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68號,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統九公司)已故董事長鄭國津之同居人。自民國83年2月19日起為統九公司保管該公司及董事長鄭國津之印鑑,竟未經統九公司及鄭國津之同意,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名義,與乙○○共同倒填簽約日期,擅自偽造79年9月2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將統九公司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151、152-1、151-2、151-3、152地號土地(嗣重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段470、465、464、469、474等地號)盜賣與乙○○。迨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於83年6月19日死亡後,於84年5月19日,執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以乙○○為原告,設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使統九公司遭受損害。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偽造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係經由謝秀蘭(已更名為謝沂秀)之介紹,由鄭國津與乙○○於79年9月24日親自訂約;簽約地點是在乙○○台中市○○街2之6號之住處,契約內容由鄭國津決定,乙○○同意,再由羅金彰校長代筆書寫契約。在場者有鄭國津、乙○○、謝秀蘭、羅金彰及我本人。鄭國津指示將印章拿給羅金彰蓋用,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契約由鄭國津親自出面簽訂,簽約當時有鄭國津、羅金彰、丙○○、謝秀蘭等人,簽約地點係在我台中住處,簽約之前羅金彰與謝秀蘭均與我接觸過,當時鄭家表示需要賣土地,透過羅金彰與其洽談,並要求其先匯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其乃要求鄭國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是由羅金彰所寫,因羅金彰是台大法律系畢業,比較瞭解法律,故由羅金彰撰寫。我並於79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18日先後匯款2千萬元至鄭國津同居人丙○○之帳戶內;79年訂立買賣契約後,鄭國津與羅金彰告稱該土地每坪價值約8、9萬元,且另有人要購買,其乃同意鄭國津可另覓買主,如以高價出售則雙方平分增值之價款,但鄭國津過世後,其子丁○○拒絕承認買賣契約,其詢問律師及羅金彰,均稱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始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84年以前其共支付5千1百萬元土地價款,何來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謝沂秀(即謝秀蘭,於87年4月3日更名為謝沂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鄭國津熟識,因鄭國津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就介紹乙○○來購買。當天(即79年9月24日)簽約蓋章時,有羅金彰、丙○○、乙○○、鄭國津在場,是我開車載鄭國津、羅金彰、丙○○至台中乙○○之住處,到達時間約是79年9月24日下午。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均是由羅金彰校長當場所寫,並唸給大家聽,再由相關人員拿出印章,交由羅金彰蓋章,當時其有聽見鄭國津表示「金彰,你自己蓋章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9頁至第62頁)。至被告丙○○、乙○○與證人謝沂秀所述79年9月24日當日簽約之情形,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然此係因事隔多年而記憶模糊或個人對於事件經過情形觀察描述角度不同所致,尚與常情無悖,自難以被告乙○○、丙○○與證人謝沂秀間所述內容之細微差異,認渠等所述之內容均屬不實。羅金彰校長雖已於84年12月3日死亡而無從傳喚作證,然羅金彰之妻證人羅黃明珠於原審審理時,提示79年9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加以辨認後,證稱:買賣契約書之筆跡確係其先生羅金彰之字跡無誤,羅金彰與鄭國津是很熟的朋友,其先生如果至台北,都會去找鄭國津,鄭國津至台南也會來找其先生。79年曾聽過羅金彰幫統九公司撰寫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情,當時羅金彰有至台中訂約,因羅金彰是台大法律系畢業,故請其撰擬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5頁正背面)。而羅金彰確為台大法律系畢業,亦有羅金彰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7頁)。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鄭國津生前委請羅金彰代為書寫。另被告乙○○稱其於79年間與鄭國津及其友人羅金彰交涉買賣契約時,曾要求鄭國津提供統九公司之印鑑證明,以免日後有所爭執,並提出鄭國津當時所交付之統九公司印鑑證明書為證。