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8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402號【含同署87年度偵字第7477號、 第12818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匯票、支票均沒收。偽造之「高元之」署押貳枚;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街81號2樓皇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穎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林惠芳),明知香港亨匯實業公司(下稱亨匯公司)負責人陳建平(未據起訴)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間,在臺中市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票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兌現行使,遭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發覺有異,以雙方無通匯關係為由婉拒後至85年10月18日前某日及85年10月19日以後至同年月23日前某日,甲○○即與陳建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偽造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下稱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美國加州威爾斯法格銀行(下稱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透過陳建平連續於85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向該行二次行使偽造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再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再予拒絕兌現,尚未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或他人。詎甲○○承續上揭概括犯意,竟又於86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之泡沬紅茶店,再持上述匯票向通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公司)之鍾情佯稱欲購買價值美金(下同)15 6萬元之「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餘款144萬元要 求鍾情給予票貼付現,且為取信鍾情,另交付上述85年10月18 日所行使偽以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 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予鍾情予以行使,致鍾情陷於錯誤,而與甲○○簽定銷貨合約書並著手生產上開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傑佛遜銀行及鍾情,迄86年11月27 日經鍾情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該紙匯票時, 始知該紙匯票係屬偽造,幸未交付貨物及票貼款項。 二、又甲○○承續上揭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美金支票,係其於不詳時地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收受之偽造支票,竟又向不知情之楊望佑(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表示該二張支票係國外之還款,若兌現願投資楊望佑所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之股份,且經與楊望佑電話聯絡後,於86年12月20日持該二張偽造之美金支票至臺中市○○○○街2巷3號楊望佑之姊楊美智住處交付不知情之楊美智轉交楊望佑,欲利用楊望佑,圖謀兌現。楊望佑於同(20)日晚上至其姐處拿該二張美金支票,復於86年12月23日,持該如附表編號二面額美金36萬4千元之偽造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桂玉麟至美國 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票存入桂玉麟帳戶委請該行託收,由該行職員潘玲嬌辦理開戶。至楊望佑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三面額美金28萬5千元之另張支票影本則於同年月24日傳真至美國 銀行臺中分行。嗣於86年12月31日美國銀行由美國傳回之電報確認上揭支票係偽造始報警。 三、甲○○與自稱「陳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諉稱為大陸地區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並出具香港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以取信於交易對象,約定先支付二成貨款作為佣金以換取驗貨合格證明書,使出貨廠商陷於錯誤,而詐領佣金。 (一)甲○○先以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下簡稱南光公司),於86年11月間,透過許及人與楊望佑之介紹,向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4號之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行)之負責人乙○○,諉稱訂購冬蟲夏草精3千5百打,每打美金30元,總價為10萬5千元美金。並於 86年11月19日以開狀銀行為澳紐銀行香港分行、開狀申請人為南光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乙○○,以取得其信任;嗣於86年12月26日,甲○○與自稱「陳偉平」者一同前往文心行驗貨,甲○○持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億公司)總經理許清之名片(上有「高元之」之簽名),自稱其為銀億公司在台代表「高元之」,表示驗貨合格,然須支付二成貨款即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佣金,始同意交付驗貨合格證明書與乙○○,使乙○○陷於錯誤,為求便利辦理押匯裝運出口,遂於86年12月27日至位在台中市○○路90號7樓之許及人住處,當面交付發票人 為文心行、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面額69萬元之支票予甲○○,甲○○乃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高元之」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南光公司」橢圓戳章在驗貨合格證明書上,而偽造驗貨合格證明書後,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高元之者與南光公司。