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794號、第19049號、第19050號、第20235號、第202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7日以90年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0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周如玫(業經本院在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均明知葉啟田之「熱情」音樂專輯、江蕙之「江蕙」音樂專輯乃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李翊君之「重生」音樂專輯乃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萊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侏羅紀公園3」電影乃屬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自90年7月初某日起,在渠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未經前開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周如玫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燒錄器一台,擅自重製燒錄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江蕙「江蕙」音樂專輯、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多片,及「侏羅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多片,並以電腦繕打列印「熱情」、「江蕙」、「重生」音樂專輯之封面、歌詞用以置於CD盒內。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分別係侵害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公司)等公司錄音著作權,乃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未經滾石公司等錄音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另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多片。甲○○、周如玫並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中之大部分均放置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內,遇有客人前來欲購買盜版光碟片時,再前去新莊市○○街164巷7號取貨,而共同在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 內,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出售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周如玫並均以前述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意圖營利交付盜版光碟片為常業。嗣於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 查獲盜版之「侏羅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176片(一套2片) 、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5片,及葉啟田「 熱情」音樂專輯封面54張、歌詞5張,及江蕙「江蕙」音樂 專輯封面4張、歌詞24張,及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封面 五張(以上封面、歌詞均是在靠近大門之木製貨物架上查獲),以及電腦主機1台、燒錄器1台;另由警方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內查獲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15片、盜版之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七片、盜版之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41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1781片。 三、案經全員集合公司、歌萊美公司、環球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及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沒有製造販賣盜版光碟,扣案之證物係伊犯前案所留下之東西,伊承租一個店面,不可能做盜版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重製,沒有販賣,沒有陳列,案發當時我也不在現場;搜索扣案的物品是分別在二個地方扣案的,其中壹個被查扣的地方是倉庫,那部分是前案所留下的;另一個查扣的地方是門市,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是林錦榮的,他有到庭作證過,林錦榮也在那邊擺攤,所以他是借放在我那邊;當初我太太有拒絕夜間偵訊,但是警方不顧我太太的意願,我認為是我太太當時懷孕,沒有辦法承受這些壓力,才做了不實的陳述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歌萊美公司、環球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及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授權之協和公司代理人指訴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盜版音樂光碟片68片、盜版影音光碟片176片)、如附表二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片共1781片,以及電腦主機一台、燒錄器一台扣案為證。 ㈡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在檢察官於90年7月28日20時40分訊問 時供陳:(問:對於移送意旨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即盜拷及販入光碟販賣)屬實,是製作以後,一片30元販售給攤販,售給新莊一帶之攤販,我跟台中進貨云云(見偵字第12794 號卷第173頁背面)。在檢察官於90年8月24日15時15分偵查中供承:伊有燒錄江蕙、葉啟田二片等語(見偵字第12794 號卷第208頁正面);在原法院於91年7月3日訊問時,雖否 認有盜拷行為,但仍坦承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1號旁加 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有被查獲本件扣案之光碟(見原審卷㈠第61頁);在原審於92年1月22日10時訊問時 復供陳:扣案之「侏羅紀公園3」盜版光碟片係伊用店裡的 燒錄器燒錄的,店裡面盜版之葉啟田「熱情」專輯光碟片係伊燒錄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頁)。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為上揭供述時,雖未經以證人之身份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對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爭執,經本訊以「對同案被告周如玫所言證據能力上有何意見?」,被告仍答「沒有」;辯護人亦答「如前陳述(僅對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在本院審 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對同案被告周如玫所言有何意見?」,被告仍僅回答「警詢筆錄不實在,錄影可以證明,鈞院所言才是實在」;辯護人亦僅回答「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違反夜間偵訊及不正詢問的限制」等語(見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再查,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本得為夜間訊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是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法院調查中 ,本無「夜間訊問」禁止之限制;何況,檢察官於90年7月 28 日20時40分之訊問,係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甫經解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旨在瞭解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涉案之程度,以決定是否交保或聲請法院羈押,迅即訊問,對該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並無不利;至於檢察官於90年8月24日偵查,及 原法院於92年1月22日訊問,均係於日間訊問,又無非法取 供之情事,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夜間偵訊及不正詢問限制」之問題。