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 年度偵字第15303、1875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51、2039、2252、2776、43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以佯裝選購服飾、物品或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為生。巳○○並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空白信用卡1張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該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署名1枚 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巳○○並接續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一式2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署名後,交 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之意思表示,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日用品及鑽戒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地○○、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巳○○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連續前去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等處,於該二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持上開非其所有之信用卡共預借現金16次(其中中國農民銀行接續預借現金6 次、臺北銀行接續預借現金10次),每次均取得現金2萬元 ,共計詐得現金32萬元。 三、嗣巳○○於93年7月25日上午3時30分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品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巳○○身上扣得申○○所有之LV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1具、2個小皮夾及甲○○之機車駕照、張家瑋健保卡及國際牌 GD55手機等物;復於94年1月13日,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 警約談到案後,帶同警方前去臺北市○○路○段149號8樓之5 租住處,起出卯○○國民身分證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地○○、甲○○、戌○○、子○○、申○○、辛○○、己○○、沈海婷、簡偉哲、酉○○、玄○○、辰○○、丁○○、庚○○、亥○○、天○○、謝媚婷、謝筱翎、莊心儀、丙○○、午○○、李姵嫺(原判決誤載為李姵嫻,應予更正)、癸○○、潘蘭香、吳旻憲、宇○○、黃國展、陳永祥、徐曉悅、陳苑禎、未○○、鄭婉婷、寅○○、壬○○、卯○○、宙○○、丑○○、林建至、戊○○、乙○○及張青霖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更一審卷審判筆錄),經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巳○○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雖於警訊時曾一度供稱有一名加拿大籍男子JS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16頁 以下〉,惟嗣後已否認該案尚有其他共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加拿大籍男子JS有參與此案,被告此部分之警訊之自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核與被害人地○○、甲○○、戌○○、子○○、申○○、辛○○、己○○、沈海婷、簡偉哲、酉○○、玄○○、辰○○、丁○○、庚○○、亥○○、天○○、謝媚婷、謝筱翎、莊心儀、丙○○、午○○、李姵嫺、癸○○、潘蘭香、吳旻憲、宇○○、黃國展、陳永祥、徐曉悅、陳苑禎、未○○、鄭婉婷、寅○○、壬○○、卯○○、宙○○、丑○○、林建至、戊○○指訴之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張青霖證述屬實。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犯罪時間,依證人莊心儀、丙○○警詢時所言,雖均為93年10月26日20時許,惟該二件犯罪地點分別為臺北市○○街387號1樓及臺北市○○○路○段128號1樓,兩地間隔一段距離,被告自不可能同時在該二處犯案,而證人二人於被告進入店內佯購衣服時,為招呼被告,應不會特別注意確實時間,是其等所證之受害時間,應僅為約略之時間;又經本院前審當庭訊問被告此二件竊盜犯行之先後次序及確實時間,被告亦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上訴卷第40頁),經審酌被告行走於此二地之距離及被告尚須進入店家佯購衣物之時間,認被告應係於該日20時前後各約30分鐘(即19時30分至20時30分)左右之某時間內分別於該二店家行竊。再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被竊財物中之店內營業額,雖證人潘蘭香、吳旻憲證述店內被竊之營業額分別為9,000元或15,000餘元,互有不同,惟基於「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認以證人潘蘭香證述之9,000元較為正確, 均併此敘明。