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02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一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以其配偶即案外人林小惠之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經營「大將當舖」。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趁丁○○急迫,貸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利息為每十天一期,須付七萬元利息(俗稱三十分利),丁○○分別於下述時間,匯入戊○○妻林小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五萬元,十五日 匯二萬元,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七萬元,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七萬元,④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匯七萬元,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匯四萬元,二十一日匯三萬元,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還本金四十萬元;尚欠本金三十萬元,而於下述時間匯寄計利息:①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三萬元,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三萬元,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四萬,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警方因甲○○與戊○○另有糾紛,報案處理,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曾貸七十萬元予丁○○,林小惠是伊妻子等情,惟否認有何高利貸,於警詢辯稱:利息一個月二萬一千元而已,不記得收多少利息等語,於偵訊稱:月息三分等語,經查: (一)証人丁○○於警詢稱: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家中打電話給戊○○,向其借得七十萬元,利息為每十天一期,須付七萬元利息(俗稱三十分利)等語(偵字五一五一號第二十頁背面),於原審稱:有借過七十萬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証被告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貸七十萬元予證人丁○○無訛。再觀諸被告戊○○妻林小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所載,丁○○於,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 五萬元,十五日匯二萬元,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七萬元,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七萬元,④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匯七萬元,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匯四萬元,二十一日匯三萬元,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還本金四十萬元;尚欠本金三十萬元,而於下述時間匯寄利息:①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三萬元,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三萬元,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四萬等情,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稱:約十日一期,約為三十分利等語,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三萬元,低於三十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部分高於三十分外,餘均符合,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至於證人丁○○於偵訊稱:利息部分他是說二至三分,例如十萬元三千元利息等語(偵字五一五一號第七十六頁背面),於原審稱:不知利息如何算,多賺錢多一點利息,多的三分利(月息),少的一分五至二分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前審稱:本金七十萬分十次還,一次還七萬,有時候手頭不方便就三萬、五萬,看我有多少錢就還。七十萬元的利息大概不會超過三分利,約二分半。七十萬元利息一個月一萬多元。利息多久付一次,沒固定,警局時說還欠戊○○四十萬,是借七十萬,還了三十萬,還欠四十萬等語(上訴卷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二頁),其對有關利息多少?如何給付?等,固為有利被告戊○○之說辭,惟與前開存摺所示情形不符,顯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還款金額依上開存摺所載,應是四十萬元,證人稱是三十萬元等語,顯然誤記,再證人丁○○稱:手頭不方便就找戊○○等語(上訴卷第二一九頁),足認其借款時係處於急迫狀況,此外,大將當舖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戊○○之妻林小惠,營業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偵卷第九十頁)。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證人丁○○警詢說辭,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同意為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被告戊○○以當舖為業,竟然收取高利,雖本件僅對丁○○一人所犯,惟依其職業,已足認有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戊○○)及無罪部分(被告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以其配偶林小惠之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經營「大將當舖」。與被告己○○局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止,在上開「大將當舖」址,不按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月息九分得加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四厘五共計九分四厘五之規定,而以每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十六萬元之方式,乘甲○○急需用錢,貸予金錢,並要求甲○○等開立支票為質,或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其妻丙○○所有位於同鎮○○路十六巷二號五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永茂(戊○○之小舅子),或以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F九-二二二二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為質,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甲○○無力繳付上開高額利息,戊○○即要求甲○○將上開大勇路十六巷二號五樓之房地賣予王金城及將上開復興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房地過戶予己○○,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變賣,以資抵償甲○○所借之款項。