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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 被告
    甲○○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德勝律師 吳志揚律師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999 號、91年度偵字第756、3259、10269、10270、126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因代告訴人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復壽,設於台北市○○區○○街二四八號一樓、以下簡稱「比丹佛公司」)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古剎巡禮」等合計687 部著作錄影帶轉製為VCD母版一事,雙方因而簽訂上開影片授權合約書,由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授予被告甲○○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為期五年發行家用版之權利,詎被告甲○○明知依約並無轉讓或發行公播權利,竟仍於89年2 月1 日左右,與知情之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號,以下簡稱「戰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戰聲公司」負責將上開著作非法重製發行販賣,且由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執行相關事宜,並自不詳時間起,由知情之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優,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一樓,以下簡稱「台視文化公司」)之陳綺華、黃秀娟(二人與台視文化公司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從原向告訴人「比丹佛公司」購買上開著作至改任被告「戰聲公司」之公播發行總代理並製有二○○一視聽博覽精緻傳播廣告以利經銷,同時以低於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每部發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三分之二即八百元價格傾銷占取市場,連續共同不法侵害告訴人「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益,迄90年7 月間,告訴人「比丹佛公司」之代表人胡壽復始循線查知上情,隨即先後於90年8月2日及90年8 月29日發函被告「戰聲公司」要求停止,均不予置理而繼續前揭侵害行為,嗣於90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戰聲公司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古剎巡禮」等合計15602 片,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以公開播映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3條第3款違反第87條第2款為常業之罪嫌(起訴書雖未記載常業犯之法條,惟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所提出之論告書則更正如上)。 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非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比丹佛公司對被告甲○○、丙○○、丁○○提出告訴兼具有告發之性質,檢察官既認被告甲○○、丙○○、丁○○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應認為合法,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告訴人比丹佛公司代表人胡壽復之指述、證人談治東、謝新峰之證詞、橋窗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橋窗公司)出具之權利讓與書、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於90年8月2日、90年8月14日、90年8月29 日對被告戰聲公司之發函、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於90年8月27日、90年8 月29日對被告台視文化公司之發函、台視文化公司之目錄及發票與出貨單、戰聲公司銷售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等處之發票及證明書、被告甲○○與比丹佛公司之88年12月16 日影片授權合約書、被告丙○○與甲○○之89年2月1日契約、警方於90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戰聲公司上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古剎巡禮等VCD15602 片為證,並以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提出之橋窗公司所出具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屬業務文書,為原著作人橋窗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署,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採為證據,本件就上開687 部視聽著作財產的歸屬的調查,最後權利人均指向告訴人比丹佛公司,而且經被告戰聲公司在市面發行,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均有販售,且請國內具高知名度台視文化公司為總代理,台視文化公司並印製精美的廣告手冊二○○一視聽博覽會精緻傳播一書,在全國發行,卻未見著作人橋窗公司出面表示任何意見,足證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所提之著作權讓與證明為真實,而認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擁有上開687 部視聽著作權,告訴人比丹佛公司告訴合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之VCD來自很多製作單位,原本VCD係在衛星電視上播放,告訴人後來將衛星電視台頂下來,並未經原製作單位的合法授權,伊不但設計該部VCD的封面、選單,而且加以剪接製作,伊有重製權,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其有著作權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伊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向橋窗公司購買版權之合約、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函文,均不能證明告訴人已就系爭著作權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指訴被告甲○○、丙○○、丁○○及戰聲公司未經其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發行系爭節目影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對系爭節目影片,固提出橋窗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橋窗公司與告訴人比丹佛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為證,依上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兩件書類之時間均為85年10月18日日,惟一為橫式書寫,一為直式書寫,前者固有橋窗公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之記載,惟後者則記載:「買賣標的物為橋窗公司製作之節目播出帶版權‧‧‧‧橋窗公司同意告訴人公司就該買賣標的物於橋窗公司TV4 衛星電視台之播映權」等語,兩者就買賣轉讓之契約標的並不相同,且後者有律師劉敏卿見證,前者則無,兩者似非同一日完成,何以有此差異,已令人懷疑。 ㈡又上開著作依卷內資料及照片(見90年度偵字第17999 號卷第100頁)所示,所涉影片達687部,內容種類廣泛,包括語言、民俗、攝影、養生、旅遊、才藝、動物世界、舞蹈、靈異、占星術、教育等等,顯非一人獨力創作,橋窗公司既屬法人,實際創作之人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則此等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亦就出資人與受聘人間著作權之歸屬為相同規定,顯見系爭著作權非必然歸屬於橋窗公司。再據證人即橋窗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系爭著作財產權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自己公司拍攝,其餘有些是向國外購買版權... ,所有參與公司拍攝之員工,都有簽一份放棄著作權合約,因那是公司所拍攝的,都是屬於公司的財產,這些文件,因公司曾經淹水,資料全部淹掉了,向國外買的著作權之權利轉讓證明文件,也因公司淹水及公司結束營,沒有必要保留而不存在了... ,與胡壽復簽轉讓合約書時,並沒有將這些文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3、124頁);證人乙○○既不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橋窗公司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有特別約定,自難認橋窗公司對系爭著作物有著作權。 ㈢前揭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劉敏卿律師於原審證述:「問:橋窗與比丹佛買賣合約書影本,上面有你的名字、見證?)名字是我的沒有錯,章也是我的,書類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我有參與‧‧‧ (檢察官問:當時對合約內容有無詳閱?) 無法記得,主要是當事人談好,內容我不會去詳究,純簽名見證‧‧‧(檢察官問:當時是哪一方委託你?)胡先生(指告訴人『比丹佛公司』代表人胡壽復)‧‧‧(檢察官問:橋窗公司是由何人代表出席?)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依照合約書的內容,有無其他人代簽?)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對於這件買賣合約書,有無去審核版權的問題?)內容是我打的話,我會比較注意,但是內容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是純見證,內容有看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3頁),是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橋窗公司與告訴人比丹佛公司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能證明「橋窗公司」即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㈣至於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提出之系爭節目之行政院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至第291頁),其中有關製作、出品公司、發行公司雖均為橋窗公司,惟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僅係作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之證明,並非著作權歸屬之證明,無從證明橋窗公司享有前揭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之錄影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㈤又查戰聲公司係以1300萬元向「你的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你的文化公司)受讓系爭著作之版權(應指著作財產權),有該兩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53頁),觀諸該合約書附件二有關「授權期限欄」就上開系爭著作,均記載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五年,核與你的文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97頁、第198頁)記載之期間即五年相同(兩者雖相差一天,亦即後者記載為12月30日,前者記載為31日,後者顯為12月31日之誤),參諸你的文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玉新,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你的文化對外簽約均由被告甲○○代表,此點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堪認被告甲○○代表你的文化與戰聲公司簽約時,確有遵守其與告訴人公司有關授權期限之約定,據此,被告甲○○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確值懷疑。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被告甲○○之妻陳玉新任負責人之你的文化公司,於89年1月1日即與比丹佛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經比丹佛公司授權取得前開著作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之光碟片家用版權,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比丹佛公司,及其因比丹佛公司授權取得前揭著作之家用版權乙事,復一再供認無誤;若比丹佛公司非上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你的文化公司或甲○○,何以直至本件偵查中對之仍無任何異議?甲○○出讓該等著作財產權予戰聲公司時,何以一再本諸上揭授權合約書,強調你的文化公司並無公開播送權?一節,惟查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訴訟,係涉及專業法律知識,非對著作權法領域有專門涉獵研究,尚無法作深入切題之攻防論述,由法院尚須設立專庭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可知,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又非學法之人,何能知悉其前手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不能因其於偵查中不知抗辯比丹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否有權享有,而推論告訴人比丹佛公司即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由此益見被告甲○○並無犯罪之故意。 ㈥至戰聲公司既出資達1300萬元,較告訴人公司向橋窗公司受讓之出價即1065萬元為高,此有告訴人比丹佛公司與橋窗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3 頁),被告丙○○為戰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戰聲公司總經理且實際出面與被告甲○○洽談簽訂上開契約之人,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何須出此高價簽約?又你的文化與告訴人公司之簽約,本與戰聲公司無涉,該簽約內容是否為戰聲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所知情?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難認被告丙○○、丁○○二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比丹佛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公司或其前手橋窗公司對系爭錄影節目有著作財產權,該系爭著作是否已成為公共財?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尚乏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有侵害告訴人比丹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甲○○、丙○○、丁○○犯罪。 