87年1月13日經開狀銀行以押 匯文件中檢驗證明書之南光公司授權之簽名與印文與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贖單,乙○○始發現受騙。 (二)甲○○復於86年12月中旬某日,諉稱係大陸公司委派來台採購冬蟲夏草精,然因兩岸無法直接貿易往來,故需透過中國國務院在香港設立之「南光公司」向台灣下單訂貨,並持有一份大陸地區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向位於台南市○○○街140號之源泉蔡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源泉蔡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精,並以86年12月9 日寄至源泉蔡公司、開狀銀行為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源泉蔡公司為受益人之面額美金14萬4千元之不可 撤銷信用狀取信於源泉蔡公司,使源泉蔡公司之負責人丙○○陷於錯誤,於86年12月17日與甲○○訂立買賣合約,合約內容為向源泉蔡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計23萬7千打, 每打美金30元,總貨款為美金711萬元,甲○○並要求每 開立一信用狀,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開狀保證。嗣於源泉蔡公司裝運貨物、未辦理押匯前,甲○○與自稱「陳偉平」者向源泉蔡公司要求支付二成貨款以換取檢驗證明書,並於86年12月20日交出同由南光公司開立之美金19萬3千5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貿易保證,使丙○○陷於錯誤,於86年12月26日於自家中交付現金94萬1千7百60元給甲○○,甲○○點收後即交給陳偉平,甲○○始交付上開蓋用偽造南光公司印章之南光公司驗貨合格證書予丙○○。嗣於87年1月9日,接獲第一銀行台南分行通知開狀銀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丙○○始發現受騙。(三)甲○○繼於87年2月間某日,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560巷37弄16號之宏興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興公司),諉稱為香港銀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友公司)代表,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Socimex 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且寄發偽造之以BANKY FAMPANDROSOANA NY VAROTR為開狀銀行、以宏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金額為150萬元美金,數量為 1萬5千打,每打單價美金1百元之冬蟲夏草精之不可撤銷 信用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於87年3月27日接獲前開信用狀後數日,甲○○與自稱「陳建平 」前來宏興公司前揭設址處交付買賣訂單後,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21為甲○○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丁○○並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丁○○名義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為31萬5 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約1008萬元之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甲○○。於87年6月11日接獲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 行通知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盜用,從未開立前述信用狀,丁○○始知受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辦;暨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同一案件繫屬不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就事實一辯稱:本件匯票原係香港亨匯公司負責人陳建平,透過伊居間介紹向海馬公司之胡順秀購買餅乾全自動生產設備,並由海馬公司於85年3月20日提出報價,因當時胡順秀 與人合夥之海馬公司結束營業,胡順秀乃以伊所實際經營之皇穎公司名義向亨匯公司報價,陳建平之後於同年10月12日左右來台時,即將本件匯票交予胡順秀,但因該匯票係指定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伊乃與胡順秀、陳建平至皇穎公司簽訂進出口合同,三人旋於同年月15日在海馬公司簽立餅乾全自動生產設備之訂購單,因該生產設備報價單上已註明自付款日起360天完工,故本件匯票到期日乃訂為1年。胡順秀收到該匯票後即委託其姪胡龍海查證,伊亦曾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查詢,但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因與該匯票發票銀行無通匯關係,而無法查證該匯票之真偽,伊復委請該分行之襄理杜惠音再幫忙查明該匯票之真確性,後因無結果致交易懸宕,且胡順秀亦已死亡,該項買賣合約因無法履行,遂隨之取消。嗣伊再居間介紹亨匯公司陳建平與通天公司鍾情、陳朝智簽立購買「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契約,陳建平及鍾情並於86年11月間通知伊將本件匯票交付通天公司陳朝智等人簽收,經該公司查證後,指示伊妻即皇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惠芳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將其開戶之印章及存款簿交付鍾情保管,俾憑以兌領本件匯票票款,以後之事即無所知云云;就事實二辯稱:本件附表編號二、三之二紙美金支票則係於86年12月間經由楊望佑之指示,由香港向黃文生拿取,回臺交予楊美智轉交楊望佑,至楊望佑如何處理該二紙支票,並不知曉云云;就事實三(一)辯稱:伊是有介紹購買人向文心行訂購冬蟲夏草,而且還有提出信用狀給文心行。南光公司人員到文心行驗貨時,伊並沒有到場,是陳建平去的,與伊無關。伊只知道陳建平及楊望佑去驗貨時,有向文心行表示要有69萬元,他們才要在驗貨單上蓋章,所以文心行才會交付69萬元給陳建平二人。至於『高元之』的名字是許及人要伊簽的云云;就事實三(二)辯稱:此部份係許及人與丙○○兩人談好後才告訴伊的,過程伊都不清楚。伊到現在還不知道該信用狀的內容為何,伊也沒有拿到94萬1 千7百60元,丙○○是直接交給陳建平的,沒有交給伊。