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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3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4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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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民國23年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二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等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茲自訴人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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