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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二)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 (二)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伯昆 律師 被   告 丙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28號,中華民國8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甲○○夫妻與被告丙○為親戚關係,民國85年2月間,被告丙○向自訴人丁○○、甲○ ○稱其與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賀裕豐意見相左,欲吃下其股份,但因其有票據法前科,擬委請自訴人丁○○擔任賀德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甲○○擔任股東。自訴人丁○○、甲○○不疑有他,即將渠等身分証影本等証件交付被告丙○,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詎被告丙○、乙○○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2月10日及85年2月15日分別冒自訴人丁○○、甲○○名義填具VISA/MASTER卡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多次持卡消費,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 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 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下稱本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 );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 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161條、第16 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自訴人丁○○、甲○○均係賀德公司股東,確曾同意以渠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公司業務使用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自訴人究否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申辦上開信用卡之目的是否係供貿德公司使用並由貿德公司負責繳款?或是被告等假借自訴人名義私自申辦並供己消費使用? 四、經查,本件緣於貿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丙○因經營不善,且與登記負責人賀裕豐意見不合,自訴人丁○○又為被告丙○之乾兒子,被告丙○乃徵得自訴人丁○○、甲○○夫妻同意,允諾充當貿德公司股東,並分任貿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於85年3月1日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為自訴人丁○○所是認,復有貿德公司股東名單乙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2頁),足見被告丙○於85年3月1日以前即與自訴人夫妻洽談出任貿德公司股東並充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又自訴人丁○○原稱從未委請被告丙○、乙○○二人申辦信用卡,嗣改口稱曾委託被告丙○幫其申請信用卡,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啟人疑竇。証人即貿德公司原負責人賀裕豐証稱:「85年元月我們在台北濃來咖啡廳喝咖啡,在場有丙○、丁○○與我。丙○有拿一目錄給我,丁○○說可以買來裝潢辦公室,後來當場決定要買,所以東庚奇木藝行的小姐有來公司刷卡,我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因為我在咖啡廳有做承諾說要幫蔣買傢俱。」(見原審卷第73頁),「約在濃來咖啡廳聚餐之後,丙○有說要幫丁○○辦信用卡,當場並決定買傢俱,丁○○有說信用卡下來,他沒有空時,要請我代買,所以我沒有懷疑,在85年2月間 ,在台中,我用丁○○的信用卡刷卡買傢家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69頁)。而自訴人亦附和其詞稱:「(對賀裕豐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約定要變為貿德公司的負責人之後,我有向丙○說是否可以用我在公司的職位聲請一張信用卡,我會買一套家俱送給公司。」等語(同上卷第69頁),而貿德公司係以股東丁○○、甲○○、陳麗雪、丙○名義統一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有花旗銀行發卡說明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再核自訴人夫妻 申辦之二張信用卡之發卡時間分別為85年2月10日及同年2 月15日,而賀裕豐上開持卡消費買傢俱之時間則85年2月26 日(分見原審卷第20、22、166及220頁),係於核發卡片之後,在時間點亦屬相符,可見自訴人丁○○ (含代其妻即自訴人甲○○同意,因甲○○部分均委由丁○○處理)確有委 請被告丙○申辦信用卡,並同意以其申辦之信用卡為貿德公司購買傢俱。準此,被告辯稱自訴人有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一事,應係屬實。另証人即花旗銀行行員廖靜芬於原審中雖證稱,伊至貿德公司處理系爭信用卡之申辦事宜時,曾見過乙○○,而未見過自訴人等,申請書資料伊事前留下來,伊去收時,資料已填妥,不知係何人簽名云云。惟復又証稱:「通常我們會交與客戶先簽名後再回去填資料,也會要客戶留下聯絡電話等,資料回公司才會填,再送主管,再送回台北公司,台北在發卡前一定會打電話問本人是否要申請卡片,經確認後才會發卡。」(見原審卷第288頁及反面),再 經本院前審函詢花旗銀行後,該公司則函覆,於發卡前該公司均會利用電話查詢申請人之在職公司人事室或會計部,以確認申請人在職,另申請人之住家及公司亦皆會作電話照會(見本院更一審卷附函)。由上證詞及函覆資料可知,縱證人廖靜芬並不知實際書寫申請書者係何人,惟因以電話照會申請人係該公司核發信用卡前之必經流程,是足認本件系爭信用卡於核發前,應係經過自訴人等之確認後始予核發無訛,自訴人等自無不知之理。又証人即前貿德公司職員李思芬於原審85年自字第657號案件訊問時証稱自訴人丁○○在春 節後即到貿德公司上班,迄至公司結束(見該案86年4月23 日訊問筆錄),參以如前所述,被告丙○應於85年3月1日之前已與自訴人洽談充任股東事,自訴人丁○○應允後即至貿德公司上班,即屬可能,是證人李思芬上開證言自屬有據而可信。且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信用卡帳單均是寄送至台中市○○○路97號11樓之2之貿德公司,而自訴人所指稱負責 收受信件之李思芬及乙○○亦均分別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未曾在該公司代收信件及帳單,則自訴人丁○○既在該址上班,經常於該址進出,焉有不知之理?況若該信用卡真係被告等所偽造申請,則被告等自應會避嫌而將該帳單寄至他處,惟被告等確仍將帳單地址書寫為公司地址,此皆與常情不符。再觀之自訴人丁○○、甲○○自行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時,於其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公司均為貿德公司(台中市○○○路97號11樓之2)、公司電話(04)0000000、現居地址為台中市○○路○段316號6樓D室、電話(04)0000000,與本件 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內容相同,是自訴人指稱該申請表格上之資料均非自訴人等所書寫,若依該資料,花旗銀行根本無法與自訴人聯絡確認云云,顯非屬實。況依自訴人丁○○於親筆書寫之日記帳,於5月22日一欄中明白記載「 花旗銀行應付金V20000、普V8000、M000」,甚且於1月11日欄內記有承辦行員廖靜芬姓名及聯絡電話,更足佐証自訴人丁○○、甲○○夫妻對申請信用卡及其簽帳消費之情形知之甚明,否則於其個人之筆記本上不會有如此之記載,至自訴人雖陳稱該筆記載係當日乙○○臨時指示自訴人跑腿至銀行付款,自訴人隨手記下,並不知所付款項為何云云,惟按一般信用卡付款必有付款單,自訴人陳稱不知所付款項為何,顯非常情,難予採信。被告所辯,應屬可採。依此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辦理信用卡事宜 (含其妻甲○○部分),被 告丙○自無偽造此部分文書之可言,則被告丙○所辯係自訴人丁○○同意其申辦自訴人二人信用卡供公司等使用等情並非虛語。又被告等辯稱貿德公司各股東申辦信用卡係供公司使用,並由公司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以被告丙○及自訴人丁○○名義分向東庚奇木藝行、吉祥奇木藝品購買辦公桌椅供貿德公司使用之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 3至145頁),而以自訴人名義多次消費之款項確有部分已由貿德公司繳付,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卷附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可明 (見原審卷第3至19頁)。則本件或因貿德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至以自訴人名義消費之信用卡帳款未能清償,造成自訴人損失,然此情充其量應係自訴人與貿德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等冒用自訴人之名申辦信用卡及冒名消費。而況,自訴人對被告乙○○部分如何以自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辦信用卡及如何冒名消費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乙○○與丙○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亦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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