當 天許及人也有一起去,伊是因為開車,所以也會到場云云;就事實三(三)辯稱:伊是介紹人,買貨的人是許及人及香港銀友公司,該信用狀也是他們所提供,與伊無關。現在所有的支票都還在銀友公司手上,而本件信用狀也經過丁○○請他們公司的人員到法國巴黎銀行求證,證明是真實的云云。 二、就事實一部分經查: (一)被告甲○○於85年10月間,持傑佛遜銀行之美金匯票到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兌現,但因與該銀行無通匯關係,故無法核對真偽,嗣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將該匯票影本傳真至臺北總行確認後,認該紙匯票上並無「電腦磁字墨印」,且發票日與到期日間相距長達一年,與一般匯票均係開立即期匯兌不同,又該紙匯票所載之付款銀行在美國舊金山威爾斯法格銀行,但依美國票據法規定,銀行匯票有效期僅半年等原因,告知該紙匯票乃係偽造,故仍委婉告知因無通匯關係,無法辦理匯兌,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於85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二次收到表示威爾斯法格銀行會付款之電文,甲○○並主動來電詢問有無收到前述二張電文,經杜惠音直接告知俟付款銀行來電確認後再予答覆,惟威爾斯法格銀行迄今均未回電確認,足徵二張電文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外匯部門襄理杜惠音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偵字第 208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告甲○○於87年8月7 日調查時亦自承:「亨匯公司陳建平告訴我表示,傑佛遜銀行有致電文給華銀台中分行確認威爾斯法格付款銀行,會在該匯票到期時,絕對會支付美金三百萬元票款的。我是要讓銀行相信該紙匯票是真實的。(問:前述華銀台中分行於85年10月18日及85年10月23日相繼收到的兩份電文是否係你所發的?)不是我所發的『電文』。不過在我向華銀台中分行查詢有無收到電文時,旋即我也發了由陳建平所交付給我的同份電文,傳真給華銀台中分行外匯部門承辦人員。」、「(問:你向華銀台中分行要求辦理匯兌該美金三百萬元匯票不成,應已明知該紙美金三百萬元匯票是偽造的,何以還向通天公司負責人陳朝智、同居人鍾情行使作為預付貨款之用?)是我一時的貪念與不察,而被以陳建平為首的詐欺集團利用所致。」(見偵字第2089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 (二)觀之被告甲○○歷次筆錄,被告甲○○87年8月7日調查時稱:「我手中有乙紙由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開立面額美金3百萬元匯票,欲向他們公司購買156萬元美金的『具有引擎之摺疊式腳踏車』。其餘144萬美元票款,我要求匯 往大陸給陳建平男子。」、「(問:你何以會持有前述面額美金3百萬元之匯票?取得經過詳情為何?)係香港亨 匯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建平在85年10月中旬左右,向本(皇穎)公司購買生產餅乾機械,而預先支付的機械貨款及償還友人張文凱之貨款。」、「我是擔任掮客介紹買賣雙方交易。其中156萬元美金是支付機械設備款,其餘144萬元美金是要償還台灣友人張文凱之債務。」(見偵字第20894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88年6月24日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稱:「我未向華銀換領現金,我只是請他們幫我查查這張票而已。(問:那你為何又將這張3百萬票交給鍾情 ?)我是受陳建平委託交給他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頁);88年7月15日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稱:「(問: 你為何會到華銀台中分行查詢?)沒這回事,關於摺疊式腳踏車之付款,是通天貿易公司董事長自己和大陸談。」(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3百萬元之美 金匯票是訂整廠設備先付定金,有簽約為證,我在原審已呈上契約影本。」、「(問:你在原審所呈之契約影本為總價3百萬元之貨品,你剛才為何說是訂金3百萬元?)我沒說假話,我再陳報證人為我證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反面);88年9月1日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稱:「(問:3百萬美金之匯票你如何來的?)是大陸亨匯公司買 製餅乾機器,我居間介紹他向胡順秀購買,所以他交這張匯票給我,剩餘的錢要還給陸錢公司。(問:機器都未交貨,你為何又將匯票拿去買摺疊式腳踏車,這張票可任你使用?)因為後來胡秀順死亡,合約無法履行,我才又介紹亨匯公司之陳建平與通天公司簽約購買腳踏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91年2月21日於本院上更㈠審訊 問時稱:「第一部份的票據是香港亨匯公司陳建平在我原居所交給我與胡順秀兩人的。當時陳建平要以該票據向胡順秀購買餅乾機械的價款。胡順秀就把該票據交給我代為看看是否係真實的票據。後來我因為該票據指明『皇穎公司』,所以我就把該票據交給『通天貿易公司』的董事長柯基發。之後我與柯基發、鍾情等四人到大陸地區找陳建平要賣他腳踏車。」(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21頁)。 (三)按如依被告甲○○所辯匯票美金3百萬元係以皇穎公司出 售生產餅乾整廠設備及償還陸錢貿易公司出口塑膠射出成型機之貨款而取得,何以整廠設備出售並未履行,陸錢貿易公司是否享有債權,亦無證據可供核對,有違商業常規,而先收貨款,今買賣未成,未交還買受人,反持以行使,欲利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兌現?且將調查筆錄所載之供詞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辯參互以觀,對被告甲○○為何持有該紙匯票、與通天公司鍾情等人間就如何成立買賣而以該紙匯票給付貨款等節,均顯然有異。又被告甲○○於調查筆錄與審理時之陳述,均言及3百萬元匯票中156萬元係貨款,剩餘之144萬元先說要償還張文凱,後又說要 還給陸錢公司,前後所說不符,再被告甲○○所呈餅乾整廠買賣合同總價美金3百萬元以本案匯票支付(見原審卷 第239頁),此匯票金額顯然不包含償還張文凱之債務或 償還陸錢公司之款項,足見被告甲○○所辯出入甚大且違經驗法則,並無可採。又依皇穎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之資本額僅6百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 ),焉有美金3百萬之設備﹖且依該公司84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所示,該公司該營業收入總額僅22500元(見本院上 更㈠審卷第211頁、第212頁);8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該營業收入總額僅0000000元(見本院上更㈠審 卷第213頁、第214頁);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該營業收入總額僅147684元(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21 5頁、第216頁);根本無美金3百萬元之營業收入。