此外,並有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匯豐銀行93年7月29日函送之地○○之93年5月份信用卡對帳單暨其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辰○○ 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又被害人辰○○於警訊時雖證稱其被盜領之金額為3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明細表稍有不符,應以明細表所載之金額32萬元較為正確,附此敘明)及附表一之各該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達三十餘起,其中大部分被害人均未報警處理,徜非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警方勢必無法偵破,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常業犯、連續犯或牽連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93年7月25日上午3時30分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品後,即為證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其後另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警於94年1月13日約談到案後,並 帶同警方前去臺北市○○路○段149號8樓之5租住處,起出之 卯○○國民身分證等物,警方乃循線查訪被害人,發現被告犯有其餘犯行,是警方早已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事後有供出警方未發覺之犯行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有誤會,自亦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因女友之需索、缺錢花用始一再行竊,且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35次,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於案發前任職臺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進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見上訴卷第50頁),主張被告有固定收入,並非以竊盜為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核被告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竊 盜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予以更正為常業竊盜,爰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按 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即顧客收執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亦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查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地○○所有之空白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署名,並持該名義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持約商店,出示該張信用卡刷卡,並在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署押,接續偽造完成二聯前揭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前揭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地○○、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持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等處,利用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之四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就其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及利用自動設備詐欺部分(即94 年度偵字第1651號、2039號、2252號、2776號、4346號),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一次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署名偽造文書之行為、二次持信用卡於簽帳單偽簽署名偽造文書之行為)、二次詐欺取財、及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分別於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均有同一時地多次利用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每次均二萬元)、及於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接續偽造完成二聯前揭名義簽帳單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三、二十、二十一之竊盜犯行,雖同時有多人受害,惟既構成常業犯,自不能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偽造之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論及,自有不合。