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8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9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與陳國中(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三人係合夥關係,自民國85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15號4樓D21室經營電子專賣店(下稱專賣店),分 由陳國中擔任該店負責人,負責店面生意,乙○○負責外務,甲○○則為會計。其等三人均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85年6月間某日,推由陳國中、乙○○出面,或以「學者科 技公司」或「振懿(起訴書誤繕為『義』)電子專賣店」等名義,向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宏公司)訂購電腦及周邊器材一批,並向創宏公司人員偽稱,可提供房屋產權供抵押擔保支付貨款,由乙○○提出陳國中配偶林彬芬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詐稱行政院環保署催交電腦及周邊器材孔急,使創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貨物;嗣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陳國中等三人又向創宏公司表示:林彬芬不同意提供擔保,但公司願支付現款云云,借用不知情之陳文斌所經營位於相同地址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陳文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向創宏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貨物。嗣85年7月5日,因創宏公司多次催討貨款,陳國中等三人為搪塞及取信創宏公司,乃推由甲○○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用支票之廣告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後,約定以8,000元之 價格購買已蓋妥發票人呂傳結印章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偽造呂傳結身份證,冒用呂傳結名義,於85年5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陳國中等三人對此並無所悉),並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姓成年男子將該支票送至專賣店,該李姓成年男子並依甲○○之指示,於支票上填寫如附件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乙○○旋通知創宏公司經理曾建忠於同日89年7月5日下午5、6時許,至專賣店找甲○○拿取上開支票,嗣曾建忠委請業務員吳邦宇前往拿取支票,甲○○、陳國中並應吳邦宇之要求,由甲○○在支票填上受款人創宏公司、陳國中及甲○○分別背書於後(如附件),持以交付創宏公司之職員吳邦宇。嗣該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且陳國中等三人又避不見面,創宏公司始知受騙。 ㈡陳國中等三人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偽稱前述願支付現款之相同手法,致使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HDDSEAGATE3.50.751.27GB等電腦設備,同 時陳國中等三人為取信數技公司人員,乃於85年7月2日同時清償85年6月20日之貨款50,000元,扣除清償之價金後,此2次共計詐得262,480元之電腦設備。 二、案經被害人創宏公司及數技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數計公司的貨不是我處理,我只負責跟創宏公司聯絡,我是事後才知道購買支票之事,才替陳國中處理云云。被告甲○○辯稱:訂貨、買貨都不是我處理,陳國中與乙○○二人合夥開店是老闆,因我是店員,數技公司貨送到,我當然會簽收,呂傳結的支票是陳國中、乙○○授權我去買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迭據告訴人即創宏公司代理人曾建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指稱:當初係由乙○○先來接洽購買電腦設備,稱陳國中是公司負責人、其三人是合夥人,並欲以陳國中太太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且稱因係環保局的案子,交貨較急,希望能先交貨,我才答應一方面辦理抵押權設定,另一方面交貨,原先被告係用振懿電子專賣店名義訂貨,後改為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交貨時是由陳國中、甲○○簽收,但交貨後陳國中、乙○○二人陳稱陳國中太太不答應設定抵押權,而委託辦理不動產設定之公司亦稱無法辦理,故我們向乙○○催貨款,其另開乙張別人的支票給我,並稱7月5日下午5、6點可以向會計甲○○拿支票,我們業務員吳邦宇前去拿支票,之前我有要求要背書,支票拿回來時都記載完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9585號卷《下稱偵9585卷》第29至30、31頁、原審卷第50、99頁、上更㈠卷第79、81、104頁)。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數技公司業 務人員楊雅玲於偵查中指稱:乙○○打電話來定貨,陳國忠、甲○○簽收貨品,收款時卻互相推託,並庭呈乙○○所寫,振懿電子專賣店結束營業時陳國中、乙○○、甲○○三人協議分配償還債務之明細表,該明細表並經被告三人肯認(見85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下稱偵8228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即數技公司信用控管人員高文德於原審指稱:陳國中以他個人名義訂貨及簽收,但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開票,而乙○○及甲○○亦曾訂過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有創宏有限公司所提「揚明電子專賣店出貨明細」、承購銷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巨航快遞簽收單、發票人為呂傳結之安泰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數技公司所提銷售統計報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偵9585卷第8至11、14、18至21頁、原審卷第57-2、123頁、偵8228卷第3頁)。