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票原本(見偵字第20894號卷 第23頁)及電文、通天公司與皇穎公司買賣「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之合約書等扣案足證(見偵字第20894號 卷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甲○○於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行使偽造匯票辦理兌現不成之前,即已明知該紙匯票係偽造,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85年10月間,在臺中市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票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兌現行使,遭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發覺有異,以雙方無通匯關係為由婉拒後至85年10月18日前某日及85年10月19日以後至同年月23日前某日,甲○○即與陳建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偽造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並與陳建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透過陳建平於85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向該行二次行使偽以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再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再予拒絕兌現,被告因未受告知該匯票係偽造,誤以為該匯票尚未被發覺係偽造,乃於86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之泡沬紅茶店,再持上述匯票向通天公司之鍾情佯稱欲購買價值美金156 萬元之「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餘款144萬元要求 鍾情給予票貼付現,且為取信鍾情,另交付上述85年10月18 日所行使偽造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 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予鍾情予以行使,且在本件匯票上載明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並於其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查詢時,留下載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名片,且於其將本件匯票交予通天公司時,又由其妻林惠芳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其開戶之印鑑章等物交予通天公司之鍾情,俾協助通天公司兌領票款,致鍾情陷於錯誤,而與甲○○簽定銷貨合約書並著手生產上開腳踏車,足生損害於通天公司鍾情等人。被告甲○○此部份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事實二部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張,均係偽造之票據一節,業據證人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理財部門主任潘玲嬌、現金櫃臺職員王芬芬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53頁、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復有該美金36萬4千元支票、28萬5千元美金支票影本、電報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26頁、第10頁、第18頁),足認該二張支票係屬偽造無訛。 (二)而此二張偽造之美金支票究如何而來,據楊望佑供稱:被告甲○○告訴伊說係國外還款,若兌現後,可投資伊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因伊在臺北,故請甲○○拿至其姊楊美智住處再由伊前往取得等語(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6 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三)被告甲○○就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何來,於87年1月9日警訊時稱:「是我從香港帶回來。因『兒童百科』頻道所屬之威訊傳播公司找乙位在香港的曾先生打電話到我飯店,並於86年12月18日下午約在香港九龍塘的地鐵站要交給我帶回台灣給楊望佑,稱要投資該頻道,不過見面時是乙位宋先生交這兩張支票給我,我也有簽收。回台後於隔天楊望佑要我送到他姐姐家。」、「(問:香港的曾先生如何聯絡?相貌特徵?從事何工作?見過幾次面?)他是香港乙家『奎麟玉』公司的人,扣機00000000,電話00000000,稍微禿頭、167公分,皮膚黝黑,約50歲,見過兩次面。 (問:宋先生聯絡方式?見面次數?相貌特徵?)拿支票時是第乙次見面,稍微禿頭,167公分,約50歲,我想他 是『奎麟玉』公司的人。」(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39頁);於87年3月23日偵訊時稱:「(問:支票來源?)香港 有一位黃先生,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深圳飯店,他說與楊望佑談好了,要託我帶支票回台灣,黃先生有拿支票給我看,再裝回信封。(問:以前有無見過黃先生?)沒有。」(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73頁);87年5月29日於原 審稱:「(問:誰連絡你去拿支票的?)姓黃先生給我的。」、「(問:香港黃先生是誰?)不知道。」(見原審卷第56頁);87年12月13日於原審稱:「(問:有無將美金支票二張交給楊望佑?)那是楊望佑打電話到大陸,叫我幫他把支票帶回來。是在香港旺角車站相約,由一位鄭姓、黃姓的人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88年1月15日於原審稱:「(問:宋先生是誰? 票誰交給你的?是否宋先生給你?)沒有宋先生人。二張支票是黃先生及鄭先生給我的。(問:警訊為何說是見面有一位宋先生、黃先生交給你帶回台灣轉交楊望佑?)警察搞錯了。沒宋先生之人。」(見原審卷第191頁);88 年7月15日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稱:「(問:你說票是大 陸人託你轉交有何證據?)