查該紙印鑑證明書係於77年6月25日所請領,其上統九公司及當時董事長鄭國津之印鑑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統九公司與鄭國津之印文相符,有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商業司經商證字第7704517號印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再者,該買賣契約第3、4條內已就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每坪單價為5萬8千元等必要事項記載明確,並特別註明「以上土地如因鄰近土地需預留路地者,應扣除該面積」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案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份公司(下稱江興公司)向統九公司購買上開地段第152-1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廠房使用,因對外無適宜通路,雙方乃於79年5月12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統九公司應將上開地號151之1、151之3、152之9等三筆土地上寬8公尺之道路永久無償供江興公司使用,雙方並訂有協議書,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統九公司所有之上開地段第151之1、151之3、152之9地號等三筆土地,須預留8公尺寬之道路供鄰地使用,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訂「以上如因鄰近土地需預留路地者,應扣除該面積」之情形相符。衡情被告乙○○若非確與統九公司前董事長鄭國津訂有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就土地買賣之細節相互磋商,何以能夠知悉統九公司與案外人江興公司間有關道路用地之爭執,並於契約書內明定應扣除其道路用地面積之理?證人陳錦隆律師於原審證稱:乙○○曾於84年1、2月間向其表示欲就此件買賣契約提起訴訟,其當時有詢問對造鄭國津是否尚生存,乙○○表示已過世了,並稱買賣契約是羅金彰校長所寫,後來羅金彰於84年3月間某週六至其事務所,其問羅金彰買賣情形為何,羅金彰表示買賣屬實,契約由其撰擬,經其確認無訛後,才正式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足證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乙○○與已故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透過謝沂秀之仲介,於79年9月24日偕同丙○○、羅金彰在台中市被告乙○○之住處簽約,由羅金彰撰寫契約書內容,乙○○、鄭國津、謝秀蘭分別拿出印章交由羅金彰蓋用於買賣契約書等情。尚難以鄭國津未於買賣契約書內親自簽名,任意推測被告丙○○、乙○○事後盜用印章、倒填日期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乙○○確於79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18日先後匯款2千萬元至統九公司所指定董事長鄭國津之同居人即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號083551號帳戶內,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87年9月4日合金中山存字第3650號函及所附之存提款明細帳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核與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定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已電匯合作金庫中山支庫活儲8355-1號丙○○帳戶」之情形悉相符合。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因統九公司所使用鄭國津名義之花旗銀行及大通銀行帳戶,均因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受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委託而開立該合作金庫帳戶,並由統九公司使用等情,亦有統九公司會計甲○○於85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乙○○既於79年9月間已支付2千萬元之訂金,衡情被告乙○○與丙○○既非熟識之朋友,若非乙○○與統九公司間確有土地買賣之事實,被告乙○○豈有無故匯款2千萬元至丙○○合作金庫帳戶之理。況匯款紀錄顯不可能事後加以偽造,足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乙○○與統九公司董事長鄭國津雙方於79年9月24日所締結等情屬實。
(三)被告乙○○嗣依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支付相對之土地尾款,乃於85年5月17日在台中大榮公司協商土地尾款清償事宜,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乙○○及其委任律師陳錦隆、丙○○、統九公司股東鄭耀輝外,尚有受丁○○委任出面處理公司財產事宜之孫光紘。協商確認被告乙○○購買上開五筆地號土地,面積共5639.13坪,扣除路地3百坪,僅餘5339.13坪,每坪以5萬8千元計算,全部價金共計3億零9百66萬2千元,此項價金扣除已付價金5千1百萬元(含訂金2千萬元),增值稅4千2百30萬元,公司應付債務4千2百63萬6千元(已開支票2紙由陳錦隆律師保管),剩餘1億7千3百72萬6千元之買賣價金,則由股東丙○○取回4千2百36萬4千元,股東吳金龍、鄭耀輝各取回136萬元,剩餘1億2千8百64萬2千元則由丁○○全部取回等情,業經乙○○、孫光紘、鄭耀輝等人在證明書內簽名確認無訛,有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而孫光紘確係受丁○○委任,處理關於公司所有財產之事宜,有委任書乙紙在卷足參;該委任書上蓋有統九公司之公司章及丁○○、孫光紘印文,自訴人代表人丁○○也坦承該委任書及印章均屬真正,僅謂目前查不出孫光紘之住處,當初是透過一位姓林之人介紹認識等語。