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前任職於臺灣省警政廳(下稱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第五組之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原名陳國興)為前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授,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同胞兄弟。被告戊○○(原名黃月美)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經營紅玫瑰餐廳(實為有女坐檯陪酒之地下酒家)。被告丁○○與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後,曾三度結婚又三度離婚,最末次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離婚,唯仍同居於基隆市○○區○○路六○號十二樓,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被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保釋出獄,被告丁○○與被告戊○○除財務獨立外仍維持著良好關係。 ㈡、被告戊○○因所經營之紅玫瑰酒店,經常收受客人支票,票期甚長,缺現金週轉,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所取得的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被告丁○○而換取現金週轉(俗稱票貼)。而被告丁○○自被告戊○○處票貼所得之客票,則專以其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下稱二信銘傳分社)第○一一一五一號、第一九○九號帳戶提示交換,後於八十六年間,因甲○○檢舉丁○○經營紅玫瑰酒店,故被告丁○○棄用前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透過被告戊○○,以被告戊○○與前夫所生之子李玉書之名,在二信銘傳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八○九九號,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戊○○之侄子黃烱祺(此人當時為紅玫瑰餐廳之掛名負責人)在同分社設立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五七號,被告丁○○此後則接續以此二帳戶專供自己提示自被告戊○○處票貼收受之支票交換之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前被告丁○○專以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兌換支票,但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因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遭檢察官搜索,恐遭檢調單位查獲此一帳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逐漸將大部分自被告戊○○處票貼收受支票改以第一○五七號帳戶提示交換。 ㈢、案外人葉文檳原為甲○○友人,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多紙女友程春敏(按:程女亦為紅玫瑰酒店之女服務生)帳戶之支票多紙借予甲○○,甲○○持往紅玫瑰酒店消費,該消費支票亦經被告戊○○交予被告丁○○票貼,因甲○○未軋票款而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葉文檳與甲○○為此引發爭執,鬧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被告丁○○、戊○○夫婦亦前往該派出所,並將甲○○自稱值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士力手錶取走抵債,同時承諾交還葉文檳之支票及其他簽單,詎被告丁○○、戊○○等食言未還,復將上揭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引發甲○○不滿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被告丁○○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事。 ㈣、被告丁○○於護悉甲○○四處檢舉其經營酒家,即與妻子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擬利用胞弟被告丙○○偵緝流氓之掃黑專案之職務上機會,彼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丙○○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丙○○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甲○○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由彼三人預置在紅玫瑰酒店上班已離職之服務生被告乙○○(按:被告乙○○於同年一月即離開紅玫瑰酒店),利用丙○○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市檢舉指摘甲○○有流氓行為,將甲○○在紅玫瑰酒店及成功小吃店等消費未付清之行為,誇大為白吃白喝、強迫簽帳,並虛構恐嚇、暴力逼賭、持槍押人逼債等流氓行為,而由知情之被告丙○○,以化名「阿文」訊問被告乙○○,並由被告丙○○將其與被告丁○○、戊○○預知之基本事實以跨張描述方式,羅織構陷甲○○為流氓,而將前述流氓情節登載於檢舉筆錄中,謂:基隆市民綽號「蕃薯」之甲○○有流氓行為,其指摘甲○○之流氓行為有:⑴經營流動賭場。⑵手下有二名悍將,綽號「阿德」、「喬治」,各帶一批手下,負責催討賭債,曾對葉文檳、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人持槍押人討帳過,且恐嚇商店必須到其賭場捧場,否則必叫手下去砸店。⑶蕃薯這批人連續在基隆市成功小吃店、紅玫瑰、愛咖啡、銀座西餐廳等強迫簽帳,還恐嚇店家不得向其收帳,否則要砸店,要對負責人潑硫酸,無法無天。⑷朋友石雪珠(綽號小秋)小姐,不知因何事,住宅也遭他們潑汽油縱火,還揚言要殺掉她...等流氓情節。 ㈤、後由被告丙○○利用公務之便,以此檢舉筆錄作為甲○○有流氓行徑之憑據,於翌(三)日簽呈:「主旨:本隊偵辦甲○○(綽號蕃薯)經營流動賭場並教唆手下持槍逼債暨恐嚇店家案,擬辦事項,簽請鈞核」、「擬辦:㈠為蒐集巫嫌為首之犯罪組織具體不法事證,擬向基隆地檢署聲請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俾利瞭解其組織成員並加以控制。㈡派員向被害人及店家,積極蒐集該犯罪組織不法事證」,經大隊長劉辰雄批可。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簽呈影本前往基隆市,抵達非屬上開甲○○流氓案管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得其昔日同事時任職該分局刑事組長吳澄勳及小隊長李泰河,探其共同辦理之意願,李泰河亦為爭取掃黑的辦案績效,於翌(六)日簽呈:「主旨:本組擬與省刑大偵五組共同偵辦甲○○等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擬辦事項,簽請核示。」、「說明:本案係(前本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主管)省刑大偵五組警正偵查員丙○○⒒⒌親至本組請求協辦。本案通訊監察作業部分由省刑大負責…。本案查證、移送、提報由本分局負責」,經主管核可後開始進行查證工作。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各由被告丙○○、戊○○與丁○○先安排由被告戊○○本人、葉文檳(按:為該店坐檯小姐程春敏之同居人)、劉宗隆(按:為該店的經理),李泰河則找出蔡淑美,由被告丙○○獨自偵訊劉宗隆並製作筆錄,被告丙○○並於李泰河訊問被告戊○○、葉文檳、蔡淑美亦在旁陪同訊問,而由李泰河製作訊問筆錄,被告丁○○則於被告戊○○接受李泰河、被告丙○○訊問時始終在場。後於同年月七日李泰河約談郭瑞庭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筆錄,於同年月九日再由李泰河訊問石雪珠(按石女原係戊○○酒店的坐檯小姐,與甲○○同居有年,後因故遠走台中。係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指派已離職員工被告乙○○到台中找石女,要求出來作證)並製作筆錄,於同年月十四日再由被告戊○○、丙○○與丁○○復安排被告戊○○本人、周美雲(改名周美羚,該店之會計)、林淑婷接受李泰河偵訊,於李泰河訊問被告戊○○時,被告丙○○、丁○○三人均在場,李泰河訊問周美雲、林淑婷並製作筆錄時,被告丙○○亦在現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基隆市警察局遂循流氓提報程序提報甲○○為流氓,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甲○○有流氓行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戊○○等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安排石雪珠在宜蘭老家接受李泰河、被告丙○○之訊問並製作筆錄,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戊○○為擴大甲○○之流氓犯行,再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甲○○持槍恐嚇而誣告甲○○為流氓。