(二)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犯罪時間,應有區隔,原判決認該二件係於同一時間犯罪,亦有未洽。(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部分,其中編號一漏列重型機車行照、健保卡、捐血卡;編號四漏列身分證;編號八漏列郵政醫院掛號證、重型機車行照;編號十漏列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儲金簿;編號十一機車行照誤載為機車駕照;編號十二漏列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編號十三被害人亥○○被竊財物 部分全部漏列;編號十六漏列健保卡及收銀台內現金約6、7千元;編號十九漏列安泰銀行儲金簿,被竊現金應為1萬元 ,非1千元;編號二十漏列店內營業額8千元及被害人癸○○之開南管理學院學生證;編號二十一被害人吳旻憲部分漏列現金5、600元;編號二十三被竊盜之現金應為2000元左右,原判決誤載為30 00元;編號二十五被竊之店內營業額為2萬元,非2000元;編號二十九漏列寅○○皮夾內現金200元; 編號三十將輕型機車行照誤載為輕型機車駕照;另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部分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有疏漏。(四)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以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然於原判決附表二並未載明有任何物品,亦有錯誤。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前未有竊盜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雖恃竊盜為生而為常業犯,惟被告受高等教育,並擁有不錯之語文能力,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畢業證書、成績單、語文成績證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此次犯罪係因交友不慎,女友需索無度,被告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犯後並主動供出未被查覺之其他犯行,雖依法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然亦見其知所為非是,有悔悟之心,參之強制工作係為使其根治犯罪,並學習一技之長以正途謀生之立法意旨,本件應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原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科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認應宣告強制工作,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又所犯竊盜部分之次數多達35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貲,與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簽之信 用卡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既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 ├──┼────┼───────┼───┼───────┤ │ │93年5月 │臺北市○○路4 │地○○│黑色皮包(內有│ │ │20日22時│段507號臺北市 │ │新台幣8千多元 │ │ │ │議會地下2樓籃 │ │、身分證、駕照│ │ │ │球場 │ │、臺北銀行及土│ │ │ │ │ │地銀行提款卡各│ │ │ │ │ │1張(94偵字第 │ │ │ │ │ │15303號卷第4頁│ │ │ │ │ │)、香港上海匯│ │ │ │ │ │豐銀行空白信用│ │ │ │ │ │卡1張、行照、 │ │ │ │ │ │健保卡、捐血卡│ │ │ │ │ │)。 │ ├──┼────┼───────┼───┼───────┤ │ │93年6月4│臺北市士林區大│甲○○│新台幣13,000元│ │ │日1時 │東路13號1樓攤 │ │、皮包(內有機│ │ │ │販 │ │車行照及駕照各│ │ │ │ │ │1張、信用卡5張│ │ │ │ │ │、健保卡、金融│ │ │ │ │ │卡1張)。 │ ├──┼────┼───────┼───┼───────┤ │ │93年6月 │臺北市○○○路│戌○○│皮包(內有新台│ │ │10日22時│36號之7 │ │幣12,780元、摩│ │ │ │ │ │托羅拉V878型行│ │ │ │ │ │動電話1具)。 │ ├──┼────┼───────┼───┼───────┤ │ │93年6月 │臺北市○○○路│子○○│行動電話1具、 │ │ │30日22時│1段161巷56號1 │ │店內營業額新台│ │ │ │樓(DOKI DOKI │ │幣2萬餘元、LV │ │ │ │服飾店) │ │短皮夾(內有新│ │ │ │ │ │台幣約2、300元│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輕型機車駕│ │ │ │ │ │照、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及台新銀│ │ │ │ │ │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卡1張)。 │ ├──┼────┼───────┼───┼───────┤ │ │93年7月 │臺北市○○路2 │申○○│LV手提包(內有│ │ │25日1時 │段100號(卡內 │ │韓國牌行動電話│ │ │至2時 │基酒吧) │ │1具、小皮夾2只│ │ │ │ │ │、新台幣7,300 │ │ │ │ │ │元)。 │ ├──┼────┼───────┼───┼───────┤ │ │93年8月 │臺北市○○○路│辛○○│皮包(內有新台│ │ │13日21時│5段18號1樓(歐│ │幣約4、500元、│ │ │30分 │堡服飾店) │ │港幣1,000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信用卡、出入磁│ │ │ │ │ │卡、臺北銀行金│ │ │ │ │ │融卡及化妝包)│ ├──┼────┼───────┼───┼───────┤ │ │93年8月 │臺北市○○路 │己○○│皮包、LV長皮夾│ │ │15日2時 │119巷17弄9號 │(檢察│(內有新台幣2 │ │ │ │(WARE HOUSE服│官之附│、3000元、身分│ │ │ │飾店) │表誤載│證、台新銀行、│ │ │ │ │為李若│富邦銀行及花旗│ │ │ │ │娟)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張、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2 │ │ │ │ │ │張、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及安泰商│ │ │ │ │ │業銀行金融卡各│ │ │ │ │ │1張)。 │ ├──┼────┼───────┼───┼───────┤ │ │93年8月 │臺北市○○○路│沈海婷│一、沈海婷所有│ │ │18日22時│4段97號3樓20室│簡偉哲│之手提包(內有│ │ │ │(DESIG服飾店 │ │皮夾、行動電話│ │ │ │) │ │1具、身分證、 │ │ │ │ │ │重型機車行照及│ │ │ │ │ │駕照、郵局提款│ │ │ │ │ │卡、郵政醫院掛│ │ │ │ │ │號證各1張)。 │ │ │ │ │ │二、簡偉哲所有│ │ │ │ │ │之皮夾(內有新│ │ │ │ │ │台幣600元、身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重型機車駕照及│ │ │ │ │ │行照各1張)。 │ ├──┼────┼───────┼───┼───────┤ │ │93年8月 │臺北市○○○路│酉○○│Salvatove Ferr│ │ │22日22時│72號之1、3樓26│ │agamo紅色皮夾 │ │ │20分 │室(SM服飾店)│ │(內有新台幣9 │ │ │ │ │ │00元、身分證、│ │ │ │ │ │汽車駕照、輔仁│ │ │ │ │ │大學學生證、健│ │ │ │ │ │保卡、郵局提款│ │ │ │ │ │卡1張、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1張、臺北國 │ │ │ │ │ │際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1張)。 │ ├──┼────┼───────┼───┼───────┤ │ │93年8月 │京華城地下室美│玄○○│Poter灰色背包 │ │ │某日2時 │食街廣場 │ │(內有Poter皮 │ │ │許 │ │ │夾、新台幣5000│ │ │ │ │ │餘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輕型機│ │ │ │ │ │車駕照及行照、│ │ │ │ │ │郵局儲金簿及金│ │ │ │ │ │融卡、台新銀行│ │ │ │ │ │儲金簿及金融卡│ │ │ │ │ │、機車及家中鑰│ │ │ │ │ │匙各1串、安元 │ │ │ │ │ │中身分證影本、│ │ │ │ │ │化妝包)。 │ ├──┼────┼───────┼───┼───────┤ │ │93年9月4│臺北市○○街70│辰○○│LV皮夾(內有新│ │ │日18時30│巷1號(CATWALK│ │台幣1000元、身│ │ │分 │服飾店) │ │分證、汽車駕照│ │ │ │ │ │及行照、機車行│ │ │ │ │ │照、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及中│ │ │ │ │ │華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各1張、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各1張)。 │ ├──┼────┼───────┼───┼───────┤ │ │93年10月│臺北市○○街2 │丁○○│店內營業額新台│ │ │6日19時 │段50巷3號1樓 │(檢察│幣1萬餘元、男 │ │ │40分 │ │官之附│生外套1件、LV │ │ │ │ │表誤載│皮夾(內有健保│ │ │ │ │為吳宜│卡、輕型機車駕│ │ │ │ │婷) │照及行照、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2張、土地 │ │ │ │ │ │銀行、郵局金融│ │ │ │ │ │卡各1張)。 │ ├──┼────┼───────┼───┼───────┤ │ │93年10月│臺北市○○○路│庚○○│一、庚○○所有│ │ │7日20時 │4段136巷3號( │亥○○│之BURBERRY側背│ │ │ │溫斯黛服飾店)│ │包(內有GUCCI │ │ │ │ │ │短皮夾、化妝包│ │ │ │ │ │、鉛筆和記事本│ │ │ │ │ │、學生證、健保│ │ │ │ │ │卡、身分證、郵│ │ │ │ │ │局提款卡、鑰匙│ │ │ │ │ │1副、課本2本 │ │ │ │ │ │、零錢包、新台│ │ │ │ │ │幣1000餘元)。