而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振懿電子專賣店之 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國中(見偵8228卷第22頁、原審卷第48、上訴卷第68頁、上更㈠卷第123頁)、乙○○(見原 審卷第49頁正、反面、上更㈠卷第176頁)供認屬實,被告 甲○○亦稱和被告陳國中、乙○○是好朋友,所以(陳、黃)說要給其股份(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三人原係經營學者科技,後因學者科技無法申請進入臺北市○○路15號之金雞廣場設置店面,乃改名為振懿電子專賣店,亦為被告乙○○、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並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86年4月16日北市稽士林字 第8608號函暨所附振懿電子專賣店申請營業設立、註銷等全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又學者科技與振懿電子專賣店係在同一地址開設,亦經被告陳國中在原審供明(原審卷第4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曾建忠、楊雅玲前開所稱被告等三人為合夥之情一致,是學者科技與振懿電子專賣店,應為被告三人合夥所開設之同一事業組織。被告乙○○一度於本院前審稱甲○○乃受僱,於偵查中稱自己亦是員工云云(見上訴卷第46頁反面、偵8228卷第17頁),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三人於85年6月22日以振懿電子專賣店之名義向創宏公 司購買電腦設備,於同年月28日卻要求創宏公司以「揚明電子專賣店」為抬頭重新開立發票,此後並以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名義繼續向創宏公司訂貨;而被告三人向數技公司訂貨時,亦以「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名義為之。惟被告三人並非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員工或股東,陳國中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在經營,或被告三人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向人訂貨等情,證人即揚明電子專賣店負責人陳文斌均不知情,業據陳文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8228卷第16頁反面、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⒋北市建一字第8622508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而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訂貨時,陳國中、乙○○均知情等語(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三人合夥開設學者科技公司,因為產權登記問題,資格不符,不能遷入金雞廣場,故改用振懿電子專賣店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上更㈠卷第176頁),其等既已於前述金雞廣場4樓開設「振懿電子專賣店」,為何又在揚明電子專賣店負責人陳文斌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同址1樓陳文斌所經營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 義向外訂貨,且若係正常商業交易,又何須先後以不同名義向他人訂購貨物?而被告甲○○一度對於為何用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訂貨開發票一事,辯稱係因振懿電子專賣店之執照還未下來,所以先借開,後又改稱係誤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供詞明顯不一。 ㈢被告乙○○、甲○○與陳國中三人所經營之前開事業,根本無資力支付貨款,資金短絀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國中之配偶林彬芬陳明(見上訴卷第46、68頁),而被告乙○○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亦坦承:其信用破產,不能用其名字買車等語(見8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卷第35頁反面),核與該案同案被告賴韻如於該案調查時所供:用乙○○名字向七和公司送審貸款,都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36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三人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偽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訂貨,而購得貨物後,除未能如期交付貨款外,竟仍交付當時支票票信尚良好,但屆票載發票日,應由被告自行付款,否則顯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呂傳結」名義支票予創宏公司以抵付貨款(此部份詳後述)。且據曾建忠指稱:乙○○說標到環保局的案子,急著要出貨等語;被告乙○○則供稱:我們是去議價,但是後來環保署的案子沒有成立,所以叫的貨,擺在店裡,自己慢慢銷貨云云(見偵9585卷第29頁反面、上更㈠卷第81頁,足見被告乙○○等並未標得環保署之電腦設備等採購案,卻以標得環保署採購案為由要求告訴人創宏公司趕快出貨。