都是楊望佑連繫的,我不知支票給我的是何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頁反面);88年9月1日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稱:「(問:支票你為何交楊望佑?)大陸友人託我帶回來以後交給楊望佑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91年2月21日於本院上更㈠審 訊問時稱:「(問:美國銀行該兩紙票據是何來?)是楊望佑要我到香港與他聯絡好之黃姓人士。我在飯店等待聯絡後,在香港的車站由該香港人交給我的。我拿回臺灣後,我以電話與楊望佑聯絡後,交給其姐楊美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頁)。查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同案被告楊望佑雖於偵查中供稱::「(支票來源?)甲○○先拿到我姐姐在台中的住處,我再到台中拿的」、「(他〈指被告〉有無說支票來源?)有一個香港人要投資我的頻道,我說我們有一個代表人甲○○可跟他談,再把票帶回來」、「(為何未查證出來票就還給甲○○?)香港那邊說要拿回來,我是交給香港那邊」、「(有無〈與〉香港人見過面?)沒有,只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但其於原審調查訊問時供稱:我在地檢署所說不對,是甲○○叫我如此講,我不認識香港那邊的人。於審理中稱:83年3月9日我因不知被告甲○○尚涉有其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誤以為被告甲○○亦屬無辜受害,經被告甲○○告知其前於警訊之陳述後,始於當日偵查中配合被告甲○○於警訊所陳,翻然改稱「有香港人要投資我的頻道,我說我們有一個代表人甲○○可以跟他談,再把票帶回來」等語。,觀之同日偵訊時被告楊望佑又稱:「甲○○有說兌不到錢就將票還他」、「我有跟甲○○說票先兌現再談投資」等語及該日之前於警訊之供述暨嗣後於審理中所稱,被告楊望佑所稱係為配合甲○○之供詞而為不實陳述一節,應可採信。且楊望佑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楊望佑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實,應不足採,自不能據為被告上揭辯解之佐證。(四)觀之同案被告楊望佑確有經營「兒童百科頻道」,但無任何事證足徵有往來於港臺及兩岸之間,且被告甲○○於86年12月案發期間從未擔任威訊傳播公司之業務並非楊望佑僱用之員工,業據楊望佑於原審87年5月29日所具答辯狀 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至被告提出威訊傳播公司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自87年3月10日起始有 代表威訊傳播公司在中國大陸洽辦兒童節目之買賣事務,此乃案發以後之事顯與被告於86年12月案發期間從未擔任威訊傳播公司或兒童百科頻道業務無關。又被告與楊望佑並無事前聯絡,衡情如此面額甚鉅之支票,焉有逕由與甲○○陌生之人於香港九龍塘的地鐵站交付之理?且被告甲○○究係何人如何與之聯絡一節,於歷次之供述中,並不相同,已非無疑,而交付其上揭支票之人究係曾姓、宋姓或黃姓男子,前後所述不一,卻能於警訊中答出交付支票之人係香港「奎麟玉」公司的人,及交付人之外貌特徵,被告甲○○企圖掩飾犯行用心,昭然明甚,益見被告甲○○明知二紙美金支票確係偽造竟仍持交不知情之被告楊望佑予以行使,以僥倖之心圖謀利益,灼然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支票係出於偽造,單純受託轉交各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事實三部份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持以行使交付乙○○、丙○○之前揭由南光公司開立之檢驗合格證明書,經前開開狀銀行澳紐銀行香港分行與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文心行與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於87年1 月13日之傳真函及臺灣銀行於87年1月14日之傳真函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48頁、第49頁),而被告所持以行使交付丁○○之信用狀,經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於同年6月12日傳真通知宏興公司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 盜用,從未開立前述信用狀,故此信用狀為偽造,此有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同年6月12日傳真函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12818號卷第15頁)。是證人丁○○在本院證稱 :我有去巴黎銀行查證信用狀沒有問題。顯不能否定該信用狀為偽造之事實。 (二)又被告甲○○於86年12月27日在許及人前開住處,自稱為南光公司代表人「高元之」,並偽造「高元之」之署名與「南光公司」之印文於收款收據上以偽造收據,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上更㈠審審理中坦認上情,惟辯稱係受許及人指示而為,然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與本院上更㈠審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及人於偵查中證述:收據上南光公司之章是甲○○從公事包中拿出來蓋的,且此章和驗貨證明書上的章是一樣的,伊未曾教被告在前揭日期所立的收據上簽「高元之」之名與蓋「南光公司」之章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58頁反面),並有被告偽簽「高元之」之名片一張(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12頁反面)、「南光公司」收據一紙(見偵字第1050號卷第4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所辯係受許及人指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乙○○處領得面額69萬元之即期支票後,即交由其配偶林惠芳存入帳戶,經證人林惠芳即被告甲○○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甲○○曾經交一張面額69萬之支票給伊,但並未說這票的來源,伊特別為了這張票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了新帳戶,以提示這張票,後將銀行存摺與相關文件交甲○○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28頁反面),而隔日即自此帳戶中領取58萬元,此有林惠芳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2月29日開戶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偵字第12818號卷第16頁、第17頁) ,被告甲○○雖於87年6月1日偵查時供稱:69萬的佣金是陳偉平要的,69萬到最後也是由許及人匯給陳偉平等語(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59頁、第60頁)、於同年9月21日偵 查中則供稱:「56萬7千2百73元是我叫我太太(即案外人林惠芳)匯給許及人,69萬本應給許及人,因許及人向我借14萬3千7百50元,69萬扣掉該筆錢的」(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台中高分院訊問時稱:「票是我拿回來,本來要交給陳偉平,後來由許及人與我連絡,由我兌現,再將現金交給陳偉平。」