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92年 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使用執照正本,及編號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和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入監服刑前,仍不知悔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曾受儒鑫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委託,辦理儒鑫企業社之電力申請事宜,而收受儒鑫企業社所交付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小宋」等成年男子,因擬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開設非法之KTV地下酒家,委託甲○○辦理配電供電事宜,因無法提供申請配電處所所需之使用執照,而甲○○明知其提供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予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當可預見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有以之為樣本,據以偽造為上址非法經營地下酒家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可能,詎甲○○竟基於幫助綽號「小謝」、「小宋」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仍提供其所持有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予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嗣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即依該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為樣本,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之公印一枚、局長王明德之印章、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內容:起造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住址: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建築地點: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地號:梨頭洲段六之三十六、六之三十七地號,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之公文書,並以偽造之公印、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完成偽造之使用執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所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及偽刻之王美全與長鑫企業社之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九十九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所(以下簡稱台電中壢所),偽造以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之名義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連同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持以行使,向台電中壢所提出申請配電,足生損害於儒鑫企業社、乙○○、臺灣電力公司及桃園縣工務局對使用執照之核發管理。台電中壢所承辦人員核對使用執照正本、影本無誤後,在該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上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章,而將正本發還,核准配電。嗣台電中壢所承辦人員王年杏至現場處理配電電路時,發覺該處地址係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並非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五號。經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詢桃園縣政府核對後,發現為偽造之使用執照,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儒鑫企業社負責人乙○○之委託,辦理儒鑫企業社之電力申請事宜,而收受儒鑫企業社所交付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該綽號「小謝」、「小宋」等成年男子,因擬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開設非法之KTV地下酒家,前來委請其辦理該址配電供電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委託伊申辦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房屋之電力供應,但提不出使用執照證件,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又稱不知是哪種執照,伊即提出放在車內之儒鑫企業社申請用電所留存之使用執照影本給綽號「小謝」、「小宋」等人看,綽號「小謝」、「小宋」等人趁機搶走該使用執照影本,以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和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乙○○之託承辦儒鑫企業社之電力申請,並收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發之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儒鑫企業社名義之使用執照正本、儒鑫企業社及負責人乙○○印章等相關物件,於辦理完畢後,將使用執照正本及印章交還乙○○,而影印使用執照留存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及其兄王進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供承曾有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委託其代為申請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房屋之配電供電事宜,該處計劃要經營非法KTV地下酒家,惟委託人提不出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供電等情。而證人即台電中壢所配電人員王年杏於偵查時證述其前往設計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之配電事宜時,現場是空屋,尚未申請電錶,惟使用執照上記載為中壢市○○路○段一七五號,與現場地址有誤,記電號回去查,確定是新屋鄉,轉報股長傅坤箕,追查後發現該使用執照係偽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又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七五號申請用電所附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經台灣電力公司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核,確定與所留存之同字號使用執照不符;該偽造之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王美全、住址: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建築地點:中壢市○○路○段一百七十五號、地號:梨頭洲段六之三十六、六之三十七地號」,與真正之儒鑫企業社(八九)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上所記載:「起造人:儒鑫企業社、責責人乙○○、住址:楊梅鎮上湖里八鄰下四湖一二之一九號、建築地點:楊梅鎮○○里○○鄰○○街四五六巷六三號、地號:富岡段一六九二地號」之內容,全不相同,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桃區業字第八九○九─二七五九Y號函暨所附偽造之(89)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九六三五號函暨所附真正之(89)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及以長鑫企業社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中壢市○○路○段一七五號一樓供配電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三十頁),茲查長鑫企業社所聲請供配電所使用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與儒鑫企業社申請供配電所使用真正之建物使用執照同為(八九)桃縣工建使字第楊○六○七號,足認長鑫企業社聲請供配電所使用偽造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顯係依儒鑫企業社申請供配電所使用真正之建物使用執照為樣本而偽造。 (三)被告雖辯稱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請其申請供配電事宜時,伊要求其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問是何種使用執照,伊因而拿出儒鑫企業社之使用執照影本給綽號「小謝」、「小宋」等人看,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即趁機搶走該使用執照影本云云,惟查用電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須附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後發還申請人,影本則留存臺灣電力公司以備查驗,此據證人即台電中壢所股長傅坤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則被告代儒鑫企業社申請配電供電後,應無將使用執照影印保留之必要,亦無隨身攜帶放於車內之理。