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經基隆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經甲○○向監察院陳情被構陷提報流氓案而查出上情。 ㈥、案經監察院會議通過調查報告後,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下偵辦;並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丁○○、戊○○、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值日時有受理乙○○至警政廳檢舉甲○○的流氓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丁○○對於甲○○遭催討債務被警員帶去派出所處理時,有將一支錶交予其抵債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戊○○對於警員辦理甲○○案件有訊問其三次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乙○○對於有以「阿文」之名義到警政廳去檢舉甲○○的流氓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且: ㈠、被告丙○○辯稱:「當初偵辦此案的時候,我是會同基隆市第二分局偵辦的,與二分局共同蒐證,當初我們蒐證的時候,都是經由被害人他們自己的口述而製作筆錄的,所以沒有做什麼秘密證人對照表,他們這些被害人,除了口述甲○○的罪狀外,尚提出簽帳單,所以我們才對甲○○做一些蒐證的動作,二分局當時有聲請地檢署檢察官蒐證,所以被害人當時也有經過檢察官的複訊,當時我是在台中省刑大任職,我們當時省警政廳有成立掃黑專線辦理,所以當時除了流氓案件外,甚至有佔用路霸的情形都可以專線報案,所以我們是在接受民眾報案之後才受理的,因為當天剛好我們偵一隊偵五組值日,所以我才會承辦此案,檢察官起訴的誣告,沒有這個事實,檢察官所指的某處,不知道是在那裡,共同犯意的證據,也不知道在哪裡,是何人主導檢舉人的也不知道,消費沒有付清帳款,不算白吃白喝,要算多少消費才是白吃白喝,這部分檢舉也沒有交代清楚,本案的主要被害人,我都不認識,又說我羅織告訴人的罪行,被害人的筆錄我都沒有參與主導,另外被害人所提出的跳票支票、簽單也不是我偽造的,警訊筆錄也不是我與李泰河事先做好的,我沒有羅織告訴人的罪行,我也沒有會同戊○○去聯絡石雪珠,我沒有聯絡安排被害人出來製作筆錄。起訴書說我有公報私仇的情形,我並沒有公報私仇,這些筆錄是依據被害人所陳述的內容來製作,我並沒有就戊○○所陳述的事實製作於乙○○的檢舉筆錄內。我並沒有去渲染告訴人的白吃白喝情形,這些都是被害人所陳述的。」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甲○○在紅玫瑰餐廳確實有白吃白喝八十幾萬元,當初有些支票是開票,有些是簽帳單,這些案件,省刑大送來大隊裡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去報案的。當時丙○○是帶了一些二分局的人員到店裡,他們當時到店裡的時候,是要問戊○○有關甲○○消費的事情,我當時與戊○○還有婚姻關係,所以我就去關照,打個照面就走了,紅玫瑰餐廳是戊○○與他哥哥黃金石共同經營的,後來我與戊○○因為金錢上的糾葛,之後我與戊○○就有訴訟,我們後來離婚,我並沒有誣陷甲○○,餐廳也不是我開的,甲○○與我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他開的票是給戊○○,然後戊○○向我調現,支票退票與我無關,我與甲○○沒有什麼仇隙,不用去誣告他,甲○○有向警察大學檢舉過我有經營紅玫瑰餐廳,中央警察學校有會同管區派出所及督察室查過兩次,但是都沒有查到我有經營紅玫瑰餐廳的實據,本案其他人及我都有獲不起訴處分過,這個案子是告訴人的流氓案件所引起的,一開始他是咬定我開酒家,事實上我並沒有開設酒家,從八十六年四月份開始,告訴人前後不曉得有多少檢舉案件,到底是告訴人誣告我,還是我誣告他,我的部分是告訴人的檢舉所寫出來的,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才會不斷的引出紛爭,另外本案所有證人的證詞,應該是可以證明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存在,告訴人與我沒有任何的債務關係,我如果誣告他,對我一點實益都沒有,戊○○是我太太、丙○○是我弟弟沒有錯,我這樣做,對我根本沒有任何的好處,至於戊○○之所以與警方配合,是因為她有七、八十萬元被白吃白喝跳票,所以她才與警方配合,我們並沒有羅織甲○○的罪名。我如果真的要陷害甲○○,不用如此大費周章。我還因為這件案件被警大停職。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在告戊○○的時候,就向戊○○店裡的小姐說,一定要將我釘死,今天我已與戊○○沒有親屬關係,本件是先有報案資料,我哪來的誣告。」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誣告甲○○,我只是配合警察辦案的,我沒有主動檢舉的,我只是配合警方查案,他們向我查證,丙○○還沒有向我查證之前,延平派出所蘇正榮警員就有先來向我查證甲○○的事情,他告訴我,說蔡淑美有去舉發成功小吃店的部分,說甲○○有去各餐廳白吃白喝,我當時不與蘇先生配合,他還告訴我,說有很多家餐廳都有配合說出甲○○的犯行,我當時是認為甲○○確實有在我們店裡簽帳很多,我當時是配合警方的辦案,丙○○來問我的時候,並不是第一個人向我查證的,在丙○○向我查證甲○○犯行之前,就有多位警員來查證過,且甲○○到現在為止,尚有欠我票款未還,我之前有拿過甲○○的票向丁○○調現過,但是因為甲○○的票退票,丁○○有拿過甲○○的票還給我,我也有與丁○○有過債務糾紛,紅玫瑰餐廳是我與我哥哥黃金石一起開的,我哥哥八十八年底去世,約一年多的時候我還有獨自一人經營,後來在九十年五、六月的時候,就結束營業。至於甲○○恐嚇的部分,因為甲○○退票的時候,我有向法院告他詐欺,甲○○後來有來找我,他每次都是一個人在我們樓下徘徊,且都有背著一個長長的東西,我因為有告他,甲○○又有黑道的背景,所以我害怕,我是認為一個正常的人不會在凌晨三、四點的時候在我們的店下面徘徊,且甲○○在我告他詐欺的時候,他也有打電話到我店裡,我不知道甲○○為何會檢舉丁○○開設紅玫瑰餐廳,警察大學人事室有來問過我筆錄,我也不知道我們店裡的乙○○為何要去檢舉甲○○。周美雲是我們店裡的會計小姐,乙○○是我們以前的員工,劉宗隆則是我們店裡以前的經理,石雪珠是我十幾年前的朋友,她在七十四年的時候,與我合夥開設一家卡拉OK,他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坐檯小姐,我在七十八年與他分開之後就沒再與石雪珠聯絡過,我只是配合警方辦案,且揭發甲○○的人不是我,而是蔡淑美。我們開設餐廳,被他白吃白喝數十萬元,警員來查案,我們配合警方查證,卻被起訴誣告,實在是不公平。另外甲○○說,他交給我們的手錶是價值百萬的名錶,我們也有拿去鑑定,結果那手錶是一支仿冒的假錶,且告訴人也提不出手錶的保證單。告訴人說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在我的安排之後與丙○○作筆錄,所有被害人中,我只有認識乙○○,他是我過去的員工,石雪珠、蔡淑美,我都不認識。這些人,我們都是在開庭的時候才互相瞭解到被甲○○欠債的,起訴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當時我聽到廣播檢舉流氓專線,我本來要用電話檢舉,但他們說要親自過去,所以我才過去,我沒有事先約時間,我是自己跑到台中去的,不是丙○○他來找我的,我當時是從基隆撘早上八點多火復興號火車,到台中是上午十點多。我到台中中港路時,我就坐計程車到省刑大,當時我坐計程車一百多元,火車車資好像是三、四百元,我進入省刑大時,我就告訴櫃台警員,說我要報案檢舉,櫃台就將我帶至樓上去,並問我說要檢舉何事情。那時我是基於小市○○道甲○○有流氓的行為才去檢舉的。我只是認為,我身為一個公民,我有義務去檢舉,如果說連檢舉都有錯的話,那以後還有何人敢去檢舉。告訴人經營流動賭場的事情,我忘記是何人告訴我的,我是在店裡面酒席間聽到的,但是是何人告訴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有關阿德跟喬治這件事情,甲○○到店裡面消費都會跟一些朋友去,『阿德』、『喬治』,甲○○有帶過他們二人去店裡喝酒過。關於葉文檳、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人的事情,我也是聽他人的傳述,我沒有親自看到,我是聽別人講的,應該也是在店裡面酒席間聽人家講的,忘記是何人講的。蕃薯這批人的事情,在紅玫瑰的部分,是我親自看到的。當時蕃薯這批人到店裡去消費,要借錢,還要簽帳,蕃薯這批人是店裡的經理說要簽帳,是向當時店裡的經理戊○○及簡董說要簽帳,至於恐嚇部分,告訴人當時是向戊○○恐嚇。其他成功小吃店、愛咖啡、銀座的事情,是同業間傳述的。我們都四處到處亂跑的,我現在實在想不起來。另外小秋被縱火的這件事,是小秋自己告訴我的,我只有親自看到甲○○去簽帳這件事,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甲○○,除了要簽帳外,還要向店裡借錢,因為甲○○去店裡太多次,我根本不記得是哪次。」