再證人林彬芬於本院前審證稱:陳國中有去叫貨,也有提供我的房子去擔保,現場收的錢是甲○○他們收走,買貨不足時就向我借錢等語(見上訴卷第46、68頁),顯然林彬芬並無不同意提供擔保之情,甚且還借錢予陳國中做生意,則被告乙○○、陳國中嗣後向創宏公司陳稱林彬芬不同意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創宏公司貨款設定抵押權云云,顯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又被告等復向數技公司人員詐稱,允諾以現金交易,迨告訴人數技公司將貨送到後,再改以另寄7天票及30天票搪塞,有85年6月26日出貨單備註欄記載「貨到寄7天票及30天票」等字及告訴 狀附卷可核(見偵8228卷第2、3頁);另於85年7月2日為取信數技公司人員詐取該次電腦設備,乃同時清償同年6月20 日部分貨款50,000元取得信任後,以誘使數技公司人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電腦產品,亦有該次出貨單可稽(見偵8228卷第3頁),惟被告等卻因信用不好,迄未向銀行領得 支票,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上更㈠卷第105頁)。則被告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告訴人創宏公司及數技公司,因信賴被告等所稱將給付貨款等情,而陷於錯誤交付電腦設備等貨物,有前述創宏有限公司所提「揚明電子專賣店出貨明細」、承購銷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巨航快遞簽收單、發票人為呂傳結之安泰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數技公司所提銷售統計報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三人對於所購得之貨物及所得貨款流向,被告陳國中稱:係由被告乙○○訂貨,乙○○所收的錢都交給甲○○等情(見上訴卷第68頁);被告乙○○稱:貨是我拿去賣的,錢有收回來給陳國中,我拿一部份去賣了十幾萬元,平時售貨所收款項亦交給陳國中等情(見偵8228卷第21頁反面、上訴卷第67頁反面);被告甲○○則稱:有時我會訂貨,貨售出後所得之款項,已支付貨款及公司支出等情(見上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三人,雖對於向告訴人等購得之貨物及銷售金額之去向,彼此供述不一,未能有合理之交待,惟對於已收取貨物一事,則無相反意見,購入貨物販賣後所得貨款亦未償還告訴人公司,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故而限於錯誤,因此交付貨物,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施用詐術與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被告三人在訂貨之初,自始即明知並無支付能力,卻仍向創宏公司、數技公司訂貨,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電腦設備等,且被告等於取得電腦設備後旋即出售,所簽發之支票又未兌現,所得貨款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其三人顯有詐欺之故意,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甲○○於本院辯稱訂貨非其處理云云,因與其前於本院前審所陳及告訴人陳述不符(見上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82頁),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數技公司之貨物非其處理,其僅跟創宏公司聯絡云云,惟被告甲○○卻稱:開始時是乙○○跟數技公司業務講一聲,後由陳國中去接洽,因為乙○○對於電子業比較熟等語(見上更㈠卷第83頁),核與前揭數技公司業務人員楊雅玲所陳,係乙○○打電話訂貨等情(見偵8228卷第16頁反面)相符,則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與陳國中間對於詐欺取財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陳國中以八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以案外人呂傳結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樹江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由甲○○偽填85年9月5日期,913,000元面額及受款人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項目,並 由陳國中、甲○○背書後,持交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詐騙貨品之目的,因認被告乙○○、甲○○與陳國中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卷附「呂傳結」 名義之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之該紙支票帳戶並非真正呂傳結所申請,業據呂傳結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3 5頁、上更㈠卷第52至53頁),被告甲○○亦供承並非向真正之呂傳結本人所購得(見原審卷第13 6頁反面),又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領取支票之「呂傳結」與真正之呂傳結本人,除彼此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外,其餘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無相符,此有該分行函送之「呂傳結」及真正之呂傳結本人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前揭支票帳戶於85年5月3日申請後,85 年9月1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安泰商業銀行通用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安松字第02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10頁),則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係由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偽造呂傳結身份證,冒用呂傳結名義,於85年5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三人對於向不知年籍姓名之人,購買以「呂傳結」名義為發票人之芭樂票一事,被告甲○○供稱:我拿報紙給乙○○、陳國中看,是借用支票的廣告電話,並打電話確認,對方也說票沒問題,票信很好,叫我們先存錢進去,我們才買的,我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說沒有問題,當時陳國中說會有新的股東要入股,要撐一陣子,錢就會進來,我們三人是想把貨款先開出去,商量先多買一張票支付,我告訴對方說我們要的支票的票面金額及票期,他們開好蓋完印章後,並沒有寫好面額交給我,我們當面要求他填面額後再交給我,我寫好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132頁、上更㈠卷第105、132頁、上訴卷第46頁 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原審共同被告陳國中供稱:當時票還沒有請下來,情形又很緊急,我們三人的意思,是想要撐一陣子,讓貨能夠出去,票據我知道是用買的,是一成年男子將票送過來,而因創宏公司的業務員吳邦宇堅持一定要背書,所以我及甲○○就一起在票上背書等語(見上更㈠卷第131頁)。