而被告己○○亦與被告戊○○共犯前述壹部分犯行,共同對被害人丁○○為常業重利,因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陸陸續續向伊借款,第一次用房地抵押予伊借得八十萬元,第二次質押車子擔保一百萬元借款,其後陸續以開票方式向其借款,總共約二百多萬元等情,惟否認有重利罪行,辯稱:甲○○第一次八十萬元之借款利息為每月三分利,第二次之一百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九分利,其餘借款之利息均為每月三分利等語,被告己○○辯稱:只是受雇幫忙,沒有重利,丁○○部分未參與等語,二、 經查: (一)核對被告戊○○與被害人甲○○說詞: ①被告戊○○於警訊稱:己○○為伊所經營「大將當舖」所僱用之員工。林小惠是伊妻子。甲○○確實陸續向伊借得二百多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了,而房子地契、權狀及車子確實由伊過戶予己○○名下,而車子則由伊委託「建成汽車商行」販售沒錯,但房子過戶是由甲○○與伊商量過戶到己○○名下,先還貸款再以己○○之名償還貸款,因甲○○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但房子亦由甲○○使用,重新貸款且貸款應繳金額則由甲○○每月匯款至羅嘉成戶頭支付銀行貸款。而車子則是伊給甲○○建議賣掉,由伊介紹車行,讓他們自己議價與簽約。但王某並未將「明典便利商店」之執照登記證、菸酒憑證、房屋租約交予伊。王某向伊所借之錢,車子伊借一百萬予他,利息為一個月付九萬元,直至他車子賣掉還伊所借之金錢時,約二、三個月,房子、房地契借他約八十萬,其中不包括他用支票向伊所借之錢,直至他房子過戶予己○○後,重新貸款後還了伊三十萬元,期間每個月利息收取二萬四千元。而王某尚欠伊包括幫其支付支票之金額約九十三萬五百四十元,伊均未向他收利息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於偵查中稱:車子部分伊借他一百萬元,一個月收一次利息,一次收一個月九萬元,是九分利,這是伊等店長「己○○」管的,房子部分是用伊名字去銀行貸款,因「王」之太太與伊同鄉,他們二人均拒往,所以房子才會過戶在「己○○」名下貸三百萬元,貸到的錢交給「甲○○」,伊沒有收任何費用,因他房子已被拍賣等語(偵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甲○○第一次向伊借八十萬元,二間房子,一間借三十萬元,一間借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在八十八年四月底借。這二間房子借八十萬元,一間房子賣掉還伊三十萬元,後來又用一部車子借一百萬元。用二間房子借八十萬元利息三分,用車子借利息九分,用票借的利息三分。房子後來拿去銀行借三百萬元,他原先貸二百萬元出頭,就先還掉這二百萬元出頭,其他的錢就是還伊。車子大約賣一百三、四十萬元,還汽車貸款三十萬元,車子向伊借一百萬元等語(上訴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 ②被害人甲○○固於警訊稱: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初時因伊財務發生問題困難,所以向戊○○所經營之「大將汽車融資公司」以房地契、行車執照、完稅海關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賣局菸酒專賣憑證、房屋租約等物品向其借得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五十六萬,共付了一百六十八萬元利息(俗稱六十分利),後來利息付不出來,車子遭其變賣一百一十萬元,剩欠一百七十萬元,後來房子亦遭其變賣,扣除伊先前貸款尚欠其一百一十萬元,後來陸續還他只剩欠其五十萬元,接著每期尚須付其利息十萬元,而莊某此時告訴伊要幫伊忙,便借予伊花蓮企銀支票一本且幫伊支付所開出支票應付之金額四十三萬五百四十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告知伊,叫伊還其所積欠之九十三萬五百四十元,否則將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來接收伊所經營之明典便利商店。房子座落於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遭戊○○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景美分行設定三百萬,車子為BMW號F九─二二二二遭戊○○變賣一百一十萬元,均被戊○○全額取走。伊均開立先前伊所使用之支票支付利息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於偵查中稱:伊經營便利超商經營不善向他借款,伊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金城路看到金城當舖老板,是他引介伊認識戊○○。剛開始第一次借二十萬元,利息十天算一次,母金未還利息還二十分。伊向他借二十萬元還,後又借二百八十萬元,交付一台BMW汽車及房子權狀及便利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菸酒專賣的買賣證還有交六張支票金額共多少錢伊不知道,還有一張信用卡抵押。二百八十萬元利息要提現金十天一期,一期約二十分,車子二星期算一次是利息九分半,便利超商抵押一百萬元亦是九分半。銀行之前伊就有借了,房子部分借一百七十萬元,就由戊○○處理,由戊○○辦二胎均是戊○○拿去,因現經濟不景氣,伊等去辦辦不下來,若辦下來也只有二、三十萬元而已。扣案之支票存根最少是利息,最多是本金等語(偵卷第六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於原審稱:八十九年六月戊○○跟伊約定在台北企銀一百八十萬元貸款還掉,再過給己○○,再由己○○向陽信貸款三百萬元,後面多餘的錢都給他們。車子價值一百三十萬元,賣一百二十萬元。他們都沒有再說什麼。多餘的錢未拿回,是利息,十天算一次,剛開始是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初向戊○○借二百八十萬元,如還不起就把房子、店、車子交給對方處理。利息五十六萬借二百八十萬元,十天付五十六萬利息,付四、五期超過本金。這就是為何要變賣房子、車子的原因,車子先處理,本金才由二百八十萬元降至一百七十萬元,後來又還三十萬元,三峽大勇路的房子抵押借款,剩下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在警察局說剩一百一十萬元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時。債款欠九十三萬五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他們叫伊把店交出來,因為他們押著伊,要伊把店提早交出來。車子賣給建成車行,他們說一百一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利息,十天付一次,利息二十分(即月息六十分),中間有降到利息十七分多。便利商店九分半部分,當舖利息月息九分半,但他們是依照十五天算一次,即加倍。開票換現金,十天算一次利息,一開始是開票換現金,有時候開一張票十萬、二十萬元,最多一張票四、五十萬元。二十分之利息用支票付,十九分是車子、房子,還是要用支票,是分好幾次把登記證、權狀給他們,第一次、第二次是開票,一開始都還利息,從車子給他們才開始還本金,用車子還時已累積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戊○○叫去是演戲給另外的債務人看,確實是算二十分利息。他們十五天算一次,每次利息九分半,伊改供係因有一個人住台中要伊幫戊○○講話,要放戊○○一馬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於本院前審稱:陸陸續續借二百多萬元。伊只有一棟房子,沒有設定給戊○○,是他幫伊到銀行去借等語(上訴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於本院前審稱:之前曾說一次付利息五十六萬元,是利息滾利息,利息加起來全部算。伊前後所講利息不合,是因戊○○叫伊幫他說話。