│ │ │ │ │ │二、亥○○所有│ │ │ │ │ │之CD側背包(內│ │ │ │ │ │有LV長皮夾、LV│ │ │ │ │ │化妝包、車鑰匙│ │ │ │ │ │、存褶、身分證│ │ │ │ │ │、健保卡、駕照│ │ │ │ │ │、信用卡、金融│ │ │ │ │ │卡、零錢包、現│ │ │ │ │ │金約新台幣 │ │ │ │ │ │15,000元。 │ ├──┼────┼───────┼───┼───────┤ │ │93年10月│臺北市○○○路│天○○│店內營業額新台│ │ │11日21時│1段13號(成夆 │ │幣5000餘元、皮│ │ │ │服飾店) │ │夾(內有身份證│ │ │ │ │ │、健保卡、重型│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 │ │ │ │ │、慶豐銀行信用│ │ │ │ │ │卡、JEANPAUL皮│ │ │ │ │ │夾)。 │ ├──┼────┼───────┼───┼───────┤ │ │93年10月│板橋市○○路1 │謝媚婷│藍色格子手提包│ │ │19日20時│段50巷15號(櫻│ │(內有鑰匙、新│ │ │ │花服飾店) │ │台幣7000元、身│ │ │ │ │ │分證、台新銀行│ │ │ │ │ │及遠東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各1張) │ ├──┼────┼───────┼───┼───────┤ │ │93年10月│基隆市○○路98│謝筱翎│LV側背包(內有│ │ │25日21時│巷20號1樓(拜 │ │皮夾、新台幣3 │ │ │ │金女服飾店) │ │、4000元、重型│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 │ │ │ │ │、汽車駕照、健│ │ │ │ │ │保卡、郵局及基│ │ │ │ │ │隆二信金融卡、│ │ │ │ │ │台新銀行、聯邦│ │ │ │ │ │銀行及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中華商│ │ │ │ │ │業銀行麥克現金│ │ │ │ │ │卡各1張)、收 │ │ │ │ │ │銀機內現金6、7│ │ │ │ │ │000元。 │ ├──┼────┼───────┼───┼───────┤ │ │93年10月│臺北市○○街 │莊心儀│皮夾(內有新台│ │ │26日19時│387號1樓 │ │幣4000餘元、身│ │ │30分至20│(LIKING服飾店│ │分證、健保卡、│ │ │時30分之│) │ │輕型機車駕照、│ │ │某時點 │ │ │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行金融卡、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2張、聯邦 │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及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各1張、聯邦 │ │ │ │ │ │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現金卡│ │ │ │ │ │)。 │ ├──┼────┼───────┼───┼───────┤ │ │93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中│丙○○│香奈兒短皮夾、│ │ │26日19時│山北路1段128號│ │香奈兒長皮夾(│ │ │30分至20│1樓(依利安服 │ │內有身分證、輕│ │ │時30分之│飾店) │ │型機車駕照、健│ │ │與編號十│ │ │保卡、富邦銀行│ │ │七不同之│ │ │、聯邦銀行及中│ │ │某時點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各1張、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1張、新台幣2千│ │ │ │ │ │餘元)。 │ ├──┼────┼───────┼───┼───────┤ │ │93年10月│臺北市○○街94│午○○│新台幣1萬元、 │ │ │28日16時│號1樓(帕奇精 │ │身分證、健保卡│ │ │ │品店)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AGNIS包包、 │ │ │ │ │ │輕型機車行照、│ │ │ │ │ │世新大學學生證│ │ │ │ │ │、玉山銀行、中│ │ │ │ │ │華商業銀行、遠│ │ │ │ │ │東商業銀行、中│ │ │ │ │ │國商業銀行、富│ │ │ │ │ │邦銀行及台新銀│ │ │ │ │ │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臺北銀行及上│ │ │ │ │ │海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各1張、NOKIA│ │ │ │ │ │7650及MUCH白色│ │ │ │ │ │折疊行動電話各│ │ │ │ │ │1具、安泰商業 │ │ │ │ │ │銀行儲金簿。 │ ├──┼────┼───────┼───┼───────┤ │ │93年10月│桃園市○○路76│李姵嫺│店內營業額新台│ │ │30日22時│號(街角服飾店│癸○○│幣8,000元。 │ │ │30分 │) │ │李姵嫺:側背包│ │ │ │ │ │(內有電子字典│ │ │ │ │ │、PHS行動電話 │ │ │ │ │ │、新台幣2,000 │ │ │ │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汽車駕照│ │ │ │ │ │、輕型機車駕照│ │ │ │ │ │及行照、郵局金│ │ │ │ │ │融卡、開南管理│ │ │ │ │ │學院學生證、皮│ │ │ │ │ │夾)。 │ │ │ │ │ │癸○○:公事包│ │ │ │ │ │(內有皮夾、新│ │ │ │ │ │台幣800元、身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機車及汽車駕照│ │ │ │ │ │、金融卡、開南│ │ │ │ │ │管理學院學生證│ │ │ │ │ │)。 │ ├──┼────┼───────┼───┼───────┤ │ │93年11月│臺北市○○○路│潘蘭香│店內營業額新台│ │ │4日18時 │70號3樓1A室( │吳旻憲│幣9,000元。 │ │ │ │SUB服飾店) │ │潘蘭香:LV牛角│ │ │ │ │ │包2只、VIVIAN │ │ │ │ │ │零錢包、PANASO│ │ │ │ │ │NIC牌X88型行動│ │ │ │ │ │電話1具、COACH│ │ │ │ │ │皮夾、花旗銀行│ │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上│ │ │ │ │ │海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新台幣2500│ │ │ │ │ │元。 │ │ │ │ │ │吳旻憲:汽車及│ │ │ │ │ │重型機車駕照與│ │ │ │ │ │行車執照各1張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3張 │ │ │ │ │ │、打火機1個、 │ │ │ │ │ │行動電話1具、 │ │ │ │ │ │現金5、600元 │ │ │ │ │ │元。 │ ├──┼────┼───────┼───┼───────┤ │ │93年11月│臺北市中正區羅│宇○○│背包(內有新台│ │ │10日20時│斯福路3段244巷│ │幣200元、韓幣 │ │ │ │10弄16號(AJ │ │2000元、身分證│ │ │ │GARDEN服飾店)│ │、護照、健保卡│ │ │ │ │ │、汽車駕照、輕│ │ │ │ │ │型機車行照、玉│ │ │ │ │ │山銀行、安信銀│ │ │ │ │ │行及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 │ │ │ │ │1張、臺北銀行 │ │ │ │ │ │信用卡2張、臺 │ │ │ │ │ │北銀行金融卡、│ │ │ │ │ │聯邦銀行國民現│ │ │ │ │ │金卡、第一銀行│ │ │ │ │ │儲金簿2本、 │ │ │ │ │ │AIGENISI皮包、│ │ │ │ │ │LV皮夾)。 │ ├──┼────┼───────┼───┼───────┤ │ │93年11月│臺北市○○○路│黃國展│GUCCI側背包( │ │ │11日21時│7段88號(藏寶 │ │內有皮夾3個、 │ │ │45分 │窖服飾店) │ │新台幣2000元左│ │ │ │ │ │右、身分證、健│ │ │ │ │ │保卡、世華銀行│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第一銀行│ │ │ │ │ │、匯豐銀行及玉│ │ │ │ │ │山銀行信用卡各│ │ │ │ │ │1張、聯邦銀行 │ │ │ │ │ │、上海商業銀行│ │ │ │ │ │、台新銀行及安│ │ │ │ │ │信銀行信用卡二│ │ │ │ │ │張、玉山銀行及│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各1張、營利事 │ │ │ │ │ │業登記證)。 │ ├──┼────┼───────┼───┼───────┤ │ │93年11月│臺北市○○○路│陳永祥│皮夾(內有身分│ │ │21日17時│1段地下1樓C28 │ │證、小型車駕照│ │ │30分 │室(文魁資訊館│ │、輕型機車行照│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 │ │ │卡1張、聯邦銀 │ │ │ │ │ │行信用卡2張、 │ │ │ │ │ │新台幣2、3000 │ │ │ │ │ │元)。 │ ├──┼────┼───────┼───┼───────┤ │ │93年11月│臺北市○○○路│徐曉悅│店內營業額新台│ │ │28日21時│1段187巷23號(│ │幣2萬元、黑色 │ │ │10分 │CHILL OUT服飾 │ │包包(內有皮夾│ │ │ │店) │ │、新台幣1萬元 │ │ │ │ │ │、折合新台幣約│ │ │ │ │ │6000元之港幣、│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汽車駕照、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渣打銀行、慶│ │ │ │ │ │豐銀行及上海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 │ │ │ │ │1張、世華銀行 │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 │金融卡各1張、 │ │ │ │ │ │數位相機1台、 │ │ │ │ │ │GAME BOY1台、 │ │ │ │ │ │衣服及裙子各2 │ │ │ │ │ │件、伊諾斯基牌│ │ │ │ │ │I220型行動電話│ │ │ │ │ │1具)。 │ ├──┼────┼───────┼───┼───────┤ │ │93年12月│臺北市○○○路│陳苑禎│新台幣5300元(│ │ │8日15時 │18巷20號(MIO │ │其中店內營業額│ │ │ │MIO服飾店) │ │4700元)、重型│ │ │ │ │ │機車駕照、健保│ │ │ │ │ │卡、輕型機車行│ │ │ │ │ │照、華泰銀行金│ │ │ │ │ │融卡、JULIANA │ │ │ │ │ │皮夾、手提包。│ ├──┼────┼───────┼───┼───────┤ │ │93年12月│臺北市○○街24│未○○│台新銀行存摺1 │ │ │10日18時│之4號1樓 │ │本、現金18,000│ │ │40分 │(GIOYA服飾店 │ │元、OKWAP163行│ │ │ │) │ │動電話1具。 │ ├──┼────┼───────┼───┼───────┤ │ │93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民│鄭婉婷│店內營業額新台│ │ │13日15時│生東路2段121號│ │幣2000餘元、皮│ │ │ │1樓(K,S采衣 │ │夾(內有郵局金│ │ │ │館服飾店 │ │融卡1張、新台 │ │ │ │) │ │幣3千餘元)、 │ │ │ │ │ │三星S308行動電│ │ │ │ │ │話1具、帽子1頂│ │ │ │ │ │)。 │ ├──┼────┼───────┼───┼───────┤ │ │93年12月│臺北市○○路4 │寅○○│咖啡色LV包包、│ │ │18日18時│段168之4號( │ │身分證、健保卡│ │ │30分 │SUN姆服飾店) │ │、汽車駕照、重│ │ │ │ │ │型機車駕照、輕│ │ │ │ │ │型機車行照、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現金卡及信用卡│ │ │ │ │ │各1張、渣打銀 │ │ │ │ │ │行信用卡1張、 │ │ │ │ │ │VIVIENNE皮夾、│ │ │ │ │ │收銀機內新台幣│ │ │ │ │ │6,450元、皮夾 │ │ │ │ │ │內現金200元。 │ ├──┼────┼───────┼───┼───────┤ │ │93年12月│臺北市○○○路│壬○○│店內營業額新台│ │ │21日10時│4段223巷24號(│ │幣9611元、行動│ │ │ │獨一無二服飾店│ │電話1具、皮夾 │ │ │ │) │ │(內有新台幣 │ │ │ │ │ │4200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重型│ │ │ │ │ │機車駕照、輕型│ │ │ │ │ │機車行照、渣打│ │ │ │ │ │銀行信用卡2張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聯邦銀行國民│ │ │ │ │ │現金卡1張、土 │ │ │ │ │ │地銀行金融卡1 │ │ │ │ │ │張)。 │ ├──┼────┼───────┼───┼───────┤ │ │93年12月│華納威秀餐廳 │卯○○│新台幣約4、5千│ │ │ │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汽車駕照│ │ │ │ │ │及行照、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聯│ │ │ │ │ │邦銀行及渣打銀│ │ │ │ │ │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彰化銀行及安│ │ │ │ │ │泰銀行金融卡各│ │ │ │ │ │1張、PRADA皮包│ │ │ │ │ │、易利信牌Z600│ │ │ │ │ │型行動電話1具 │ ├──┼────┼───────┼───┼───────┤ │ │93年12月│臺北市○○街2 │宙○○│新台幣24,360元│ │ │25日20時│段118之1號 │ │、簽帳單1批、 │ │ │30分 │(OBEY服飾店)│ │摩托羅拉E380型│ │ │ │ │ │行動電話1具、 │ │ │ │ │ │鑰匙1串。 │ ├──┼────┼───────┼───┼───────┤ │ │94年1月5│臺北市○○○路│丑○○│新台幣200元、 │ │ │日2時 │4段錢櫃SOGO店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2張、CHRISTIAN│ │ │ │ │ │DIOR皮包、三星│ │ │ │ │ │牌V208型行動電│ │ │ │ │ │話1具。 │ ├──┼────┼───────┼───┼───────┤ │ │94年1月 │臺中市○○路19│林建至│衣服、褲子、皮│ │ │11日22時│巷1號(SOLOS衝│ │夾(內有新台幣│ │ │30分 │浪服飾店) │ │13,000元、重型│ │ │ │ │ │機車駕照、重型│ │ │ │ │ │機車行照2張、 │ │ │ │ │ │汽車駕照、健保│ │ │ │ │ │卡、彰化銀行 │ │ │ │ │ │金融卡、玉山銀│ │ │ │ │ │行、安信銀行、│ │ │ │ │ │匯豐銀行及遠東│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各1張)。 │ ├──┼────┼───────┼───┼───────┤ │ │94年1月 │桃園縣中壢市中│戊○○│店內營業額新台│ │ │12日17時│平路28號(吉屋│ │幣5000元、DESU│ │ │20分 │服飾店) │ │GNS皮夾(內有 │ │ │ │ │ │新台幣6000元、│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及第一銀行信用│ │ │ │ │ │卡各1張、新竹 │ │ │ │ │ │商銀及聯邦銀行│ │ │ │ │ │信用卡各2張、 │ │ │ │ │ │萬泰銀行及台新│ │ │ │ │ │銀行現金卡各1 │ │ │ │ │ │張、第一銀行金│ │ │ │ │ │融卡1張)。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名 │時間 │地點 │ 備 註 │ ├──┼──────┼────┼────┼────────┤ │ 一 │ROBIN │不詳 │不詳 │匯豐銀行卡號4511│ │ │署名1枚 │ │ │000000000000號信│ │ │ │ │ │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二 │同上一式2枚 │93年5月 │惠康百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 │ │20日23時│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見偵│ │ │ │37分 │公司 │字第15303號卷第 │ │ │ │ │ │12頁) │ ├──┼──────┼────┼────┼────────┤ │ 三 │同上一式2枚 │93年5月 │世樺銀樓│世樺銀樓寶坊簽帳│ │ │ │21日0時 │珠寶坊 │單(見上開偵卷13│ │ │ │10分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