是自訴代表人丁○○於85年間確有授權孫光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另證人陳錦隆律師亦證稱:當日(即85年5月17日)有丙○○、乙○○、孫光紘、鄭耀輝在場,乙○○表示85年2、3月間丁○○曾找黑道向他要尾款,經協談後,乃約我於85年5月17日至大榮公司,分配金額是總價金扣除增值稅、統九公司債務4千多萬元及已付之土地價款5千1百萬元後,公司債務是由丙○○與丁○○雙方相互簽名確認無訛,餘額則按持股比例分配。當時若依持股比例分配,丙○○會分得較多,但乙○○、鄭耀輝、孫光紘均勸丙○○讓步,丙○○亦表示願意讓步,嗣即由被告乙○○當場開立支票,吳金龍雖未到場,但其部分是由鄭耀輝代領,我保管支付統九公司債務之兩張支票,票號是622703及622704號,事後兩張支票均交給丙○○兌現,因丙○○表示債權人均是其朋友,有一部分是丙○○去還錢,並將債權人作為擔保之支票交給我看,有部分債務人則由丙○○在其面前當場交付,如甲○○、王台科二人;另有二債務人王成源、林寶鎮是丙○○將錢匯入其戶頭內,由我開台支給王、林二人,因丙○○表示不願與其二人見面;本件土地尾款分配標準係由孫光紘提出,被告乙○○為避免其土地價款付清後,仍有麻煩,故委由我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6頁、第197頁),並有證人陳錦隆律師提出清償自訴人公司積欠王成源、林寶鎮債務後取回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又統九公司會計甲○○所出具之證明書內亦載明「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5千1百萬元,來週轉支付費用」等語,足徵統九公司確已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上開款項。參以被告乙○○與統九公司既無金錢借貸往來,證明書之匯款原因雖載為借款,然實際上係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況被告乙○○業已支付價金5千1百萬元,亦經被告乙○○、孫光紘、鄭耀輝等人於85年5月17日確認無誤,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乙○○確曾於84年前已給付5千1百萬元之土地價款,足堪認定。另自訴人公司應付債務確為4千2百63萬6千元,亦經被告丙○○與自訴代表人丁○○雙方簽名確認無訛,並有統九公司應付債務明細表及證明書各乙份可參。且該債務明細表內已載明自訴人公司積欠債權人王成源32萬2千元、積欠林寶鎮1百30萬元,核與證人陳錦隆律師所提出之4紙支票面額相符。
(四)被告乙○○已於85年5月17日根據其與孫光紘、丙○○、鄭耀輝等人協議之證明書內容,當場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其中編號一至九之支票當場交付予孫光紘、編號十之支票則交給丙○○、編號十
一、十二之支票則交給鄭耀輝、編號十三、十四之支票則交給陳錦隆律師保管,嗣經陳錦隆交由丙○○兌現等情,經證人陳錦隆律師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7頁背面)。而上開支票均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兌現領取,亦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88年2月4日彰南中第139號函及其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相關提示資料在卷足參。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及六至九號、金額合計8千1百萬元之支票,均已由孫光紘加以提示兌現,有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孫光紘所書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存卷足參。孫光紘並於前開證明書內簽名確認「剩餘壹億貳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則由丁○○先生取回全部無誤」等情屬實,並於其上加蓋統九公司及丁○○之印文。參以被告乙○○係根據孫光紘所提出之委任書認孫光紘受丁○○之授權處理土地問題,且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為求謹慎並協同陳錦隆律師到場,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確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支付土地尾款,並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丙○○、鄭耀輝及孫光紘等人以付清土地尾款,而支票均已提示兌現。倘若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真正,自訴代表人丁○○何需委任孫光紘出面交涉土地價金尾款相關事宜,而被告乙○○亦無支付鉅額金錢給孫光紘、丙○○等人之必要。至孫光紘事後有無將其所收取之土地尾款轉交丁○○,此係丁○○與孫光紘間之糾葛,與被告乙○○、丙○○無涉。
(五)被告乙○○與統九公司前負責人鄭國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則被告乙○○持該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統九公司將出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詐欺可言。又被告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被告統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百亨)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依法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當時統九公司係由丁○○之子鄭百亨擔任負責人等情,亦據自訴人代表人丁○○供承在卷。