(見上訴字第832 號卷第27頁)等語,其供述前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以前揭許及人所欠被告債務與被告匯予許及人之金額計算,應為71萬1千23元,與69萬元並不相符,又陳偉平既為 買方之代表,何以又抽二成佣金,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向丙○○以前揭方式詐騙收取前述冬蟲夏草交易金額之二成即94萬1千6百60元,以交換檢驗合格證明書,丙○○並分別於86年12月2日、12月16日與87年1月3日 分別匯46萬2千9百60元(第一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62萬9千8百43元(第二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與125萬3千8百57元(第 二筆信用狀之佣金,金額為總價金之二成)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實際經營之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且源泉蔡公司始終未收到貨款等情,業據丙○○於偵審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88頁、第89頁、訴字第2325號卷第56頁、第57頁),被告甲○○亦自承有經手拿到佣金(見訴字第2325號卷第57頁),並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三紙(見偵字第12818號卷第19頁)與源泉蔡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見偵字 第7477號卷第151頁)附卷足考,是被告甲○○詐騙源泉 蔡公司以賺取佣金之情已明。 (五)被告向宏興公司負責人丁○○諉稱為香港銀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友公司)代表,聲稱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Socimex 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以偽造之由馬達加斯加Socimex SA公司申請開立、BANKY FAMPANDROSOANA NY VAROTR為開狀銀行、宏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金額為150萬元美金、數量為1萬5 千打、每打單價美金1百元之冬蟲夏草精之不可撤銷信用 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與甲○○及「陳建平」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21為甲○○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丁○○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丁○○名義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為31萬5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約1008萬元之 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甲○○等情,業據丁○○於告訴狀與法務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2818號卷第4頁、偵字第7477號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並有BANKY FAMPANDROSOANA NY VAROTR為開狀銀行之信用狀影本、宏興公司與銀友公司協議書、銀友公司對宏興公司所發之訂單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告知信用狀為偽造之傳真函等足資證明(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115頁至第 126頁)。而前開丁○○所開出之支票,其中19張支票, 除未提示與退票外,已有4張計新台幣78萬元兌現,有華 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1年5月10日(九一)華三存字第051號函覆宏興公司所開出19張支票提示銀行與提示人之資料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257頁、第258頁)。被告甲○○於87年9月14日偵訊時亦稱:「向丁○○領260萬元許,錢直接拿到香港給陳偉平。」(見偵字第7477號卷第200 頁反面)。是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明。 (六)再被告前往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檢驗貨品時,均與自稱「陳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行,且「陳偉平」有時自稱陳偉平、或稱陳偉明,在源泉蔡公司所立之送貨單上收貨人簽名處署名「陳偉明」,可見係企圖隱瞞真實之身分。又甲○○與「陳偉平」於銀億或銀友公司與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與宏興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均提出以總價金固定成數作為佣金之要求,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楊望佑、許及人等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且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稱:南光公司之戳章是「陳偉平」交給伊的,足見被告甲○○與自稱「陳偉平」之人間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明。