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陳祥威、戊○○、乙○○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將告訴人甲○○以涉有五件流氓行為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該五件事實分別有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戊○○、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審查小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初審會紀錄、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認定書、流氓調查資料表,並由基隆市警察局將告訴人甲○○移送流氓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消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第三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號、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第二五八四號諸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此外,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遭檢舉涉有流氓行為,係檢舉人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訊問而製作檢舉筆錄,有檢舉人蔡淑美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四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而被告戊○○係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才接受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訊問,有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檢舉筆錄在卷可考,至被告乙○○則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至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檢舉。 ㈡、至於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即告訴人甲○○涉有五件流氓行為移送原審審理,係以該五件事實分別有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戊○○、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審查小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初審會紀錄、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認定書、流氓調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以上資料均已附卷),是以基隆市警察局將告訴人甲○○移送流氓,係有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戊○○、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八位證人指證,並非僅有被告戊○○一人指證告訴人甲○○有流氓行為,且依流氓調查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乙○○或其化名「阿文」並未被列為該流氓案件之證人或秘密證人,足認被告乙○○應非該流氓案件之被害人,僅係檢舉人;雖起訴書認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囑咐而檢舉、甲○○之流氓行為亦必是被告戊○○所教唆、甚至是被告丙○○直接就被告戊○○陳述之事實製作於乙○○之檢舉筆錄內等節,均為被告丙○○、戊○○、乙○○所否認,亦且起訴書認被告丙○○、丁○○、戊○○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丙○○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丙○○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甲○○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利用丙○○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檢舉指摘甲○○有流氓行為乙情,為被告丙○○、丁○○、戊○○、乙○○四人所否認,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戊○○三人有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丙○○值勤時檢舉,則被告丙○○、丁○○、戊○○、乙○○四人是否有誣告之犯行,不無疑義。 ㈢、依基隆市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證據有:相片十六幀、簽單、支票等,茲分別說明如下: 1、相片十六幀部分相片係石雪珠住處被破壞之情形,參見石雪珠住處屋內各房間牆壁、傢俱、電器用品、四處被噴紅漆,電視櫃、餐桌被破壞,沙發被用不明利器割壞,由相片可知下手者欲對石雪珠恐嚇、洩恨之意味濃厚。 2、簽單部分: ⑴、成功餐廳之簽單三紙、估價單三紙,簽單三紙上記載「蕃仔」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帳一萬一千元、「番仔」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帳八千元、「番仔」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帳四千五百元。 ⑵、紅玫瑰餐廳部分之簽單八紙,簽單八紙上記載「甲○○」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帳一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帳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帳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帳一萬五千九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帳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帳二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帳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帳一萬九千九百元。 ⑶、愛咖啡餐廳部分之簽單二紙,簽單二紙上記載「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帳七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帳一萬一千七百元。 3、支票部分: ⑴、戊○○所提出由「甲○○」背書部分之支票有四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十二萬元。 ⑵、葉文檳所提出由「甲○○」發票部分之支票有三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金額八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八萬一千五百元。 4、經統計,告訴人甲○○簽單部分計有簽帳十三筆,金額為十八萬一百元,支票票款部分計有七筆,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元。而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我曾至蔡淑美店消費,消費有糾紛,我有蔡淑美的支票,她去掛失。我向戊○○借的錢都有還,另有跳票的支票,去警局,我以滿天星手錶抵債了,但她沒還支票給我,這是我們金錢糾紛。我於七月間向葉文檳借了三張支票分別為十五萬、十五萬、八萬,另外三張是程春敏借我的,這也在法院訴訟中。愛咖啡部分欠帳都有還了,只尚欠一萬九千多,我只和喬治去過愛咖啡一次。」云云;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供稱:「我在紅玫瑰餐廳消費簽帳欠了約一百多萬,我還了剩下尚欠五、六十萬,最後我用滿天星手錶給他們抵債,他們收下但未將簽單還我,並提自訴告我。蔡淑美是我鄰居常向我借錢,我五月份時尚常去消費,六月份去結帳,她二張票在我手上還謊報遺失,我沒有去白吃白喝,她說四月份,我五月份、六月份還有去付錢,我有去簽帳,但四月份去結清了,五月份又去消費,六月份又去付清,蔡淑美共拿五張支票向我借錢,在四、五月份時,前面三張是還我的,後二張向我調現,票在我手上又謊報遺失。葉文檳是他自己心甘情願借我的。郭瑞庭部分我是欠老板李長峰一萬九千多元。我與柯文德是結拜兄弟,葉文檳也是,曾合夥做過生意。」云云;是以告訴人甲○○確有與成功餐廳蔡淑美、紅玫瑰餐廳戊○○、愛咖啡餐廳郭瑞庭、葉文檳間有簽帳、票款等債務糾紛等節,尚非無據。 5、證人石雪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結證稱:「與甲○○有認識,是普通朋友,後來比較親密一點。甲○○開票要我向別人調現,我調不到錢,他就到我家拿汽油潑到我身上,是在基隆正信路租的房子潑我汽油。他還拿開山刀貼在我的臉頰上。他做這些動作,說沒有調到錢,就要我死得很難看,還要我全家死得很難看。甲○○確實有做警詢筆錄中所說的那些事情。我不可能陷害甲○○。甲○○對我潑汽油的第二天確實有再來找我對我拳打腳踢。是警察主動找我製作筆錄。甲○○在治安法庭開庭之前有恐嚇我,他要我調錢,否則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三○○頁至第三○六頁)。 ㈣、關於蔡淑美之檢舉甲○○流氓行為,並非係被告戊○○所預謀或主導,茲說明如下: 1、證人蘇振榮即當時詢問蔡淑美、戊○○之延平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們是接獲蔡淑美到派出所報案,她是有跟我們同事李金祥(已歿)講,說甲○○在她們店裡面消費的情形,因為我們同事對製作這種筆錄比較沒有經驗,就向主管侯政德報告,之後就由我去製作筆錄,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們另一個巡佐呂水淋一起去製作筆錄的。