依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該「呂傳結」名義 之帳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觀之,自該帳戶於85年5月10日 存入50,000元起,至85年8月20日該帳戶存入最後1張面額90,000 支票並兌現,及85年9月13日提領餘額820元帳戶結存0元,成為拒絕往來戶為止,其間並未發生有存款金額不足情事(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甲○○稱於85年7月5日交付創宏公司支票前有查詢票信,得到票信很好之答案,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支票為芭樂票而故買之或與不詳姓名女子、李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之情,以該販賣支票之人告知被告等人須存金錢入帳戶、被告有向銀行查詢票信及附件支票上除抬頭創宏公司外,餘之金額、日期難認為甲○○所寫(法務部調查局90年12月18日陸㈡字第90079532號鑑定通知書附上更㈠卷第158頁參照)等情觀之,則被告甲○○僅係為搪塞及取信 於創宏公司之催討,而買進芭樂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明。另被告乙○○於本院雖供稱,知悉三人討論買支票一事,惟對於支票買來之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28頁 ),創宏公司代理人曾建忠亦稱其公司業務員吳邦宇前去專賣店拿取支票時,乙○○並不在現場(見上更㈠卷第79頁),且無證據證明乙○○對於系爭芭樂票係屬偽造一事知情,則被告乙○○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所犯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支票金額、日期,由被告甲○○提出,該不詳名籍李姓成年男子填寫,原審於事實欄認為被告乙○○填寫金額、日期,於理由欄則謂係由被告甲○○填寫金額、日期,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等與該販售支票接聽電話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成立該罪,自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係於85年8月間購入系爭支票,卻認定被告等於85 年7月5日偽造該支票,顯然違背常情。㈣又向他人購買支票,其來源可能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也可能為人頭開戶出售之芭樂票,來源不一,刑法故買贓物罪,必須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本件票據雖為他人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請取得之物,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直接故意而購買,不另構成故買贓物罪,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等犯故買贓物罪,原審就並未起訴,且不構成犯罪之故買贓物,為訴外裁判,認被告另犯故買贓物罪,均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創宏公司與數技公司達成和解給付部份貨款,並考量被告甲○○當時係剛出社會從事會計一職,並無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甲○○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 │編號│訂貨日期│買受人名義 │金額(新台幣) │交貨日期 │ ├──┼────┼──────┼─────────────┼─────┤ │ │85年5月 │振懿電子專賣│835,380元(含稅金39,780元 │85年6月22 │ │1 │份 │店 │) │日 │ ├──┼────┼──────┼─────────────┼─────┤ │2 │85年5月 │振懿電子專賣│20,000元(含稅金952元) │85年6月22 │ │ │份 │店 │ │日 │ ├──┼────┼──────┼─────────────┼─────┤ │ │85年6月2│揚明電子專賣│855,380元(更正前二筆之買 │ │ │ │1日 │店 │受人、發票日期更改為85年6 │ │ │ │ │ │月28日) │ │ ├──┼────┼──────┼─────────────┼─────┤ │3 │85年6月2│揚明電子專賣│40,950元(含稅金1,950元) │85年6月28 │ │ │8日 │店 │ │日 │ ├──┼────┼──────┼─────────────┼─────┤ │4 │85年7月1│揚明電子專賣│109,200元(含稅金5,200元)│85年7月11 │ │ │1日 │店 │ │日 │ ├──┴────┴──────┴─────────────┴─────┤ │總計:1,005,530元 │ └──────────────────────────────────┘ 附表二:數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 │編號│訂貨日期│買受人名義 │金額(新台幣) │交貨日期 │ ├──┼────┼──────┼─────────────┼─────┤ │1 │85年6月2│揚明電子專賣│202,230元(含稅金9,630元)│當日交貨 │ │ │6日 │店 │ │ │ │ │ │ │ │ │ ├──┼────┼──────┼─────────────┼─────┤ │2 │85年7月2│揚明電子專賣│110,250元(含稅金5,520元,│當日交貨 │ │ │日 │店 │另清償6月26日貨款50,000元 │ │ │ │ │ │) │ │ ├──┴────┴──────┴─────────────┴─────┤ │交貨地點:臺北市○○區○○路15號4樓D21 │ ├──────────────────────────────────┤ │總計:262,4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