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甲○○就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就事實三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行為後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 連犯、第56條連續犯,依修正後之刑法,則被告所犯上述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甲○○就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就事實三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甲○○偽造電文,係屬偽造私文書,於偽造後復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高元之」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南光公司印章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驗貨合格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關事實一、三移送併辦部份,因與前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與「陳建平」就前揭事實一行使偽造電文部分及被告與「陳偉平」就前揭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楊望佑對被告甲○○輾轉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美金支票二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所知,甲○○利用不知情之楊望佑持向銀行兌現為間接正犯,難謂楊望佑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甲○○與楊望佑二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六、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查上開電文係由被告與「陳建平」共同偽造行使,原判決僅認定係由被告偽造行使,且對於被告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上開電文,其對鍾情行使前述偽造電文之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並於主文內諭知將上開偽造之票據沒收。惟其附表內僅記載上開票據之種類、所屬銀行及金額,並未將其發票年月日、發票人及付款人等與認定各該票據在形式上是否已經有效成立之要件,併加以認定記載。且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偽造之楊望佑行使偽造美金支票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上述非法方法得財,企圖詐得之票據面額甚鉅,其與自稱「陳偉平」之大陸人士以兩岸貿易尚未直通,需轉由第三地公司中介,經商資訊混沌不明之現況,從中牟利,以偽造之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信用狀向被害人等詐取高額之佣金,詐得金額有數百萬元之鉅,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三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編號三所示之美金支票原本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高元之」署押二枚;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一顆、印文三枚(收款收據上一枚、檢驗合格證明書上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及就事實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八、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又與陳建平共謀分別於85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7日及11月9日 假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名義,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發出金額美金5百萬元之擔保信用狀電文後,由甲○○前往華南 銀行台中分行洽詢,並續出示乙份偽造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開予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表示承認該信用狀之確認狀,意圖使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誤信該擔保信用狀為真實,而給予辦理融資。經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詢,證實前述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均屬偽造,認被告甲○○另涉有偽造信用狀之偽造文書犯行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20894 號),經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偽造「美金5百萬元之擔保信 用狀電文」與前述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銀行 │面額(美金) │日期 │ ├──┼──┼──────────────┼───────┼──────┤ │ │ │發票銀行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 │西元一九九六│ │一 │匯票│付款銀行舊金山威爾斯法格銀行│三百萬元 │年十月九日簽│ │ │ │受款人:台灣皇穎股份有限公司│ │發,到期日一│ │ │ │ │ │九九七年十月│ │ │ │ │ │九日 │ ├──┼──┼──────────────┼───────┼──────┤ │ │ │發票銀行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 │ │西元一九九七│ │二 │支票│購買銀行: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三十六萬四千元│年十二月十七│ │ │ │票號:"0000000000"1:00000000│ │日,有效期間│ │ │ │8"0000 000000" │ │六個月 │ ├──┼──┼──────────────┼───────┼──────┤ │ │ │發票銀行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 │ │西元一九九七│ │三 │支票│購買銀行: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二十八萬五千元│年十二月十七│ │ │ │票號:"0000000000"1:00000000│ │日,有效期間│ │ │ │8"0000 000000" │ │六個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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