我們就是去製作蔡淑美的警詢筆錄,我們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先去她們店裡面瞭解,甲○○在他們店裡消費的情形之後才製作筆錄的。筆錄就如同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之筆錄。筆錄內所附的估價單及簽帳單總共六張都是由蔡淑美製作筆錄的時候提出來給我們的。(問:本件流氓案件是不是就是蔡淑美去派出所檢舉的?)是的。(問:製作完筆錄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製作完筆錄之後筆錄就先留著,因為蔡淑美有說甲○○有到戊○○的店裡去消費,後來因為我們勤務每天都有編排,我就去找戊○○製作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由於我們不是屬於專門辦理此類型的案子,而且我們要先去瞭解當事人到店裡面消費的情形,還要另外約時間製作筆錄。所以二份筆錄才會相隔那麼久。(問:戊○○警詢筆錄內的票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是如何提出的?)警詢卷內所附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都是由受訊人戊○○應詢的時候提出來附卷的。(問:蔡淑美及戊○○的筆錄是否都是依據他們所講的來製作筆錄的?)是的。(問:這二份筆錄做完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蒐證是陸陸續續的蒐證,我們製作完她的筆錄之後,可能因為勤務上的關係,所以就沒有繼續製作其他的筆錄,我們有將這二份筆錄交給主管去處理,詳細情形我也不太清楚,後來好像是因為警察局那裡也有在蒐證,我們主管問我們筆錄在哪裡,我們就將筆錄交給我們的主管。筆錄交到第一分局,再交到警察局,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本件是不是你們上級或是有特定人士命令你去偵辦甲○○的流氓案件?)不是,我之所以會接觸這件案件,是因為蔡淑美來檢舉,我們才會去偵辦的,且蔡淑美的店是在忠二路派出所的轄區內,只是她住在我們的轄區內而已。(問:你偵辦甲○○流氓案件當中有無其他警察局或相關單位人員及個人與你有所接觸,要你如何偵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 2、證人侯政德即當時之延平派出所主管於原審結證稱:「(問:怎麼會對告訴人蒐證流氓之犯行?)那是同仁的情報報上來的,不是上級交辦,也不是我交辦的,當時我是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任職主管,詳細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份去接辦主管的業務,我接辦主管後一個多月時間,警員蘇振榮向我報告,轄區內有人白吃白喝的情形,我們工作的內容,平常必須對轄內的一些不法之人,在工作上必須有一些績效,所以在那績效的壓力之下,我就請我同仁就轄區廣為佈線,當時蘇振榮就提報,說有一個巫姓男子有類似白吃白喝的情形,當初我因為剛接不久,我就請巡佐呂水淋帶同蘇振榮,就巫姓男子的部分作深入的查訪以求證,據我所知,我們是有蒐集到有二件舉發巫姓男子白吃白喝之情事,一件是蔡淑美舉發的,另一件則是戊○○舉發的,這二件都是由蘇振榮製作筆錄的,筆錄做完之後,就將筆錄交給我,基本上,我們有資料就提報,我的印象中,我是將這些資料交給刑事組的黃慕莒組長,並說這是流氓的情資資料,再交由分局依層級作業呈報上級。後來因為蘇振榮給我回報說,沒有辦法再得到進一步的情資,所以這部分我們就暫時停擺,後來上級也沒有給我指示,同仁也沒有再給我報告,當時蘇振榮給我報告的時候,他所提到的就是二件情資(當初人名我沒有概念)於製作筆錄之前,就有用口頭向我報告說有這些情資,我才要他去製作筆錄,蘇振榮當時向我報告的時候,我沒有辦法認定是一件或是二件。(問: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二份警詢筆錄是否就是當時蘇振榮交給你的二份筆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 3、證人蘇振榮、侯政德二人就如何開始偵辦甲○○之流氓行為之證詞,互核相符,從而,甲○○之流氓行為係先由檢舉人蔡淑美向延平派出所檢舉,經由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製作檢舉人蔡淑美之檢舉筆錄後,因檢舉人蔡淑美有說甲○○有到被告戊○○的店裡去消費,警員蘇振榮就去找被告戊○○製作筆錄,則被告戊○○應非係主動向警員檢舉,而係於警員查訪甲○○之流氓行為時配合警方之調查蒐證,應堪認定。 4、參以,警員蘇振榮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詢問戊○○之警詢筆錄上記載「(問:你今『二十六』日因何事接受本所製作筆錄?)因常有自稱仁一路、劉銘傳路一帶角頭老大常帶數名小弟到我們餐廳喝酒,(問:你是否願意提出告訴?)不願意。」等語(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由此益見被告戊○○係於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查訪甲○○之流氓行為時配合警方之調查。是則,蔡淑美之檢舉,應非係被告戊○○所預謀或主導。 5、證人黃慕莒即當時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卷宗內蔡淑美、戊○○之詢問筆錄有無拿到過?)這份筆錄我有拿到過,是侯政德主管交給我的。(問:拿到筆錄的時間為何?)正確時間我沒有辦法記住,這份筆錄是以流氓案件證人的筆錄直接送過來給我的。當時侯政德說這是情資資料,因為當時是在警察局流氓檢討的時候,有出現甲○○這個名字,我回局裡後,我在一分局主管晚報裡面有提出來,說甲○○這個人的事情,當時流氓審查會裡面忘記是何單位何人提出來的,但是我開主管會報的時候,有將名字報出來,看各單位有無資料可以提出,我講完之後,大約過了好幾個月,大概是二、三個月左右,侯政德才將這二份筆錄用信封裝起來交給我,當時我是去參加警察局內的有關流氓績效檢討會議,那個會議是我們警察局召開的座談會類似交換意見討論,不是正式會議,是口頭報告,沒有紀錄,有無紀錄是我猜的。(問:收到這兩份資料以後,是否有對甲○○展開流氓的蒐證?)我們一分局沒有。我是在拿到這兩份筆錄之後,於隔天就交給警察局承辦員楊永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因之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所製作蔡淑美、戊○○之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由延平派出所主管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循行政系統轉報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該二份筆錄乃出現於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內之附件資料,此乃被害人蔡淑美之檢舉及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查訪甲○○之流氓行為時調查蒐證而得。 ㈤、證人蔡淑美之檢舉筆錄,與被告丙○○、丁○○、戊○○三人無關,茲說明如下: 1、證人蔡淑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是否是警員對你做的筆錄?)對。我記得好像那天是葉文檳打電話給我說,甲○○人在延平派出所,因為甲○○有欠我錢,他叫我去那裡收帳,我當時有去延平派出所,去向甲○○要債,他欠我四萬多元,他簽帳的帳單,他自己拿走,我所留的是他沒有簽名的部分,我去到派出所之後,他說那不是他簽的,並說我那裡消費太貴,他不承認並要報警察去抓我,因為我本身也理虧,我當時以為他會對我回帳,我怎知他會欠帳,所以我自己在他欠我的帳單上簽名,甲○○只拿走他在我店內自己簽名的帳單部分,當初我沒有想到要告甲○○,我不是去那裡作筆錄,我是去那裡向甲○○要帳的,我到派出所的那天沒有製作筆錄,警員只是瞭解我一些情形,並問我要不要作筆錄,我當時還詢問警員如果作筆錄有無問題,我不想惹事,我記得好像是在那天有作筆錄,我不知道是何人替我作筆錄,後來是李泰河,那天我印象中他們有與我泡茶,我記得這份警詢筆錄,是有一天蘇振榮與我約在我家作的。(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是否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該是我去派出所製作的,蘇振榮有去找我之後,我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應該是隔幾天之後才去作筆錄的。(問: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對,筆錄內容都是我向警察說的。(問:後來還有無找你作筆錄?)後來李泰河還有對我作一次筆錄。(問: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這份筆錄就是後來李泰河對我作的警詢筆錄。(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我本來就與甲○○蠻好的,他與我是鄰居,甲○○那時候有一段時間是在作賭局,我有告訴甲○○說,如果我有錢就會去他那裡賭,如果沒有錢就不會去那裡賭,因此我就與甲○○交惡,在警詢所言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 2、嗣於原審仍證稱:「(問:妳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你自己要做的筆錄,還是有人跟你講,說要妳去檢舉甲○○?)是我自己本身要去的。(問:作筆錄這件事情,是派出所先去找你,還是你自行去派出所的?)是我自己去派出所,因為是葉文檳打電話告訴我說,甲○○在派出所,問我不是有一些帳單要找甲○○要帳,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過去派出所之後,警察看到我喝醉了,警察就要我坐在旁邊泡茶,警察當時只是與我聊天方式瞭解甲○○的事情,我告訴警察說甲○○有去我店裡消費,而且我有去他那裡賭博過。