自訴人以臆測方式指稱被告等係「設法以缺席判決方式取得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在提起民事訴訟時,業已表明其已支付定金2千萬元,願同時依照買賣契約約定每坪5萬8千元之價格計算價金支付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倘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鄭國津死亡後以偽造買賣契約、矇騙法院之方式,詐取土地,則可偽造鄭國津生前已收受土地價金之證明文件,即無需支付對價而取得土地,何須由被告乙○○再支付3億餘元之土地價款?又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本屬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倘若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時,設計統九公司無法應訴,衡情亦無預先表明其願意同時支付全部價金之必要。
(六)自訴人雖以:⑴79年12月28日鄭國津寄發信函予王濬敏先生,尚在表達考慮處分本案土地之意。⑵80年4月15日羅金彰代為草擬寄給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周信德之函稿,表明:「本公司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廠房用地共五筆,面積5仟餘坪,據聞有多家仲介公司競向貴公司推荐銷售……本公司鄭重聲明:本公司從未委託仲介公司或假借他人代售此項土地,更不願有本公司以外第三人介入買賣情事,……如果貴公司有意承購此項5仟餘坪土地者,敬請由貴公司與本公司直接洽商為要」。⑶80年4月16日鄭國津依前項函稿,撰寫信函,寄給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周信德。⑷鄭國津所寫眾多日記一再顯示鄭國津於生前未曾出售本案土地。⑸82年3月5日鄭國津寄發信函予羅金彰,提及售地事,表明:「台中廠地出售之建言,我甚同感,若可能早售幸矣,懇求協力是幸」,顯示鄭國津並未出售本案土地。⑹83年5月20日陳吉雄受丙○○之託邀集陳義仲、已故陳慶醮及丁○○之友吳煌輝於來來飯店聚商丁○○是否同意出售統九公司土地事宜等情,憑以指稱鄭國津並未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核:⑴被告乙○○對鄭國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後仍有尋覓買主情形,並不否認。其情乃係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鄭國津及羅金彰表示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可達8、9萬元,且有人願意購買,其予以同意,如能另以高價出售,超出之價金由其與統九公司分受,然鄭國津始終未能以更高價出售土地等情。而證人陳吉雄於原審已明確證稱:鄭國津、丙○○前後至其住處二次,第一次其並未在場,第二次見面時,鄭國津請其代為尋找適當之買主,其有問鄭國津公司土地不是已有人要購買,但鄭國津告訴其因買主所出價錢不好,希望找到更適合之買主,當時其表示已有人購買,還可以再轉賣其他人嗎?鄭國津表示不要緊,他已與該位買主溝通過,若能找到價錢更高之買主,亦可再轉賣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4頁正背面、第295頁)。被告乙○○所辯,應屬有徵。又自訴人所提鄭國津生前之日記,均係83年間所記,並無鄭國津於買賣當年即79年間之日記,丁○○並陳稱未尋獲鄭國津生前79年、80年間之日記(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2頁),因而無法以此知悉鄭國津是否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有與被告乙○○商議另以高價尋求其他買主情事;然即使依前述信函及日記顯示鄭國津日後仍有另覓買主出售土地情形,亦不足憑此據認被告等有其所述之犯罪行為。⑵證人吳煌輝於原審雖曾證稱:鄭國津在過世前曾向我提過想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附近要興建交流道可能會增值所以暫緩,及當時丙○○與丁○○無互信基礎,83年5月20日丙○○確曾透過陳吉雄來找我,託我與丁○○談土地處分之事,希望我出面作為與丁○○溝通之管道,若有人要購買系爭土地,能夠順利達成買賣,我有將此事轉達丁○○,但丁○○態度不置可否,當天在來來飯店是陳吉雄、陳義仲、陳慶醮及其四人等語。惟查證人陳吉雄、陳義仲則均證稱:事先彼等已透過陳慶醮拜託吳煌輝,請其徵詢丁○○是否願出賣土地,83年5月20日是吳煌輝約其等至來來飯店2樓日本料理店,當時在場有其二人及吳煌輝、陳慶醮四人,當時吳煌輝僅轉達丁○○不願出賣公司土地,並無討論公司土地買賣之事等語。渠等二人所述在來來飯店見面情形及談話內容,已與證人吳煌輝所述不符,則證人吳輝煌所證述是否屬實,自有存疑。
⑶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鄭國津所留之日記、信函,及證人吳輝煌之證言,仍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等有偽造買賣契約及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自訴人之日記帳、轉帳傳票等雖有79年9月17日、79年9月22日、80年1月25日、80年1月29日、80年4月25日向乙○○短期借款1千萬元、3百萬元、5百萬元、及2千3百萬元不等之記載,另85年5月16日自訴人統九公司會計甲○○出具之證明書表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正,來周轉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8頁)自訴人聲請傳喚甲○○,證述究係借款或買賣價金。然經本院依自訴人陳報甲○○之住址台北市○○路○段91巷1之1號7樓傳喚,以查無其人退回,有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期日退回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按。