利息是月息十七分至十八分等語(上訴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 核對其二人說法,可見是有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其中車輛借款一百萬元,而其後以一百五十萬元賣出系爭車輛,扣除貸款等,償還一百一十萬元,房子過戶被告己○○方式,貸得三百萬元,扣除原本貸款約二百萬元,取得一百萬元,亦有車輛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七頁),台北縣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八十八年度土地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偵卷第廿六至廿八頁)。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陽明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偵卷第八十四頁),當舖收當登記簿(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其妻丙○○之名義提供BMW汽車向被告所經營之當舖質借一百萬元)(偵卷第一0一頁反面),及證人許登尹証述可佐(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堪認証人甲○○已還二百一十萬元。 (二)有關證人甲○○所指用以支付利息本金之支票存根(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其上固載有「莊」或「莊振山」或「莊先生」,惟原審函詢各該支票銀行,如附表編號一、九、十、十三至十九,二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二部分,均未提示,而編號二至八為林小惠(按係被告戊○○之妻)兌領,編號十一及十二未填載兌領人,二十係丙○○(按係被害人甲○○之妻)、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四至二七係證人乙○○兌領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附附件,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函覆原審及附件(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七頁,第一四二至一五三頁),其中未提示部份,不能認係被告戊○○取得,而丙○○部分,係證人甲○○之妻,亦不能認與被告有何關係,至於乙○○部分,其証稱:不認識丙○○等人,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三頁支票後面是我的名字沒錯,我的戶頭當時借給朋友王禮明用,因久未連絡,不知道他住址等語(更一卷第一四一頁),顯不能證明該部分,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且此部分證言因証人乙○○經傳喚三次,於最後一次準備期日到庭稱:工作關係,請於今日訊問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四○頁),顯不能於審理期日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於準備程序訊問,附此敘明。與被告戊○○有關之附表編號二至八部分,金額係一百萬零五千六百元,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是付本金的等語(上訴卷第二二五頁),既係支付本金,即不能算為被告等收取之利息,至被告戊○○於原審稱:偵查卷第廿二至廿五頁,這些票都是甲○○開給伊調錢用的等語(上訴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合計被害人甲○○付予被告戊○○之款項約三百一十萬餘元。 (三)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據此臺灣省政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覆臺南市府副知建設及財政兩廳、社會及警務兩處并臺灣省當舖聯合會「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利率規定事項」: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上,本府前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曾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單位舉行當舖業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基於目前仍有當舖業存在之需要,為維持其生存,其利率仍暫予維持民營當舖九分……。再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及保險費,但不得超過當月息百分之五。因此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據以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省聯當祥字第一五二號)(偵卷第一0二至一一五頁),折合年息約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三點四,而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向被告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汽車賣出時),共償還三百一十餘萬元,雖非不高,惟未逾上開當舖規則,而被告黃晴富係大將當舖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林小惠,營業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偵卷第九十頁),因此,有關甲○○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似非不合法,難認係屬刑法所指重利。 (四)再觀諸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書立切結保證書一紙,內文載明「本人甲○○居住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陸個月應繳房屋貸款利息遲遲未繳都由房屋所有權人己○○繳納,導致己○○財務金錢受損,經住屋者甲○○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前將屋內一切東西搬遷交由所有權人己○○處理銷售事宜絕無異議,若甲○○未履行承諾所有權人己○○有權利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一切東西住者甲○○不得有任何抗拒及一切告訴,空口無憑」,(偵卷第九十三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一紙保證書,內文如下「..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共計伍個月,甲○○未繳房貸利息,導致己○○信用受損,無奈情況之下,戊○○有心幫忙代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伍拾元正及私下調借參萬捌仟元。甲○○保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歸還此金額若未履行承諾同意房屋交出由己○○處理銷售」(偵卷第九十四頁),及展鑫法律事務所代戊○○及己○○向甲○○催告,主旨「於文到五日內償還所欠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元整,或將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房屋(下簡稱上開房屋)騰空交付,屆期不理,將依台端所簽保證書及切結書約定逕行進入屋內處理台端所遺留之一切物品並將上開房屋出售。」說明「甲○○先生前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無法償還,本擬以其有門牌號碼為三峽鎮○○路三0三巷一弄五號一樓之房地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又因伊個人及配偶票信不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無法以伊所有之前開房地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商請本人同意將上開房屋登記為己○○名義,並以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貸款由甲○○取走使用,雙方並商定貸款利息由甲○○繳納,詎料,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六個月之利息均未繳納,致己○○信用受損,本人除代甲○○墊付前開積欠之利息外,尚調借伊參萬捌仟元整,甲○○爰保證將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歸還所欠之款項,否則願將前開房屋交由己○○出售償還。..」