甲○○有在做東抽頭,我去他那裡賭的時候,是有四個人,我們是打麻將,後來甲○○他們說要玩代幣的方式賭資很大,一底是五千元,沒有用代幣玩的的時候是一千二百為底,或是二千元為底的,我當時告訴他說我要賭的話就是賭現金,我沒有賭過代幣,我以前與甲○○還算蠻好的,就是為了賭博的事情我們才鬧開的,我是接到葉文檳的電話之後才趕去派出所,甲○○在我店裡消費賒帳,我後來因為沒有在他那裏賭,那邊的賭局賭得比較大,他就懷恨在心,並說別想要他還在我店裡消費的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 3、證人蔡淑美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時結證稱:「原來在基隆市開設成功餐廳,甲○○他有來五、六次,不是我欠甲○○錢,而是他欠我錢,他常到我店裡喝酒。警察有問我話,我說的都是對的話,我沒有說假話。帳單影本二紙,是被甲○○把帳單搶走。成功餐廳的管區○○○路派出所。葉文檳打電話跟我說是否要拿到延平派出所給他們一起辦,所以我才會去延平派出所。白吃白喝的事情,這是葉文檳告訴我的。甲○○因為流氓案件交保後,他去我家要我配合他,否則要對我不利,那次他是要來找我隔壁鄰居,事實上是他欠我拾伍萬元,隔壁鄰居可以出來證明甲○○欠我錢的事情。我說的都實在。甲○○恐嚇我要配合的時候,沒有人在場。但是甲○○白吃白喝恐嚇我的時候,店裡面的小姐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四頁) 4、綜上各節可知,蔡淑美係因甲○○欠帳,經葉文檳打電話通知才至延平派出所,甲○○共欠蔡淑美四萬多元,甲○○簽帳的帳單他自己拿走,蔡淑美所留的是甲○○沒有簽名的部分,蔡淑美去到派出所之後,甲○○說那不是他簽的,並說我那裡消費太貴,與因甲○○邀蔡淑美賭博,蔡淑美後來不再捧場而交惡,則蔡淑美所指述甲○○之所作所為,要難作為被告丙○○、丁○○、戊○○三人有誣告之論據。 ㈥、證人葉文檳、石雪珠、林淑婷之指證甲○○流氓行為與被告丙○○、丁○○、戊○○三人無關,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文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警詢筆錄都是按照我所說的來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六頁)。證人葉文檳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上旬,甲○○有拿六張空白支票都沒有還我。警察為了這件事情找我製作筆錄。警詢筆錄的內容絕沒有配合警察丙○○來整甲○○。那時候我開店做生意,我知道他是地方的大哥,我做生意會害怕,六張支票是簽好,更早之前,有壹張空白的,被他開了一百六十多萬元。他在酒後口氣很不好,我聽了會害怕,說你就是開支票給我就對了。後來支票到期,我要他軋票,他說我就是沒有錢,你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2、證人石雪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你與甲○○有何關係?)朋友關係。是比較接近男女朋友關係,不過已經很久很久沒有聯絡了,我們從八十幾年就沒有聯絡了。(問:警察找你指證甲○○流氓的筆錄有幾次?)二次,是警察主動去我家找我的,我忘記是哪一年,有一天我要回宜蘭過年,大約是在年底的時候,有一次是在我家,有一次是在以前「紅玫瑰大樓」那裡,筆錄是警察找我做的,照片也是我提供的,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的警訊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次,第二次警訊筆錄內記載我與甲○○是同居關係,其實我與甲○○只是朋友關係並沒有同居的紀錄,我與甲○○是好朋友是屬於朋友之間來來去去坐坐而已。(問:這兩份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你向警察陳述的?)是的,是我向警察講的之後,警察紀錄的。(問:與甲○○的關係為何?)我與甲○○只是朋友關係,就是大家有來來去去的,是比較有來往,我家有小孩子在,甲○○沒有在我家睡過,我那時住的地方是向朋友分租來的房間,我以前曾經與甲○○有在外面一起睡過一、二次。(問:為何測謊無法通過?)因為我測謊的時候有點緊張。甲○○確實有潑我汽油,我敢發誓,還有拿開山刀在我臉頰比,我敢發誓。甲○○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測謊沒有通過,我測謊的時候可能有點緊張,所以才沒有通過,甲○○這個人很狡猾,我曾經聽他親口說過,他可以開鎖,他也是前科累累的,他一直恐嚇我。(問:後來治安法庭法官問你筆錄的正確性,你說筆錄有出入?)照片是我兒子去拍照的,現金部分是我向我朋友借來拿給甲○○的,因為是現金,所以沒有借錢給甲○○的證據,另外甲○○也曾經對我拳打腳踢的並用開山刀,因為那時候他向我借錢,說是要還票款,也有要還賭債,後來票都沒有兌現,現金也都沒有還給我,治安法庭法官問我向朋友借錢有無證據?我告訴法官說,我借錢的人,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都沒有借據,噴漆等事項都是翁淑媛告訴我的,因為她有小孩,所以就沒有出面指證,甲○○在農曆七月二十三日恐嚇我之後,我就跑了,是在八月的時候,翁淑媛打電話告訴我說,甲○○把我家的東西都砸壞,那時候我兒子就與他朋友回來將我屋內的東西拍照存證,但是翁淑媛不敢出來作證,潑汽油之後,甲○○還有來恐嚇我,並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會不放過我,警察問我作筆錄的時候,我都照實講。...(問:你家被弄壞的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是翁淑媛告訴我的,她說是甲○○告訴她的,因為那時候我剛跑離基隆,我家尚在基隆。我與翁淑婷是朋友關係,我有打電話問翁淑婷我家的情形,當時翁淑婷告訴我說,甲○○告訴她他已經將我東光路的家砸壞,甲○○沒有我東光路的鑰匙,甲○○告訴我,以前在監獄的時候,他學會開鎖技術。(問:當時為何沒有報案?)因為甲○○恐嚇我不能報案,我一個女人且帶有小孩,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又結證稱:「(問:甲○○本人或者是他有找人去破壞你的住處,有何人可以證明?)就是翁淑媛及她姐姐,但是翁淑媛的姐姐已經過世,她們當時有在場聽到說甲○○去我家砸壞我家的東西,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農曆)凌晨的時候,我在睡覺,接到甲○○打電話來說,我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並說要上來殺我,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就趕緊帶小孩走掉,我走掉之後,就不敢回來,沒有幾天之後,我回來基隆,不知道要辦什麼資料,我回來之後,去翁淑媛的店裡,她告訴我說,甲○○到我家裡去砸壞我家的東西,他怎麼進去的,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家裡被破壞,我後來就告訴我兒子,我兒子過了幾天之後就回去拍照(照相時間:照片顯示的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我可能是記錯時間,我是在國曆八月三日回來基隆,或許我將七月二十五的國曆記成為農曆。我後來有告訴林淑婷說,巫某某可能去我家將我的東西砸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 3、況證人李泰河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沒有去現場『即石雪珠被害現場』採證?)我當時有請石雪珠把被潑汽油的衣服及被單帶到法庭來,石雪珠只有帶被單來法院,衣服已經丟棄,那時承辦之法官沒有叫我將這些東西留下來,並說沒有必要採證,因為那是石雪珠當庭帶來的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九頁) 4、證人劉宗隆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總共作幾次警詢訊筆錄?)我做的警詢筆錄都是警察找我的,我前後總共做了一次警詢筆錄,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問: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內容是不是你向警察陳述的內容?是否確實?)筆錄的內容正確,是警察照我陳述的內容製作的。(問:是不是你講給警察做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六頁)。證人劉宗隆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時結證稱:「於八十五、六年間,開始於基隆市紅玫瑰擔任維護工作經理,前後工作約十年。並不認識甲○○,甲○○是否曾經在紅玫瑰消費,或是消費不付帳,均不知道。在警局所說屬實,但不知道何單位找我去問話。」(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基隆市○○○路一號,由丙○○於七樓製作筆錄,但在後來才知道甲○○,至於甲○○是否欠酒錢是等到黃小姐接完電話後轉告才知道的。甲○○沒有恐嚇經理,是我們業務經理聽完電話才講的。我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這樣寫。當時我有講是業務經理接完電話才講的。當時我是聽業務經理說的。我有講我是在電話旁邊。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寫我是在電話旁邊。今天講的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 5、證人周美雲於原審結證稱:「(問:甲○○流氓案,警察找你做過幾次筆錄?)一次。(問:警詢筆錄內容是不是警察依照你的陳述製作的?)