六、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就被告甲○○、丙○○、丁○○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比丹佛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橋窗公司於8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均係自行議訂條款並繕打,又將繕打完成之買賣合約書攜至劉敏卿律師處,由告訴人與橋窗公司共同簽章並由劉敏卿擔任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若被告等人懷疑前開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自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告訴人與橋窗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否認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惟被告等人均未提起,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推翻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僅就前開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劉敏卿律師於原審證稱前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談好的,因只純做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所以雖有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但不會去詳究等語,即可知劉敏卿律師當時僅做前開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但並未受委任為告訴人與橋窗公司草擬契約之條款,故無權審核版權之問題。且觀諸證人劉敏卿之證詞,於閱讀前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後才同意擔任見證人,顯見劉敏卿當時認為該買賣合約書係為真實,才同意擔任見證人,則前開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審判決卻以證人劉敏卿之前開證詞,認為無法證明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與證人劉敏卿之前開證詞有所矛盾,似有違誤之處。退萬步言之,縱使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然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且具有真實性,亦得為證據,並非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驗待證事實之人的供述為內容,並意圖根據原供述內容證明待證事實之供述證據。一般而言,傳聞證據大致包括「審判期日,傳聞證人之供述」及「審判期日,供述證據之替代品」兩類。因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證明橋窗公司將所有之「古剎巡禮」等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告訴人,而前開買賣合約書係載明告訴人與橋窗公司間之古剎巡禮等著作產品之買賣條款,並非記載被告等人有違反本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原判決逕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認為係傳聞證據並否定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似有違誤。又橋窗公司係為證物二之證明書附頁所列著作之原著作權人,才可將著作財產權轉賣予告訴人,因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橋窗公司並非證物二之證明書附頁所列著作之原著作權人,是原判決逕認為橋窗公司並非證物二之證明書附頁所列著作之原著作權人,似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比丹佛公司受讓自橋窗公司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依證人即橋窗公司負責人乙○○到院證述情節,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公司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橋窗公司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比丹佛公司自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即不得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告訴人比丹佛公司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而認被告三人有起訴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 │編│ │ 數量 │單片時間│ │號│ 品 名 │卷(片)│ 分鐘 │ ├─┼─────────────┼───┼────┤ │ 1│ 冷血一族 │ 51 │ 60 │ ├─┼─────────────┼───┼────┤ │ 2│ 愛兒美語 │ 20 │ 60 │ ├─┼─────────────┼───┼────┤ │ 3│ 馬上會英語 │ 40 │ 30 │ ├─┼─────────────┼───┼────┤ │ 4│ 知性之旅 │ 31 │ 60 │ ├─┼─────────────┼───┼────┤ │ 5│ 寶島風情 │ 16 │ 60 │ ├─┼─────────────┼───┼────┤ │ 6│ 古剎巡禮 │ 7 │ 60 │ ├─┼─────────────┼───┼────┤ │ 7│ 台灣本土劇團專輯 │ 12 │ 60 │ ├─┼─────────────┼───┼────┤ │ 8│ 說故事時間 │ 18 │ 60 │ ├─┼─────────────┼───┼────┤ │ 9│ 中國書畫─書法篇 │ 30 │ 40 │ ├─┼─────────────┼───┼────┤ │10│ 中國書畫─國畫篇 │ 30 │ 40 │ ├─┼─────────────┼───┼────┤ │11│ 生活顯影 │ 11 │ 50 │ ├─┼─────────────┼───┼────┤ │12│ 彩繪天地 │ 23 │ 60 │ ├─┼─────────────┼───┼────┤ │13│ 典藏生活 │ 15 │ 60 │ ├─┼─────────────┼───┼────┤ │14│ 潔玲姐姐的美勞教室 │ 22 │ 60 │ ├─┼─────────────┼───┼────┤ │15│ 甜蜜寶貝 │ 18 │ 30 │ ├─┼─────────────┼───┼────┤ │16│ 動動手、動動腦 │ 18 │ 60 │ ├─┼─────────────┼───┼────┤ │17│ 才藝當家 │ 18 │ 60 │ ├─┼─────────────┼───┼────┤ │18│ 用心點綴花與綠 │ 13 │ 50 │ ├─┼─────────────┼───┼────┤ │19│ 健康教室 │ 32 │ 60 │ ├─┼─────────────┼───┼────┤ │20│ 星星物語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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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瑜珈 │ 215 │ ├──┼─────────────┼───────┤ │11 │ 香功 │ 125 │ ├──┼─────────────┼───────┤ │12 │ 兒童美語 │ 259 │ ├──┼─────────────┼───────┤ │13 │ 生活美語 │ 206 │ ├──┼─────────────┼───────┤ │14 │ 彩繪教室 │ 1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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