而經向其戶籍所在之台北市○○路○段81號7樓之5送達,亦查無其人,已遷退回,有95年2月14 日審理期日退回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查,均無法傳喚送達,自無從傳拘其到庭查證前開記載之實際原因如何。然依該日記帳在79年9月17日、79年9月22日分別有借款1千萬元之記載,適足以證明統九公司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收到被告乙○○交付之2千萬元,核與被告乙○○辯解之情形尚無扞格。又甲○○在證明書內記明「由於帳冊被鄭百亨先生拿走,我無法逐筆列出‧‧‧」,可見該等帳冊均在自訴人持有之中,如果統九公司僅係向被告乙○○借款周轉,衡諸社會上一般商業習慣,自應有統九公司支付利息之記載。而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等帳冊中或其他任何證據有支付被告乙○○利息之事實,亦與常情不合。自不足僅憑自訴人所受雇聽命於自訴人代表人片面所記載之日記帳借款之記載,推定被告等有偽造買賣契約等犯行。至於被告丙○○於84年10月13日與丁○○就自訴人公司會計甲○○所列自訴人公司債務明細表進行查對後,共同簽認乙○○借款債權5千1百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2頁),僅係被告丙○○個人與丁○○就統九公司剩餘資產結算分配時,就該等款項是否應列為統九公司負債予以扣除之計算而已,且並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或會算,亦不足資為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等所偽造等不利之犯罪證據。
(八)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侯秉政律師,欲證明79年9月24日鄭國津係在台北與侯秉政律師見面,而未前往台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查證人侯秉政在本院更審前88年9月29日證稱:「我記得在79年10月2日前一個星期左右的一個禮拜天,他(指鄭國津)打電話來要找我去吃飯,我沒去,他就說要來找我,依他的個性,他應是星期一下午來找我,有談到土地之事,他說有買主想買,亦有提到他軋頭寸,我就勸他可賣一些土地,他說是有買主,我就勸他不論賣給何人均可解決頭寸之事,他就說買主還是有些挑剔,我也還是勸他可快一點就快一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5頁正、背面)。證人侯秉政證述係回憶約9年前某日發生之事,且係依其個人關於鄭國津之個性所為之推測,認為應該是在打電話之翌日與其見面云云,純屬證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不能作為鄭國津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論據。另就證人侯秉政所述可知鄭國津當時確因資金短缺而欲出售土地因應,且正與買主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亦與被告乙○○所述及其先交付2千萬元後再訂立買賣契約之情節相互吻合;故證人侯秉政律師之證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九)被告乙○○雖於85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允斌,然此係因被告乙○○擔任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銀行於85年1月23日查封十傑公司之不動產,被告乙○○為免其所有之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故與李允斌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允斌。嗣因債權人台灣銀行於85年7月20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乙○○於85年10月間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為李允斌所證述屬實,並有十傑公司興建「新聯合國」案借款增補契約、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於85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允斌,係為免其所有之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並非為避免自訴人追償而移轉,不足以該等事後移轉處分之行為,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推斷。
(十)至自訴人另主張:羅金彰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經自訴人代表人丁○○將該要保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委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二者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稱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羅金彰代撰云云,並提出上開要保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請求調查。惟經本院函詢專業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定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印文件來源及影印倍率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影本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有同局94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4005597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26頁)。