警察是依照我的陳述而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證人周美羚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時結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開始至八十九年任職於基隆的紅玫瑰的會計。甲○○是到店裡面消費的客人,有簽帳的數目有好幾十萬元,至於甲○○被檢舉流氓是事後才知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察找我的時候,我以為警察是問我有關甲○○欠店裡面錢的事情。不知道是有關流氓的案件。警詢筆錄是李泰河製作。丙○○也有在場。在櫃台,買單等事情都是戊○○在處理,買單是在包廂內,沒有看過甲○○有無不法行為,警察問話就回答,講的都是事實。製作筆錄確實有在五樓,後來我們很忙,才到七樓製作。他後來真的都不還錢。黃經理向他要錢,都要不到錢。簽帳單什麼都有。只知道他有白吃白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 6、證人林淑婷於原審結證稱:「(問:甲○○流氓案,警察找你做過幾次筆錄?)一次。(問:警詢筆錄內容是不是警察依照你的陳述製作的?)那是石雪珠告訴我的,我與石雪珠是好朋友,我不願看到石雪珠被人家欺負,石雪珠要我幫她作證,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依據我講的事實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七頁)。證人林淑婷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時結證稱:「以前八十六年間在紅玫瑰餐廳擔任服務小姐,做了半年,餐廳沒有小姐坐檯。甲○○是店裡常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在基隆市○○○路一號五樓,由丙○○製作的筆錄是事實。甲○○以刀背毆傷石女臉部之事為真,與石女好朋友,她叫我去她家看,我當場沒有看到,是隔天才去,因為石女好幾天沒有上班,我去看她,她說甲○○打傷她的。甲○○有帶一些人去消費,都是簽帳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 7、綜上各節可知,證人李泰河既結證甲○○該件流氓案件之證人筆錄均係由其製作,上開筆錄內容亦係依據證人的陳述所製作乙節,則被告丙○○、丁○○、戊○○明應無誣告之犯行。 8、至於證人蔡淑美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時所指證甲○○恐嚇若不至所開設之賭場賭博捧場,將讓伊餐廳沒生意,伊遂前往甲○○之賭場賭博三次,輸了差不多十萬元,賭麻將,只有一桌,後來說要加一桌賭籌碼的賭二千底的乙節,亦據證人葉文檳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時結證稱:是賭麻將,只有一桌,一圈抽二千,其輸十多萬乙情(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卷第二○四頁),是蔡淑美指證稱恐因餐廳生意不佳,遂前往甲○○處聚賭捧場,要非空言。 9、另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約五、六月間在金雪莉餐廳,甲○○喝酒時向證人葉文檳借用六張支票(其中三張為葉文檳之妻程春敏之支票,三張為葉文檳本人之支票),葉文檳因為怕沒借票,甲○○會干擾其做生意,後來第一張票到期,甲○○都未拿錢給其墊付,其說沒錢,因而使其票都退票,後五張亦相同,甲○○並未在言語上恐嚇其,但其知道他有點勢力其不便得罪他,所以只好借票給他等節,業據證人葉文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間時結證:其經營金雪莉餐廳及雅客門卡拉OK,之前因我們認識,甲○○到店裡捧場,有向其借六張票,到期軋票時他口氣不好,其通知他,他說他沒錢你要怎麼樣,三張其的,另三張其妻的,聽說劉銘傳路是甲○○的地盤,因其心中有顧忌就借他票,金額共五十三萬多,但第一張票到期時其要他軋錢進去,他就說沒錢不然要怎樣,結果全都退票,他是沒講恐嚇的話,因當時其自己心裡會害怕,作警訊筆錄時其又忙,其把心裡的顧忌講給警方聽,他們會錯意,借票是其不敢不借他,因聽說他是老大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坦承有向葉文檳借六張支票乙情相符,是葉文檳所指證甲○○向其借票且任其跳票之事實尚非無據。 、另被害人石雪珠遭甲○○恐嚇、毀損等犯行,雖為甲○○所否認,然據證人林淑婷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結證稱:但有一次上班時伊看到石雪珠臉部瘀腫,伊問她,她只說是撞到的,當時她與甲○○常常吵架,後來我們去她正信路家(租住的地方)吃飯,甲○○在家,石雪珠不肯出來,甲○○說他有打石雪珠,他說用開山刀打石雪珠,石雪珠也說甲○○用開山刀押她,甲○○也承認用開山刀押石雪珠,並說太過分他要拿汽油潑,起因是甲○○回家,石雪珠不讓他進去,就是女的不肯開門,這是甲○○說的,過二天甲○○才打石雪珠,...,是過後石雪珠才告訴伊是甲○○拿開山刀押她。. ..石雪珠東光路住處被毀損並噴漆伊有去看,是石雪珠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看,她跟伊約時間,我們一起去看的,石雪珠說是她走了之後隔天甲○○就去砸房子,甲○○來喝酒時也有承認房子是他弄的,他自言自語說有找人開鎖並找人翻窗進入開門,...房子被弄壞的事是石雪珠先告訴伊,後來甲○○自已再承認的。等語(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二頁),雖被害人石雪珠並未親見其住處遭甲○○破壞,僅係聽聞證人翁淑媛所轉述,或證人林淑婷自甲○○處聽聞而得,惟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應有積極證據方能證明,是石雪珠所為之指證,尚非任意杜撰,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不能以證人翁淑媛、林淑婷所聽聞之傳聞證據作為甲○○有流氓行為之證據,然是否為甲○○所為,則為石雪珠所懷疑。 、綜上證人葉文檳、石雪珠、林淑婷所指證甲○○之所作所為,均係就自己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且李泰河於原審證稱:甲○○流氓案件證人筆錄是伊所制作,是依照證人之陳述制作等語。(充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從而縱丙○○、丁○○於制作證人筆錄時在場,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是係被告丙○○、丁○○、戊○○三人所指使、教唆或主導。自不能認定其等有誣告之犯行。 ㈦、證人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戊○○、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指證,雖足以證明巫庭風確實與特定人有債務糾紛,惟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甲○○之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故其行為,難認為係流氓行為,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戊○○、乙○○有誣告犯行,茲說明如下: 1、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而該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2、經查:告訴人甲○○確有前開簽帳及票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前開所簽帳之部分,其中成功餐廳部分之簽帳單二張(由蔡淑美所提出)上記載「品名:小姐、數量:九、單價:三五○、金額:三一五○」、「品名:小姐、數量:十、單價:三五○、金額:三五○○」;愛咖啡餐廳部分之之簽帳單二張(由郭瑞庭所提出)上記載「品名:花代、數量:五、單價:七○○、金額:三五○○」、「品名:花代、數量:七、單價:七○○、金額:四九○○」;足見,成功餐廳及愛咖啡餐廳均係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再依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申告,紅玫瑰餐廳係地下酒家,葉文檳之同居人程秋(應為春)敏也是該店之陪酒女郎乙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致內政部警政署丁署長原進檢舉信函,記載紅玫瑰餐廳實際是色情地下酒家乙節,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校密字第八七○六二號書函亦認紅玫瑰餐廳係地下酒家;是以成功餐廳、愛咖啡餐廳、紅玫瑰餐廳均係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應堪認定。 3、參以,證人蔡淑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指證:「甲○○從今(八六)年二月初與不知名男子至店內消費,均有付帳,但從三月十七日起及四月一日、四月八日、五月十六日與一張被他強行拿走的帳單均未付帳並連簽名都不簽就離開。...」,郭瑞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指證:「甲○○、喬治及柯文德這夥人其中喬治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而甲○○則是從今(八六)年八月起多次到我商內吃喝拒不付帳,...我有甲○○的簽單二張,金額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喬治部分則多達二十餘萬元,但我沒有憑證。