況使用執照本身並無價值,任何合法之建物,均經主管機關核發有使用執照,如須偽造,隨意以自己所有或向他人借得之任一使用執照即可供偽造之參考,大可不必為偽造使用執照,而以搶奪他人使用執照影本作為偽造之手段,而涉犯刑法搶奪之罪嫌,況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每申請一件配電後,為供以後查稅或電力公司之查核,所以須留有乙份使用執照影本等語,則若被告所持有之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遭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搶走,衡情應即設法向綽號「小謝」、「小宋」等人取回或即向警報案追回,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遭綽號「小謝」、「小宋」等人趁機搶走該使用執照影本後,因認僅係影本不能申請供配電,沒有什麼用處,故沒有報案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供稱未曾正式報案處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辯稱所持有之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係遭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搶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可採。該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應係被告提供予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應堪認定。 (四)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五號開設非法之KTV地下酒家,並擬委請被告辦理配電供電事宜,惟綽號「小謝」、「小宋」等人無法提出該址之使用執照,而被告亦供稱該址係違章建築,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欲在該址非法經營KTV地下酒家云云,則被告當明知綽號「小謝」、「小宋」等人無法提出該址之使用執照,以供向電力公司辦理供電配電事宜,此際被告竟於綽號「小謝」、「小宋」等人無法取得該址之使用執照時,提供其所持有之儒鑫企業社之使用執照影本,其當可預見綽號「小謝」、「小宋」等人有以該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樣本,偽造為上址非法經營KTV地下酒家之建物使用執照,以供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供電之用,嗣該不詳姓名者終以儒鑫企業社申請供配電所使用之建物使用執照為樣本而偽造為長鑫企業社所使用之建物使用執照,並持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供電,則雖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小謝」、「小宋」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然查被告既明知該綽號「小謝」、「小宋」等人非法經營KTV地下酒家之處所係屬違章建築,並係非法經營KTV地下酒家,自無從提供該處所之使用執照,以供申請配電供電事宜,詎其猶提供其所持有之儒鑫企業社申請配電供電所使用之使用執照影本予綽號「小謝」、「小宋」等不詳姓名年籍者,並告知即係類此之使用執照申請配電供電,則被告就綽號「小謝」、「小宋」等人以該儒鑫企業社所使用之使用執照為樣本據以偽造為長鑫企業社申請配電供電所需之使用執照,自當為其所可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惟提供偽造辦理配電供電事宜所需之樣本文件,使該偽造者得據以偽造而憑以向電力公司申請配電供電,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仍應成立幫助犯。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均未涉犯何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公印一枚,暨偽造局長王明德印章(係代簽名之用)、長鑫企業社印章及王美全之印章各一枚後,以被告提供之儒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為樣本,而偽造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據以向電力公司辦理供電配電事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及第 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部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部分)。至不詳姓名者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幫助犯,而被告幫助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偽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及局長「王明德」印章後,以儒鑫企業社申請配電所使用之使用執照為樣本,而非法偽造長鑫企業社之使用執照,旋交付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向台灣電力公司中壢所,申請配電核准,因認被告係屬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局長王明德、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之印章,並偽造長鑫企業社之使用執照,及持以向台灣電力公司中壢所申請配電之犯行,而查並未據於被告處查獲何上開偽造之公印及印章,亦未查獲何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資認定被告涉有參與本件偽造犯行之憑據,而訊據被告供稱並不知綽號「小謝」、「小宋」等人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致無從傳訊調查,而依證人傅坤箕於偵查時證稱本件申請配電是直接以長鑫企業社名義申請,不知是誰送件,但並非甲○○,因伊之前就稍認識甲○○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本件被告若係受綽號「小謝」、「小宋」等人之委託辦理長鑫企業社之配電供電申請事宜,則該綽號「小謝」、「小 宋」等人自應提供申請配電所需之使用執照,若無法提供,被告即無從代為申請,衡情被告是否僅因受託代為申請即甘冒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實非無疑,且若被告受託代為辦理長鑫企業社之配電供電事宜,何以非由被告代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供電,是被告既否認涉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人認被告與不詳姓名者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查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該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二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使用執照正本原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自亦一併沒收,自無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於主文宣告將使用執照正本沒收,又宣告將使用執照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暨於判決理由說明將使用執照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沒收,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不符,均有未洽。(三)使用執照影本上之公印文、印文均係影印,與正本為一體,並非於該影本另蓋公印及印文,自無將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之必要,查本件僅留存於台電公司中壢所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影本上所加蓋偽造之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印文各一枚,除此部分偽造之長鑫企業社及王美全印文各一枚應予沒收外,就其餘使用執照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於判決理由敘明偽造之使用執照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應予沒收,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業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猶不知警惕,於執行前再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局長王明德、長鑫企業社、王美全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及留存於台灣電力公司中壢所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使用執照影本上,偽造之王美全及長鑫企業社之印文,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長鑫企業社使用執照正本,係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正犯所偽造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一枚 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王明德印章一枚 三、長鑫企業社印章一枚 四、王美全印章一枚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 │ ├──┼─────────────┼──────────────────┤ │一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第│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印文一枚 │ │ │楊○六○七號使用執照正本(│㈡局長王明德印文一枚 │ │ │起造人:長鑫企業社,負責人│㈢王美全印文一枚 │ │ │:王美全) │㈣長鑫企業社印文一枚 │ │ │ │ │ ├──┼─────────────┼──────────────────┤ │二 │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㈠王美全印文三枚 │ │ │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㈡長鑫企業社印文三枚 │ │ │第楊○六○七號使用執照影本│ │ │ │(即留存於台灣電力公司中壢│ │ │ │所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