(偵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並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己○○,帳號為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簿之存提 款紀錄中,被害人甲○○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二萬六千元。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入一萬五千元。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匯入一萬三千元(偵卷第卅八頁)等情,堪認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己○○後,雙方約定由被害人甲○○繳納貸款,惟王某未依約按時繳納,則被告等函催此部分款項,似與本件借款,為另一事由,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五)被告己○○就被害人丁○○部分:雖被告戊○○就此部分,構成重利罪,已如前述,惟被告己○○否認認識丁○○,辯稱:未曾與之接觸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詢稱:我借錢均係直接與戊○○接洽等語(偵卷第二一頁)相符,且被告戊○○亦未指涉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謀議或參與犯行,是被告己○○所辯,即非無據,尚不能以被告己○○受雇於被告戊○○,即推認其就此部分,亦有所謀議或參與。 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証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其中被告戊○○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己○○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被害人甲○○部分,誤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②對被告己○○誤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就此部分為指摘,為有理由,被告戊○○就丁○○部分,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被告戊○○部份,則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舊法之以所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新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林小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己○○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己○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簿 各一本、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紙、己○○(原為甲○○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戊○○、己○○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復非被告戊○○、己○○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己○○及被害人甲○○、丁○○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 票號 │ 受款人 │ 兌領人 │├────┼───────┼──────┼──────┤│ 一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二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三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四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五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六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七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八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林小惠 │├────┼───────┼──────┼──────┤│ 九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 │ QC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一 │ SB0000000 │ 莊振山 │ 未填載 │├────┼───────┼──────┼──────┤│ 十二 │ SB0000000 │ 莊先生 │ 未填載 │├────┼───────┼──────┼──────┤│ 十三 │ S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四 │ S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五 │ S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六 │ G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七 │ G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十八 │ GB0000000 │ 莊振山 │ 未提示 │├────┼───────┼──────┼──────┤│ 十九 │ GB0000000 │ 莊振山 │ 未提示 │├────┼───────┼──────┼──────┤│ 二十 │ SB0000000 │ 莊先生 │ 丙○○ │├────┼───────┼──────┼──────┤│ 二十一│ SB0000000 │ 莊先生 │ 乙○○ │├────┼───────┼──────┼──────┤│ 二十二│ SB0000000 │ 莊先生 │ 乙○○ │├────┼───────┼──────┼──────┤│ 二十三│ S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二十四│ SB0000000 │ 莊振山 │ 乙○○ │├────┼───────┼──────┼──────┤│ 二十五│ SB0000000 │ 莊振山 │ 乙○○ │├────┼───────┼──────┼──────┤│ 二十六│ SB0000000 │ 莊振山 │ 乙○○ │├────┼───────┼──────┼──────┤│ 二十七│ SB0000000 │ 莊振山 │ 乙○○ │├────┼───────┼──────┼──────┤│ 二十八│ GB0000000 │ 莊振山 │ 未提示 │├────┼───────┼──────┼──────┤│ 二十九│ GB0000000 │ 莊振山 │ 未提示 │├────┼───────┼──────┼──────┤│ 三十 │ G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三十一│ G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 三十二│ GB0000000 │ 莊先生 │ 未提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