因為這些人吃喝完了,就揮揮手說『這些算董仔的』,由於我只是經理也不敢多問,只好讓他們餐畢揚長而去,...」,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指證:「...甲○○從今(八六)年五月份起到我們餐廳說要找經理,並向服務生說他是這一帶的老大(仁一路、劉銘傳路一帶),每次喝完酒之後就簽帳離去,剛開始他有拿三張支票面額共二十八萬元,來換回之前的簽單,但該三張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且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的帳單,均不聞不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指證:「因從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遭『蕃薯』的甲○○連續白吃白喝,並以『芭藥票』詐取二十萬。其有簽單八張共十三萬元,支票四張共四十三萬,合計五十六萬元。...」(以上均見八十七年感裁第三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因之甲○○流氓行為之被害人戊○○、蔡淑美、郭瑞庭皆係特種行業之經營者或從業人員,甚至甲○○流氓案件之證人劉宗隆、周美羚(原名周美雲)為被害人戊○○所僱用,亦係特種行業之從業人員,又被害人葉文檳經營金雪莉餐廳及雅客門卡拉OK,亦為特種行業之經營者,再且當時承辦甲○○流氓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簽呈內記載「擬辦:犯嫌巫某等人活動、涉案地點均在一分局特種營業場所,...」,益見該流氓案件之涉案地點均為特種行業之營業場所、被害人均為特種行業之相關人員。 4、然查甲○○之流氓行為皆因其積欠該等多為特種行業多次吃喝之消費款項而引起,該等被害人與甲○○間均有特定之關係,至被害人石雪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指證:「甲○○與伊曾同居過。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約一年時間我們曾在基市○○○路一一○巷十三號四樓他住處(現已賣掉)同居。」(見八十七年感裁字第三號影印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足見告訴人甲○○流氓行為之被害人戊○○、蔡淑美、郭瑞庭、石雪珠、葉文檳等人間,皆有債務關係,且屬特定關係人間之債務糾紛,甚至與戊○○、蔡淑美、郭瑞庭間係屬特定人間之特種行業債務關係,告訴人與特種行業之債權人戊○○、蔡淑美、郭瑞庭間多次消費款項等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甲○○之所為核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相符,自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甲○○所為即係流氓行為。 5、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未究明告訴人與特種行業之債權人戊○○、蔡淑美、郭瑞庭間之關係,且兩者間之消費、簽帳、借款、抵債等糾紛是否符合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尚難謂之妥適。 6、再者,告訴人甲○○雖稱有將價值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丁○○、戊○○以抵其積欠被告戊○○之債務乙節,告訴人甲○○陳稱該錶係其父留下來給其作為紀念用的,以目前的市價應有價值一百多萬元,但是沒有任何的證明書云云(見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而被告戊○○卻辯稱伊曾經有要去當舖當過該隻手錶但是沒有典當成,老闆說這不是原裝的錶不值多少錢,大約值幾萬元而已,伊是因為要替丁○○籌交保的一百萬元,才要拿去典當的,沒有典當成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九頁),該錶是否為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有爭議,原審請告訴人甲○○提出保證書,其無法提出,乃依職權將該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送請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①該錶全係仿冒假表。②滿天星鑽面仿冒。」,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二七頁),是告訴人甲○○所有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應係仿冒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應堪認定。 7、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晚上已經十點多了,當時要去向告訴人要帳的人有二十幾個人,當時告訴人的手錶是放在口袋裡面,在紅玫瑰的時候告訴人是將手錶戴在手上,我當時還有要告訴人將手錶放在口袋,後來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有問債權人當中也有警員,他們說告訴人有欠他們四萬、八萬的,當時他們說因為告訴人欠紅玫瑰七、八十萬的債務所以就說先將告訴人的手錶放在我這裡,當時告訴人拿出來要我將手錶拿去典當四十萬現金給他,我當時還告訴他手錶沒有這價值,我就告訴告訴人不如先將手錶暫時放在戊○○那裡抵帳,實際上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退票有那麼多,我當時是說抵多少算多少,我於派出所的時候就將這隻手錶交給戊○○,因為告訴人所交出的手錶還沒有保證書且依當時勞力士錶的價值還沒有超過百萬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七十一頁),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的手錶我沒有去鑑定過,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錶是真的或是假的,我曾經有要去當舖當過這隻手錶但是沒有典當成,老闆曾經告訴我說這不是原裝的錶所以不值多少錢,大約值幾萬元而已,丁○○交給我的時候是我在派出所回來的時候交我的,我就將這隻手錶一直放在家裡的保險箱裡面,一直到我要替丁○○交保的時候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丁○○被交保須要一百萬元,那時我要籌錢才會將這隻手錶及我的鑽戒,手錶拿去典當,當時告訴人的手錶沒有典當成,我的有典當成,當時丁○○所交保的一百萬是我籌出來的,另外我當時告告訴人詐欺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所以我告他的詐欺就沒有成立,另外告訴人在法庭尚有陳述說他有一支手錶在我那裡,我當時有承認是有,但是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要如何還我的錢,我怎麼會將手錶還給他,告訴人七、八十萬的支票也有承認沒有兌現,他沒有還我錢我為何要還給他手錶,我如果去買新的手錶也不用到七、八十萬元,告訴人也有承認有欠我七、八十萬元,所以沒有辦法證明說他的手錶是真的,所以我就不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益見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尚有以金錶抵債、抵債多少、抵債不足部分債務如何處理等爭議,是被告戊○○所指證告訴人甲○○之所為核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並不相符,尚難認告訴人之所為係流氓行為。 8、至於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戊○○、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等論據,均無證明告訴人甲○○之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係流氓行為且其情節亦非重大。足認被告戊○○一人配合警員之查證、指證等,因其與告訴人甲○○有簽帳、借款、手錶抵債等債務關係,被告戊○○所指證告訴人甲○○之流氓行為應不具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尚難認告訴人之所為係流氓行為,是以被告戊○○所為,揆諸前開之說明,應無誣告之犯行。 ㈧、被告乙○○無罪之理由: 被告乙○○自第三人處聽聞告訴人有諸般劣行,向掃黑專線檢舉,(乙○○於本院稱伊打電話向掃黑專線檢舉,承辦人稱不能以電話檢舉,要本人去檢舉,所以有一次到臺中順便到該專線所在地之臺中檢舉並作筆錄,且甲○○在基隆警方很熟,所以不敢在基隆檢舉)是既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與事實,,且告訴人甲○○之流氓行為不符合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其所為自非流氓行為,敘明如前,則被告乙○○之檢舉,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所為應負誣告之罪責。 ㈨、況查告訴人甲○○被提報流氓,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負責蒐證,報請基隆市警察局召集基隆市調查站、憲兵調查組等會審單位召開初審會議,再報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核,始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丙○○原任職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因輪值掃黑專線受理檢舉,雖有參與蒐證之程序,惟並未製作證人之筆錄,而實際之蒐證各項程序及製作筆錄,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丙○○至多是於李泰河訊問時在場而已,甚或不在場,且李泰河所蒐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甲○○之犯行,以資提報為流氓,尚須經前開單位層層審核,非被告丙○○一人所能擅斷,且查,該案之秘密證人,確實指證甲○○涉有不法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足憑,並非被告丙○○所憑空杜撰。