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壹枚、印文拾貳枚與「林明祥」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重利罪,經本院88年上易字第506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後述犯行在此二案執行完畢之前,故後述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民國86年10月間與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負責人為甲○○)合資設立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衛公司),約定乙○○與城市公司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台衛公司做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乙○○可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惟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帳之用,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台衛公司於86年10月間,向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111號3樓之辦公室,其押金僅新台幣(下同)33萬元、每月租金僅11萬元,竟以城市公司負責人甲○○為香港人,未克親自在台查詢並處理公司業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詐稱,房屋押租金為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每月租金為22萬元,更於86年10月間在上址,偽造台衛公司於86年10月18日向林明祥(係乙○○友人),以押金66萬元、每月租金22萬元之價格,承租台北市○○路○段111號3樓全部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林明祥」之署押壹枚(即該契約之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至於在契約首頁之出租人欄之「林明祥」三字係代表出租人為何人之意,非係簽名),另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林明祥」印章1個,蓋用偽造之「林明祥」印文於該契約首頁之當事人欄及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各一枚,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自86年10月起至87年9月止之每月租金22萬元已收訖,其上蓋有偽造林明祥之印文共十枚(以上偽造之林明祥印文共十二枚),並加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再由乙○○親自簽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祥及城市公司。乙○○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86年10月23日起至88年3月份止,連續多次在前開台衛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內,將前開辦公室押金及租金數額(即押金66萬元、每月租金2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財務報表(87年4月份以前,由乙○○本人以手寫方式製作;自87年5月份起,則係乙○○囑由不知情之台衛公司會計丙○○製作,再由乙○○簽核),以傳真或當面交付予甲○○之方式行使之,致城市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支付城市公司應分擔之公司費用百分之50,如數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至88年3月初止,乙○○總共詐取城市公司220萬元(即押金部分詐取33萬元;租金部分每月詐取11萬元,合計十七個月詐取租金18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嗣88年4月間甲○○要求與乙○○對帳並請乙○○提出租約,乙○○在核帳時出示行使前開偽造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明祥)予甲○○,經甲○○詢問台衛公司員工唐恭諒、許舒萍等人,得知台衛公司辦公室押金並非66萬元,每月租金並非22萬元,與林明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屬不實,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告發(本件被害人係城市公司,甲○○係該公司負責人,非係直接被害人,故列甲○○為告發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並未簽過以林明祥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約應係甲○○所偽造,整個事件是甲○○的陰謀。自86年5月間即開始和甲○○合作,依據合作協議書,雙方應平均分攤台衛公司成立前各項開支,甲○○除曾支付申請執照費用外,並未支付其他應分擔之費用,經列出各項開支明細,要求甲○○應支付66萬元後,甲○○則稱如此過於麻煩,並要求以60萬元整數計算,而以虛報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為60萬元、22萬元之方式,將浮報之押金及前3個月租金與實際金額之差額60萬元作為支付其應分擔數額之款項,俾得向城市公司之股東交代,第4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則作為擔任台衛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另於甲○○在台衛公司搬至前開辦公室後第一次來台時,即將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付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86年10月20日與城市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台衛公司,約定台衛公司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由被告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並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2頁至3-5頁)。嗣被告於86年10月22日代表台衛公司向元普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111號3樓之辦公室,其押金僅33萬元、每月租金僅11 萬元,此有真正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至71頁,該房屋之出租人係元普公司)。而被告交付予城市公司甲○○之租約則記載,出租人係林明祥、每月租金22萬元、押租金66萬元(見他字卷笫27頁至31頁及77頁至81頁,該租約之裝訂次序零亂),且被告於每月所製作之台衛公司財務報表中記載押金66萬元,租金每月為2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並有財務報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6頁至65頁,各該財務報表製表人欄均蓋丙○○之私章,並經乙○○簽核,惟丙○○供稱不知情,係奉乙○○之命製作。乙○○亦稱丙○○不知情,係奉其命製作),核與證人即元普公司職員曾國威證述情節(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相符。證人即台衛公司會計丙○○亦證稱:「(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否妳蓋章的?)是的」「(22萬元是否妳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月租為11萬元),以及86年10 月23日、87年1月8日、87年3月9日(共2頁)、87年5月19日之傳真函5紙、87年5月至88年2月財務報表10紙(他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3-22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查。
㈡按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將印文先後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而各該機關無從鑑定,事實審法院就此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乃自行影印鑑定印文放大4倍及8倍,以一般鑑定機關所用之鑑定方法勘驗比對,認印文顯有不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請求再送鑑定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關於卷附台衛公司與林明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81頁)中「林明祥」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林明祥證稱:「警方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署及印章都不是我本人所簽及我本人之印章」、「不曾遺失過身份證或其他證件(從來不曾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前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3頁),且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勘驗前開租賃契約書中「林明祥」之署押,與林明祥於90年3月31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上之被訊問人簽名,以各放大3 倍與2倍後,使用透明投影片比對方式,其結果為2組簽名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投影片比對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20頁至第21 頁),被告就此勘驗筆錄亦陳明無意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更明確陳稱:「(證人林明祥說契約上面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有何意見?)這本來就不是他簽的」(本院前審卷第165頁),且經囑林明祥當庭書寫字跡,經比對與租賃契約上之林明祥字跡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全然不同(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是堪信該份契約書中「林明祥」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確非出自林明祥。甲○○於審理中,無法明確陳述此份租賃契約書之提出時間及方式,但亦明確陳明係其要求後,被告始提出(原審卷第26頁),是告發人甲○○雖或亦陳稱被告將租約影本傳真或在基隆路辦公室交付,而有不一,但其於告發時既得提出此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並陳稱係於88年4月間,因要求被告對帳始提出,則應依以此次陳述為準,是其陳稱交付時間、地點或有不一,仍無礙認定被告提出此租賃契約書事實之認定。