基此,本院因認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在檢察官於90年7月28日、90年8月24日偵查中,及在原法院於92年1月 22日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違反夜間偵訊及不正詢問的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仍得為證據。以該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之上揭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眾多各節,相互勾稽,該周如玫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以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燒錄器一台,擅自重製燒錄如附表一所示盜版之音樂專輯,及意圖營利銷售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於原審已明確供承:警方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都是伊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105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被告甲○○父母方宣雄、方 李詠雪夫妻亦均證稱: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均為伊兒子甲○○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相符;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同將上揭方宣雄、方李詠雪之供證列為證據;則警方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所查獲由周如玫擅自重製、販賣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以及周如玫販賣之如附表二所示「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被告甲○○均有參與,與其妻即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被告甲○○辯稱: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 修資訊站」是被告周如玫自己在經營,伊未參與經營等語,顯不足採。 ㈣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嗣後雖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警方在「電腦維修資訊站」查獲之196片盜版光碟片,是整箱放置 於木架前,是綽號「阿榮」之林錦榮所有,並非伊所有,林錦榮於90年5、6月間因違反著作權遭全員集合公司之徐國琳查獲,因而勾結徐國琳,要劉上清將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等一箱放置於資訊站,再通知徐國琳報警查獲伊,以圖構陷云云。證人劉上清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附和其詞證稱:91年7月時林錦榮交代伊把兩個紙箱放在新莊市○○街 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證人林錦榮亦於 本院更審前到庭亦證稱:伊認識劉上清,伊之前曾販賣盜版光碟被抓,就沒有再販賣,留了兩箱請劉上清放在福壽街專門修理電腦的地方,那邊沒有地址,是違建,知道那是盜版光碟,包括葉啟田的CD新歌、朱羅紀公園VCD,伊曾向周如 玫購買偵查卷所附估價單之CD,買的都是原版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然查,被告甲○○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如前述;被告甲○○、周如玫對於來路不明之光碟,衡情自當避之唯恐不及。況該周如玫亦知悉證人林錦榮甫於90年5、6月間因違反著作權販賣盜版光碟,遭全員集合公司之徐國琳查獲;則渠豈有於次(7)月間即毫不避諱,仍願受證人林錦榮之託代 為寄藏來路不明之光碟;且於本案被警查獲之時,仍不說出代為寄藏內情之理。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所辯,及證人劉上清、林錦榮此部分所為供證,顯然不合情理,均不足採。 ㈤被告甲○○雖另辯稱: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查獲的盜版光碟片都是伊之前在89年11月28日被抓時留下來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倉庫扣案之光碟,則係甲○○前案所留下來的,亦即鄭伊健、深田恭子、林億蓮、林凡、天下第一流等,如附表二編號88、67、131、76、73等光碟片 ,係在「電腦維修資訊站」扣得,係林錦榮拿來放;新莊市○○街164巷7號內扣得之光碟,則係甲○○前案所剩下警方扣案時將兩者混在一起;又附表二編號58、91,經在網路上查詢,發行日期為90年8月10日、8月17日,查扣時均在發行之前,原審法院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疑義等語。並請求勘驗警方搜索之錄影帶,證明扣案之光碟均裝箱封存,箱子上尚有灰塵;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被告甲○○之案卷及扣案之光碟,並加以比對,以證明本件扣案之證物係被告甲○○前案留下來的。然查: ⒈所謂在「電腦維修資訊站」查獲之196片盜版光碟片,係 證人林錦榮所寄放之說,並不足採,已如前項所述。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3號卷,核與本案扣案 之光碟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又經原審勘驗警方搜索及詢問之錄影帶結果,並無法辨識兩地點搜索取得之證物是否相混淆;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查扣之光碟,雖為一箱一箱疊好,惟無法看出每箱是否封裝完好,亦無法看出其上是否存有灰塵,有原審93年4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8頁)。辯護人所指警方將兩地查扣之光碟混淆在一起,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中編號16歌曲之發行時間是在8912月27日,編號2、5、7、8、15、22、27、30、35 、43、58、60、61、63、69、71、72、73、76、77 、86、87 、89、91歌曲之發行時間,則均是在90年1月以後;其中編號5、27、87、91之歌曲甚且是在本案90年7月27日查獲之當月份(90年7月)甫為發行;有告訴人代理 人提出之網頁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至於附表二編號13盜版音樂光碟,以其片名稱為「梁詠琪2001最新廣東大碟」,即可知其發行時間是在90年間。則被告甲○○所辯:都是伊之前在89年11 月28日被抓時留下來的乙節,要非屬 實。 ㈥關於告訴人對於附表所載影音是否享有著作權乙節,已據提出「YAHOO奇摩」網站下載之發行、廣告資料,證明渠等為 發行公司,及有該等之著作(見本院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刑事陳報狀附件)。該等下載之網路資料係公開可供查核,且係為推廣行銷作品之用,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該等資料係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並足資認 定附表所示影音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㈦另查: 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地點係在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犯罪地點另有在新莊市○○街164巷7號大方企業社內,及由「甲○○、周如玫等人載往各地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牟利」,尚乏依據。 ⒉扣案之估價單所載時間係在90年 1月間,核與本案之犯罪無關。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又92年7月9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公布)第94條所謂以犯第91條 、第92條、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94條為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倘行為人以犯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之罪為常業,並兼而有之,則後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條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7月11日生效;再於93年9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93年9月1日修正時雖未直接就第94條加以修正,惟該條所指之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第93條均於本次修 正時內容有所變更,應認第94條本身亦有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87年1 月21日公布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罪,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以本件有電腦主機、燒錄器作為重製工具,及扣案盜版光碟片之數量觀之,被告甲○○既是與周如玫共同在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經營「電腦維修資訊站」,其二人應有 共同為自己而持續反覆恃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取利為營生之犯意,且窘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擅自重製、販賣內含盜版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在內之光碟片為常業。核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本於常業之犯意,擅自重製內含盜版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在內之光碟片,並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恃為營生,其等意圖銷售而重製犯行部分,係犯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公布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被告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部分,雖係構成同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惟參諸上開說明,應為前揭常業犯所吸收。另被告重製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亦屬低度行為,為前揭常業犯所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甲○○與周如玫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審究被告所為常業犯之性質,論被告兩個常業犯,並以兩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另認被告二人同時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於法均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另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244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1781片,以 及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之葉啟田「熱情」音樂 專輯封面54張、歌詞5張,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封面4張、歌詞24張,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封面5張,與如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燒錄器1台,乃屬被告甲○○及共犯周如玫所有,供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常業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現場扣得之帳冊(估價單)二本,該估價單所載時間是在90 年1月以前,應非供被告甲○○、周如玫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盜版程式光碟片「POWER DVD」1片、「華康字型」1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天之痕」8片(1套4片)、「新仙劍奇俠傳」4片(1套4片)、盜版影音光碟片「神鬼傳奇2」1 片則均與本案無關(如後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周如玫於右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擅自重製「神鬼傳奇2」影音光碟片,及「POWER DVD 」(光碟片外觀標示TOOLS for WIN)、「華康字型」程式 光碟片,及「天之痕」、「新仙劍奇俠傳」遊戲光碟片,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以犯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惟查,警方在新莊市○○街111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 資訊站」內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神鬼傳奇2」僅有1片,盜版程式光碟片「POWER DVD」、「華康字型」亦各僅1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天之痕」僅有2套(1套4片)、「新仙劍 奇俠傳」僅有1套(1套4片),尚難以遽論被告甲○○係基 於銷售營利之意圖而予以重製。況被告於警方查獲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7月11日生效 ,依該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處罰係以「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甲○○自陳前述三套遊戲光碟片均是由其所重製,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則稱「神鬼傳奇2」、「POWER DVD」、「華康字型」各1片是由其所重製(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則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此部分擅自重製 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常業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以犯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是由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所重製,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周如玫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曾自白有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常業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7年1月21日公布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7年1月21日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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