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吳昭瑩、王梅英、王麗莉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90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承租臺北市○○路一號「金鼎大廈」五樓,經營「昕銘廣告公司」,因該大廈部分住戶為提昇居住品質,有意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由乙○○、辛○○、丑○○及亞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鼎大廈」之所有權人,授權丙○○處理相關事宜,並由乙○○以召集人名義,寄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金鼎大廈」住戶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天,「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僅有戊○○(代理乙○○)、子○○(代理丁○○○)、陳瑞玉、王碧霞(代理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羅東生(代理楊寶釵),另出具出席會議委託書委託丙○○代理者,則有黃奎鈞、黃明輝、黃如壎(起訴書記載為黃如勳)等人,丙○○明知出席會議及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十八人之三分之二,而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未超過三分之二,且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作出任何決議,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在臺北市○○路一號五樓所經營之「昕銘廣告公司」內,自行繕打偽造:「出席者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宣布會議合法成立」、「推選乙○○等五人為常任管理委員」、「訂定大廈管理規約」、「修繕大廈一樓內外門面與公共樓梯間及屋頂平台使用權為十二樓乙○○所有,出租予五樓之一昕銘公司」等會議決議,將會議出席者劉建宏(已更名為癸○○)列名為記錄,盜用所保管「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行文專用」之印章於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乙○○,以主任管理委員身分簽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報備成立管委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給府寓證字第0四─一三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癸○○、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樓管理、使用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辛○○、丑○○及亞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會議前,住戶已簽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且當日出席人數含出具委託書者已超過三分之二,當天確有召開會議,會後主持人戊○○囑其代為以電腦打繕會議紀錄,其於一週後完成,交由戊○○簽名;(二)甲○○及庚○○二人之授權書日期原係繕打五月五日,經以筆改成六月五日,未再改成開會日期六月十二日,將彼二人扣除,尚有二十六戶出具委任書,亦已逾三分之二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胞弟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指證「我有同意申請成立『金鼎大廈』管委會,丙○○到內湖來找我,拿一大堆空白文件給我簽,簽好了丙○○就去弄一些規約,大樓住戶反對,我在六月份說這個事情不要辦。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地,不是我出面向『亞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洽借,也沒有委託戊○○代理開會。會議紀錄上之主任委員乙○○及管委會印章之簽名,是丙○○拿給我蓋時,一起拿給我簽的,章是在丙○○那裡,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的會議,我沒有去」(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辛○○有同意成立『金鼎大廈』管委會,我有代理辛○○簽立三份同意書,我沒有委託劉建宏代理出席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我不認識劉建宏,他上次有出庭,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會決議推選辛○○為管委會常務委員,是怎麼選出來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或林秀姿處理管委會會務,『辛○○』那個名字是我代理辛○○簽的,辛○○有同意。丙○○拿二張委託書給我簽,一張有寫『林秀姿』,一張沒有寫林秀姿,我沒有簽,要留底,『丙○○』不是我寫的,『辛○○』是我寫的,辛○○不是召集人,辛○○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在簽委託書時不知道辛○○是委員,我沒有去開會,也沒有接到開會通知,我們五戶都沒有同意授權,也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比例就沒有辦法過」(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綦詳,並有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等同意被告辦理成立管委會事宜,即遽認有概括授權被告作成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意。 (二)證人子○○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我沒有受丁○○○的委託去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簽到單是我簽名的,但我沒有參加開會。房子是我向壬○○租的。我沒有參與會議,我沒有授權被告製作會議紀錄,我憑什麼授權,我只是租屋,我沒有所有權。修繕單上的『子○○』是我簽的名,當天沒有討論。我忘記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有無拿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去參加開會,名字是我簽的無誤。我沒有接受授權去參加開會,最起先是丙○○來找我的,重點是要討論作信箱,但當天沒有討論」(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我沒有授權子○○去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也沒有授權被告製作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會通知之『丁○○○』簽名,好像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參加會議」(同上筆錄第十頁)等語,惟上開委託書及開會通知上既分別均有為子○○及丁○○○所不否認之簽名,自堪認丁○○○已授權子○○代理出席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出席簽到名冊及委託書計算,該大廈住戶共有三十八人,出席者僅為二十人,並未超過三分之二;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以主任委員身分發布緊急通知,宣布該次決議無效,亦有緊急通知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證人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委託書應係其已離異之配偶馬文華所代簽(同上筆錄第六頁),惟該委託書所載開會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自難認被告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會議,已取得甲○○出具之委託書。另卷附庚○○所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庚○○委託洪羽煊參加預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難認被告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會議,已取得庚○○出具之委託書。 (三)卷附「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內容,其中案由一、二、三、部分,固與金鼎大廈規約之規定相符;然該會議紀錄上載「經決議由七樓之三子○○先生擔任監工」、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四,及報告事項及決定「屋頂平台使用權為十二樓乙○○先生所有,出租給五樓之一昕銘公司。處理現況由當事人提書面補充報告」等部分之記載,卷內既無業經大廈所有權人同意之資料可憑,足徵該記載顯有不實。 (四)癸○○(原名:劉建宏)並未擔任會議紀錄一節,業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我沒有當會議紀錄,我只有簽開會出席的那張,我是二樓撞球場的員工,老闆說今天有開會,叫我去參加,我去報到簽名就下來了,會議中我沒有參與開會,也沒有作紀錄。簽到簿上劉建宏(代)的名字,是我簽名,當時我的原名為劉建宏,我簽名後我就離開會場。簽到簿上劉建宏(代),其中代是指代理我老闆「梁能章」去簽名,撞球場在二樓。當時做的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有這會議紀錄。我不認識辛○○,為什麼會議紀錄寫我代理辛○○,這我不清楚」(同上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益徵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既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癸○○、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樓管理、使用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自以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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