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丙○○有誣告甲○○之積極證據,亦無其與被告丁○○、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以被告丙○○有參與蒐證之程序,遽認被告丙○○須負誣告之罪責。至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之流氓案件之被害人戊○○為其二親等之親屬,依照警察偵查規範第一○○八則規定:「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因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之規定,本須迴避而未予迴避,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涉有違法失職,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依法固應負行政責任,惟被告丙○○要否負行政責任與本件有無誣告犯行應係二事,自不得以被告丙○○有此行政疏失即以誣告罪責相繩。又查,被告丁○○僅係於被告戊○○接受警員訊問時陪同在場、甚或出出入入,並非全程在場,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非其所訊問或製作,已如前述,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丁○○有誣告甲○○之積極證據,亦無與被告丙○○、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以被告丁○○於被告戊○○接受警員訊問時陪同在場遽認被告丁○○須負誣告之罪責。 ㈩、此外,證人即前基隆市調查站副主任黃郁初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程序結證稱:「曾擔任過基隆調查站副主任及參與審查甲○○被檢舉流氓案件的審查。參加的人尚有警察局長、憲兵隊人員,審查時的資料只有調查表,其他資料都是密封,都不能看。是否有偽造筆錄的情形無從得知。」(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證人即前基隆市警察局長吳長寬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以前為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今年(九十三年)一月份退休。八十六年間甲○○被檢舉為流氓案件,為審查委員之一,審查時尚有調查站、憲兵隊的人員,資料是從分局提報之後成立審查委員會。依照流氓條例認為符合流氓,經過警政署複審,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查的時候沒有審查警訊筆錄?實質筆錄、警訊筆錄等都是密封,我們不能看。沒有看過筆錄,無從瞭解,也無從判斷筆錄是否偽造。」等語(見本卷卷第二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益徵要提報告訴人甲○○流氓行為,是要經過層層審查,絕非被告丙○○、丁○○、戊○○三人可以獨自決定。另告訴人請求傳喚呂金城、李鍚棟二人到庭,該二人均到庭結證稱:事隔已久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三O四頁、第三O五頁),亦無從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郭瑞庭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程序結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李泰河是有問過話,那份筆錄與我當初所說的相差太多,我當時沒有說他們一票人,是老闆娘同意他簽帳,因為老闆娘認識他。我沒有講白吃白喝,我沒有說身家不保那些話。我沒有講拒不付帳,他是老闆認識,我不是負責人,我只是現場的經理而已。老闆是李長風。我沒有說二、三千連利息都不夠的話。我們老闆都同意,我只是經理,當然同意。有消費、簽帳的事情,但說要與老闆算。老闆說可能要問是否有人來公司消費欠錢的事情而帶我去派出所,沒有說要去作證白吃白喝。製作筆錄時老闆都在旁邊。甲○○交保出來之後,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惟查:郭瑞庭之警詢筆錄係李泰河所製作,並非被告丙○○、丁○○二人所製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故意命李泰河為如何之記載,故郭瑞庭筆錄是否實在,亦與被告丙○○、丁○○無關,證人郭瑞庭上開證言,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指稱:李泰河係奉丙○○之指示與被告丁○○、戊○○、乙○○等人利用職權共謀設詞誣陷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宗第十頁),自不足採。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所為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要件不符,雖不成立流氓行為,但基隆市警察局就該部分移送法院審理,並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移送之事實為真實,致法院就該部分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究難據此而推論告訴人被移送流氓係被丙○○、丁○○、戊○○、乙○○所共謀設計或主導,或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經查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陳祥藏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是以被告四人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證被告丙○○、丁○○、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基隆市謀議安排證人檢舉之誣告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丙○○、丁○○、戊○○、乙○○犯罪。撥諸前揭說明,原審認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理由中對於告訴人究為何人所檢舉致被提報流氓認定理由矛盾,且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中有關告訴人流氓案警員製作筆錄之日期、製作地點、被訊問人、訊問人及所屬機關表亦甚明瞭,顯見告訴人所以遭查辦及提報流氓確實係因被告等人所致。⑵原判決對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被告四人於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筆錄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有諸多對渠等不利之證詞,由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即可查知,原審竟未予採用,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⑶被告戊○○與乙○○所檢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戊○○與乙○○所為之檢舉內容與嗣後經基隆市警察局所提報流氓之內容相符,但與蔡淑美之檢舉內容相差甚遠,又被告戊○○於治安法庭所為之陳述業已推翻其先前檢舉之內容,加諸劉宗隆、葉文檳、蔡淑美、郭瑞庭,及林淑婷皆於治安法庭所稱非真,該移送流氓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非流氓行為或僅為債務糾紛,顯見被告等確實在無任何憑據之下,誣指告訴人為流氓。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究為何人所檢舉致被提報流氓,已如前述,從警員製作筆錄之日期、製作地點、被訊問人、訊問人等情形以觀,均不足證明告訴人被提報流氓係因被告等人共謀設計所致。 ㈡、被告四人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告訴人徒以無關重要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對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戊○○與乙○○所檢舉之內容與事實,僅係陳述重點方式不同,尚難認有何不符,至於蔡淑美之檢舉內容,亦係就其個人之見聞而為陳述,被告戊○○於治安法庭所為之陳述並無推翻其先前檢舉之內容之情事,告訴人謂有推翻或不一致,顯有誤會,劉宗隆、葉文檳、蔡淑美、郭瑞庭,及林淑婷等人均依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傳喚到庭所為之證詞,均未發現有不利被告之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可知,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