒌⒛│二十萬│同上 │同上 │合利通源│ │ │0000000 │ │九千三│ │ │企業有限│ │ │ │ │百七十│ │ │公司 │ │ │ │ │元 │ │ │ │ ├─┼────┼───┼───┼───┼───┼────┤ │十│AE │⒍⒑│六萬六│同上 │同上 │金佃實業│ │ │0000000 │ │千元 │ │ │社,惟支│ │ │ │ │ │ │ │票受款人│ │ │ │ │ │ │ │記載金佃│ │ │ │ │ │ │ │織造廠。│ │ │ │ │ │ │ │ │ ├─┼────┼───┼───┼───┼───┼────┤ │十│AD │⒌⒙│二十萬│同上 │同上 │筌偉實業│ │一│0000000 │ │七千九│ │ │有限公司│ │ │ │ │百元 │ │ │ │ ├─┼────┼───┼───┼───┼───┼────┤ │十│AE │⒌│十七萬│同上 │同上 │虎長有限│ │二│0000000 │ │四千六│ │ │公司 │ │ │ │ │百元 │ │ │ │ ├─┼────┼───┼───┼───┼───┼────┤ │十│AE │⒌│二十七│同上 │同上 │邦富電子│ │三│0000000 │ │萬五千│ │ │股份有限│ │ │ │ │六百二│ │ │公司 │ │ │ │ │十五元│ │ │ │ │ │ │ │ │ │ │ │ ├─┼────┼───┼───┼───┼───┼────┤ │十│AE │⒌│十三萬│同上 │同上 │大正紙器│ │四│0000000 │ │零二百│ │ │有限公司│ │ │ │ │五十九│ │ │ │ │ │ │ │元 │ │ │ │ ├─┼────┼───┼───┼───┼───┼────┤ │十│AE │⒌│十萬九│同上 │同上 │青煜股份│ │五│0000000 │ │千四百│ │ │有限公司│ │ │ │ │九十二│ │ │ │ │ │ │ │元 │ │ │ │ ├─┼────┼───┼───┼───┼───┼────┤ │十│AD │⒌│廿三萬│同上 │同上 │邑笙股份│ │六│0000000 │ │六千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十│AD │⒌│六萬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0000000 │ │千六百│ │ │ │ │ │ │ │六十七│ │ │ │ │ │ │ │元 │ │ │ │ ├─┼────┼───┼───┼───┼───┼────┤ │十│AD │⒍⒌│十六萬│同右 │同上 │同上 │ │八│0000000 │ │元 │ │ │ │ ├─┼────┼───┼───┼───┼───┼────┤ │十│AD │⒍⒛│五萬二│同上 │同上 │同上 │ │九│0000000 │ │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二│AE │⒌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⒍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⒍⒖│三十二│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0000000 │ │萬七千│ │ │ │ │ │ │ │八百元│ │ │ │ │ │ │ │ │ │ │ │ ├─┼────┼───┼───┼───┼───┼────┤ │二│AE │⒎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三│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⒏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⒐⒖│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五│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⒑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六│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⒒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⒓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八│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二│AE │⒈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九│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三│AE │⒉⒈│五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0000000 │ │萬二千│ │ │ │ │ │ │ │元 │ │ │ │ ├─┼────┼───┼───┼───┼───┼────┤ │三│AE │⒍⒑│七十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0000000 │ │萬四千│ │ │ │ │ │ │ │一百元│ │ │ │ │ │ │ │ │ │ │ │ ├─┼────┼───┼───┼───┼───┼────┤ │三│AD │⒍│五十五│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0000000 │ │萬六千│ │ │ │ │ │ │ │七百三│ │ │ │ │ │ │ │十元 │ │ │ │ │ │ │ │ │ │ │ │ ├─┼────┼───┼───┼───┼───┼────┤ │三│AD │⒌│六十八│同上 │同上 │同上 │ │三│0000000 │ │萬元 │ │ │ │ ├─┼────┼───┼───┼───┼───┼────┤ │三│AD │⒍⒗│六十八│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0000000 │ │萬元 │ │ │ │ ├─┼────┼───┼───┼───┼───┼────┤ │三│AD │⒍⒑│六十八│同上 │同上 │同上 │ │五│0000000 │ │萬元 │ │ │ │ ├─┼────┼───┼───┼───┼───┼────┤ │三│AE │⒏⒋│三十九│同上 │同上 │同上 │ │六│0000000 │ │萬三千│ │ │ │ │ │ │ │元 │ │ │ │ ├─┼────┼───┼───┼───┼───┼────┤ │三│AE │⒏⒋│十一萬│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0000000 │ │九千元│ │ │ │ │ │ │ │ │ │ │ │ ├─┼────┼───┼───┼───┼───┼────┤ │三│AE │⒌⒛│四萬五│同上 │同上 │泛豐企業│ │八│0000000 │ │千七百│ │ │有限公司│ │ │ │ │二十元│ │ │ │ │ │ │ │ │ │ │ │ ├─┼────┼───┼───┼───┼───┼────┤ │三│AD │⒌⒛│二十三│同上 │同上 │程浩有限│ │九│0000000 │ │萬六千│ │ │公司 │ │ │ │ │二百五│ │ │ │ │ │ │ │十元 │ │ │ │ │ │ │ │ │ │ │ │ ├─┼────┼───┼───┼───┼───┼────┤ │四│AE │90.5.2│十三萬│同上 │同上 │台利安有│ │0│0000000 │5 │二千三│ │ │限公司 │ │ │ │ │百元 │ │ │ │ └─┴────┴───┴───┴───┴───┴────┘ 附表三 ┌─┬────┬───┬───┬───┬───┬────┐ │編│ │ │面額(│ │付款人│行使之對│ │ │支票號碼│發票日│新臺幣│發票人│ │象(受款│ │號│ │ │) │ │及帳號│人) │ ├─┼────┼───┼───┼───┼───┼────┤ │一│AE │不 詳│二十三│泰普貿│王山商│至壯實業│ │ │0000000 │ │萬四千│易商行│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元 │羅清山│樹林分│ │ │ │ │ │ │ │行帳號│ │ │ │ │ │ │ │:0370│ │ │ │ │ │ │ │435005│ │ │ │ │ │ │ │928 │ │ ├─┼────┼───┼───┼───┼───┼────┤ │二│不詳 │不詳 │七千六│同上 │同上 │鍵全電工│ │ │ │ │百六十│ │ │興業股份│ │ │ │ │五元 │ │ │有限公司│ ├─┼────┼───┼───┼───┼───┼────┤ │三│不詳 │不詳 │一百五│同上 │同上 │台灣凸技│ │ │ │ │十萬元│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四│不詳 │不詳 │四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萬五千│ │ │ │ │ │ │ │五百九│ │ │ │ │ │ │ │十九元│ │ │ │ ├─┼────┼───┼───┼───┼───┼────┤ │五│不詳 │不詳 │八十二│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萬八千│ │ │ │ │ │ │ │一百五│ │ │ │ │ │ │ │十元 │ │ │ │ ├─┼────┼───┼───┼───┼───┼────┤ │六│不詳 │不詳 │七萬九│同上 │同上 │雅利實業│ │ │ │ │千五百│ │ │有限公司│ │ │ │ │元 │ │ │ │ ├─┼────┼───┼───┼───┼───┼────┤ │七│不詳 │不詳 │約六萬│同上 │同上 │安良電氣│ │ │ │ │元 │ │ │有限公司│ ├─┼────┼───┼───┼───┼───┼────┤ │八│不詳 │不詳 │一萬七│同上 │同上 │拿破崙洋│ │ │ │ │千元 │ │ │菸酒專賣│ │ │ │ │ │ │ │店 │ ├─┼────┼───┼───┼───┼───┼────┤ │九│不詳 │不詳 │三萬二│同上 │同上 │廣用塑膠│ │ │ │ │千五百│ │ │有限公司│ │ │ │ │五十元│ │ │ │ ├─┼────┼───┼───┼───┼───┼────┤ │十│不詳 │不詳 │約十三│同上 │同上 │冠祥實業│ │ │ │ │萬一千│ │ │有限公司│ │ │ │ │二百五│ │ │ │ │ │ │ │十元 │ │ │ │ └─┴────┴───┴───┴───┴───┴────┘ 附表四(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六三四號七樓之二乙○○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一 │ATLANTA牌擴大 │玖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機(AV8800型)│ │ │ │ │ │ │ │ ├──┼───────┼──┼─────────────┤ │二 │SHANGSHUNG牌接│肆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收機無線麥克風│ │ │ │ │ │ │ │ ├──┼───────┼──┼─────────────┤ │三 │海麗科技DVD│肆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HLS747型) │ │ │ │ │ │ │ │ ├──┼───────┼──┼─────────────┤ │四 │FOCUS重低音 │壹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喇叭 │ │ │ ├──┼───────┼──┼─────────────┤ │五 │艾德蒙牌DVD│壹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六 │LAKEWOOD牌擴 │壹組│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大機 │ │ │ ├──┼───────┼──┼─────────────┤ │七 │EASTVOICE音響 │貳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喇叭 │ │ │ ├──┼───────┼──┼─────────────┤ │八 │TIGERS音響 │参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喇叭 │ │ │ ├──┼───────┼──┼─────────────┤ │九 │GRANT音響 │貳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喇叭 │ │ │ ├──┼───────┼──┼─────────────┤ │十 │NEEDHAM音響 │壹台│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喇叭 │ │ │ ├──┼───────┼──┼─────────────┤ │十一│音響電線 │貳捲│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 │十二│NOKIA牌行動 │壹支│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電話手機 │ │之物。 │ ├──┼───────┼──┼─────────────┤ │十三│ERICSSON牌行 │壹支│同上。 │ │ │動電話手機 │ │ │ ├──┼───────┼──┼─────────────┤ │十四│AIPTEK筆型數 │壹台│所有人不詳。 │ │ │位相機 │ │ │ ├──┼───────┼──┼─────────────┤ │十五│OBRIAN廿一年 │参瓶│係皇帝露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威士忌酒 │ │。 │ ├──┼───────┼──┼─────────────┤ │十六│大成鹿野雞精 │貳箱│係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遭騙│ │ │ │ │之財物。 │ ├──┼───────┼──┼─────────────┤ │十七│東元牌電冰箱 │壹台│係乙○○與寅○○私人所有之│ │ │ │ │物品,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五(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丑○○處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一 │MIDI VCD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誤載為愛德蒙牌 │ │ │ │ │DVD) │ │ │ ├──┼────────┼───┼───────────┤ │二 │擴大機 │壹台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三 │GRANT牌喇叭 │壹對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四 │低音小喇叭 │壹個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五 │遙控器 │貳個 │係邑笙公司遭騙之財物。