㈢關於卷附台衛公司與林明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乙○○」之署押、印文,及台衛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告所為乙節,經查,本院前審於90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囑被告當庭書寫「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乙○○」、「Z000000000」、「北縣汐止東勢街216巷7弄4號」、「林明祥」、「屏東縣」、「萬巒鄉○○○○○路」、「33號」各20遍(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並將此當庭書寫字跡連同起訴書、判決書、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租賃契約書之「乙○○」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嗣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稱:「本案待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影本,一般影印文件由於無法確認其來源之真實性,且不易精確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等細部筆畫特徵,故欠難鑑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4頁)。然經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所載調查證據方法,依職權勘驗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以各放大4倍與2.5倍後,使用透明投影片比對方式,其結果為2組簽名在筆順、勾勒方式、字跡結構及神韻等方面均相似,有勘驗筆錄及投影片比對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且數次提示該勘驗筆錄予被告,被告均答沒意見(本院前審卷第216頁、第386頁),足徵該租賃契約上「乙○○」之簽名為被告乙○○所為,則被告辯稱該租約為甲○○偽造誣陷等詞即不可取。
㈣被告與林明祥為多年前(民國70幾年)之舊識,而甲○○則為香港人與林明祥並不相識,已據被告及甲○○暨林明祥(本院前審卷第147頁)分別陳明在卷,參以告發人甲○○乃一香港籍人士,衡情不可能取得此一被告10幾年前友人之年籍資料,是有關林明祥年籍資料,應由被告所提供,而林明祥更否認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147頁),是前開偽造林明祥署押及印章、印文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被告諉責反稱係告發人所偽造等詞,應不可採。況公司大小章乃公司重要物件,而被告於原審時已自陳:「(臺灣衛信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丙○○來公司之前是我在保管...劉到職後由他保管」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可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掌管支配之下,且城市公司雖為台衛公司股東之一,然關於臺灣地區之業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為合作協議書所約明,故被告亦無必要將台衛公司大小章交予告發人,或任由告發人隨意取用。則台衛公司大小章既始終在被告掌管支配之下,前開房屋契約書上台衛公司之大小章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㈤關於被告與丙○○為共犯之事證:①、丙○○證稱:「(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否妳蓋章的?)是的」「(22萬元是否妳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②、證人許舒萍(原判決誤為許書萍)於原審證稱:「(【提示卷附租約】是否見過?)有」、「(如何見到?)是甲○○拿給我看的,問我此份租約是否真實,唐(指案外人唐恭諒)及其他同事曾告訴我實際租金沒有這麼高,我就告訴甲○○,後來他們決定拆夥,我幫甲○○整理帳目,有打電話詢問台衛公司會計丙○○,她承認這份租約是老闆乙○○指示她製作」等語。③、租賃契約書上之林明祥與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之字跡為丙○○所書寫,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1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依丙○○所稱:「(是否看到租約?)我看到11萬元,也有22萬元,我問老闆,他說11萬元是薪資,他都告訴香港方面了,22萬元是租金,我就照寫了」(本院前審卷第222頁)等詞,已知丙○○確曾在被告指示下完成前開林明祥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前審徵得丙○○同意(本院前審卷第219頁)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丙○○進行測謊,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施測後之測謊結果雖為:「丙○○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1000452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337頁),且被告及丙○○均稱,丙○○不知情,是奉被告乙○○之指示製表,故本院不認定丙○○為共犯。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見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經取得被告同意(本院前審卷第96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由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施測後,測謊結果為:「㈠租賃契約上乙○○簽名等個人資料非其所為;㈡租賃契約並未囑丙○○製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㈢租賃契約上林明祥簽名等個人資料非其所為,經測試因膚電反應不一,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2月4日調科參字第90082911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279頁),該次測謊除鑑定報告書外,更檢覆測謊結果分析表、生理記錄圖譜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7頁),經核測謊過程與問句編列與圖譜判斷之依據均分別載於卷附圖譜與問據筆錄上,法務部調查局更具體詳細函覆該次測謊鑑定之依據為美國測謊協會所訂測謊標準作業準則與全部過程(本院前審卷第338頁),經核該次測謊程序先取得被告同意,並依據標準作業程序處理,且附據詳細鑑定說明書與圖譜與筆錄,在程序上並無暇疵,是該次測謊結果自堪信採。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與林明祥的租約是我偽造的,但沒有與丙○○共謀,租約也無請丙○○製作,甲○○以前有口頭答應要支付一半費用給我,也答應要給我薪資,但他沒有履行,我認為這個合作關係不公平,所以才會以此方式撈回一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偽造林明祥名義之不實租賃契約交付予城市公司,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付城市公司,對城市公司詐騙,自足生損害於林明祥及城市公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明祥印章一個及偽造台衛公司與林明祥間房屋租賃契約,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就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明祥印章及偽造「林明祥」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方法,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二罪;㈡又本件犯行丙○○未參與,原審認被告與丙○○為共犯;㈢被告詐騙之金額應為220萬元,原審認係100萬元;㈣被告偽造與林明祥間之租約,其中租約首頁之當事人欄係表示出租人為何人之意,非係署押之意,原審認該部分「林明祥」三字為署押;㈤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林明祥」印章壹個,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㈥被告已與甲○○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可採,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求從中牟利,利用甲○○對於臺灣地區之市場環境不甚熟稔,且無法時常來台監督台衛公司經營狀況之機會,以偽造租約方式逐月多次浮報台衛公司之押金及租金支出,致城市公司前後被詐取220萬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業與甲○○和解,甲○○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至偽造台衛公司與林明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1枚,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林明祥」印文1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另「林明祥」印章壹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