是自訴人以影印之文件,委請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人私下鑑定,本有瑕疪。且核該要保書,經傳訊證人羅金彰校長之妻羅黃明珠辨認,結稱並非羅金彰之筆跡,其上被保險人戊○○之簽名,亦非其子之筆跡,而係他人代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3頁)。再傳訊證人戊○○(更名為羅文顥),亦證述戊○○簽名並非其所簽(見本院上更㈡卷144頁),足證上開要保書上羅金彰、戊○○均為他人代簽,該字跡既非羅金彰字跡,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字跡,自非同一人筆跡,自訴人所提出要保書及鑑定報告書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等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有盜用統九公司及鄭國津之印鑑,倒填日期偽造土地買賣契約及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被訴犯罪之行為。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乙○○)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 │收受票│提示人│提示日│提領銀行│ │號│ │ │ │據者 │或背書│ │及帳號 │ │ │ │ │ │ │人 │ │ │ ├─┼───┼────┼─────┼───┼───┼───┼────┤ │一│⒍⒈│0000000 │ 142,000│孫光紘│洪 邁│⒍⒊│中二水湳│ │ │ │ │ │ │ │ │分社 │ │ │ │ │ │ │ │ │51-2339-│ │ │ │ │ │ │ │ │6 │ ├─┼───┼────┼─────┼───┼───┼───┼────┤ │二│⒍⒈│0000000 │10,000,000│孫光紘│郭春進│⒍⒈│北七信總│ │ │ │ │ │ │ │ │社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 ├─┼───┼────┼─────┼───┼───┼───┼────┤ │三│⒍⒎│0000000 │11,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⒍⒎│一銀忠孝│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四│6.⒛│0000000 │28,500,000│孫光紘│郭春進│⒍│北七信總│ │ │ │ │ │ │ │ │社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 ├─┼───┼────┼─────┼───┼───┼───┼────┤ │五│⒎⒑│0000000 │30,000,000│孫光紘│郭春進│⒎⒑│北七信總│ │ │ │ │ │ │ │ │社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 ├─┼───┼────┼─────┼───┼───┼───┼────┤ │六│⒎⒛│0000000 │3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⒎│彰銀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00-00000│ │ │ │ │ │ │ │ │-5-00 │ ├─┼───┼────┼─────┼───┼───┼───┼────┤ │七│⒏⒘│622706 │1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⒏⒘│彰銀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00-00000│ │ │ │ │ │ │ │ │-5-00 │ ├─┼───┼────┼─────┼───┼───┼───┼────┤ │八│⒏│622707 │1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⒏│一銀中崙│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九│⒐⒘│655708 │20,000,000│孫光紘│孫光紘│⒐⒘│一銀中崙│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十│85.9.1│622710 │42,364,000│丙○○│丙○○│⒐⒎│台南三信│ │ │7 │ │ │ │ │ │文賢分行│ │ │ │ │ │ │ │ │00-00000│ │ │ │ │ │ │ │ │90 │ ├─┼───┼────┼─────┼───┼───┼───┼────┤ │十│⒏⒘│0000000 │ 1,360,000│鄭耀輝│吳金龍│⒏⒘│一銀新西│ │一│ │ │ │ │ │ │分行 │ │ │ │ │ │ │ │ │活存34-6│ ├─┼───┼────┼─────┼───┼───┼───┼────┤ │十│85.8.1│0000000 │ 1,360,000│鄭耀輝│ │⒏⒘│六信西門│ │二│7 │ │ │ │ │ │分社 │ │ │ │ │ │ │ │ │01504-2 │ ├─┼───┼────┼─────┼───┼───┼───┼────┤ │十│⒒│622703 │20,000,000│丙○○│丙○○│⒒│彰銀儲蓄│ │三│ │ │ │ │ │ │部 │ │ │ │ │ │ │ │ │5185-51-│ │ │ │ │ │ │ │ │37253-4 │ ├─┼───┼────┼─────┼───┼───┼───┼────┤ │十│⒓│622704 │22,636,000│丙○○│丙○○│⒓│彰銀儲蓄│ │四│ │ │ │ │ │ │部 │ │ │ │ │ │ │ │ │5185-51-│ │ │ │ │ │ │ │ │3725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