│ ├──┼────────┼───┼───────────┤ │六 │CELLO牌隨身聽( │壹台 │係虎長公司遭騙之財物。│ │ │VCD) │ │ │ ├──┼────────┼───┼───────────┤ │七 │MOTOROLA牌 │壹支 │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 │ │V3688型手機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 │ ├──┼────────┼───┼───────────┤ │八 │PHILIP牌手機 │壹支 │共犯「黃董」所有、供犯│ │ │ │ │本案所用之物。 │ ├──┼────────┼───┼───────────┤ │九 │變造之張進德 │壹張 │丑○○於八十九年間,在│ │ │國民身分證 │ │三重市委託某真實姓名不│ │ │ │ │詳之人變造(見原審法院│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與本案無關,宜│ │ │ │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 │十 │變造之張進德 │壹張 │同上。 │ │ │駕駛執照 │ │ │ ├──┼────────┼───┼───────────┤ │十一│電子情報 │壹本 │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 │ │ │ │所用之物。 │ │ │ │ │ │ ├──┼────────┼───┼───────────┤ │十二│小型風扇 │拾貳個│所有人不詳。 │ ├──┼────────┼───┼───────────┤ │十三│拉鍊 │壹包 │同上。 │ ├──┼────────┼───┼───────────┤ │十四│音響電線 │貳個 │同上。 │ ├──┼────────┼───┼───────────┤ │十五│塑膠管 │壹包 │同上。 │ ├──┼────────┼───┼───────────┤ │十六│快速膠 │貳拾壹│同上。 │ │ │ │支 │ │ ├──┼────────┼───┼───────────┤ │十七│保麗絨 │壹包 │同上。 │ ├──┼────────┼───┼───────────┤ │十八│魔術膠帶 │壹包 │同上。 │ ├──┼────────┼───┼───────────┤ │十九│分裝袋 │壹包 │同上。 │ ├──┼────────┼───┼───────────┤ │二十│小背包 │壹個 │同上。 │ ├──┼────────┼───┼───────────┤ │廿一│束帶 │壹盒 │同上。 │ ├──┼────────┼───┼───────────┤ │廿二│TOSHIBA牌IC版 │壹盒 │同上。 │ ├──┼────────┼───┼───────────┤ │廿三│拉鍊頭 │壹包 │同上。 │ ├──┼────────┼───┼───────────┤ │廿四│各式玩具 │壹包 │同上。 │ ├──┼────────┼───┼───────────┤ │廿五│CD夾 │壹個 │同上。 │ ├──┼────────┼───┼───────────┤ │廿六│線圈 │肆個 │同上。 │ ├──┼────────┼───┼───────────┤ │廿七│聚電器 │壹個 │同上。 │ ├──┼────────┼───┼───────────┤ │廿八│錫線 │貳個 │同上。 │ ├──┼────────┼───┼───────────┤ │廿九│名片 │貳盒 │同上。 │ ├──┼────────┼───┼───────────┤ │三十│目錄資料 │壹本 │同上。 │ ├──┼────────┼───┼───────────┤ │卅一│營業公司證影本 │壹張 │同上。 │ ├──┼────────┼───┼───────────┤ │卅二│清潔用品 │壹包 │同上。 │ ├──┼────────┼───┼───────────┤ │卅三│印章及公司章 │貳拾壹│非本案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 │顆 │,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 │ │ │ │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勘驗筆錄)。 │ ├──┼────────┼───┼───────────┤ │卅四│存摺 │拾陸本│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 │ ├──┼────────┼───┼───────────┤ │卅五│侑發發票 │壹本 │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 │ ├──┼────────┼───┼───────────┤ │卅六│IC │壹批 │所有人不詳。 │ ├──┼────────┼───┼───────────┤ │卅七│磁片 │壹盒 │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 │ ├──┼────────┼───┼───────────┤ │卅八│虎鉗 │貳支 │所有人不詳。 │ ├──┼────────┼───┼───────────┤ │卅九│郁發之統一發票 │壹本 │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 │ ├──┼────────┼───┼───────────┤ │四十│帳冊 │壹本 │與本案無關。 │ ├──┼────────┼───┼───────────┤ │四一│RLAYER牌CD │壹台 │所有人不詳。 │ ├──┼────────┼───┼───────────┤ │四二│玩具 │壹包 │與本案無關。 │ ├──┼────────┼───┼───────────┤ │四三│光碟 │壹張 │與本案無關(見原審法院│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 │ │ │筆錄)。 │ └──┴────────┴───┴───────────┘ 附表六:(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街三巷二十三號洪瑞昇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YAMAHA喇叭 │貳台 │係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 │ │ │(NSP-60CY)│ │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 │二 │YAMAHA喇叭 │貳對(│同上。 │ │ │(NS-45ECY)│肆台)│ │ ├──┼──────┼───┼─────────────┤ │三 │國際牌DVD│柒台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 │ │ │(M-360K型) │ │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 │四 │聲寶牌DVD│肆台 │同上。 │ │ │(DVA-S77型) │ │ │ │ │ │ │ │ ├──┼──────┼───┼─────────────┤ │五 │ELEO牌DVD│貳台 │係秦漢國際有限公司遭 │ │ │(T6600型) │ │騙之財物。 │ │ │ │ │ │ ├──┼──────┼───┼─────────────┤ │六 │SONY牌CDP│貳台 │係優笙音響科技有限公 │ │ │(CX-400) │ │司遭騙之財物。 │ │ │點歌機 │ │ │ ├──┼──────┼───┼─────────────┤ │七 │INFO牌DVD│貳台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 │ │ │(DV-2660型)│ │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 │ │ │ ├──┼──────┼───┼─────────────┤ │八 │DISCOVERY牌 │壹台 │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 │ │ │DVD(DV- │ │有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A1) │ │ │ ├──┼──────┼───┼─────────────┤ │九 │RESUN牌喇叭 │貳對 │係祥永實業有限公司遭 │ │ │(YS-869) │ │騙之財物。 │ │ │ │ │ │ ├──┼──────┼───┼─────────────┤ │十 │RESUN牌擴大 │貳台 │同上。 │ │ │器(SR-520) │ │ │ │ │ │ │ │ ├──┼──────┼───┼─────────────┤ │十一│RESUN牌擴大 │参台 │同上。 │ │ │器(PRO-69) │ │ │ │ │ │ │ │ ├──┼──────┼───┼─────────────┤ │十二│高級音響玻璃│玖組 │與本案無關。 │ │ │架 │ │ │ ├──┼──────┼───┼─────────────┤ │十三│DEMA牌擴大器│拾柒台│戊○○已領回。 │ │ │(DM-5100) │ │ │ │ │ │ │ │ ├──┼──────┼───┼─────────────┤ │十四│SINCH牌混音 │壹佰零│係如鎂精工公司遭騙 │ │ │器(GL-233) │伍台 │之財物。 │ │ │ │ │ │ ├──┼──────┼───┼─────────────┤ │十五│教學機 │参拾伍│與本案無關。 │ │ │ │台 │ │ ├──┼──────┼───┼─────────────┤ │十六│偽鈔辨識燈 │貳拾台│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 │ │ │ │ │騙之財物。 │ │ │ │ │ │ ├──┼──────┼───┼─────────────┤ │十七│電動理髮剪(│貳拾台│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 │ │ │起訴書載為寵│ │騙之財物。 │ │ │物剪毛器) │ │ │ ├──┼──────┼───┼─────────────┤ │十八│得憶護貝機 │貳拾柒│與本案無關。 │ │ │(TLH-241) │台 │ │ ├──┼──────┼───┼─────────────┤ │十九│得憶護貝機 │柒台 │與本案無關。 │ │ │(TLH-116) │ │ │ ├──┼──────┼───┼─────────────┤ │二十│護貝花邊膠 │壹箱 │與本案無關。 │ ├──┼──────┼───┼─────────────┤ │廿一│花邊剪刀組 │伍拾玖│與本案無關。 │ │ │ │盒 │ │ ├──┼──────┼───┼─────────────┤ │廿二│PL照明燈( │壹佰陸│係世航消防安全設備有 │ │ │起訴書載為休│拾玖台│限公司遭騙之財物。 │ │ │閒燈GD-803)│ │ │ ├──┼──────┼───┼─────────────┤ │廿三│BB燈管 │壹佰玖│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 │ │ │ │拾参支│騙之財物。 │ │ │ │ │ │ ├──┼──────┼───┼─────────────┤ │廿四│投射杯燈(起│貳佰肆│係鴻詮實業有限公司遭 │ │ │訴書載為石英│拾伍組│騙之財物。 │ │ │投射燈) │ │ │ ├──┼──────┼───┼─────────────┤ │廿五│汽車免持聽筒│参佰玖│與本案無關。 │ │ │ │拾参個│ │ ├──┼──────┼───┼─────────────┤ │廿六│藍芽大哥大免│伍拾伍│係偉橋國際有限公司( │ │ │持聽筒(FNE-│個 │負責人林坤儀)遭竊之 │ │ │450CN) │ │物。 │ │ │ │ │ │ ├──┼──────┼───┼─────────────┤ │廿七│藍芽大哥大免│伍拾捌│同上。 │ │ │持聽筒(喉振│個 │ │ │ │) │ │ │ ├──┼──────┼───┼─────────────┤ │廿八│千禧銀龍免持│柒拾捌│與本案無關。 │ │ │聽筒 │個 │ │ ├──┼──────┼───┼─────────────┤ │廿九│哈啦寶貝大哥│壹仟伍│係盛大元有限公司遭騙 │ │ │大免持聽筒 │佰陸拾│之財物。 │ │ │ │個 │ │ ├──┼──────┼───┼─────────────┤ │三十│造型狗大哥大│肆佰零│係盛大元有限公司遭騙 │ │ │免持聽筒 │陸個 │之財物。 │ ├──┼──────┼───┼─────────────┤ │卅一│念佛機 │壹佰壹│與本案無關。 │ │ │(FL-1781) │拾玖個│ │ ├──┼──────┼───┼─────────────┤ │卅二│九合一念佛機│拾玖台│與本案無關。 │ ├──┼──────┼───┼─────────────┤ │卅三│三合一念佛機│貳拾台│與本案無關。 │ ├──┼──────┼───┼─────────────┤ │卅四│彌勒真經 │拾玖台│與本案無關。 │ │ │念佛機 │ │ │ ├──┼──────┼───┼─────────────┤ │卅五│302蓮花薰香 │貳拾肆│與本案無關。 │ │ │燈念佛機 │台 │ │ ├──┼──────┼───┼─────────────┤ │卅六│303觀音蓮花 │貳拾参│與本案無關。 │ │ │燈念佛機 │台 │ │ ├──┼──────┼───┼─────────────┤ │卅七│蓮花式念佛機│拾台 │與本案無關。 │ │ │(大) │ │ │ ├──┼──────┼───┼─────────────┤ │卅八│蓮化式念佛機│拾壹台│與本案無關。 │ │ │(小) │ │ │ ├──┼──────┼───┼─────────────┤ │卅九│030鐳射念佛 │拾捌台│與本案無關。 │ │ │機座 │ │ │ ├──┼──────┼───┼─────────────┤ │四十│水晶觀音 │陸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一│水晶蓮花 │柒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二│高性能智慧型│貳佰柒│與本案無關。 │ │ │雙槽充電器 │拾参個│ │ ├──┼──────┼───┼─────────────┤ │四三│天霸智慧型液│柒拾陸│與本案無關。 │ │ │晶面板充電器│個 │ │ │ │ │ │ │ ├──┼──────┼───┼─────────────┤ │四四│桌上型雙槽充│肆拾柒│與本案無關。 │ │ │電器 │個 │ │ ├──┼──────┼───┼─────────────┤ │四五│FORMOSA充電 │貳佰伍│與本案無關。 │ │ │器 │拾參個│ │ ├──┼──────┼───┼─────────────┤ │四六│大哥大電池 │肆佰零│與本案無關。 │ │ │ │伍個 │ │ ├──┼──────┼───┼─────────────┤ │四七│貨物清單 │壹張 │與本案無關。 │ ├──┼──────┼───┼─────────────┤ │四八│空白發票 │參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七: ┌──┬───────────┬────────────┐ │編號│名 稱│備 註│ ├──┼───────────┼────────────┤ │一 │偽造羅清山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 │ │換貼之乙○○照片壹張。│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 │二 │1、偽造A套「泰普貿易│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 │ 商行」、「羅清山」│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 │ 之印章各壹枚。 │九條宣告沒收。 │ │ │2、偽造B套「泰普貿易│ │ │ │ 商行」、「羅清山」│ │ │ │ 之印章各壹枚。 │ │ │ │3、偽造之C套「羅清山│ │ │ │ 」印章壹枚。 │ │ │ │ │ │ ├──┼───────────┼────────────┤ │三 │偽造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該「委託書」已於申請設立│ │ │委託書」上,偽造A套之│泰普貿易商行時,遞交台北│ │ │「泰普貿易商行」及「羅│縣政府,已非屬被告乙○○│ │ │清山」印文各壹枚。 │所有,惟其上偽造「泰普貿│ │ │ │易商行」、「羅清山」之印│ │ │ │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宣告沒收。 │ ├──┼───────────┼────────────┤ │四 │偽造「台北縣政府營利事│該設立登記申請書已於申請│ │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時,遞交│ │ │書」上,偽造之A套「泰│台北縣政府,已非屬被告王│ │ │普貿易商行」印文壹枚及│盈堯所有,惟其上偽造「泰│ │ │「羅清山」印文貳枚。 │普貿易商行」、「羅清山」│ │ │ │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 │ │十九條宣告沒收。 │ ├──┼───────────┼────────────┤ │五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振品│ │ │」上承租人欄偽造之「羅│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羅│ │ │清山」之簽名壹枚及偽造│清山」之印文及署名,仍應│ │ │C套「羅清山」印文肆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 │。 │收。 │ │ │ │ │ │ │ │ │ ├──┼───────────┼────────────┤ │六 │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支│該約定書已於申請設立泰普│ │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貿易商行支票存款帳戶時,│ │ │約定書」上偽造之「羅清│遞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山」簽名貳枚及偽造之B│,已非屬被告乙○○所有,│ │ │套「泰普貿易商行」及「│惟其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 │ │羅清山」印文各參枚。 │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宣告沒收。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存│該印鑑卡已於申請設立泰普│ │ │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羅│貿易商行支票存款帳戶時,│ │ │清山」署名壹枚,及偽造│遞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之B套「泰普貿易商行」│,已非屬被告乙○○所有,│ │ │及「羅清山」印文各貳枚│惟其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 │ │。 │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宣告沒收。 │ └──┴───────────┴────────────┘ 附表八(關於尚九實業行部分): ┌─┬───┬──────┬────────┬────┐│編│時 間│被害人名稱及│遭詐欺之財物 │備 註││號│ │地點(報案人)│ │ │├─┼───┼──────┼────────┼────┤│一│九十年│台北縣中和市│雪魚三千斤 │即起訴書││ │五月八│中山路二段三│ │附表四編││ │日 │五七巷六號勝│ │號五十一││ │ │寶實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王端│ │ ││ │ │仁) │ │ ││ │ │ │ │ │├─┼───┼──────┼────────┼────┤│二│九十年│台北市延平北│光纖線十條、帝馬│即起訴書││ │六月十│路七段一七七│牌擴大機五十台、│附表四編││ │一日 │巷二三號(李│KINGPOP喇叭十組 │號五十二││ │ │友鈞) │、BUCK二組、KING│ ││ │ │ │POP無線麥克風二 │ ││ │ │ │十六組 │ │├─┼───┼──────┼────────┼────┤│三│九十年│台中市北屯區│SINCH混音器四百 │即起訴書││ │三月二│松竹路三段一│五十台、NOBIEL擴│附表四編││ │十六日│五一二號如鎂│大機三百五十台 │號五十三││ │ │精工公司(廖│ │ ││ │ │清增) │ │ ││ │ │ │ │ ││ │ │ │ │ │├─┼───┼──────┼────────┼────┤│四│九十年│台北市民生東│EAGLES喇叭十三組│即起訴書││ │五月二│路三段五七號│、先鋒五三五型D│附表四編││ │十一日│十二樓之三海│VD三十台 │號五十四││ │ │神堡有限公司│ │ ││ │ │(楊青雲) │ │ ││ │ │ │ │ │├─┼───┼──────┼────────┼────┤│五│九十年│世航消防安全│PL照明燈二千一百│即起訴書││ │六月二│設備有限公司│台、ABS照明燈一 │附表四編││ │日 │(林明聖) │百台 │號五十五││ │ │ │ │ │├─┼───┼──────┼────────┼────┤│六│九十年│優笙音響科技│擴大機二台、換片│即起訴書││ │五月十│有限公司(蔡│機九台、點歌機二│附表四編││ │二日 │鴻儒) │台、擴大機四台、│號五十六││ │ │ │混音機一台、擴大│ ││ │ │ │主機四台、無線麥│ ││ │ │ │克風一台、重低音│ ││ │ │ │喇叭五支組二套、│ ││ │ │ │動態擴展機三台、│ ││ │ │ │有線麥克風三十二│ ││ │ │ │支、音樂鍵盤一個│ ││ │ │ │。 │ │├─┼───┼──────┼────────┼────┤│七│九十年│天韻貿易股份│山葉牌家庭劇院音│即起訴書││ │六月二│有限公司(周│響組合四套、DSP-│附表四編││ │十一日│奇彥) │A5GL音響主機五台│號五十七││ │ │ │、HLS820喇叭一組│ ││ │ │ │。 │ │├─┼───┼──────┼────────┼────┤│八│九十年│高雄市九如四│定址選台器一千四│即起訴書││ │七月十│路一三九八號│百台 │附表四編││ │日 │(張世昌) │ │號五十八││ │ │ │ │ │├─┼───┼──────┼────────┼────┤│九│九十年│台北市南港區│巴布狗車內免持聽│即起訴書││ │四月二│福德街三七三│筒五百個、小腰包│附表四編││ │十三日│巷四九號七樓│背夾免持聽筒 │號五十九││ │ │盛大元有限公│ │ ││ │ │司(余貴春)│ │ ││ │ │ │ │ ││ │ │ │ │ │├─┼───┼──────┼────────┼────┤│十│九十年│秦漢社國際有│擴大機一台、DV│即起訴書││ │五月十│限公司(謝凌│D放映機三台、重│附表四編││ │八日 │風) │低音喇叭一支、麥│號六十 ││ │ │ │克風三支、DVD│ ││ │ │ │片三十張。 │ │├─┼───┼──────┼────────┼────┤│十│九十年│桃園市正康二│擴大機十一台、喇│即起訴書││一│五月三│街一五八號祥│叭八對、無線麥克│附表四編││ │日 │永實業有限公│風十組、麥克風一│號六十一││ │ │司(廖崇閔)│支、玻璃架三組、│ ││ │ │ │擴展器十四台、迴│ ││ │ │ │音器二台。 │ │├─┼───┼──────┼────────┼────┤│十│九十年│台北縣汐止市│DVD光碟機陸拾│即起訴書││二│六月二│新台五路一段│陸台 │附表四編││ │十五日│八十八號十四│ │號六十二││ │ │樓協和國際多│ │ ││ │ │媒體股份有限│ │ ││ │ │公司(呂知政)│ │ ││ │ │ │ │ │├─┼───┼──────┼────────┼────┤│十│九十年│台北縣新店市│充電器及電池各一│即起訴書││三│四月二│安民街一一五│批 │附表四編││ │十日 │巷二號天霸通│ │號六十三││ │ │訊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陳志│ │ ││ │ │偉) │ │ ││ │ │ │ │ │├─┼───┼──────┼────────┼────┤│十│九十年│鴻詮實業有限│省電燈泡一批、來│即起訴書││四│五月二│公司(黃琮瀚)│電顯示電話機三百│附表四編││ │十日 │ │七十台、理髮剪二│號六十四││ │ │ │十四台、偽鈔燈二│ ││ │ │ │十四台、投射杯燈│ ││ │ │ │二千五百個 │ │├─┼───┼──────┼────────┼────┤│十│九十年│萬事捷股份有│護貝機、膠裝機、│即起訴書││五│四月三│限公司(林泉│、創意花邊剪刀手│附表四編││ │十日至│興) │提組、護膜、花邊│號六十九││ │六月十│ │膜等物。 │ ││ │八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